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律经典案例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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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1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南宫琴是某中学学生,15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官琴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的路上,南官琴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每消费20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20元的洗发水,领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宫琴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宫琴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宫琴非常高兴,将中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宫琴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雨,母女二人马上去商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雨,

2、母女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雨把这场兑了奖,萧雨把这5000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中。中。.22 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第二天,南宫琴与萧雨发生争执,南宫琴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5000元钱拿出,到商场中元钱拿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雨要购买股票,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雨要购买股票,想用柜中的钱,却发现柜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想用柜中的钱,却发现柜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宫琴,南宫琴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

3、宫问南宫琴,南宫琴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宫琴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琴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雨则认为南宫琴还小,钱应当由么就买什么。萧雨则认为南宫琴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宫琴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宫琴自己和南宫琴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宫琴到商场,说南宫琴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到商场,说南宫琴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恍钻戒售出无法退货。求退货。售货员恍钻戒售出无法退货。.33【问题】【问题】1 1商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商宫琴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

4、么?2 2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南宫琴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雨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雨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3 3萧雨是否有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萧雨是否有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明理由。明理由。4 4假设南宫琴没有告诉萧雨,直接到商场领奖,假设南宫琴没有告诉萧雨,直接到商场领奖,商场能否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拒绝兑奖?商场能否以南宫琴是未成年人拒绝兑奖?.44 1414至至1616周岁没有自主收入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周岁没有自主收入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否能力人,只有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民事行为,否则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

5、体效力。则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体效力。1.1.其购买洗发水的具体法律效力,因数额较小,其购买洗发水的具体法律效力,因数额较小,与其年龄相符。奖金应归南宫琴所有。因得到奖与其年龄相符。奖金应归南宫琴所有。因得到奖金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金属于纯获利益的合同。2.2.购买钻戒的行为与其年龄不符,因数额较大,购买钻戒的行为与其年龄不符,因数额较大,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萧雨当须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萧雨当然可以要求退货。然可以要求退货。3.3.萧雨作为监护人对此笔钱有管理权利,但应保萧雨作为监护人对此笔钱有管理权利,但应保证不使资金受到损失。证不使资金受到损失。4.4.商

6、场不应以南宫琴未成年为由拒绝兑奖,因这商场不应以南宫琴未成年为由拒绝兑奖,因这种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须监种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不须监护人的追认即为有效。护人的追认即为有效。.5 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汤某某于1990年7月19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吴某某于“文革”期间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吴某某无法忍受,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吴某某死亡,申请人汤某某并向法院提交了某乡派出所关于吴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6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汤某某的申请后,于199

7、0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某全国性大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吴某某的音讯,据此,法院于1991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吴某某系申请人汤某某丈夫,原系某乡小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9年底被下放回原籍某县某乡某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吴某某于1973年在本村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7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于1973年离家出走,至今17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吴某某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吴某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

8、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宣告吴某某死亡。.8 延展阅读延展阅读 宣告失踪:宣告失踪:1.申请条件申请条件 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按照中国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他为失踪人。宣告失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三个条件:(一)(一)主体条件主体条件: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与被宣告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兄弟姐妹以及与

9、被宣告失踪的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公民和法人。民和法人。(二)(二)客体条件:客体条件: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如发生洪水、地有下落不明的事实。如发生洪水、地震、战争等情况。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震、战争等情况。如果知道某人在某地,即使很久没有回来,也不能认为失踪。来,也不能认为失踪。.9 2.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下落不明必须满两年。其中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起算。(三)(三)形式条件形式条件。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得口头申请。必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不得口头申请。必须经人民法

10、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程序宣告失踪,任何单位与个人没有这个权利。权利。.10 公告公告 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第168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期为3 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

11、来重大影响。所以,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判决判决 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应作出判决,驳回申请。落,人民法院则应作出判决,驳回申请。.11

12、宣告死亡:宣告死亡:1.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的条件: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满四满四年的。年的。.12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宣告失踪人死亡,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失踪

13、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踪人的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发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 1年。寻年。寻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找失踪人公告期限届满仍无失踪人生存消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决之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此类事例比如登山遇雪踪人死亡的时间。此类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两年没有必要,只要崩、大海沉船等,等两年没有必要,只要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即可。有有关机关的证明即可。.13 2.撤销宣告撤销宣告 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

14、人的生理上的死亡,宣告死亡不等于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则可能没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园。遇到这种情况,民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法院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随着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应恢复原有的人身权利和其有权利义务。人身权利和其有

15、权利义务。.14 根据民法通则第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据继承法取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据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没有保存的,给予适当补偿。因物;原物没有保存的,给予适当补偿。因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为被宣告死亡的人并没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的已作为遗产分割了财产,自然应当返还。.15 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在婚姻家庭关系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系应当偶尚未与别人再婚,他们的婚姻关

16、系应当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恢复;如原配偶已与他人结婚,则保护后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一个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依法收养,其收养关系能否解除,可协商解决。解决。.16 医疗侵权纠纷案件医疗侵权纠纷案件 现年30岁的孙俊和同岁的徐梅是江苏省苏北某市的一对普通夫妻。2011年元旦,孙俊与徐梅喜结连理。婚后不久,徐梅就怀上了孩子,他们憧憬着开始幸福的三口之家生活。2011年9月3日,徐梅怀孕七个多月了。这天,孙俊像往常一样,又一次陪妻子徐梅到市幸福医院进行孕期检查,B超检查印象为:单活胎,晚期妊娠。医生拿着报告跟他们说:“胎儿

17、发育正常,你们就放心地回家等着做爸爸妈妈吧。”听到这样的好结果,夫妻二人很是开心。从医院出来,挺着大肚子的徐梅一手轻轻抚摸着自己凸起的腹部,一手挽着丈夫孙俊的手臂,说:“孩子是我们的未来,我现在别无他求,只希望宝宝能平平安安出生、顺顺利利成长。”.17“我们的宝宝肯定会健康、聪明的!”孙俊轻轻刮了一下妻子徐梅的鼻子,笑道,“我们不是刚刚做完检查了吗?!医生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你就放心好了。”“现在看病,总有误诊错医的情况发生,你说胎儿检查,会不会也有误诊的情况发生?”徐梅不无担心,顿了顿,继续说道,“要知道,产前检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可不能有任何侥幸哦!”“这个”孙俊觉得妻子徐

18、梅说得很有道理,一时无语,不知道怎么安慰妻子。见丈夫孙俊一时语塞,徐梅摇了摇孙俊的手臂,建议道:“我们不如再到另一家医院检查一下,这样也可以有个双保险,我们的心也就可以完全地放下来了。”“这倒是一个不错的想法。这样,过一天,我再陪你到其他医院检查一下。”孙俊觉得妻子的建议很好,便欣然同意。.18 2011年9月6日,徐梅在丈夫孙俊的陪同下,来到了市妇幼保健院进行B超检查。让他们不敢相信的是,B超印象为:“胎儿右上肢畸形?建议进一步检查。”三天前检查,不是说胎儿发育一切正常吗?仅仅过了三天,胎儿怎么就变成了畸形儿呢?如果腹中的胎儿是个畸形儿,那就意味着只能将胎儿引产!孙俊夫妇怎么也不能接受眼前的

19、现实。但他们知道,这两家医院,肯定有一家医院误诊!那么,是哪家医院误诊呢?孙俊和徐梅想来想去,认为幸福医院是国家卫生部命名的三级甲等医院,是全市知名的大医院,无论是设备性能、专业知识,还是医疗水平,都是全市一流的,检查的结果应该更有信任度。既然有了疑问,那么就要排除疑问。于是,孙俊和徐梅决定再回到幸福医院复查。.19 再回到幸福医院,孙俊将情况向医生说明后,医生随即为徐梅进行了彩超检查。彩超检查结论为“未见胎儿发育异常”。拿到报告,孙俊和徐梅的心里虽说多了些许宽慰,可是,徐梅心中总有些忐忑不安的感觉。隔了一天,心中一直不踏实的徐梅再次到幸福医院进行就诊复查。按医生建议,这次检查又针对性地分别进

20、行了数字成像与核磁共振两项检查。数字成像检查印象为:腹部立位片未见异常;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胎儿未见明显异常。也就是说,三次检查结果均显示徐梅腹中胎儿发育正常。这样,孙俊和徐梅悬着的一颗心终于落了地。鉴于幸福医院三项检查都没有发现问题,徐梅决定正常分娩。.20 2011年11月23日,徐梅在市妇幼保健院顺产一名女孩,取名孙丽。可是,让孙俊、徐梅及双方家庭无法接受的是,孩子却是右上肢畸形缺失的严重缺陷儿。夫妻二人一下子懵了,犹如五雷轰顶。孙俊拿着检查结果报告单,与幸福医院交涉。面对孙俊的责问,幸福医院表示,从所有的检查报告内容来看,显示的是胎儿无明显异常。至于为什么没有检验出胎儿畸形,是因为

21、胎儿检查受设备条件、医疗水平,及胎儿体位多种因素的影响,责任不在医院。对于幸福医院的辩解,孙俊夫妇虽说无法接受,但又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那么,从幸福医院检查的内容上,真的不能得出胎儿有畸形的结论吗?孙俊夫妇决定到专业医院进行求证。.21 2011年12月26日,徐梅刚刚坐完月了,便不顾自己虚弱的身体,拿着2005年9月8日幸福医院做的核磁共振成像胶片,与丈夫孙俊来到南京军区总医院会诊。会诊意见为,胎儿核磁共振成像提示右上肢发育畸形。.22“根据幸福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的资料本来可确定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的,但是幸福医院得出的却是四肢未见明显异常的错误结论。如果医院正确进行产前诊断,告知我们相关后果

22、,我们完全可以不要这个孩子!孩子的出生,对父母来说是个悲剧,对孩子来说是个痛苦,对社会来说是个负担!”孙俊夫妇怎么也想不通,医院在得知胎儿存在异常疑问的情况下,为什么不按照规定进行产前诊断。他们认为,这一切的后果,都是由幸福医院的过错造成的,于是,他们便与幸福医院多次进行交涉,要求幸福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在交涉无果后,孙俊夫妇以医院侵害“健康生育选择权”为由,一纸诉状将幸福医院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幸福医院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因抚养残疾子女而负担的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近百万元。.23 幸福医院辩称:四肢畸形不属于常见畸形检查范围。超声波检查胎儿肢体的显示易受位置变化及胎

23、儿身体遮盖等因素影响,因此,B超检查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亦同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胎儿体位、设备条件等,并非所有的组织结构都能清楚显示、病理状态都能被发现,其显示的内容有一定的限度,因此,不可能将胎儿所有的畸形可能都检查出来。幸福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关于“脊柱四肢未见异常”的描述,只表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保证一切正常。.24 该孕妇的检查时间为非最佳时间。该胎儿的畸形属少见畸形及超声诊断畸形,不应由幸福医院承担责任。造成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的原因是先天性残疾;徐梅胎儿右上肢畸形与幸福医院对徐梅进行产前检查的医疗服务行为无因果关系;幸福医院对徐梅及其胎儿的身体并不构成

24、侵权,与幸福医院的行为无关。另外,徐梅、孙俊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梅、孙俊的诉讼请求。.25 针对幸福医院的辩解,徐梅、孙俊十分气愤。他们据理力争,补充说:“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利用现代医学及医疗设备,孕产期保健诊断及对胎儿的B超以及核磁共振等影像学检查、诊断的根本目的是对胎儿的先天性缺陷的疾病进行诊断,以达到优生优育的最佳效果,且这个技术检查及医生的临床诊断筛查,根本不是医学上的难题及盲区,完全是幸福医院对徐梅的孕产期保健服务不负责任造成的后果。由于幸福医院未尽告知义务,使我们丧失了选择优生优育的权利。”.26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25、医疗行为虽然是一种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伴有一定危险性的甚至破坏性的行为,但其又是指示健康或帮助恢复健康的行为,故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视其为侵权行为。然而,基于患者对医师的充分信赖及对医师的特殊职业要求,便产生了医师对于患者的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医生疏于注意而违反义务,则其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在本案中,判断医师有无过错成为关键问题之一。而要判断医师有无过错,其标准有两点:一是医师技术水平标准;二是对患者的注意程度标准。产前检查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为了筛选胎儿,医院方应充分考虑优生优育对父母的重要性。影像学检查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畸形胎儿,其检查结果对排除胎儿畸形具有不确定性,医院方应将此如实告知被检

26、查者。.27 本案中的幸福医院为三级甲等医院,在市妇幼保健院的产前检查已表明胎儿发育异常的前提下,幸福医院的医师在当时的医疗设备及技术范围内应当能够诊断出胎儿四肢发育状态,但幸福医院没有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2011年9月8日的核磁共振检查,本来已显示胎儿右上肢发育畸形,幸福医院却告知徐梅、孙俊夫妻,胎儿“四肢未见明显异常”。这可清楚地说明,幸福医院的医师对徐梅的产前检查是不谨慎的,存在着怠于履行相应注意义务或疏于注意义务的过错,应当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28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婴儿的残疾本身虽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但是,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缺婴儿出生,基于父母

27、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的现实,任何人都会将其看成是父母所遭受的不幸,父母也必定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就是必要和合理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徐梅和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应当支持。而幸福医院给付的金额,可根据幸福医院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万元。.29 关于徐梅、孙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徐梅、

28、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应是残疾者本人,而并非残疾者的父母,故徐梅、孙俊要求幸福医院赔偿残疾器具费、护理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幸福医院赔偿徐梅、孙俊精神抚慰金8万元;驳回徐梅、孙俊对幸福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30 宣判生效后,徐梅、孙俊和幸福医院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2009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审查后,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以幸福医院一次性补偿徐梅、孙俊人民币7万元达成了协议。.31 分析:分析:近年来,随着我国“80后”、“90”生育高峰期的到来,加之

29、这一代生育夫妇的权利意识增强,有关生育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逐渐增多。海淀法院民一庭在对此类案件调研时发现,除传统的产科医生在分娩时存在医疗过失而引发医疗纠纷外,因产前筛查的局限或过失导致“错误出生”(一般指医师没有尽检查、告知义务而致孕妇在不知胎儿存在较大生理缺陷或存在生理缺陷风险的情况下将缺陷胎儿生下来的情形)引发医疗纠纷的案件也日渐增多,约占医疗纠纷案件总数的8%,呈现日渐上升的趋势。经调研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几个难点:.32 一是诉权确定难。传统的医疗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地位比较明晰,而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究竟是缺陷婴儿还是缺陷婴儿的母亲甚至父亲,不同的人看法不一,导致诉权究竟是由缺陷婴儿

30、还是其母亲单独行使,还是由二者一并行使或者由缺陷婴儿父母共同行使容易发生争议,法官在此问题的释明工作也容易让患方当事人感觉法官在刁难他们,从而将矛头转向主审法官,而当前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或指导案例,故此类案件的诉讼构造及诉权确定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一个难点。.33 二是侵权责任认定难。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责任认定的关键。对胎儿进行先天畸形的影像学检查主要是通过超声波检查进行,而由于医学技术的局限性,超声波检查诊断存在误差是可能的,而造成这种误差可能性的原因既有客观医学方面的原因,也有检查医师主观经验方面的原因,且医师在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上的过错与孩子罹患先天性疾病并无因果关

31、系,故医师检查诊断上的过错对于孕妇因胎儿存在生理缺陷是否必然导致孕妇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影响程度难以确定。.34 三是损害赔偿范围确定难。因“错误出生”概念本身是引进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学概念,此类案件在我国尚属于新类型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缺陷婴儿的医疗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但该几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缺陷婴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缺陷婴儿的残疾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所以不能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规定的损害赔偿事项,而对于缺陷婴儿因“错误出生”给婴儿父

32、母造成的医疗费用及教育抚育费用增加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指导案例统一司法操作。.35 四是双方达成调解难。“错误出生”案件在法国、德国、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时有发生,但其最后的判决无一例外都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因为缺陷婴儿的“错误出生”往往导致一个家庭一辈子的承重负担,所以缺陷婴儿的父母容易情绪失控,加之老百姓的观念中其花费了大量精力和金钱进行产前筛查就是期望获得一个健康的孩子,其对于产前筛查的技术局限往往不理解或者不愿意理解,而当前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受害方对赔偿的期望往往特别高,而医院认为产前筛查本来就是一个误差较大的辅助检查手段,这是科学和

33、经验的局限不可避免,婴儿出现缺陷也是其自身发育造成,所以其不愿赔偿或仅愿意少培,所以双方的期望差距甚远,双方很难达成调解。.36 收养与继承收养与继承 王丽自出生后,被父母送给她舅父母作养女抚养,其舅父母并办理有关收养手续。期间养父母对王丽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平时王丽也与亲生父母来往。2003年的一天中午放学的路上14岁王丽被一辆大货车在某中学路段碰跌辗压,造成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肇事司机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7.5万余元。该款由王丽养父母领取,并在调解赔偿书上签字。但王丽生父母认为他们理应取得赔偿金,由此发生纠纷。请问该案中,养父母生父母谁有权继承该赔偿金?.37 法

34、律评析:法律评析:为了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的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样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产生下列权利义务:.38 一是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养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养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养父

35、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养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养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成年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子女被养父母抚养成人后,养父母需要养子女的赡养扶助。赡养是指养子女在经济上为养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和费用;扶助是指养子女在精神上、生活上尊敬、照顾养父母。养子女对养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目的是使养父母在晚年能够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供养和安慰;.39 四是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

36、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公民死亡后,其遗产由谁继承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公民因其死亡而获得的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生前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权益也应当视为公民合法遗产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中王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已经给付的7.5万多元赔偿金就应视为王丽合法的遗产,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40 综上所述,本案王丽的养父母收养王丽后,尽了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收养法23条和收养关系成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女先于养父母死亡,养父母也与生父母一样,有继承养子女遗产的权利。因此,本案王丽的赔

37、偿金应由她的养父母来继承。.41 继承权开始的时间继承权开始的时间 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A,妻子乙有母亲B。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法律分析:法律分析: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42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

38、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A。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A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43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A,因此甲的10万元由A继承。A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B,乙的10万元由B继承。.44 如果甲没有兄弟A,问如何继承?法律解析

39、: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B,故推定甲先死亡。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有1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B,B继承30万。.45 遗嘱继承权遗嘱继承权 邹某早年丧妻,有长子甲、次女乙和三子丙。甲、乙已结婚,乙女在外地居住,丙只有14周岁。邹某、丙和甲夫妻共同生活。邹某因偏爱

40、儿子,于1983年5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其死后,全部遗产存款2万元和房屋1套由甲与丙继承。但甲在其妻挑唆下,对邹某的生活和身体状况不闻不问,邹某被迫搬到外地乙女家居住,受到乙夫妇的周到照顾,遂又立下亲笔遗嘱,决定将其1万元存款给乙,房屋1套给未成年的丙。1983年8月邹某病重住进医院,正值此时,丙和同学打架致残,甲对邹某的病情毫不关心,邹某极为恼怒,在其弥留之际,当着3个医生的面立下口头遗嘱,将其所有遗产由乙女1人继承。邹某去世后,甲持其父自书遗嘱,乙女根据邹某的口头遗嘱均要求继承其父遗产。.46 本案问题:1、邹某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2、邹某的遗产应依哪份遗嘱继承?3、若邹某对第二次遗嘱进行

41、了公证,邹某的遗产应如何继承?.47 法律评析:法律评析:本案涉及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撤销、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问题。1、遗嘱是所有权的延伸,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必然之意。我国继承法允许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分配遗产。遗嘱应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我国遗嘱形式有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公证遗嘱。.48 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邹某在3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口头遗嘱后死亡,其口头遗嘱形式上合法。但继承法第19条还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

42、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邹某的口头遗嘱剥夺了未成年又有残疾的丙的遗产份额,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口头遗嘱在内容上部分无效.49 2、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当其立有多份遗嘱时,说明被继承人用新的遗嘱否定和变更了原来的遗嘱,从而使内容相抵触的在先遗嘱归于无效。继承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遗嘱为准。”因此,本案邹某的遗产应依口头遗嘱继承。当然,由于口头遗嘱部分有效,所以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丙保留必要份额,其余由乙女继承。.50 3、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形式最完备,真实性最强的遗嘱。因此,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遗嘱相比,有更强的法

43、律效力。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的,以最后所公证遗嘱为准”。因此,若第二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则遗产应按该公证遗嘱继承,即由乙继承存款1万元,丙继承房屋1套,公证遗嘱未处分的存款1万元按最后的口头遗嘱由乙继承。.51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 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原告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在该

44、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10点交接班。点交接班。2013年年9月月2日至日至8日冯某轮休,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7日,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中,于17时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分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无效死亡。.52 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交

45、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2014年年2月月10日原告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后于2014年年6月月6日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日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年9月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

46、定。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西安至城固。2013年年9月月7日日至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53【分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另一种意见认为,冯某提前两天出发

47、去城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时间是2013年年9月月7日日17时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冯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年9月月9日,时间相隔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54【评析】1.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

48、事故伤害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多公里。.55 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题的规定(以

49、下简称(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六条第(二)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56 2.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

50、间。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工具,以及9月月7日至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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