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营运车辆强制报废制度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强制报废范围(一)达到使用年限的。(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取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音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的。(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五)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六)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七)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八)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九)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第三条 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进行报废处理。第四条 报废审批程序(一)车辆报废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务处,领取车辆报废信息反馈单,经机务处、客运处、企管处等部门签字确认。(二)由机务处发放车辆报废通知单(三)车辆报废申请批复后,由机务处通知基层单位将处理送交有报废资质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时对车辆的户籍办理注销处理,提供机动车回收证明。(五)相关报废手续应由基层单位机务科存档备案。 2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