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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章第一章 律师制度概述律师制度概述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 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的概念与性质律师的概念与性质 第二节第二节 律师的任务和业务范围律师的任务和业务范围 第三节第三节 律师的执业原则律师的执业原则 本章重点:1.律师的概念与性质 2.律师的业务范围 3.律师的执业原则返回第一节 律师的概念与性质一、律师的概念 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它是社会分工的产物;律师为一种身份,是社会对从事律师工作的人的泛称;律师还是一种称谓,是人们对具有律师身份的某个人的特称。律师一般指专门从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专业人员。二、律师的性质 1、律师的性质概述 2、我国律师职责的定位返回 一、律师的任务 律师的基

2、本任务,也可称为律师的职能,这是由国家立法规定的,与各国的社会、政治制度密切相关。我国律师的基本任务体现在律师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中,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律师的任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的基本任务。2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我国律师的根本任务。3.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是我国律师的本质要求。二、律师的业务范围 我国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在吸收律师制度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将我国律师的业务规定为七大项,律师法第25条规定我国律师可以开展以下业务:1.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3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 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4.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返回第三节 律师的执业原则 律师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指律师开展工作时应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律师执业活动必须遵循这些原则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律师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由我国的律师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律

4、师执业的基本原则的含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这些原则在我国的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有比较明确的体现。这些原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覆盖面,贯彻于律师执业的整个过程中,体现在律师执业的各个方面。这些原则对律师的业务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可以适用基本原则。这些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公正、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地实现法律赋予律师的历史使命。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条规定,我国律师执业必须遵守的原则包括以下: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原则 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有两层含义:律师在执业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拥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如实地履

5、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律师法第3条第1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如果律师执业时自己违犯宪法和法律,那么不但违背了律师的职责,而且有损律师的声誉。律师在非执业时间作为一个普通公民也应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律师在非执业时作为普通的公民更应当起模范带头作用。二、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原则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只有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才能保证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促进律师事业沿着健康的方向发展。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指律师进行任何一项业务活动,都应尊重客观事实,以事实真相为基

6、础,把全部业务活动都建立在充分可靠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具体体现在律师的业务活动中,要求其认真阅卷,全面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仔细核实,反复推敲以认清案件真相。而不是单凭主观臆想推测,也不能偏听偏信。如果因怕麻烦、图省事而不做调查分析简单下结论,则难免办错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还要求律师在法庭辩论中,摆事实讲道理,而不是强词夺理。当然,如果遇到现场遭破坏,证据灭失等使律师调查事实受到限制或难以实施的情况,律师则可以以“没有一定事实”为依据,提出矛盾,指出有关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之处,提醒有关机关某案件的认定值得怀疑,以协助案件的全面查清,做到不枉不纵。同时,也发挥了律师对有关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7、。以法律为准绳,则要求律师进行任何一项业务活动,均须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为标准去判断是非曲直。同时,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法律的原则,以此指导业务活动。在任何情况下,不违反、背离法律,也不做出不利于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为。具体体现在:律师应系统地通晓法律,掌握和熟悉法律条文。在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中,严格执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对违反法律的事坚决抵制,不屈从于外部压力,更不能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断章取义地歪曲法律。具备高度的法律观念和深厚的法学素养,配合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的时候找到“准绳”,做好一案一事的审理判决工作。四、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原则 国家对律师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来实现。社会对律

8、师的监督,具体包括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群众组织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等。当事人对律师的监督体现在对于律师在接受其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不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敷衍塞责的,当事人有权向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控告,要求依法处理。对于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五、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原则包含以下内容:律师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开展业务活动,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律师只有依法执业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律师依法执业,其职

9、务权利、人身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返回第二章第二章 律师制度的发展律师制度的发展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第一节第一节 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第二节第二节 我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我国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本章重点 1:英美德日的律师制度 2:我国律师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返回 第一节 西方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外国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一)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的辩护制度(二)中世纪的律师制度(三)近代资本主义律师制度(四)现代资本主义律师制度 二、现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律师制度简介 (一)英国的律师制 (二)美国的律师制度 (三)德国的律师制 (四)日本的律师制度返回第二节 我国律师制

10、度的产生和发展 一、中国古代律师现象 我国春秋时期以来,产生了助人诉讼的“讼师”。“讼师”精通当时法律,提供法律帮助时可收取适当的报酬,但由于受政治、经济条件的制约,不可能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元、明、清时期的法律,也曾有过诉讼代理制度的某些规定,但适用范围狭窄。此外,在我国封建社会里,还产生了一些私下帮人撰写诉状打官司的人,即民间的“讼师”,又称“刀笔先生”,他们的活动形式类似于现代律师的咨询和代书。但直至清朝灭亡,千百年来讼师始终没有合法地位,古老的中华法系始终未能孕育出律师和律师制度。二、近代中国社会律师制度的引进和移植 1906年,在沈家本主持下完成修订了大清刑民事诉讼法,其中律师

11、的内容专列一节,共9条分别规定了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1911年10月,辛亥革命后成立南京临时政府,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制定律师法草案,后因袁世凯窃国,此法再行夭折。袁世凯窃居中华民国大总统之后,于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近代第一部颁行的关于律师的单行法规。1927年以后,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并在此基础上作了修订,颁布了律师章程。后于1935年起草,1941年1月正式公布了律师法。同年又颁布了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等。这些法律法规逐渐代替了北洋政府颁布的律师法规,并赋予新内容。三、新中国律师制度的

12、曲折历程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是在砸碎旧的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而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颁布的一些条例、确立的辩护原则以及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制度,都为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实行了辩护制度。1932年6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都加强了司法制度的建设。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旧法统的通知,1950年12月中共中央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知,废除了旧的律师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了人民法

13、庭通则,其中规定“应保障被告人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从这个时 期开始,全国各地开始创办律师工作机构。正当新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处于蓬勃发展之际,却遭到了20世纪50年代政治风暴的冲击。“十年动乱”时期,林彪、“四人帮”一伙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民主与法制受到肆意践踏,律师制度也随着公、检、法三机关被“彻底砸烂”。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的空白时期。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进行了全面拨乱反正,确立了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的方针。对律师职业这一进步、光明的社会现象重新加以肯定。1979年以来,全国又陆续调配了一批律师工作者,成立了一批律师工作机构,积极开展了律师业务活动,取得了

14、较好的社会效果。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进一步在法律上肯定和推动了律师工作。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国家进一步加快了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步伐。1992年8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1993年12月27日,司法部又发布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1996年6月2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由于其在我国律师制度发展进程中的重大意义,被称为“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之后,一系列配套规章的颁行,使我国的律师制度进一步走向成熟和完善。

15、返回第三章第三章 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资格律师资格 第二节第二节 律师执业律师执业 本章重点 1: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2:律师职业的条件和限制性规定本章重点 1: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2:律师职业的条件和限制性规定返回第一节 律师资格 一、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一、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 (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 我国律师法第5、6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

16、资格。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1.学历要求 2.考试要求(二)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 律师法第7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考核取得律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申请律师执业。(三)对法定取得律师资格的评析 1.从我国实际出发 2.从律师工作的性质

17、考虑 二、取得律师资格的程序二、取得律师资格的程序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经过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程序是: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填写律师资格审批呈报表;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资格。经过考核取得律师资格的程序为:经过业务考核合格;由所在律师事务所逐级上报;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资格。三、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三、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法官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检察官法的决定,分别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

18、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2001年7月12日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个决定,发布了关于废止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决定。2001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公告,确定2001年度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考试、人民检察院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司法部的律师资格考试都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年初举办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内容将根据三家共同制定的考试实施办法做适当调整。四、国外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四、国外取得

19、律师资格的规定(一)实行考试制度的国家 在多数发达国家,公民欲取得本国律师资格,一般须参加国家统一考试或授权考试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取律师资格。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二)实行考核制度的国家 有些国家,不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只要求具有大学法律系或法学院毕业学历,经过法定时间的实习和被司法当局审核合格,就可以申请取得律师资格。如: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度、韩国、泰国、斯里兰卡、阿尔及利亚、比利时、丹麦等。(三)实行考试和考核相结合制度的国家 有些国家实行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为主,而对部分人员不经考试,须经考核取得律师资格作为补充的制度。如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五、我国律

20、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的关系五、我国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的关系 我国从1986年开始,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从1988年开始规定实行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的制度。所谓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是指从事非律师职业的人可以取得律师资格,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可以不从事律师职业。返回第二节 律师执业 一、律师执业的条件一、律师执业的条件 我国律师法第8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品行良好。律师法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21、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二、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二、申请律师执业的程序 我国律师法第10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律师资格证明;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律师法第11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三、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三、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一)关于禁止律师跨所执业的规定 我国律师法第12条规定

22、:“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二)关于兼职律师的限制性规定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考虑到兼职律师问题的复杂性,我国律师法中对兼职律师既没有作肯定性的规定,也没有作否定性的规定,只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三)关于禁止非律师以律师名义执业的规定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四)国外律师执业的限制性规定 为了保证律师客观、

23、公正地依法执业,世界各国都规定律师不得同时从事某些其他职业和工作。返回第四章第四章 律师工作机构律师工作机构 本章重点本章重点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概述律师事务所概述 第二节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事务所的 设立、变更和终止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节第三节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第四节第四节 国外律师事务所介绍国外律师事务所介绍第五节第五节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 本章重点 1、律师事务所的种类 2、合伙所运行机制返回第一节 律师事务所概述 一、律师事务所的法定形式和特点 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现阶段,律师事务所的法定形

24、式按照出资主体和承担法律责任的不同分为国家投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二、律师事务所的职能 1、组织律师开展法律业务活动。2、对律师从事法律事务进行管理、提供保障。3、对律师进行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培训。三、律师事务所的种类 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应有三种类型,即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各类型律师事务所在投资形式、运行机制、财产关系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上均有所不同。现阶段已经存在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将随着律师法的修订而被明确。(一)国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国资所从性质上讲是由国家投资、占用国家编制的事业单位。它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下

25、达编制、选调人员、核拨经费、确定住所而设立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国资所的开办资金由国家投入,财产归国家所有,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二)合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是由专职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财产由合作人共有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特征为:合作所人员不占国家编制,一律实行聘用制。原有国家公职身份的人员要成为合作律师,必须辞去公职。合作所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完全的自主权。合作所的财产归全体合作律师所有,合作律师退出律师事务所不能分割财产。在对外债务方面,以合作所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上实行律师会议制和主任负责制。律师会议是律师事务所实

26、行民主管理的机构,由全体专职律师组成,决定事务所的一切重大问题,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律师会议选举产生。(三)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合伙所是指律师依照法律的规定,自愿组合,订立合伙协议,以合伙方式共同出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所具有以下特征:合伙所属于一种合伙组织,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负责确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管理模式、分配原则及重大事项。合伙人自愿组合,合伙协议是合伙所的基本法律文件,是决定律师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对合伙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合伙人共同出资,盈亏共担。合伙人共同享有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所有权,并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

27、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目前,虽然我国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作为试点,个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实际存在了一段时间。而且,国内一些较大城市对个人开办律师事务所都作出明确规定,包括设立条件、审核程序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责任的承担。随着我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将对个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个人律师事务所在西方国家较为普遍,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个人和合伙两种形式。个人律师事务所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优点,因此,个人律师事务所在我国也将得到不断完善,并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之一。返回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28、根据律师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规范的名称。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将拟定名称报司法部审核,经核定的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由“字号律师事务所”构成,字号前可以根据需要冠以行政区域的名称。自己的住所。住所是指律师的执业场所,即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是保证律师能够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条件。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律师和辅助人员。律师行业实行执业资格审查制,执业人员必须具有律师资格,并要有一定的执业年限,以保证律师事务所的正常业务活动。有符合法定数量的开办资金。开办资金是设立律师事务所和保证律师事务

29、所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律师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金。有自己的章程。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律师行业的重要手段。登记程序一般为受理、审核、登记和公告。三、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律师事务所分所受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为:本所名称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分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新的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分所变更登记事项时,需要向原核准成立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解散时,应交回分所执业许可证、公章和律师执业证,并办理注销登记。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债务由律师事务所承担。四、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中止(一

30、)律师事务所的变更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改变其设立时原登记事项并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的法律行为。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等事项时,必须经原登记机关核准。被批准后由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告。(二)律师事务所的中止 律师事务所的终止是指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活动中,报经原批准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决定停止、解散律师事务所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律师事务所终止有以下几种情况:律师事务所申请解散,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而终止;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由于负债破产而终止;由

31、于其他原因终止。比如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许可证后,6个月未开展业务或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视同停业。返回第三节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制 一、内部管理机制 1.接受委托制度。接受委托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接受委托是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活动的第一步。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后,指派律师负责办理,律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收案。2.案件讨论制度。案件讨论制度是指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集体讨论、研究律师办理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的制度。案件讨论制度是克服律师个人知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加强律师之间的协作,发挥集体的智慧,保证办案质量的最有效的途径。3.案卷归档制度。根据司法部

32、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承办业务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规定立卷归档。律师业务档案按业务性质分类归档。4.律师培训制度。律师进行业务培训的形式主要有定期学习,邀请专家讲课,举办业务研讨活动,开展岗位培训等。律师事务所设立培训基金,以保证培训活动的必要支出。5.律师奖惩制度。奖惩是律师事务所管理律师的重要手段。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奖励在职业道德和业务方面表现好的律师,惩处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的律师。6.财务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做好财务收支计划、控制、核算、考核、分析工作,努力降低成

33、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内容包括资金筹集,资产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余和分配,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7.接受年检制度。年检是指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按年度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其执业资格的活动。律师事务所未经年检或未通过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登记机关将在报刊上公告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二、合伙所运行机制(一)合伙人 合伙人是根据民法规定签署合伙协议,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1.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人作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或主要成员,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享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推

34、选权和被推选权;提请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和规章制度;监督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依照合伙协议的规定退出合伙;依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合伙人具有以下义务: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合伙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2.入伙与退伙。入伙是指非合伙人身份的律师取得合伙人身份的情形。接纳新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合伙律师事务所须与入伙人订立书面协议,规定入伙人的权利义务,并报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备案。退伙分为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

35、开除退伙。自愿退伙指合伙人自愿退出合伙。合伙人按合伙协议要求退伙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法定退伙,指基于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行业的有关规定而丧失合伙人身份。开除退伙,指大多数合伙人,依照法律、法规或合伙协议的规定并经一定的方式,将某一合伙人开除出合伙。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2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又以发起人名义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须向登记机关说明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原因。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二)合伙所的组成 合伙所的人员组成为:合伙律师、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股东”

36、,享有更多的权利,承担更多的义务,是合伙所的主要成员;聘用律师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被律师事务所聘用,按照聘用合同在律师事务所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律师。其他工作人员,是指被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来从事非律师业务工作的人员,如行政主管、会计、文秘、打字员等。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三)合伙所权力体制 1.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人会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最高权力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

37、、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2.核心管理层主任、执行合伙人或管委会。(1)主任负责制。根据相关规定,事务所主任只是事务所的代表而已,其具体的职权要由合伙人会议通过决议或协议的方式进行规定。在主任负责制的情况下,主任的职权一般有:主持事务所的日常工作,召集合伙人会议。向合伙人会议提出发展规划、年度重大工作计划等预案。向合伙人会议提交年度经费预算和决算草案及分析报告。提出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协调各部门工作,代表律师事务所签署各种法律文件。

38、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等等。(2)执行合伙人负责制。执行合伙人是由合伙人会议讨论确定的在一定时期内行使主任职能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的架构下,主任不再行使其职权,改由执行合伙人代为行使,但执行合伙人制度下的律师事务所其具体职能的划分经常会根据每个律师事务所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执行合伙人具体的职权范围以及其他合伙人分管的职权范围均由所合伙人会议研究确定,并且根据具体实施情况会定期进行调整。(3)管理委员会负责制。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就是在全体合伙人会议确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管理。其成员是通过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根据管委会成员自身特点和能力,安排其分管事务所内部事务的一部分管理工

39、作。通常管理委员会也同时设置执行合伙人或称为管委会主任,但其职能由合伙人会议确定,与单纯的执行合伙人负责制相比已大大减弱。一般主要负责具体实施管委会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3.合伙所的财产管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在财务方面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不得私自分割、挪用。合伙所解散,应当清偿所有债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合伙协议在合伙人之间分配;合伙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合伙协议对余下债务进行分摊。返回第四节 国外律师事务所介绍一、美国的律师事务所二、法国的律师事务所三、日本的律师事务所返回第五

40、节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现状与弊端 我国目前律师队伍结构的弊端则在于:具有综合实力的大型律师事务所数量极少,小型律师事务所占居主导地位,而律师自身业务的多样性又妨碍了执业水平的迅速提高而难以保证服务质量。律师事务所业务结构的综合化、管理机制的团队化、律师业务分工的专门化,是形成律师事务所综合服务实力和保证单项服务质量的基础和前提。而我国目前律师队伍的基本状况则是恰恰相反,即表现为律师事务所结构的特色化、管理机制的松散化和律师自身业务的多样化。应当说,这种现状已经成为发挥和提升我国律师总体水平的严重障碍。因此,根据市场主体和全社会对专业法律服务的客观需求,科学地整合律师

41、事务所的业务结构和管理机制,引导律师加速自身业务的专业化发展,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二、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方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基本方向应该是律师事务所业务结构的综合化、管理机制的团队化、律师自身业务的专门化。这三者之间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其中的基础是管理机制的团队化。因为,律师事务所业务结构的综合化的前提是拥有各种业务专长的人才资源,但如果没有团队化的管理机制,就无法形成协同作战的综合服务总体实力。同时,因其律师的业务专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人才流失,律师事务所分化就会成为一种必然结局。我国目前大、中型律师事务所之所以数量很少且缺乏综合服务的整体实力,其主

42、要原因就在于缺乏科学、成熟的内部管理机制,而形成这种机制的首要前提又在于内部分配机制。如果内部分配机制合理,并且有一套系统的管理机制,律师事务所就能够在流畅的轨道上运行,执业律师也能够专心于自己的业务专长,使自身的业务水平得到提高,整个律师事务所的运转也就能够得到良性循环。三、律师事务所的全球化发展道路(一)律师事务所全球化的内涵(二)我国律师事务所全球化的发展方向返回第五章第五章 律师管理律师管理本章重点本章重点第一节第一节 律师管理体制律师管理体制第二节第二节 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第一节 律师管理体制 一、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司法行政管理体制。20世纪90年

43、代初期律师机构改革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为主,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为辅的律师管理体制。这种两结合的管理体制,被1995年颁布的律师法确定下来。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颁布的有关规章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律师行业发展规划,起草和制定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批准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负责律师资格的授予和撤销;负责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登记;加强律师机构的组织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机构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核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审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解散;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检报告;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

44、师的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授予律师资格;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评审律师专业职称;负责律师执业证书的注册工作;对律师进行惩戒等。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在我国,实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曾是一个有争议的敏感话题。我国律师暂行条例曾规定:“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并不具有管理律师工作的职能,实质上只不过是律师联谊性质的社团,难以实现律师协会章程赋予它的职责。在我国实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是非常必要的,具体理由如下:律师行业管理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律师组织作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

45、,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自主性;二是自律性。这两个特点决定了采用司法行政机关无所不包的、具体管理律师工作的行政管理方式,既不符合律师工作的特点,影响律师事业的发展,又使司法行政机关的精力过多 集中于具体事务而不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指导律师工作的职能。律师行业管理与律师组织形式相适应。律师行业管理有利于与国外律师界的沟通和交流。实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有利于加强律师的对外联系,适应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律师协会要想担负起自身的职能,必须要加强自身建设。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思想建设。律师协会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绝不是管理职能和管理权力的简单转移。而具有更深刻、更长远的意义,是律师制度的深刻变革。

46、同时我国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又不同于西方国家律师协会行会管理,我们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加强组织建设。一是解决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合署办公的问题。通过司法行政机关与人事部门 协商,争取拨给律师协会单独的人员编制。二是要改善和加强律师协会的领导班子。各加强制度建设。要求全国和各地方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行政、人事、财务和业务管理等方面制定一整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工作走上规范化的轨道,以保证律师协会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而保证律师协会任务的顺利完成。三、国外律师管理模式 综观国外律师管理体制,主要有三种模式: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例如,日本、英国。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管理体制

47、。例如,德国。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与法院或者特别设立的机构的监督结合。例如,美国。返回第二节 律师协会 一、律师协会简述 根据我国律师法的规定,从性质上说,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治组织。执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也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因此,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协会,均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二、律师协会的设置 我国的律师协会分为两级,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48、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并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二)地方律师协会 我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第2条也规定,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自治州(盟)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目前,我国除台湾省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成立了律师协会,并配备了数量不等的专职工作人员,各项

49、工作也陆续开展起来。根据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该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因此,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将统一适用同一个律师协会章程。三、律师协会的宗旨和职责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管理,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四、律师协会的组织机构 律师协会的组织机构包括律师代表大会、律师协会理事会、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律师协会执行机构和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等。(一)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

50、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地方律师协会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者推选产生,选举或者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者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1.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2.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3.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4.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5.审议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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