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情:2001年7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大学学生董某在学校龙舟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龙舟游泳池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长期免费向公众开放,面积是标准泳池的两倍,深、浅水区无明显标志,能见度低,也没有配备安全设施和救助人员。2002年6月,董某的父母以其子在该游泳池遇险得不到及时救助而丧生为由,向集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美大学校委会支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法院最后判决,因被告没有尽到对董某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但董某也有过失,故原、被告按实际过错的大小以8:2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就是法律意义上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关键,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是旅馆、饭店、银行、学校等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公共事业的经营者,在经营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或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义务,即在合同条文中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有安全保障义务;三是附随义务,即依照合同的性质或者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对相对人所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所谓“必要”,则是根据经
3、营者或者义务人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决定其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义务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原告刘腾辉系被告城关小学三年级学生,平时在校就餐、住校就读。为解决学生就餐时的喝水问题,被告城关小学规定,各班级学生轮流值日,以两人为单位用铁桶为所在班级抬开水。2004年8月22日中午,原告刘腾辉与另外一名同学在抬水回来的途中,不慎被绊倒,刘腾辉前胸及右上臂皮肤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刘腾辉的伤情构成第十级伤残。刘腾辉受伤后,因被告城关小学在本学期开学时利用学生缴纳的保险费为在校学生投保了学生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刘腾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5000元的保险赔偿金。20
4、04年10月,原告刘腾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城关小学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保障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8600元。审理中,被告城关小学辩称,首先,学校为在校就餐学生无偿提供开水属公益行为,原告刘腾辉抬开水是用于其个人与其他同学饮用,并非是为学校服务,故学校对刘腾辉的烫伤没有过错;另外,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争议问题 一、被告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二、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三、刘腾辉自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评析 一、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
5、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城关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腾辉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却安排并默许其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城关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
6、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腾辉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城关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二、关于城关小学对刘腾辉的烫伤而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第160条的规定,城关小学应当对刘腾辉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对于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
7、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城关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腾辉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腾辉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腾辉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北京一名初三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突然死亡,其父母告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据悉,这名学生曾因胳膊骨折在家休养到2006年1月份。2006年3月3日下午,体育教师安排这名学生参
8、加了跑步和单腿跳等活动。由于活动剧烈,这名学生突然昏迷,这名学生父亲在接到学校的电话通知后,马上赶到学校,把孩子送到医院,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这名学生的父母认为,学校在事先得知孩子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育活动的前提下,仍然让其进行大运动量的体育活动,并在事实发生后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而这名学生死后,学校在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后,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他们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名学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健康状况所致,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在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这名学生休病假恢复上课后,该校在未了解
9、其能否参加运动情况下,即让其参加体育课的较大运动,并且未加以有效的保护,学校应对这名学生的死亡适当承担部分责任。这名学生的父母要求赔偿16万余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学校已垫付15000余元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2万余元。据此,作出判决学校赔偿这名初三学生的父母各项损失1503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小陈在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上初三,临近中考,学校搞了一次摸底考试,并划定了一个分数线,规定凡低于这个分数线的学生都将被班主任“劝退”,不能报名参加当年的中考。考试结果出来,小陈的名字赫然在被“劝退”之列。小陈的父亲曾找过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准许孩子报名,但被学校拒绝。“孩子才16岁
10、,这么小就流向社会,今后可咋办呢?”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学校不得开除学生;适龄儿童少年因为身体状况需要休学,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案例中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初三学生小陈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包括“劝退”
11、的方式,来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另外,今后如果因为学生学习差就将学生“劝退”,也不符合“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第五条)、“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以及使学生“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
12、开除学生。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审判一
13、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
14、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
15、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