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讲者讲者:杜伟强律师事务所杜伟强律师事务所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日期:日期:2013 年年 10 月月 26 日日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讲座讲座-1-1.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应用案例Y v W(2011)2.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庭原则 应用案例 LS v AD(2012)3.家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案例应用:Z v X(2012)4.家庭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权5.文件披露及调查6.香港婚姻法例的最新发展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9AB条7.两地法院判令之承认及执行8.婚前协议内容
2、大纲内容大纲-2-3-中港婚姻的发展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趋势200120062008200920102011在港结在港结婚宗数婚宗数32,82550,32847,33151,17552,55858,369新娘为内地人新娘为内地人5,16918,18214,20613,75115,50416,361新郎为内地人新郎为内地人7233,4062,4092,5993,2764,127其中一方为内地人其中一方为内地人之之百分比(百分比(%)17.9542.8935.1031.9521.9235.10#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4-中港婚姻的发展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趋势香港香港离婚离婚数字
3、数字其中一方为内地人:每年佔约30%。年份年份200120062008200920102011宗数13,73716,41015,70316,37417,35918,374#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5-香港香港离婚诉讼流程概览离婚诉讼流程概览离离婚婚呈呈请请離婚離婚主体诉讼主体诉讼暂准离婚令暂准离婚令绝对离婚令绝对离婚令子女安排子女安排管养权管养权照顾及控制照顾及控制探视权探视权附属济助附属济助赡养费赡养费家庭资产分配家庭资产分配如属下列情况,可于香港离婚如属下列情况,可于香港离婚(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居籍居籍-惯常居住惯常居住-密切联系密切联系-离婚理由离婚理由:婚姻
4、已破裂至无可挽救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事实理据事实理据:(1)(1)通奸通奸 (2)(2)不合理行为不合理行为(3)(3)分居分居1 1年年 (4)(4)分居分居2 2年年 (5)(5)被遗弃被遗弃 -6-香港法例第香港法例第 179 章章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条例第第 11A 条条呈请人必须依据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证明该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a)答辩人曾与人通奸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b)因答辩人的行为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c)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年,且答辩人答辩人同意同意由法院批
5、出判令;(d)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年;(e)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7-8-香港法例第香港法例第179章章婚姻诉讼条例婚姻诉讼条例第第 3 条条香港法院于下列情况具有司法管辖权:-(a)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居籍;(b)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惯常居于香港;或(c)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密切联系。-9-香港家事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三大要素:(a)(a)居籍居籍(b)(b)惯常居住惯常居住(c)(c)密切联系
6、密切联系-10-v 一个人与地方的关系v 一个人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v 原生居籍出生地v 选择的居籍移居(无限期居住于该地的意图)居居籍的籍的基本概念基本概念:-11-居籍居籍VSVS国籍国籍VSVS居留权居留权国籍国籍居留权居留权人与国家的关系根据国家的法规及入境条例而享有居留于某地的权利没有逗留条件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国籍或没有国籍一个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地方的居留权#来源:立法会资料摘要居籍条例草案-12-香港法例第香港法例第596章章居籍条例居籍条例 (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第第 3 条条:(1)每名个人均有居籍;(2)任何个人不得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目的而有多于一个居籍;(
7、3)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个人的居籍出现争议,该 法院须按照香港法律裁断该项争议。-13-香港法例第香港法例第596章章居籍条例居籍条例(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第第 5 条条:(1)任何个人于成为成年人时,保留在紧接成为成年人之前的他的居籍 原生居籍原生居籍(2)成年人如 (a)身处身处某国家或地区;并且 (b)意图无限期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则取得该国家或地区居籍为新居籍 选择居籍选择居籍-14-如何決定如何決定“意图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居住年期居住状况:自购物业?租住单位?连家具租出的寓所?酒店?与本土人士结婚家庭所在繳交稅
8、務个人物业及投资所在子女的教育会籍或教会工作地点(Dicey&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at 6-049)-15-v“惯常”的重要性体现于以下两点:(i)自愿选择居住;及(ii)以定居为目的v 准则:持续居于某地以达到定居的程度 居住时期居住时期v 亲身于该地逗留161日仅足以符合“惯常居住”准则Ikimi v Ikimi 2001 3 WLR 672v 重视居留期间的质素惯常居住惯常居住-16-密切联系密切联系v 与香港是否有联系?v 该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证明香港法院具 有行使管辖权的权力?v 视乎案情-17-考虑的因素考虑的因素:(B v
9、A 2008 1 HKLRD 43;S v S 2006 3 HKLRD 751)o于香港居住的年期o居住的物业o于香港工作o于香港拥有生意及投资o全家连子女皆居于香港o购买车辆o参加会所-18-案例案例应用应用 Y(妻妻)v W(夫夫)(2011)双方双方背景背景l双方皆于内地出生及成长l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妻妻于1995年20岁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l妻妻自15岁至22岁到美国就读,并于1997年毕业返回香港工作l妻妻于2001年在香港成立了一间有限公司,从事公关业务l双方于2002开始在北京同居l妻妻于2003怀孕,同年在香港诞下儿子l双方于2003年12月在香港正式注册
10、结婚l婚后,双方一直在内地生活 l2007年,女儿于北京诞生-19-日期日期事项事项2010年12月6日 夫于北京巿朝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 年2月16日妻于香港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3月31日夫于香港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2011年4月10日妻于北京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2011年6月9日妻在北京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诉讼胜诉2011年6月12日夫上诉2011年7月18日夫的上诉被驳回2011年7月20日香港法院就夫提出的司法管辖权争议进行聆讯2011 年8月11日香港法院判夫胜诉,撤销妻于香港法院的离婚呈请诉讼发展诉讼发展-20-夫夫于香港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于香港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
11、议的理据的理据:(i)双方的居籍并非在香港;及(ii)双方均惯常居于内地;及(iii)双方与香港均没有密切联系。故此,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21-争论点争论点:1.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但妻是否于1995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1997年(毕业返港)在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2.如果妻已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有否因与夫返回内地居住而放弃选择的居籍而复归原生居籍?聆讯中,妻之代表大律师基于法律程序放弃争议惯常居住 及密切联系两点,只争议居籍。-22-裁定裁定: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双方婚姻居所在北京家庭子女于北京成长及就学双方于香港没有资产妻由 2002 年到 200
12、4 年,妻于香港逗留少于 1/3 时间,一般住在酒店或朋友家中没有资料显示妻于香港拥有资产或银行户口妻的香港公司大部分活动皆于内地-23-裁定:裁定:妻有舉證责任证明自己已放弃原生居籍而取得选择居籍,但妻提供的證據不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妻的居籍在香港即使妻在 1997 年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已因隨夫返回內地居住而恢复其于内地的居籍夫胜诉,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撤销妻提出的香港离婚诉讼北京法院的判决及夫的上诉被驳回,不影响香港法院对其司法管辖权的决定-24-25-难题难题: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具有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管辖权何处提诉何处提诉?管辖权争议 平行
13、诉讼 不方便法院原则 撤销/搁置离婚诉讼 提诉禁止令-26-平行訴訟平行訴訟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1.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第一阶段)2.如是,案件于该地审理是否对原诉人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第二阶段)3.如是,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第三阶段)-27-案例案例应用应用 LS LS(妻妻)v AD v AD(夫夫)(2012)(2012)双方双方背景背景l双方皆于内地出生l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l双方于2001年3月在北京正式注册结婚l夫夫为香港上市公司之主席及大股东l婚后,夫夫因生意关系需长期留在香港l夫夫只在节日及假期时返回北京l双方育有
14、的一子一女,分别于2004年及2008年在香港出生l子女出生后跟随妻妻返回北京一同生活及就学,并由妻妻独力照顾-28-日期日期事项事项2012年1月3日妻于香港法院提出离婚呈请2012年1月10日 夫于北京巿朝阳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2年2月14日妻于北京市朝阳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2012年2月17日夫于香港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搁置香港离婚呈请2012年3月1日夫于北京朝阳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被驳回2012年3月8日夫于北京朝阳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8月30日夫上诉成功2012年9月18日香港法院就夫提出的搁置申请进行聆讯2012年10月5日妻胜诉诉讼发展诉讼发展-29-裁定:裁定:表面上
15、,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本离婚诉讼?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本离婚诉讼?夫妻双方与北京的关系不容置疑,因为:妻与两名子女长期居于北京;妻于北京拥有多个物业及主要资产;即使夫已迁居到香港,夫与北京仍然关系密切;北京上诉法院已批准夫继续于内地进行离婚诉讼;故此,阶段一通过。故此,阶段一通过。-30-裁定:裁定:案件于内案件于内地地法院审理是否对夫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法院审理是否对夫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香港离婚呈请建基于夫的不合理行为夫必然会提出抗辩,并会传召大量证人到港作供,耗费大量时间和讼费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的平行诉讼可能得出不一致的裁决阻碍双方解决子女的管养权等问题故
16、此,阶段二通过。故此,阶段二通过。-31-裁定:裁定: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子女一直由妻独力照顾子女的管养权问题不会成为在香港诉讼的主要争议双方对于夫所拥有的实际资产总值有很大分歧内地法律缺乏有关披露文件的程序内地法院作出资产分配时将面对极大困难,对妻造成不公对妻造成不公故此,阶段三不能通过。故此,阶段三不能通过。-32-裁定:裁定:夫于香港法院提出的搁置申请败诉妻可继续于香港进行离婚诉讼-33-34-附属济助附属济助:有关问题涉及财产和经济给养1.家庭财产分配2.配偶及子女的经济给养(赡养费)-35-36-旧旧原则原则:合理需要:合理需要 香港法
17、院评估配偶的合理要求,分配资产。剩余的 资产一般都会判给负责养家的人,一般是丈夫。新原则:公平分配新原则:公平分配 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 一案中,判处妻子在香港离婚时,有权分得配偶 一半资产。50/50规则+案情事实背景及其他考虑因素-37-其他其他因素:因素:双方的收入、赚钱能力及经济来源双方的财务需要、承担和责任在离婚前双方的生活水平双方的年龄和结婚年期双方的身体或精神是否健全双方对家庭利益的贡献双方因离婚而损失的利益-38-经济给养经济给养(赡养费赡养费)配偶(丈夫或妻子)子女*按照普通法原则,丈夫通常要供养妻子,但如妻子有充分经济资源缴
18、付赡养费,丈夫理论上可以向妻子索取赡养费。但实际上,丈夫向前妻索取经济支持可能较为困难。-39-支付方式支付方式 1.定期付款l配偶 由最终离婚令颁发直到受养一方死亡或再婚,以较先为准l子女 直到18岁或完成高等教育,以较后为准2.一次过付款(免除日后追收被拖欠的赡养费的麻烦)3.候讯期间赡养费l提供启动离婚诉讼至完结期间的所需-40-法庭在评定法庭在评定配偶配偶赡养费赡养费时将考虑的因素:时将考虑的因素:1.双方的行为2.个案的所有情况3.双方个别拥有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4.双方各自面对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5.家庭在婚姻破
19、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6.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7.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8.双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顾家庭成员所作的贡献9.因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本身的任何利益-41-法庭在评定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的因素时会考虑的因素:p子女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p子女的经济需要p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p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p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p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42-案例应用案例应用 Z v X(2012)背景背景1982年,X(夫)与 Z(妻)在哈尔滨注册结婚X 与 Z 育
20、有一子(1983年出生,离婚呈请时已成年)1987年,X 与 Y(第三方)于珠海认识及后同居1988年,X自始于香港工作X 与 Y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于1995及1998年出生)2000年,X把其持有的英属处女岛公司NAIGL公司大约80%股份转让至 Y2006年,Z向香港法庭呈请离婚判決判決:nX(夫)的凈资产评定为:3亿8仟7百万港元(包括NAIGL公司的 83.1%股权,及已扣减负债1仟1百万港元)nZ(妻)的凈资产评定为:1仟5百万港元n夫妻二人可供分配的总资产:X 的凈资产+Z 的凈资产=4亿零2百万港元 n夫妻分配资产 比例:50%比50%-45-香港法例第香港法例第192192章章
21、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修订於201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第第 29AB 29AB 条:条:1)如:a)一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或婚姻双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及b)该项离婚、废止或合法分居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婚姻的其中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向法庭申请经济济助命令。2)在一段婚姻于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废止之后,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该方即再无权就该段婚姻提出申请。-46-第第 29AB 29AB 条条扩大香港法院的权力,以处理在香港以外离婚等后经济济助的申请第第 29AC 29AC 条条要取得法庭许可,否
22、则不得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准则:必须有实质理由实质理由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第第 29AD 29AD 条条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以香港为居籍惯常居于香港与香港有密切联系-47-48-法律法律原则原则子女的利益优先子女的利益优先 父母的行为与意愿专家意见(社工福利官报告)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法庭近期鼓励共同管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实行上有一定困难,必须得双方充分的协议和合作-49-法庭在决定管养权时会考虑的因素法庭在决
23、定管养权时会考虑的因素 尽量保持现状;双亲和子女的年龄;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双亲的财务资源;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子女本身的意愿;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家庭的宗教和文化;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50-专家意见专家意见(社工福利官报告社工福利官报告)由于子女不会上法庭作供,法官难以考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或实际的居住及生活状况社工福利官乃由法官所指派的独立“调察员”,可籍探视子女,倾谈,从而了解其实际的生活及心理状况,继而向法官作出其建议社工福利官报告对法官的判决有相当
24、的影响力2008至2012年家事法庭作出之管养命令一览年份年份须审讯案件须审讯案件单独管养命单独管养命共同管养命共同管养命200881宗58宗(72%)23宗(28%)200973宗45宗(62%)28宗(38%)201065宗41宗(63%)24宗(37%)201140宗22宗(55%)18宗(45%)201210宗4宗(40%)6宗(60%)-52-单独管养命单独管养命共同管养命共同管养命拥有管养权一方,可就子女成长的安排作出重大决定(如教育、宗教及医疗),同時亦有权照顾及管束子女的日常生活双方均有权就子女成长的安排作出重大决定没有管养权一方,只有合理探视权但法庭仍会将照顾及管束权判给其中
25、一方-53-共同管养命共同管养命的考虑因素的考虑因素 鼓励离婚父母仍然共同及平等地参与子女成长的重要决定,从而减低父母异离对子女,尤其年幼子女,的伤害在实际层面上,法庭要考虑离婚父母是否有能力冲破芥蒂,客观及理性地为子女的利益而互相合作子女的利益优先-55-文件披露文件披露及调查及调查1.表格表格 E 经济状况陈述书经济状况陈述书双方必须详尽坦白地披露各自的收入和财务资产如披露有欠详尽准确,可令致法庭所判任何命令被撤销及支付诉讼费如蓄意作出不真确陈述,有关当局可能会以作伪证罪提起刑事控诉2.文件披露文件披露 法庭可命令任何一方交出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有关文件供任何其他一方查阅3.质询质询在适用的
26、情况下,可以藉质问书质询或作出文件披露-56-57-1.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a)于2000年2月1日生效b)只适用于仲裁裁决2.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于2006年7月14日签订于2008年8月1日生效只适用于民商事宜,不包括离婚判决不包括离婚判决-58-结论结论没有就两地判决或命令达成交互承认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及 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法释 2000 6 号-内地法院可能认可外国之判令-59-60-婚前协议婚前协议双方在结婚前订立的合约预先就身故或离婚作出财务安排认受国家认受国家美国、印度、澳洲、加拿大、中国、泰国-61-正面正面反面反面保障过去的婚姻中所出生的儿女之继承权利损害将结婚的夫妇间的信任保护一方的事业不因离婚而被分割执行性上的不确定性避免无债务之配偶需要承担另一方需承受的责任或债务可能变得过时保障祖传遗物或家庭资产不会传至已经断绝关系的后代各方通常未能对未来作出长远的预测为离婚后的附属济助指定最高限额帮助计划财务安排-62-6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