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实务(第二版)第七章票据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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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授课教师:XXX 票据法的基本内容以及几种主要商事票据:汇票、支票和本票的使用。熟悉国际贸易中汇票的使用。艾利斯特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城宽带网络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啥不付钱?你没提示,我干嘛要付钱?所谓票据法,就是规定票据的发生、转让及其行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一、票据法的含义在我国,狭义的票据法,指的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一切关于票据适用的法规之总称,即除票据法以外,还包括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票据的各种规定。二、各国票据立法上的差异编制体例上的差异从编制体例上看,英国、德国、日本

2、、奥地利、瑞典等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专门制定了关于票据的单行法规。法国、比利时等许多国家则把票据法包含于商法典或债务法典内,作为商法典或债务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过去各州都有各自的票据法,但由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已把有关票据法律问题纳入其内,故自从各州相继采用该法典后,现在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以外的其他各州的票据法已基本统一。中国没有编制“商法典”或“债务法典”,因此,我国也是以单行法票据法规范有关票据事项。内容上的差异20世纪30年代以前,主要存在着三大法系,即:拉丁法系、日尔曼法系、英美法系。20世纪30年代以后,主要存在着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票据法。拉丁法系(L

3、atin Law System)l拉丁法系以法国为代表,故又称为法国法系。l法国法系的主要特点:仅以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很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贷工具。l按照法国票据法的规定:凡是票据必须载明对价文句,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l同时,法国法还十分强调出票人在票据到期时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方可免于追索,这显然不适应近代经济发展的要求。只有希腊、土耳其、波兰和南美拉丁语系各属于法国法系。日尔曼法系l日尔曼法系以德国为代表,故亦称德国法系。属于该法系的国家有奥地利、瑞士、葡萄牙、丹麦、挪威、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和日本等国。中国国民政府时期的票据法也属于该法系。l该法系各国的

4、票据法注重于票据的信贷作用与流通作用。l它迎合了当时商业贸易发展的需用,特别是有利于巩固票据的信用和扩大票据的流通,故对后来大陆法系各国所制定的票据法影响极大。l1930年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6个公约被批准通过后,德国票据法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并于1933年6月颁布了德国票据法和德国支票法。因此,可以说德国票据法也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英美法系l英美法系包括英、美及某些受英国普通法传统影响的国家。l英国票据法颁布于1882年,它是在总结英国过去有关票据的习惯、特别法和判例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l其主要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相近似,不过在某些具体规定上比德国票据法更开放、灵活,更有利于巩固票据

5、的信用和扩大票据的流通。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法系l各法系的票据法各具特点,分歧不少,这对于商业的发展,特别是对于票据在国际经济与贸易中的流通、使用是十分不利的。l国际联盟主持下于20世纪30年代初期,在日内瓦通过了六项关于统一汇票、本票、支票的日内瓦公约。l现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以及日本和某些拉美国家已经采用了上述日内瓦票据法公约,但由于该公约主要是按照欧洲大陆法系统(特别是德国法系的传统)制定的,英美法系各国认为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某些规定与英法美法系票据法的传统和实践有矛盾,故从一开始大多数英法美法系的国家对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就持有保留态度。l1988年12月9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但迄今

6、由于签字国极有限,有待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使该公约能早日成为具有普遍使用意义的国际统一票据法。中国票据法l1927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根据前清票据法草案,并参照国际会议上所通过的统一票据规则等,制定了中华民国票据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施行的票据法。l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1995年5月10日,在参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有关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过票据法。l我国票据法的核心内容是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及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

7、利;它规定了债务人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并且增设了有关法律责任,以此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更安全、更方便;它增设了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一章,从而使中国涉外票据有法可依。一、票据的概念票据的含义及其历史沿革1.票据的含义所谓票据,是指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性有价证券,前者称之为允诺式证券,后者称之为委托式证券。票据的历史沿革在欧洲,自中世纪以来,票据的发展大约经历了四个阶段:1、12世纪前后是兑换票据时期。在该时期中,地中海沿岸,货币兑换商在经营货币兑换业务的基础上,将业务范围扩展到汇款业务,汇款者通过持有汇兑商开立的兑换证书到指定

8、的地点汇款。这种兑换证书实际上已相当于本票。2、1315世纪是市场票据时期。在该时期中,随着商业贸易的繁荣,各地汇款逐渐增多,原来粘附在兑换证书上的付款委托书逐渐分离开来独立发生效力。这种以市场为中心的付款委托书实际上已相当于汇票。3、16世纪是流通证券迅速发展时期。当时,欧洲的贸易中心由地中海转到大西洋。自此以后,票据不仅仅是限于市场内部流通,而且已成为了能在市场以外流通的证券。4、支票最早出现于荷兰,19世纪由英国传入德、法等国。当时是将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成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随之,不少国家专门就支票的有关规定颁布了支票法。1.在中国,票据的使用由来已久。唐代的飞钱、宋代的交子,

9、类似今日的汇票和本票;唐代的贴子类似今日的支票。2.1927年,国民党南京政府建立后,于1929年10月颁布了中华民国票据法,该法的颁布施行对中国票据制度的发展曾起到过很大的作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主要是由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与分配,除了允许支票在国内有限使用外,汇票和本票则仅限于国际贸易结算。4.1995年5月1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的颁布和施行给票据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注入了活力。宋代的交子票据的法律特征1.票据为完全的有价证券。所谓完全的有价证券,是指这种有价证券的权利与证券占有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离开证券根本不能主张权利。所谓有价

10、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文书。2.票据为设权证券。所谓设权证券,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完全是由票据行为所创设。3.票据是要式证券。所谓要式证券,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才能发生票据效力,才能受法律的保护。4.票据是文义证券。所谓文义证券,是指票据上的权利与义务,完全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而确定。5.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是指持票人只要以其持有该票据事实本身,而不必证明自己因何种原因取得该票据即可完全地主张票据权利。6.票据是金钱证券。所谓金钱证券,是指票据是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证券。7.票据是流通证券。所谓流通证券,是指票据可以经过交付或经背书的方式转让其权利。8.票据是提示

11、证券。所谓提示证券,是指如果票据持票人想行使其票据上权利,必须于票据上所记载的到期日或法定到期日向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以证明其占有之事实。9.票据是返还(缴回)证券。所谓返还证券,是指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后,必须将票据返还给票据债务人。票据的种类及其使用1.票据的种类。现在国际上一般都认为票据应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1)汇票(Bill of Exchange),是指由出票人(Drawer)签发的,委托付款人(Drawee 或payer)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Payee)或持票人的票据。(2)本票(Promissory Notes),也称期票,是指由出票人

12、签发的,允诺于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中国中国票据法票据法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规定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3)支票(Check),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金融业者(例如银行、信用合作社等)于见票时无条件地支付确定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2.票据的作用。(1)票据是汇兑工具。在没有票据制度以前,清偿债务,均须运送现金,往返费用既多,风险又大,而用票据代替现金就会收到简便、迅速、节省运送费用和减少运送风险等效果。(2)票据是支付工具以票据代替货币不仅可以起到便利、安全的作用,而且还可以大大提高货币的流通效率,特别是在国际贸易结算中更是如此。(3)票据是

13、信用工具。在当今西方经济社会中的各项交易,通常不用现金交易,而是使用信用工具进行交易。因此,票据成为商人信用上不可缺少的工具,也是商业信贷的重要手段,利用这种手段可调剂资金的暂时不足,使企业的经营保持相对稳定。二、票据责任的成立票据责任的概念及其要件1.票据责任的概念所谓票据责任,是指票据的权利与义务。所谓票据的权利,是指票据上记载的金钱债权。持票人对签名于票据之上的所有行为人,都可依据票据所载文义行使请求权。其请求权有两种:一是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请求;二是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义务,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应履行的责任。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责任仅限于上述的

14、票据义务,而不包括票据权利。2.票据责任成立的要件所谓票据责任的要件,是指票据权利与义务的成立所必须满足的条件。票据责任成立的要件有:(1)必须有票据债务人合法的票据行为。(2)票据债权人必须合法地取得票据。票据行为1.票据行为的概念及其种类所谓票据行为,是指可以引起票据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一切行为。票据行为种类主要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等五种。出票是基本的票据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一般均是根据票据出票而创设的;背书,是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承兑,是汇票的付款承诺,是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保证,是票据保证人保证债务履行的行为。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所要求的附属

15、行为也不尽相同。例如,承兑和参加承兑乃是汇票的特有行为;背书、保证则是汇票、本票的共有行为;支票则只有背书这一种附属行为。2.票据行为的特征(1)要式性。即各种票据行为必须以法定的形式进行,不允许行为人任意选择或变更其形式,否则无效。(2)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独立存在于原因关系。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票据债务人在为抗辩时,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3)文义性。即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发生与实际不相符合的情形,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加以变更或补充,所有票据行为人均须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4)独立性。是指凡在具备基本形

16、式要件的同一票据上所做出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依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如果其中一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有效性。三、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与保全票据权利的取得 根据取得票据权利的途径不同,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1.原始取得原始取得一般有两种情形,即:创设取得和善意取得。所谓创设取得,是指受款人依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善意而又支付了相当对价后,从无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的票据权利。2.继受取得所谓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背书交付受让或依单纯交付受让票据方式,从有权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的形式。善意取得的成立要件有四个(1)须

17、从无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取得票据。(2)取得票据权利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3)须支付相当的对价。(4)须依交付或背书和交付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上述四个条件乃是善意取得行为的必备条件,缺一不可,若缺少其中之一者都会使善意取得的行为不成立。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以及因重大过失取得本法规定的票据,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0条、11条、12条票据权利的行使1.所谓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

18、票据债务的行为。2.行使用权票据权利的时间。持票人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日期或法定的日期,于票据债务人营业日的营业时间中行使;若票据债务人无特定的营业日或未定有营业时间者,一般应于债务人当地通常的营业日的营业时间中行使。若票据债权人未在上述规定的营业日的时间中行使,其行为不发生行使的效力,持票人若超出票据规定的时效期限行使,将丧失票据权利。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需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的保全所谓票据权利的保全,也称保全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进行的合法行为。保全票据权利的地点,时间,若票据上无特别规定,应同票据权利的行使地点,时间一致。涉外票据追

19、索权的行使用权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的,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我国票据法四、票据的伪造,变造,涂销和丧失票据的伪造所谓票据的伪造,也称伪造票据,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所进行的票据行为。它一般分为伪造票据和伪造签名两种。1.伪造票据的处理。在伪造票据的情况下,因被伪造人并未真正签名于票据上,也就是说因被伪造人并未真正出票,故其不负票据责任;其他真正签名者则须要负票据上的责任。案例:某伪造者乙假冒被伪造者甲之名义发出了一张假汇票给善意而又支付了对价的丙。在这种情况上,甲,乙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而丙因其是真正

20、签名者故须负票据上的责任。当然,丙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伪造者乙请求损害赔偿。2.伪造票据签名的处理在伪造票据签名的情况下,因出票人作了真正的出票行为,只是在票据出票之后清偿之前的过程中被人假冒某附属票据行为人签名,故出票人及其他真正签名者均须负票据上的责任。案例:出票人甲签发一张本票给乙,乙经背书和交付将该本票转让给了丙,丁盗得丙该本票后假冒丙的名义又转让给善意而又支付了对价的戊,戊经背书和交付又将该本票转让给了己,在此种情况下,除上述丙和丁不负该本票的付款责任外,其他如出票人甲,背书人乙与戊都须承担该本票的付款责任。票据的变造所谓票据的变造,也称变造票据,是指无变更权限的人,以实施票据行为为目

21、的,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从而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的涂销所谓票据的涂销,也称涂销票据,是指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给以涂抹或销除的行为。如果涂销程度十分严重,使之外观上已难已辨认票据时,则属于票据的废弃。票据的丧失票据的丧失,是指持票人并无抛弃的本意,但因焚毁或被盗等原因,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票据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所谓绝对丧失,是指票据因被焚烧或毁损而使其不复存在,任何人都不可能再持有该票据。所谓相对丧失,是指票据遗失或被盗,持票人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占有,但票据本身仍在物质形态上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该票据上的权利有被他人行使的可能

22、。票据丧失后,持票人应立即按规定挂失止付,否则仍须承担其后果。如果票据在挂失前已经被他人兑现,则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的权利。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关于票据丧失后的救济方法,各国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1.根据德国票据法,失票人可请求法院进行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所谓公示催告,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告利害关系人在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权利,若没有债权人申报时,法院可以除权判决,宣告该证券无效。2.根据法国票据法,失票人要提供担保,请求法院进行命令支付的裁判。3.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

23、人及其代理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并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3天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的抗辩所谓票据的抗辩,是指债务人提出合法的理由,以拒绝票据债权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1.绝对抗辩。所谓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一切债权人的抗辩。不管债权人为恶意还是善意,债务人均可拒绝债权人的请求。2.相对抗辩。所谓相对抗辩,是指对特定人的抗辩行为。故又称之为主观抗辩。3.恶意抗辩。所谓恶意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系出于恶意为由拒绝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4.重大过失的抗辩。所谓重大过失的抗辩,是指票据

24、债务人对因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有重大过失而提出抗辩。5.无对价或未支付相当对价的抗辩。限制抗辩的事由限制抗辩的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背书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一般来讲,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一、汇票的概念所谓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见票进或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当事人1.出票人,也称发票人,即开出汇票的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就是卖方或出口商。2.受票人,即汇票上的

25、付款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买方或其指定的银行。3.受款人,也称收款人,即受领汇票上所规定的金额的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卖方或指定银行。汇票与本票、支票的主要区别1.汇票与本票的主要区别。(1)汇票是委托式票据,汇票的当事人起码上有上述三个;而本票则是允许式票据,其中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2)远期汇票往往需要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而远期本票因为其付款人本身就是出票人,故无需作承兑提示。(3)汇票的付款期限一般无法律限制,而本票的付款期限往往受法律限制。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2.汇票与支票的主要区别(1)汇票的付款人并无资格的限制,它可以是个人或商

26、号,也可以是金融业者;而支票付款人则一定是金融业者。(2)汇票不限于即期,它可以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而支票则只能是即期的,所有支票均是见票即付,不需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即使记载有付款日期者,也视为记载无效。(3)汇票可起支付工具和信贷工具等作用;而支票则仅起支付工具的作用。汇票的种类1.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Commercial Bill),是由实施商业行为的企业或公司所开,付款人可能是其他法人或企业或有信誉的人银行汇票(Bankers Bill)是由银行开出,由银行兑现的汇票2.按付款时间的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Sight Bill)和远期汇票(Time Bil

27、l)。远期汇票,是指付款人不是在见票时而是在汇票所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汇票。(1)定日付款的汇票(Fixed Date)。即在汇票上载明付款的具体日期,到期付款的汇票。(2)计期付款的汇票(After Date)。是指自出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3)注期汇票(After Sight)。是指自见票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即期汇票也称见票即付的汇票。3.按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可分为记名式、指示式、无记名式汇票。(1)记名式汇票(Special Bill),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的汇票,又称抬头汇票。(2)不记名式汇票(Blank Bill),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记载受款人的姓名或商

28、号。无论谁为持票人,都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汇票。(3)指示式汇票(Assign Bill),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载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同时还附加记载“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英美法系的票据法承认不记名汇票,而我国票据法和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则规定:若汇票上不记载受款人的名称者,该汇票无效。4.按汇票的签发与支付的地点不同,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外汇票。凡在一国境内签发并在其国内支付的汇票称为国内汇票(Inland Bill);凡在国外签发而在国内支付,或在国内签发而在国外支付的汇票均称为国外汇票(Foreign Bill)或国际汇票。中国将国外汇票称之为涉外汇票。5.按汇票当事人一人是否兼任两个

29、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汇票和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是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分别由不同当事人担任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票据当事人一人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汇票。(1)指已汇票。即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2)对已汇票。即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3)付受汇票。即出票人以付款人为受款人的汇票。(4)己受己付汇票。即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及收款人的汇票。二、汇票的出票及其款式汇票出票的概念及其效力1.汇票出票的概念所谓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以法定款式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受款人的票据行为。2.汇票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作成汇票后该汇票发生如下效力:(1)对出票人的效力。(2)对付款人的效

30、力。(3)对受款人的效力。出票应记载的事项1.票据上应有“汇票”字样,此项字样所用文字应以该项票据所用文字为准。2.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委托。3.必须载明付款人姓名。4.必须载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商号。5.付款日期的声明。6.付款地声明。7.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8.出票人签名。三、汇票的背书汇票背书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1.汇票背书的概念所谓汇票的背书(Endorsement),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名和注明背书日期后,把该汇票权利转让该给受让的人的票据行为。2.汇票背书的法律特征(1)背书是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给被背书人为目的的票据行为。(2)背书是附属的票据行为。汇票背书的方式(日内瓦公

31、约内容)1.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所谓记名背书,也称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是指持票人在背书时,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以及背书人签章和注明背书的日期,然后将该汇票交付给被背书人的背书。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所谓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或不完全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仅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注明背书的日期,而不写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3.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所谓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于汇票背面或粘单上加列了某些条件的背书。4.禁止转让的背

32、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所谓禁止转让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某些限制转让文句的背书。5.委托取款的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所谓委托取款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的背书。6.期后背书。所谓期后背书(After Expire Endorsement)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后的背书。背书的连续所谓背书的连续,是指自收款人起到最后被背书人(持票人)止,其间的背书相互连接,并未中断的情形。关于背书的连续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1.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并非背书的不连续,因此,不会

33、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2.涂销的背书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但被涂销的人应视为无记载。3.持票人持有空白背书,不影响其行使票据权利。四、汇票的提示汇票提示的概念所谓汇票的提示(Presentment),也称提示汇票,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实际出示汇票,请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汇票提示的时效1.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规定2.英国法的规定3.我国票据法规定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付款,只要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承担对持票人的付款责任。五、汇票的承兑承兑汇票的概念、方式和作用1.承兑汇票的概念所谓汇票的承兑(Acceptance),也称承兑汇票,是指持票人在远期汇票到期日

34、之前,要求付款人在该汇票上作出承诺到期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2.承兑汇票的方式承兑的方式,通常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横写“承兑”字样并签名或盖章以及注明承兑日期。3.承兑汇票的作用承兑汇票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汇票承兑的种类1.普通承兑(General Acceptance)也称单纯承兑,是指付款人在承兑汇票时只记载“承兑”或其他相等的字样并注明日期和签名。除此之外未作任何附加条件的承兑。2.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Qualified Acceptance)。附有限制条件的承兑,也称非单纯承兑。(1)部分承兑。即指付款人只承兑汇票金额的一部分。(2)有条件的承兑。即指付款人承兑汇

35、票时附有某种条件。(3)更改或限制付款的承兑。(4)更改或限制付款时间的承兑。(5)更改或限制付款人的承兑。六、参加承兑参加承兑的概念及其目的1.参加承兑的概念2.参加承兑的目的(1)为了防止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以保全票据的信用。(2)使持票人可获得票据承兑,为免遭损失提供了保障。承兑与参加承兑的区别1.作用不同。承兑是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参加承兑时为了阻止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2.主体不同。承兑是由付款人作出;参加承兑则须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3.责任不同。参加承兑人是汇票的第二债务人,只有当付款人不付款时才开始负付款责任;承兑人则是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自汇票到

36、期日依法负绝对付款的责任。4.后果不同。承兑人付款后,票据责任归于消灭;参加承兑人付款后,票据权利并未消灭,他由此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故他可对承兑人、被参加承兑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七、汇票保证汇票保证的概念所谓汇票保证也称汇票的担保,是指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者以担保票据债务到期履行为目的的附属票据行为。汇票保证的特点1.汇票保证是要式行为。2.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连带责任。3.汇票保证具有独立性。4.保证人须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任。保证人的权利所谓保证人的权利,是指保证人清偿汇票的债务后,可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八、汇票的付款所谓汇票的付款,是指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

37、,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或承兑人依照票据文义,向持票人或受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持票人的义务1.按照期限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2.依法交出汇票3.依法收取付款人的付款。4.依法行使追索权。5.依法举证和权利担保。付款人的义务1.审查票据的义务。付款人在付款前应审查:(1)该汇款的各项票据行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2)该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合格;(3)若持票人提供的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时,应审查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4)应审查汇票的到期日,若汇款付款人在付款到期日前付款应自负其责。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均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有

38、效证件。2.按时足额付款。3.收回已被清偿的票据。4.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九、参加付款所谓参加付款(Subrogation Payment),是指在票据到期日,当发生持票人有追索事由时,为了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由付款人以外的人依法为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代位付款的行为。参加付款人的权利与义务1.参加付款人的概念所谓参加付款人,是指除付款人以外为阻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由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而代位付款的人参加付款人可分为:当然参加人和任意参加人。所谓当然参加人是指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时,首先承担付款义务的人。所谓任意参加付款人,是指除上述当然参加付款人以外的其他参加付款人。2.参加付款人的主要义务(1

39、)应于持票人的行使追索权时参加付款,且参加付款的时间最迟应于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末日之次日进行。(2)应足额清偿被参加人应支付的票据金额。(3)参加付款人若不是受被参加人的委托而参加者,应于参加付款日后的2个营业日内,将参加付款的事由通知被参加人,否则,若因怠于通知而导致被参加人损害时,参加付款人应负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该汇款金额。(4)参加付款人在清偿被参加人应付的票据债务之后,应将汇票连同原持票人所作成的拒绝付款证书等收回,并于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持票人的权利。3.参加付款人的权利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人及其前手取得了持票人的权利。被参加付款人的权利与义务1.被参加付款

40、人的概念所谓被参加付款人,也称被参加人,是指委托参加付款人的当事人,是受参加付款利益的人。2.被参加付款人的权利与义务当参加付款人行使持票人的权利时,被参加人应清偿票据上的全部债务。由此,被参加人也取得了对其前手和承兑人的再追索权。参加付款与参加承兑的区别1.目的不同。2.参加的时间不同。3.主体不同。参加付款与付款的区别1.实际付款时间不同。参加付款一般是在付款人拒绝付款之后,由参加付款人所为;付款则是票据到期日当持票人或受款人提示付款之时,由付款人所为。2.效力不同。参加付款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权利,他可以凭由他清偿的票据和拒绝付款证书向上述三者

41、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清偿票据债务后,票据关系归于完全消灭,该票据上的所有债务人都是由此解除责任。3.标的限制不同。付款人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进行清偿时,持票人不得拒绝;参加付款人则必须足额清偿被参加付款人应支付的票据金额,而不得向被参加付款人就支付金额的一部分进行清偿。十、汇票的到期日所谓汇票的到期日(Date Due),是指汇票债务应履行之日。对于到期之日的汇票,则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到期日的种类1.定日付款。所谓定日付款,是指在汇票上记载确定的付款日期。2.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所谓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是指在汇票上记载自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为付款日期。3.见票后定期付款。所谓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汇票

42、上记载自持票人提示承兑后一定期间为付款日期。4.见票即付。所谓见票即付,是指持票人依法提示汇票时,付款人即应付款。到期日计算方法1.见票即付汇票的到期日。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到期日。该种汇票的到期日原则上以提示日为到期日,但若持票人迟迟不予提示付款的话,则以出票日起1年的末日为到期日;若出票人指定了一定期限以前不能进行付款提示的情况下,则在该指定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日为付款到期日,同时,提示付款的最后期限也是从出票人所指定可以付款之日起算,而不是从出票之日起算。此种汇票的到期日视承兑日或承兑拒绝之日而定的计算到期日。在此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持票人提示承兑未遭拒绝时,以承兑的日期起计算到

43、期日;二是,当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时遭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则从拒绝承兑日起计算付款到期日。3.定日付款汇票的到期日。此种汇票一般都应指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一般不会存在到期日的计算难题。但若是在此种汇票上记载到期日为某月月初、月中、月底者,则应当理解为该月的1日、15日和末日。4.其他。出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或数个月付款的汇票,以在应付款的月内与该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若无相当之日,则该月末日为到期日。再则,出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的汇票,应依上述规定计算全月后加15日作为其到期日。案例例如,出票日为10月5日之汇票,载明为出票日后2个月付款,则其到期日是12月5日,又如,

44、见票后2个月付款的汇票,若见票日是1998年12月31日时,则到期日是1999年2月28日,因2月28日是1999年2月份的末日。十一、汇票的追索权票据追索的概念所谓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有法定追索原因发生时,可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同时构成持票人可以行使的基本的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根据日内瓦票据法公约的规定,持票人要行使追索权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汇票全部或一部分得不到承兑。2.无论是否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破产者;裁判虽未确定而付款人已停止付款者;对其财产执行尚无结果者;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匿者。3.不获承兑的票据其出票人已破产、死亡或逃匿者。4.当汇票已到付款日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当面遭到拒付者。行使追索权的程序1.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1)作成拒绝证书的方式。所谓拒绝证书(Protest),是指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处或法院、银行公会等有权作出此种证书的机构所作成的,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持票人在请求上述公证机构作成拒绝证书时,应把汇票交给上述有关公证机构,由公证机构再向付款人提示,如果遭到拒付,即按规定格式写成一张证明书,连同汇票交还给持票人,由持票人据此向其前手进行追索。(2)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有关作成拒绝证书的法定期限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各国规定不一。2.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由通知其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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