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与案例分析第2章电子商务交易人的一般规定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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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 电子商务交易人的一般规定学习目标掌握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分类。熟悉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认证方法。了解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推出的基本原则。掌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程序。掌握电子商务市退出程序。引导案例原告系某电大女生杨某,被告为某第三方交易平台。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被告网上订购了“KOSE特效银杏减肥赭哩水”一瓶,后发现系假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告(从事B2C业务的经营性网站)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共计人民币176元,并赔偿公证费400元。另查,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2000年6月28日被告与筹建中的美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化名)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就该

2、化妆品公司在被告的网上设立网店销售其经营的系列产品事宜,确定了合作原则、合作目标、协议签订的必要条件、合作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信息确认及结算方式、纠纷处理等条款。根据协议,美好化妆品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店铺入住费1000元,一次性网页制作费5000元,一次性商品登录费1000元和每月网页维护费500元;被告在商家专卖区域设立美好公司的网店标志;顾客将在美好公司的网店内选购物品,被告及时将顾客订单E-mail传递给美好公司;美好公司负责开具发票及产品送达事宜,并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2.1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分类2.1.12.1.1电子商务市场的法律构成电子商务市场的法律构成在实体市场

3、上,狭义的“市场”概念是指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场所。广义的“市场”概念也包含交易行为,即“市场”一词不仅仅指交易场所,还包括了所有的交易行为。故当谈论到市场大小时,并不仅仅指场所的大小,还包括了消费行为是否活跃。不论是狭义还是广义,市场上发生的交易都产生产权转移。电子商务市场是互联网技术所构造的实现商品(或服务)交易的虚拟场所。电子商务市场是一个虚拟市场,但与实体市场类似,它也是由交易客体和交易主体构成的。电子商务交易客体是指电子商务市场中被交易的对象,包括商品和服务。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包括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买受人。电子商务买受人是指电子商务市场中商品或服务的买方,包括企事业单位、政府机构、

4、消费者。2.1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分类2.1.22.1.2电子商务交易客体电子商务交易客体1.实物商品(服务)从理论上说,现实中所有的货物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几乎不存在任何障碍。例如网上书店可以像现实中的书店一样卖书,网上超市可以将所有的日用消费品陈列于网上供消费者选购。即使是不动产,也可以在网上缔结合同在网下履行必要的手续。因此,凡是可以转让或交易的商品(服务)均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交易。不过,实物产品(服务)的贸易,还得依赖传统的手段完成配送或交付。2.信息产品(服务)信息产品是在电子信息环境中以0或1构成的二进制数字形式存在的无形商品。其网上交易往往以许可(License)方式进行的,在

5、法律性质上为著作权、专利、商标等权利的许可使用。消费者在经许可后,可通过网络直接下载或以流媒体的方式获得这类产品或信息,如电子书刊、影音资料、计算机软件、游戏等,不再需要邮寄或专人配送。在网络环境下,信息产品常常通过服务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某种信息(房屋租赁信息、财经信息),代客户订购旅馆或机票,提供远程教育以及法律咨询、健康咨询等。2.1 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分类2.1.32.1.3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我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

6、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2.22.2 电子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2.2.12.2.1在线(虚拟)在线(虚拟)企业企业人们已经习惯将互联网称为虚拟世界,将仅在互联网上开展商务活动的企业称为虚拟企业。但虚拟并不表示不存在,而只是为了将它区别于实体社会中存在的从事传统商务活动的企业,因此本书更愿意将虚拟企业称为在线企业。在线企

7、业可以是现实企业在网上的延伸,这类在线企业并不能完全独立于现实中的企业,它仅仅是现实企业经营手段的一种扩展,是现实企业在网上宣传和销售产品的窗口。在线企业也可以是一个在物理世界中只有虚拟主机或服务器的企业。这类在线企业是通过网站或移动端APP等上的页面展现自己的形象的。2.22.2 电子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2.2.22.2.2在线企业的登记管理在线企业的登记管理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

8、登记的除外。从第十条可以看出,有四类活动开展电子商务是不用登记的:(1)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2)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3)零星小额交易活动。(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这里“小额”的界定可以参照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标准,即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而这里的“零星”与“小额”应该是“或”的关系。2.22.2 电子电子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商务交易主体的认定2.2.3电子商务交易主体认定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真实原则民事主体真实原则,即是说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不应当是“虚拟”的或不存在的。2.民事主体资格法定原则民事主

9、体资格法定是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哪些主体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完全由法律规定。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3.主体公示原则商事主体的名称或商号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别交易主体,不同的名称即视为不同的主体,以谁的名义缔结合同,谁即是合同的当事人。主体公示原则要求在线企业必须在网上显示其真实主体,这一点特别适用于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开设虚拟网店的情形。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2.3.12.3.1最小干预原则最小干预原则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是政府对电子商务监管的重要环节。在这一环节的监管中,政府应始终贯

10、彻“最小干预原则”,即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电子商务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应当避免政府对市场的不当干预。1997年,美国政府发布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提出了著名的电子商务发展5项基本原则:(1)企业应在电子商务发展中发挥主导作用;(2)政府应避免对电子商务的不当干预等基本原则;(3)如果一定需要政府干预的话,政府应当以最低限度标准来建立和推行与电子商务相协调的、简化的法律体系;(4)政府必须充分接受互联网的特殊性;(5)应当在全球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2.3.12.3.1最

11、小干预原则最小干预原则为实施电子商务政策框架,美国政府又提出了4点电子商务立法中应当注意的事项:(1)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适于自己的方式调整相互之间的契约关系;(2)规范必须在技术上是中立的,并且具有超前性;(3)只要是支持电子技术应用所需要的,就应考虑修订现行的法律或颁布新的法律;(4)立法中既要考虑应用网络技术的高科技企业,也要考虑到没有应用互联网的企业。美国政府认为,在围绕电子商务制定法律条文时,应采取非限制性、面向市场的做法,应当尽量减少政府参与和干涉,并消除对电子商务活动的各种不必要的限制,如增加烦琐手续或增加新的税收和资费。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

12、2.3.2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的内 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是关于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资格确立、审核、确认、丧失的有关法律制度。广义的电子商务主体既包括商事主体,也包括消费者、政府等非商事主体。而准入和退出机制适用的电子准入和退出机制适用的电子商务主体主要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事主体,即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商务主体主要是从事电子商务的商事主体,即狭义的电子商务主体。电子商务主体有虚拟性、身份不确定性、跨地域性和数量种类繁多的特点。准入和退出制度所涉及的对象也相当复杂。既包括通过电子商务形式直接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商事主体,也包括提供虚拟集中交易场所的平台提供者,还包括提供物流、支付等相关服务的服务

13、提供者;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合伙、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主体;既包括内资企业,也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既包括境内主体,也包括境外主体。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电子商务的特点及其与传统商务活动的区别在于:一是经营空间具有虚拟性,既带来更多的市场机遇,也催生更多的市场风险、道德风险、违约诱惑与欺诈陷阱;二是市场范围较少受地域限制,可以跨越路途、通讯、国界等多方面的障碍;三是进入市场的门槛较低,只要有一定通信技术条件即可对接全球范围的网上市场;四是经营方式更为高效,交易快速便捷;五是更注重信用保证,由于没有面对面的接触,建立信任更难,更依赖真实的信用记录和合理的交易规则。适

14、用于电子商务的准入和退出规则应符合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和特点,避免对电子商务创新的阻碍。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务形态,与传统商务行为的区别,更多体现在技术手段层面。所以,传统商务的一般规则,包括准入和退出的规则应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法需要做的是对电子商务的特殊行为进行专门的规制。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2.3.3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及退出规则设计的预期目标 1.1.促进电子商务在各行各业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在各行各业的应用2.2.建立诚信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建立诚信的电子商务市场环境3.3.维护充分竞争的电子商务生态维护充分竞争的电子商务生态4.4.保护电子商务

15、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护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2.3.42.3.4电子商务市场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准入1.1.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 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程序的设立应当坚持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确保准入条件合理实现,同时保证程序高效。2.2.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程序程序受国家工商总局委托,北京市工商局与北京奇虎科技公司合作,建设了“全国网络交易平台监管服务系统”。该系统的一期工程“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监管服务子系统”,并已于2016年7月正式上线运行。该系统有两大优势。一是汇集三方关联

16、大数据,即:汇集市场监管部门掌握的企业注册信息、网络交易平台上报的网店主体信息,以及网络科技企业通过浏览器获取的网店相关数据;二是实施智能化数据校验,即:借助网络安全企业的云计算、智能聚类等先进技术,对汇集的三方数据进行智能化处理,从而自动得出“主体信息匹配”、“主体信息不匹配”和“主体信息存疑”等初步分析结果。2.32.3 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市场准入与退出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程序中,是应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程序中,是应“先证后照先证后照”,还是,还是“先照后证先照后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2013年)在“关于国务院机

17、构职能转变”一节的第六条中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主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所以,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外,主体可以先通过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程序获得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许可,这不违背现行市场准入制度。“先照后证”允许取得电子商务主体资格后再申请行政许可,降低了电子商务市场市场准入的门槛。2.3 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2.3.52.3.5电子商务市场退出电子商务市场退出1.1.电子商务市场退出方式电子商务市场退出方式(1)自行退出。自营交易网站、第三方平台企业和平台内经营

18、者,因为经营期满、战略调整、投资人死亡等原因,构成企业自行解散条件的,应允许其停止营业。(2)强制退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违反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扰乱电子商务市场正常秩序,构成强制解散条件的,应强制其退出电子商务市场,吊销相关营业许可和执照。(3)网站、网店转让。自营交易网站和第三方交易平台转让,可以通过评估、选择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等程序完成。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络经营资源可依法并遵循交易平台合法的规则向其他经营者转让或由其他经营者承继。2.2.电子商务市场退出公告电子商务市场退出公告(1)自营交易网站、第三方交易平台退出电子商务市场,或暂停经营

19、,应当在其网站醒目处发布公告,明确告知买受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事宜。(2)平台内经营者、个人网店退出第三方交易平台,或暂停经营,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发布相关公告。(3)因各种原因不能自行发布公告的,由监管部门协助发布。3.3.电子商务市场退出程序电子商务市场退出程序(1)自营交易网站、第三方交易平台、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电子商务市场,应当注销相关经营许可。(2)参照公司法启动企业清算程序,客观评估虚拟财产的价值,做好善后工作。(3)需要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应依法注销。(4)已宣布退出电子商务市场的经营者,应在限期内停止网上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视为违法经营。电子商务监管部门应给予行政或法律处罚,互

20、联网接入服务商应关停其网络端口。(5)退出市场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封存与销毁数据。2.3 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退出2.4 电子商务市场监管体系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1)商务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电子商务市场准入的总体规范,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网络交易活动进行具体管理。目前看来,两个部门之间的监管范围尚不清晰,国家应根据电子商务活动的特点创新监管方式,明确监管职责,维护电子商务交易正常秩序。(2)工信部负责涉及

21、增值电信业务的互联网服务审批。(3)对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4)对于涉及外资特殊准入的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许可。引导案例解析本案即属于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设立网店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告是一家从事B2C业务的经营性网站,除有直销业务外,还为商家提供交易平台,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美美网店是由美好公司设立的一家网店。尽管这里只有一字之差,亦应认定网店并不是设立企业本身。因此,该网店是一异于其设立人名称的在线企业或主体。由于目前法律没有禁止企业在网上设立异于其名称的网店并以网店名义缔结合同,所以我们不能以主体不合法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由否定以其名义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22、但是,由于网店是虚拟主体,不能独立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民事责任,我们必须确立交易的真实主体是谁。在本案中,原告直接将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唯一的被告诉诸于法院,要求网站承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退一赔一”的责任。在法院受理后,就谁是合同的卖方和谁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等问题召开了小范围的研讨,听取了不同学者的观点。引导案例解析我们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在原告与网店设立人之间成立。这既是前面所讲的认定网上当事人的三个基本原则得出的结论,也是本案证据所印证的。在实际销售活动中,网站在“商家专卖”频道中有个法律声明,其中一条规定:因在网站购物而遇到商品质量之类的纠纷,您可以按该商品销售商的承诺和有关法律解决,网站在其责任范围内协助您与销售商协商解决。同时规定,只要消费者向商家提交订单,视为接受该规定。这项声明的法律意义无非是要表明网站与商家是相互独立的,网站不承担购物纠纷的法律责任。从开始合同履行到结束,原告都知道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不是网络公司本身,而是网店,而因网店不具有主体资格,应当由设立该网店的美好公司承担。虽然在进入美美网店页面时并没有显示厂商名称,但在随后的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商家名称和联系信息也为购买人所知悉。因此,网站不能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的卖方应为设立美美网店的设立人美好公司。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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