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管理制度范文八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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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生产管理制度范文八篇【篇1】企业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第三条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原则。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

2、路运输管理工作。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道路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一级;(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六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3、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分别对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机动车维修、货物装载、保管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第七条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表;(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四)企业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五)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

4、购车时间等内容;(六)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七)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还应当提交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的上岗资格证等。第八条已取得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二)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

5、、班次方案;(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第九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不能直接颁发经营证件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或者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在出具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应当注明班线起讫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许可的,应当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备案。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条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决定。交

7、通部按照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并由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一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拟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第十二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许可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第十三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

8、,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180日内履行被许可的事项。有正当理由在180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应当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第十五条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二)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商业登记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注册副本;(三)由所

9、在国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四)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常驻人员的简历及照片。提交的外文资料需同时附中文翻译件。第十六条交通部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外国道路运输企业出具并送达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许可决定书,同时通知外国(境外)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并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交通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确定的国

10、际道路运输线路。第十八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第十九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件。第二十条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部规定的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监督使用。第二十一条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

11、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的规定。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第二十二条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道路货物运单。第二十三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第二十四条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外国国际道

12、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辆,要按照我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物或者招揽旅客。第二十六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定期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检测。第二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八条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物价部

13、门核定的运价执行。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自行确定。第二十九条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关协定执行。第四章行车许可证管理第三十条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第三十一条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

14、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与相关国家交换。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边境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在地

15、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第三十三条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车发放行车许可证。第三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中国运输管理

16、”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签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六条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第三十七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17、。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

18、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19、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第四十二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

20、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1、:(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八)其他违法行为。【篇2】企业生产管理制度1.污水处理厂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污水处理厂在日常运行维护过程中安全管理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各项工作创造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

22、国家规定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实现安全、文明生产。(2)污水处理厂要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全面加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和安全教育工作,防止事故的发生。(3)污水处理厂除贯彻、执行本规定外,还必须同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职业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4)在安全管理过程中实行责任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并建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安全生产委员会。(5)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企业员工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做到恪尽职守,各负其责。(6)全厂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都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在各自岗位上,对安全工

23、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做好安全和安全防范工作。(7)新进厂的职工和厂内岗位调动人员,必须经厂部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必须经厂部培训取得岗位资质证书,才可上岗操作。(8)上班前不准饮酒,上岗前必须按岗位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具。(9)工作期间,必须坚守岗位,未经领导批准不许将自己的工作交他人代替。(10)所有变更包括工艺变更、设备变更、管理方式变更、操作人员变更、必须对变更涉及到的人员进行变更训练,确保变更后的安全运行。(11)所有机械设备的转动部分必须设置完好的防护罩或防护栏,操作人员操作或接近这些部位必须防范头发、衣服和袖口被绞入而受伤。高压变配电间等区域应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24、。(12)所有水池的走道都要设置防护栏杆,雨、雪、结冰气候下要特别注意防滑跌入水池。(13)设备的各种保护装置,报警装置必须齐全、准确、灵敏、有效才可使用。(14)车间内外的生产区域,要保护整洁,保证安全通道与安全门畅通。(15)各种安全设施如消火栓、消防龙带、灭火器、氯气检测仪、氯气吸收装置、防毒面具、手套、急救用品等要保持性能良好,不得随意挪动,遇有应急情况动用后,要及时补充。(16)在厂区内干道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进出门岗、厂房,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5公里。(17)连续生产的岗位职工要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非连续工作的岗位职工下班时要切断电源、火源、气源,整理好现

25、场关闭好门窗,确保现场安全后方可离开。(18)发生事故时要按事故予案立即处理,事故予案未能包括的事故,要按最近似的事故予案处理,发生人身事故的要立即抢救,并保护现场,及时向厂部报告。在未征得事故调查组的同意前,不得进行事故清理。轻伤事故,厂部4小时内报告公司,重大事故或死亡事故,厂部要立即口头报告公司分管副总经理。(19)来厂参观、学习的来宾或团组,应经公司同意,厂部派人陪同,每位来宾进厂后必须身佩参观证,离厂交回参观证,登记参观进出厂时间。进厂联系工作的,门岗要电话联系,经接待人员同意,领取会客证后进厂、办完工作由接待人员在会客证上签字后,交回会客证,由门岗验证后离厂。(20)各业务主管部门

26、,例如:环保、工劳、消防、供电、新闻媒体等来厂进行专业检查人员,应由公司认可发给检查证,注明检查的专业,由厂部相关专业人员接待、汇报和陪同检查。(21)厂部应通过公司对外发生工作关系,并依靠公司防止与控制外部对厂区造成的不安全因素。(22)厂内所有职工,每人生产责任范围内的安全责任同时由该人承担,因此每人既管生产又管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就是安全管理系统,厂长承担全厂安全责任,分管人承担直接责任,操作人承担具体的安全责任。(23)全厂在生产工作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填报报告,安全隐患采用一事一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档,见附录三,样表10-1-1提出整改意见,由分管的厂长助理组织实施并验收销案。对厂部

27、难以解决的重大隐患,要做出专题报告,向公司分管副总经理报告、协助公司进行专门检查和技术鉴定,制定整改计划实施和验收后销案。(24)小事故由厂部调查处理(凡不造成污水处理全流量停产和直接经济损失小于1000元的生产事故和轻伤造成2日损失小于3日的为小事故)其他事故一律上报公司处理。(25)事故发生后,不论事故大小,厂部均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填写事故登记表,小事故由厂部填写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对事故做善后处理,以及对责任人的处分、存档和抄报公司,大事故由公司负责填写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按公司指令,对事故进行处理。2.使用PAM的管理规定PAM定点密封存放;PAM应有明显的标示;运输、存放、

28、和投加过程中,操作人员必须配戴防护用品。3.使用液氯的管理规定液氯使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1)使用氯气必须取得公安、劳动、环保等部门批准;(2)使用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3)使用现场应按下表配备抢修器材;(4)使用现场应按下表配备防护用具;(5)加氯间工作前应强制通分5-10分钟,以使车间内空气中氯气含量低于最高允许浓度1mg/m3;(6)氯气接口处的连接垫料应选用石棉板、石棉橡胶板、氟塑料、浸石墨的石棉绳等,严禁使用橡胶垫;(7)使用钢瓶必须具有技术检验证并在有效期内;(8)使用钢瓶,必须有称重衡器,并装有膜片压力表,调节阀等装置;(9)严禁将油类、棉纱

29、等易燃物和氯气易发生反应的物品放在氯瓶附近;(10)应采用经过退火处理的紫铜管连接钢瓶,紫钢管应经耐压试验合格,使用中若发生管道堵塞,须用钢丝疏通,不准用水冲洗;(11)应用专用钢瓶开启扳手,开启瓶阀要缓慢操作,关闭时亦不能用力过猛或强力关闭,不许用锤子敲击或用开水烫;(12)作业结束后必须立即关闭瓶阀,运行时如遇停电,立即关闭瓶阀避免回水;(12)钢瓶禁止露天存放,不得受日光曝晒,不得靠近热源,应贮存在专用库房内;(14)空瓶和满瓶必须挂牌,分开放置,禁止混放;(15)满瓶存放期不得超过三个月;p.500Kg和1000Kg的钢瓶,应横向卧放,留出通道,搬运时,必须戴好瓶帽、防震圈,严禁撞击;

30、(16)应及时排除泄漏和设备隐患,氯气泄漏时,应立即撤离无关人员,抢救中毒者,抢修及救护人员必须佩带有效防护面具,应立即强制通风或开启吸氯装置,降低氯气污染浓度;(17)应定期检查防护用品,按期更换。4.判废原则防护用品的判废应遵循以下原则: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未达到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和规程所规定的功能指标。在使用或保管贮存期内遭到损坏、或超过有效使用期,经检验未达到原规定的有效防护功能最低指标。5.判废程序防护用品的判废程序为:企业内的安全技术机构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内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抽查与检查,需要技术鉴定的送国家授权的劳动防护用品检验站检验。作出判废处理决定。判废

31、后的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作为劳动防护用品使用。6.厂长(经理)安全职责(1)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2)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并接受安全教育、培训、考核。(2)建立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3)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门管理机构,充实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定期听取安全工作汇报,决定安全工作的重要奖惩。(4)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对本单位无力解决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报告。(5)审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安全生产目标。签发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

32、。批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切实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不断改善企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劳动者的作业条件。(6)坚持安全生产“五同时”原则,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7)企业内实行的各级承包,以及与外单位的各项承包合同中,都必须有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管理要求和安全技术指标等条款,并认真考核落实。(8)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事故处理要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9)副厂长(副经理)在厂长(经理)指定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

33、产负责。(10)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所属单位正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11)厂长(经理)不在时,由代理者履行厂长(经理)的安全生产职责。(12)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及工业卫生工作情况。7.工人安全职责:(1)参加安全活动、学习安全技术知识,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2)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接班前必须认真检查本岗位的设备和安全设施及工、器具是否齐全完好。(3)遵守纪律,精心操作,严格执行工艺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和操作法。记录清晰、真实、整洁,并保持作业场所清洁。(4)按时巡回检查,准确分析、判断和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5)认真维护保养设备,发现异常应妥善处理,及时上报,并认真做

34、好记录。(6)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器具和防护、消防器材。(7)不违章作业,并劝阻或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领导报告。8.工艺管道系统包括污水管道、给水管道、污泥管道、压缩空气管道和化学药剂投加管道及其各管道系统上的控制闸门和阀门等。【篇3】企业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

35、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

36、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37、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38、(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9、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

40、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第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

41、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

42、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

43、证。第十九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

44、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

45、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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