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法总论 n债的概念n债的渊源n债的标的n债的主体n债的分类n支付利息的义务n债的效力n债的转移n债的履行n债的保障n债的更新n债的消灭债的概念n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债为法锁,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迫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n债:只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约束关系n债的法律保护方式:诉权形式n债的人身强制性向财产性的转变债的概念 法锁法锁,即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依法负责履行给付的义务,他方依法有权接受债务人应履行的给付,从而获得一定的利益。罗马古代,把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拘押债务人,从而以人身作为债的担保。债的概念n债的特征债的特征 1、债是债权
2、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债的标的是给付,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 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债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履行或赔偿损失,这与“自然债”不受法律的保护有区别。债的渊源n盖尤斯“三分法”1.契约2.不法行为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n优士丁尼“四分法”1.契约2.准契约3.不法行为4.准不法行为债的效力n民法之债n裁判官法之债n自然之债债的标的n债的标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行为n债的标的的条件:1.在实践上和法律上是可能履行的2.具有合法性3.明确具体4.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债的标的n债的标的的分类1.“给给”(dare),指移转物权;2.“为为
3、”(facere),指移转物权以外的行 为,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3.“供供”(praestare),其含义后世学者的认识不一,通说是指标的复杂,不能将它列入第一或第二项的,如损害赔偿等。债的主体n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主体即为债权人与债务人。n一般地说,不但奴隶不能作债的主体,家属在古代法时也只能为债务人而不能为债权人。自特有产制度产生后,他们才有就其特有产为债权人的权利。债的主体的条件债的主体的条件1、须为二个以上独立的人格。同一债权债务集中于一人时,债的关系即因混同而消灭。故帝政以前,家长与家属及家属相互间不能发生债的关系,因家属在私法上无独立的人格。2、须现实存在。因权利
4、义务须依附于主体,故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不能为债的主体,而人若死亡,又无人继承,则债亦随之消灭。3、须特定。因债是特定人间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n因物之债:对债主体的确定取决于谁与特定的物或人存在着特定的关系n多主体之债:1.份额之债2.连带之债累计性连带之债选择性连带之债债的分类(一)单一债和复合债(一)单一债和复合债。单一债的标的,是由一个行为构成的,亦称单纯债,如交付一物或作一事之例。复合债的标的,是由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的,亦称合成债,如合伙人的给付,既指出资,又包括管理业务等行为。债的分类(二)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二)选择之债和种类之债 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指可在两个或数个物品中选择其一作为给
5、付标的的债;种类之债种类之债指以种类物或者可替代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债。债的分类选择债与代替债区别的实益:1、选择债须各个给付都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时,债务人才可免责;而代替债的原定标的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即可免责。2、选择债中的各个给付只要有一个能够成立,虽其他的给付因缺乏要件而不能成立,债本身仍可视为成立;而代替债的原定给付若不能成立,则整个债便不能成立。3、选择债经选择后,选择权即归消灭,债务人不能用其他给付代替选定的给付;而代替债中的债务人未表示抛弃其代用权时,即使他曾有履行原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仍可行使代用权,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债的分类(三)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三)可分之
6、债和不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可分之债,是指把给付分割为若干给付而不损给付的总体性质和价值的债。不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则是指给付非损及性质或价值而不能分为数个给付的债。故债的可分与不可分,取决于给付的是否可分,而不在给付标的物在事实上是否可分。债的分类1、若不可分债变为可分债时,如不作为之债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则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的部分请求履行,各债务人亦仅须就自己的部分为清偿。2、不可分债中的一个债务人被债权人诉追时,该债务人可以请求大法官延期以便使其他债务人参加诉讼;不可分债中的一个债权人起诉的,应提供担保或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3、履行全部给付的债务人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其各自应分担的部分;反之
7、,一债权人接受全部给付时,其他债权人也可各自向其请求返还应有的部分。债的分类(四)附条件之债与附期限之债(四)附条件之债与附期限之债 附条件之债附条件之债其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赖于某一未来的和不确定的事件 附期限之债附期限之债其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依赖于某一未来的和在客观上确定的事件支付利息的义务n利息:因享用他人资本而定期支付的对价n支付利息的义务产生于:支付利息的义务产生于:1.当事人通过专门的要式行为作出规定2.审判员就利息简约作出确认3.给付迟延n对支付利息义务的限制对支付利息义务的限制1.利率限制2.禁止复利债的转移债的转移 一、债的转移的沿革 二、债的转移的种类 三、债权让与的效力 四、
8、债权让与的限制 (一)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 (二)依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不得让与的 (三)法律明定不得让与的一、债的转移的沿革 罗马古代法认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与主体分离,因此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十二表法已放弃了这一原则,承认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债权债务始可直接在其间转移。但将债移转于第三人则仍为法所不允许。债权的不能移转,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于是为了适应实际的需要,就产生了各种救济办法。首先出现的是债的更新(替代)(替代),后来相继产生了诉讼代理、诉讼通知和债权继承等方式。二、债的转移的种类(一)债的更新 1、定义 单方面指定或者准可某
9、人接替原债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地位 2、局限性 (1)须经债权人的同意。(2)所附的各种保证和质押权等担保亦随着旧债 的消灭而消灭,甚至新债有可能有得不到清 偿的危险。(二)自我事务代理1、定义 债权人欲将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可以委任欲受让的第三人为诉讼代理人追偿债务。同时,另加附约,同意该第三人(让受人)也即受任人得保留因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而不须进行结算,罗马法称之谓“为自己利益的代理人”(procurator in rem suam)。2、局限性(1)委任人仍有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或对之免除债务(2)委任人有权随时解除委任关系(3)委任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而归于消灭(三)诉讼通知1、定义 在
10、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自让与行为完成时起该让与即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不再是让与人的诉讼代理人,而成为其权利的继承人而行使自己的债权。附着于所让与权利的瑕疵,受让人亦应承担。2、生效的时间 当事人的合意即生效3、对债务人生效的时间 让与的效力对债务人是在其知道债权让与的事实起发生(三)诉讼通知 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让与人的诉讼代理人,向债务人起诉并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后(此项通知由法院送达),即发生与“证讼”相同的效力,债务人不得再对债权让与人为有效的给付,债权让与人也不能对债务人另行提起诉讼。若提起诉讼,债务人就可以提出抗辩。为防让与人撤回诉权,法律也规定了让受人享有准诉权。局限性 债务人
11、未得到此通知之前,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仍无可靠的保障。(四)债权继承n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n要式口约债的履行 对所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足以导致债关系的解除。1.履行一般不具有人身性2.允许代位清偿3.部分清偿(司法审判)4.清偿顺序能力限度照顾债的不履行1.因债务人的过失或故意而导致2.缔结债关系后出现给付不能3.出现不可抗力债的履行n债的迟延履行1.清偿迟延清偿迟延及其法律后果应给付物因意外事件而发生灭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导致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2.受领迟延受领迟延及其法律后果 被清偿物的灭失风险转由债权人承担 对债务停止计算利息提存 n罗马古时并无提存的制度,债
12、务人经向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催告后,即可抛弃给付物而免其责任。后来大法官认为这样于公于私均有损无益,遂加以修改,规定债权人受领迟延或债权人所在不明时,清偿人应将其给付物提存于长官指定的处所,通知债权人领取,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已经清偿。如果提存所需费用过大或依给付的性质不宜提存的,如给付物是牲畜或易腐烂变质之物,则债务人仍可抛弃,不再负责;若债务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变卖,将变卖之价金提存时,则作无因管理处理。债的消灭n提存n债的协议解除n债的撤销n免除n抵销n混同债的消灭n债的协议解除n债的撤销1.合伙契约2.委托契约3.买卖契约n免除1.称铜式清偿2.正式免除3.不提出请求之简约称铜式清偿n由于我被判罚向你给付若干千的钱,为此我使用这块铜和这个称向你清偿。我根据公共法律向你过称。债的消灭n抵销 抵销的条件:1.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为同质物2.有关债权应当是有效的和可要求的3.相互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发生在相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n混同1.接受遗产时2.私犯之债3.主债债务人与从债债务人身份竞合债的保障n担保1.人的担保誓约保证承保副要式口约债务协议2.物的担保债的保障n定金和违约金1.定金证明债关系的缔结违约补偿2.违约金从属性协议债务人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