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医疗事故防范预案和处理程序及郑州市医及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培训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培训主讲人:李才生主讲人:李才生1月月21日日一、组织机构一、组织机构1、成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由院领导、院办、医政科、护理部、感染办及各科室负责人组成。负责组织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监督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等实行情况。2、成立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事故防范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领导、医政科、护理部及各科室主任组成,定期和不定期召开会议,负责对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进行分析、论证和定
2、性工作,提出整改意见,修订和完善有关医疗安全各项制度。3、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由专职人员组成,挂靠医政科,及时受理并处理各种投诉及医疗争议。二、医疗事故防范二、医疗事故防范1、强化安全医疗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全院职工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不定期地进行医疗安全、质量意识教育,及时传达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医疗安全方面文件和各项规定。2、建立和健全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制度是保证医疗质量有章可循的关健,尤其是首诊负责制、急诊抢救制度、医生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死亡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手术分级管理制度、术前讨论制度、病历管理制度、新技术准入制度等。重视病历书
3、写质量,病历保管规定,规范填写病人知情同意书。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疗植入物准入的管理。3、落实各科室医疗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科室成立医疗安全小组,制订相应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经常开展以科室为单位安全质量活动,发现医疗缺陷、差错、事故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医疗事故处理三、医疗事故处理程序程序:1、严重过失行为和事故先科内进行调查了解核实,进行调解处理,如处理不了,按程序上报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组织事故领导小组进行调解,协商解决。调解结果进行备案,并由院方和患者直系亲属签署“调解协议”。2、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事故按程序报医
4、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分管院长、院事故领导小组,由院部调查核实,科室和事故相关责任人配合,由院方和患者家属首先协调调解,并及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院部统一组织讨论处理意见。若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加。不能协调解决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裁决,如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四、处理流程重大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发生科室、相关责任人上报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院部 严格执行重大医疗过失、事故报告制度 院内立即封存病历文书等相关物品,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院内、科内调查核实医患双方协商调解,或
5、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如不能达成一致,或协商调解无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如仍不服鉴定或持争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院科二级要对事故发生、过程进行书面总结及讨论,及时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的相关责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制度。一、各科室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立即报告医疗纠纷办公室,医疗纠纷办公室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
6、(二)当事医务人员的姓名、性别、科室、专业、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四)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五)采取的医疗救治措施;(六)患方的要求;(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机构名称;(二)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就诊或入院时间、简要诊疗经过、目前状况;(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发生的时间、经过。三、医疗事故争议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双方当事人自行
7、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二)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四、医疗事故争议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协商(调解)解决后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8、。报告的内容包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协议书或行政调解书,载明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三)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或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执行计划或执行情况;(四)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五)医疗机构整改措施;(六)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五、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一)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二)人民法院调解书或判决书执行计划或者执行情况;(三)医疗机构对当事医务人员的处理情况;(
9、四)医疗机构整改措施;(五)对当事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建议;(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六、各科室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本制度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并予以通报,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诊疗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10、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与监督。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并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患方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基层群众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六条 患方
11、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第七条 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本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县(市)、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医调委,负责相关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 医调委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社会组织,其设立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调委的具体组成和工作经费来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二章 预防第
12、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及时查处违法执业行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等有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和专门负责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照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
13、的发生:(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四)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五)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与患者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第十五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持医疗秩序;(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14、。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应当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同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围堵医疗机构场所的;(二)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物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三)妨碍医务人员正常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四)其他严重影
15、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一)按照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鉴定,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患方,并报卫生行政部门;(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三)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3
16、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名;(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责令医疗机构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机构的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三)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
17、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配合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强制移送尸体,清理现场;(四)依法查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解决;(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纠纷通过前款规定途径得以解决的,保险公司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调解书、判决及保险合同及时向患方支付赔偿金。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索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医调委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选择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四)项
18、规定的解决途径。医患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医调委调解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第二十四条 新闻机构和记者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向医患双方调查核实后,客观公正地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四章 医调委调解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制定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规程;(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四)对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二十六条 医患双方向
19、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四)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受理医疗纠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主选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人民调解员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
20、调查核实。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双方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调委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调解主持人或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回避。第三十二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不包含医疗事故鉴定时间)调解完毕。逾期未调解完毕,医患双方同意延期
21、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选择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解决途径。第三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时,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调查、调解及评估等工作。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报告制度的;(二)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理
22、预案的;(三)医疗纠纷发生后,未及时启动预案或未按照预案规定进行处理的;(四)瞒报、缓报、谎报医疗纠纷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 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技术操作规范,导致医疗纠纷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
23、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篇)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
24、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
25、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