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再生水回用管理制度范文再生水回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促进再生水利用,加强再生水利用管理,改善水体环境,促进节约用水,保障用水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经营、运行维护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及行业水质标准,可直接或间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再生
2、水利用设施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外,均为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本办法所称使用再生水的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节水意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再生水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第六条城市再生水
3、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当预留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同步建设再生水浇(喷)灌、滴灌管道设施。第八条城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城市再生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再生水回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保证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正常运行,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
4、行政区域内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运营、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与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绿化、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相关工作。第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维护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排水和再生水突发事件。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可以委托作业单位承担具体的养护事项,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排水和
5、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五条本市鼓励、支持排水和再生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污水、污泥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中心城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以外地区的区(县)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中心城、区(县)的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
6、排水模式、污水处理原则、设施布局和规模、再生水利用目标、污泥处置和资源化等内容。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协调。第七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和再生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计划。第八条城镇地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管网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时,
7、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十条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建设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达到规模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和再生水设施。第十一条公共排水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第三章运营与养护第十二条城镇地
8、区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营和养护,并承担相应资金。其中,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有住宅管理单位的,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运营和养护;公路范围内附属排水设施由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和养护。第十三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护;(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
9、逐步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管理;(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四条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定期巡查、维护排水和再生水井盖、雨水箅子;(三)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排水和再生水管线的信息。第十五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
10、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六条专用排水管线按照规划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专用排水管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排水许可后,应当到公共排水管网运营单位办理接入手续。专用排水管线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在连接点处预留检查井。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餐饮服务排水户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隔油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第十七条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
11、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实施方案时通知运营单位;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运营单位办理手续。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运营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二)穿凿、堵塞排水和再生水设施;(三)向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五)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六)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
12、(七)住宅区再生水设施处理粪便水和重污染水;(八)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第十九条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运营和养护,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村民应当按照村规民约使用和保护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损害镇(乡)、村庄公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并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规民约处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二十条公共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监测装置,加强水质在线监测。各项装置应当定期校核,确保数据真实准确。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规程要求。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13、进出水水质、水量情况,以及特许经营协议、服务协议规定的报告项目。出现进出水水质、水量异常以及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突发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因设施检修造成设施处理能力下降或者设施部分停运的,应当提前30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协议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检修。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排放未经处理或者未达到规定处理标准的污水。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脱水处理,并按照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污泥进行处置,防止再次污染。本市鼓励污泥干化、污泥堆肥等项目建设。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污泥的,
14、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包括污水管网维护管理、污水处理、污泥处置等费用。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二十四条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第二十五条再生水主要用于工业、农业、环境等用水领域。新建、改建工业企业、农田灌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河道、湖泊、景观补充水优先使用再生水;再生水供水区域内的施工、洗车、降尘、园林绿化、道路清扫和
15、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第二十六条再生水供水企业供水应当与用户签订合同,供水水质、水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事故、突发事件的,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超标情况时,再生水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再生水用户内部再生水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不得擅自改动使用性质,室外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保证用水安全。有特殊水质要求
16、的,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再生水水质特点,制定相应的使用规程,采取必要的水质处理与维护措施,保证再生水使用安全。第二十八条本市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六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排水和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者制定排水和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水水质和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第三十一条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
17、降水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降水方案评估,通过评估后办理排水许可。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排水许可证。第三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天气预报发布汛情预警,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立交桥等设施的防汛
18、排涝安全。第三十四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五条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报告。有
19、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排水户未设置隔油设施或者隔油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排水和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巡查、养护和维护职责的;(二)再生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三)伪造、篡改、瞒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数据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
20、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环境保护、城市河湖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城市综合管理执法组织执行的,从其规定。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雨水、污水和雨污合流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箅
21、子等附属设施。(二)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三)公共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设施;专用排水和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设施。(四)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再生水回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提升
22、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再生水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市水务部门应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水务、环保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
23、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第六条市水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七条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利用项目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第八条市、区水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项目经营者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
24、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再生水管网和再生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第十条再生水的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再生水设施和管线应当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再生水的出水口、取水点及敞开式生态景观利用场所均应设置防护措施,并做好警示标识,防止误用。第十一条用户再生水设施与再生水供水系统的连接应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实施。禁止将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经营者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
25、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政府已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可以在实施特许经营时移交给经营者使用,由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管理与维护费用。第十四条市、区水务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二)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三)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四)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在紧急情况下依法接管再生水项目设施和经营;(五)定期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使用再生水应当向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营者应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
26、正当理由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水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经营者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水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再生水价格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
27、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第十九条一般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由经营者与用户协商确定。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第二十条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再生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水平按不低于自来水行业净资产利润率核定。第二十一条用于市政用途的再生水价格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向市水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由市水务部门提出定(调)价方案送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第二十二条再生水费由经
28、营者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以免交污水处理费。第二十四条直接采用生活污水作为原水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项目的经营者可以根据处理的生活污水量向市水务部门申请退还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退还给经营者,同时告知经营者所在地的区政府,退费的标准不超过同期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是指把适宜进行处理的污水进行回收,经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包括再生水供应和再生水使用。本办法所称集中式再生水利用是指以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作为原水的再生水利用。本办法所称分散式再生水利用是指集中式再生水利用以外其他形式的再生水利用。本办法所称一般用途的再生水是指市政用水以外的再生水。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