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四版)》问题与思考之参考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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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第四版问题与思考参考答案第一章 公司法概说1. 如何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答: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等多种类型,企业法人仅是法人中的一种形态。而企业本身又有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别,公司仅是法人型企业的一种,除公司外,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也都属于法人型企业。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性质不一样。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

2、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即不仅从事营利性事业,而且还向其成员分配利益。2. 如何理解公司的本质和特征?答: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营利法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诉讼能力。公司除作为股东和经营者的营利工具外,还寄托和承载着债权人、劳动者、消费者、当地社区、政府、社会公众与子孙万代等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现代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从法律上讲,我国的公司主要有四项特征:(1)依法设立;(2)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3)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4)具有法人资格。3.如何理解公司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答: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在

3、于:第一,公司是法人型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属于非法人组织,即企业与投资人在对外的法律人格、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完全独立。第二,合伙企业是较为典型的人合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设立并维系的,其对外信用也主要是依赖于合伙人个人的信用,即使是有限合伙企业,其基础也主要是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而我国的公司是资本型企业,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家族性的公司也具有资合性质,在法律上仍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上的,即建立在合同关系之上。合伙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不对社会公开的内部

4、文件。合伙协议作为合同,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修改。新合伙人的加入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修改合伙协议。公司是建立在章程基础之上的,公司章程是对社会公开的文件,是社员间共同订立的行为标准。新股东加入公司属于参加行为,即在承认原公司章程的前提下进行,无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公司章程的修改并不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前提,只需经法定多数通过即可修改生效,反对者也须服从公司章程。第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与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有所不同。公司股东的出资限于财产和财产权利,而普通合伙人还可以以劳务等作为出资。第五,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普通合伙人对合

5、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对公司则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六,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合伙企业与公司不同,没有资本或注册资本的概念。第七,合伙企业的组织机构不同于公司的组织机构。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在于:第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股东只有一人,在出资人的人数上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但属于法人型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型企业,而是自然人企业,即企业与投资人在法律人格、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完全独立。第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出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有直接支配的权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

6、对股东的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以个人财产对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对公司则以应缴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四,由于出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法律责任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方式也与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同,法律对其出资形式不予限制,设立企业时只需要申报出资即可,无须资本注册。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限于货币、实物、财产权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必须对资本进行注册。第五,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与公司的组织机构不同。4.以公司资本结构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方

7、式为标准,可以对公司作哪些分类?答: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无限公司,无限公司是由两个以上的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资本分为等额股份的公

8、司。5.什么是资合公司、人合公司和资合兼人合公司?它们有哪些区别?答:资合公司,指以资本的结合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此类公司仅以资本的实力取信于人,股东个人是否有财产、能力或信誉一般与公司无关。股东对公司债务彼此承担独立、有限的责任,共同设立公司、加入公司,可以不以股东彼此都相互认识、信任为前提(对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外)。因此,资合公司通常具有健全的制度与法人治理机制,借此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典型,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也属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指以股东个人的财力、能力和信誉作为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无限公司。人合公司的财产及责任与股东的财产及责任没有完全

9、分离,其不以自身资本为信用基础,法律上也不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股东可以用劳务、信用和其他权利出资,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也不分离。所以,人合公司的信用依赖于股东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设立公司、加入公司以相互信任为前提。由于人合公司实际上并不完全独立于股东个人,所以一些国家的立法对其采取的税收政策也有不同,通常不对公司征收所得税,而仅是对股东征收所得税。资合兼人合的公司,指同时以公司资本和股东个人信用作为公司信用基础的公司,其典型形式为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一般认为,有限公司中具有家族性及股东很少、规模较小者,从公司内部关系上讲也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但在对公司外部债

10、务承担的法律界定上,仍是由股东负有限责任。6.如何理解母公司与子公司、本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答:母、子公司,这是以公司外部组织关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不同公司之间因股权持有而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时,处于控制地位的是母公司,也称控股公司,处于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控股公司分为仅以控股资本运作为其经营方式的纯粹控股公司和在控股之外同时还经营其他实体业务的混合控股公司。母公司和直接或者间接依附于母公司的公司(子公司、孙

11、公司等),以及存在连锁控制关系的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母子公司、关联企业都是独立法人,但彼此间又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决策的控制和依附关系,为了防止控制公司滥用子公司法人人格与控制地位从事损害子公司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经营决策与交易,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法律上须对其相互关系加以控制和调整,由此形成调整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通常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由持股关系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支配契约、康采恩契约等)、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所以,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实际上要大于母

12、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关于本公司与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受的分支机构。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是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上进行的分类,不能把它们的关系视为公司间的关系,因为分公司虽然也冠之以“公司”,但其实只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企业,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不过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也需依法设立、登记,但其作为公司分支

13、机构,设立程序比较简便。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从事社会信用度要求较高业务的企业通常采取设立分公司,而不是设立责任独立的子公司的方式,以增强信用、拓展业务和活动领域。7.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哪些区别?答:(1)设立方式不同;(2)股东人数上下限规定不同;(3)出资证明形式不同;(4)股权转让方式不同;(5)注册资本的体现方式不同;(6)组织机构有所不同;(7)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程度不同;(8)信息披露义务不同。8.如何理解公司法的性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答:关于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结合的法律,而以组织法为公司法的本质特征与主要内容。作为组织法,它

14、确立公司的法人人格与法律地位,规范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公司的名称、住所、权利能力、公司章程,规范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权限与运作,调整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公司与其他企业间的控制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等。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公司法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如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等,但与公司组织活动无关的行为,如商品买卖、租赁、加工承揽等,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公司法具有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特点。虽然公司法调整的主要是商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但其中仍存在许多强制性规范。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公司活动影响的已经不仅仅是股东

15、、债权人、员工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可以完全由他们以意思自由加以决定,而且涉及社会利益、公众利益,所以,必须由国家通过立法加以介入,以维护社会公正、交易安全,保障经济秩序。我国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许多事项允许股东在章程中自行决定,但在法律的整体性质上仍然具有国家意志介入的特点。此外,公司法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特点,既有关于公司权利、股东权利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有公司设立、变更、清算等程序方面的内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包括: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9.各国公司法有哪

16、几种主要立法模式?答:(1)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民商法合一的国家中,有关企业的立法基本上都规定在民法典之中。(2)主要规定在商法典中。在实行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如法国(尤其是拿破仑商法典)、德国和日本,商事合伙与公司等企业制度设置在商法典中。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一些国家又制定一些单行公司法律,对商法典未规定的新的公司形式进行调整。在进入21世纪之后,这些国家,如日本,把有关公司的规定进行编撰、完善,制定了统一的公司法。(3)单行企业立法和判例法并行。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在传统上是判例法,判例在企业立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为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一些英美法系国

17、家也相继制定了许多单行商事企业成文法律。10. 案例分析2015年4月,A公司出资设立了某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进修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该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该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该市教育局;进修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2018年9月,A公司与唐某、赵某、王某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合作设立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2018年10月15日,进修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某等人持有进修学院90%出资份额、A公司持有进修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唐某等人擅自终止机动车驾驶培训基

18、地的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持有进修学院50%的出资份额。2019年11月中旬,A公司发函给进修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进修学院未回复,故A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进修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无相应的章程约定,故应当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问:(1)如何看待进修学院的法律地位?能否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2)A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进修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答:(1)进修学院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

19、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进修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2)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

20、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A公司作为进修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

21、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第二章 股东与股东权问题与思考参考答案1.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哪些一般原则?答:认定股东资格首先要根据公司的外观证据文件,或曰形式证据。通常,股东资格的取得,要经过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进行工商登记、取得出资证明书等一系列过程。作为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体现在三个法律文件中,即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文件。这三个法律文件性质不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意义也有所不同。股东名册是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于公司的记载股东情况的簿册。各国公司法均要求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权利推定的法律

22、效力,凡登记在股东名册者即可据此主张具有股东资格,而否认其股东资格者则须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的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登记可以被变更。股东名册未记载者,并非必然就不是股东。可能存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拒不作股东登记、股东名册登记错误或未及时作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等情况,不能因此就彻底剥夺真实股东的资格。若真实股东未能被载入股东名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于股东名册是由公司制作的,所以通常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登记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出资

23、证明书的发放与记载往往是与股东名册的登记相衔接的,其证明力与股东名册基本相同。章程是公司最为重要的文件。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股东可能人数众多,且可以发行无记名股票,所以立法不要求其章程载明所有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但是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据此,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章程也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件。不过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文件,只能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约束其他第三人。工商登记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

24、文件。工商登记仅仅是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加以记录,而并非是对股东权或股东资格的创设,所以,其主要是起到将公司已有事实向第三人进行具有公信力的公示的作用,即对第三人可起到以外观识别股东的作用。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资格的登记,依赖于对股东姓名或者名称的登记以及对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备案归档。据此,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尚不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也不能以未进行工商登记为由彻底否定真实股东的资格,但可以在证明股东资格上起到对抗第三人之外观证据的作用,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公示和公信效力。所以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确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仍可以

25、按照商法外观主义的原则相信公示的登记是真实的,并据此要求登记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往往是被首先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与公司之外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关键性意义。当上述几个文件中有关股东资格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依据哪个文件认定股东资格,解决股东间的权利确认,或曰哪个文件的证据效力更为优先,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从形式证据上讲,在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等文件中登记的股东情况不一致时,股东名册具有更为优先的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在股东之间确认资格时原则上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但是,由于在实践中会出现股东名册记载不正确,

26、甚至公司根本就未设置股东名册的情况,这时就需要根据实质证据进行判断,错误的股东名册记载可以被推翻。为此需要查明当事人之间有无特殊约定(如委托持股协议)、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公司的权利实际行使情况(如股东会的出席情况、股利分配情况等)、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实际股东的知悉情况等等,据此作出股东资格的判断。2.隐名股东资格纠纷的处理原则。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

27、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经济生活中存在隐名投资的客观需要,所以司法解释也未禁止隐名投资,隐名投资人的正当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未禁止的行为实施时也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隐名投资的行为也是如此。“九民纪要”第28条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

28、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名义股东在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仅是其用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对抗公司以及公司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身份文件,而不是其可以用来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确认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具有真实股东资格的关键性文件是其与显名即名义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如果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

29、人为股东,则可以认定隐名股东为真实股东。如果虽然一方实际付出资金,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只能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但是,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隐名投资协议的存在不影响他人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的记载对显名股东之股东资格的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隐名投资协议作为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保护实际出资人依据合同产生的股

30、东投资权益,但不能用于对抗公司,不能直接用作实际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要求承认其股东资格的充分依据。在没有书面隐名投资协议,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确认隐名投资者享有投资收益、具有股东资格:第一,有实际对公司的出资行为。隐名投资者为参加公司,有明确的以成为股东为目的的实际出资行为。实际出资行为是可以通过发票、收据、银行资金的流向等加以证明的。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这要求除显名股东外的其他股东须有半数以上明知隐名投资者作为股东的存在,且不反对隐名投资者成为股东。第三,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即得到公司的认可。隐名股东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的股利分配权、股东会的参加权、

31、重大经营决策权等权利,公司也已经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并且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第四,隐名投资行为合法,即隐名投资行为无违反或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于隐名投资协议只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善意第三人如债权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关

32、系,应当贯彻哪些基本原则?答: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一律平等,即股东按照其股东身份及所持股权(份)的性质和数额平等地享受权利,除非该股东明确自愿接受不利益的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既包括股权平等的形式平等要件(亦称股份平等原则),也包括股东间应当维持公平关系的实质平等要件。股东平等原则体现的平等,不是绝对的、形式的平等,而是相对的、实质的平等。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原则。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33、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与恶意进行关联交易。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在特定的公司组织形式下,股东仅以认缴或缴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股东仅以其全部财产中的一部分限定财产承担对公司的责任时,即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因为股东与公司具有不同的人格,公司对其债务承担独立责任,一般而言,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4.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答: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

34、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的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必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公司是为合法、正当的经营目的而存在、活动。法律承认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法人人格,是为使其完成所承担的合法、正当的社会功能。如果公司的存在、活动违背了这一基本法律原则,股东为欺诈债权人等不法目的而设立公司,或公司存在其他反社会利益倾向,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于股东逃避法律责任,法律将无视公司的独立性,全面否定其法人人格,刺破公司的“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合理的损失直

35、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是用以矫正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制度被滥用的现象,但如自身也被不恰当地滥用,同样会破坏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法人制度,也与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意相违背。通常,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权的股东(不以其持有公司多数股份为必要条件)。在公司的股东中,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无关、不存在过失的股东,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只有那些对公司有实质控制力、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才应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权主张否认公司法人格者,应限于因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而非个别董事或经理个人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等。

36、公司或公司股东不得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的请求,尽管公司法人格的存在有时也可能置其于不利境地。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理上的分析总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在人格、财产等方面完全混同、合一,成为一体,使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另一自我,不具有享有法人格的独立性。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人格混同,即股东与公司意志合一,公司没有独立意思表示能力;财产混合,即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股东的财产区分,公司没有与股东相独立的财产。此外,股东与公司在业务、机构、人员等方面混同、合一,也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表现形式。第二,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或合同

37、义务,进行违法行为。如果股东设立公司,是为了利用公司的形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或合同义务,也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第三,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能否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与合同责任,乃是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的关键。当公司成立时的资本(原则上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造成资本亏损减少的情况)与其从事的营业性质和经营风险明显不相适应时,即可认定属于公司资本显著不足。5.如何理解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答:关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如何,学者间观点不同,争议甚多。一些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法人所有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

38、,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东投资于公司的财产是公司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所以股东不得抽回投资或者直接处分这些已经属于公司的财产。而公司于经营过程中的全部收益以及解散时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则归属于股东,即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股东对公司只享有股权。在公司法出台的初期,有的学者主张公司法人财产权属于经营权的性质,其依据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关于“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但是,经营权说实质上否定了企业法人的人格与财产的独立,必然导致企业的产权不

39、明,而对国有企业更易造成政企不分的局面,显然与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相违背,所以是不可取的,现在已为人所弃。有的学者主张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则对公司及其财产享有终极所有权或最终所有权。这一观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虽然承认了公司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享有终极所有权的提法仍将使公司的所有权问题处于含混、冲突的状态,使公司的法人财产难以独立,所以也是不妥的。有的学者主张综合权说,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它并不属于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中一项具体的权利类型,而应当是众多具有财产内容的具体民事权利的总称,具体应包括物权、债权、

40、知识产权等,而法人这一定语无非是表明这诸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应当归属于法人所享有。*此外,在学术界还存在公司法人财产权属于他物权等其他主张。本书认为,法人财产权即法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权的确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其之所以产生,就是要在最初改革目标、观念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以模糊的概念回避法人所有权概念可能产生的争议。综合权说表面上看起来面面俱到,但实际上却存在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性质与财产权的不同表现形态混为一谈的问题,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学说。6.什么是公司的社会责任?答:公司社会责任是公司法理论的新发展。它强调公司在保持合理利润的前提下要考虑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对社会义务的履行、对社会责任的

41、承担。一般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当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以及公共利益负有责任。联合国在1999年提出了企业的全球契约,要求跨国公司重视劳工标准、人权和环境保护,以克服经济全球化进程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并具体提出了9项关于社会责任的原则和核心内容。在国外,承担社会责任已成为企业生存的重要手段。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对职工等其他主体的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42、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中扩大了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的范围,不再局限于旧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由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外,该法还在其他条

43、款中规定了应当或可以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况。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7.股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与物权、债权的区别何在?答:股权是一种既不同于物权,又不同于债权的新型资本性财产权利。股权作为资本性的财产权利,一方面体现在股权的收益是不确定的,依公司盈利情况而定,具有资本投资的风险性。另一方面,作为资本性权利,为维持公司资本,持有股权的股东原则上不能退股,而只能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投资资本的转移。针对股权的特点,加强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各国立法着重考虑的问题。股权与物权又有很大的不同:第一,物权体现了所有者对物的个人

44、直接支配关系;而股权则更多地体现为公司成员间的团体关系,股东对其已经投资到公司的财产不再享有直接支配权利,只能通过股东的团体股东大会间接行使支配权利,将股权简单地视为所有权会与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以及物权法上一物一权的原则冲突。第二,物权的性质为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所有人无须他人行为即可直接支配、处分其物;而股权的大多数权能则体现为请求权,只能向公司行使,必须依赖于公司的履行行为才能实现,属于相对权、对人权。第三,两者内容不同:物权仅具有财产内容;而股权还具有非财产性内容,如股东大会的参加权、表决权等。第四,物权具有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同属于物权的不同权利之间也有先后顺序之分;而在公司清算时股权

45、则后于债权受偿,普通股权本身亦无先后顺序之分;等等。股权与债权也属于不同的权利:第一,债权体现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个体上的社会关系,而股权则主要体现公司社员间的团体关系;第二,债权的义务主体不限,而股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第三,二者的内容不同:债权的内容是请求权,如给付等,股权则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多种形式,将股权视为债权无法解释股东的共益权;第四,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而股权可以是无期限的权利;第五,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债权多样化,可因单方行为而发生,而股权的初始产生仅限于投资行为,均因双方行为而发生;第六,债权的实现即为债权的消灭,而股权权利的实现,如分得股利,并不表示股权的消灭;第七,二者转

46、让时的限制不同:债权的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股权转让的限制则不同,如对发起人转让的时间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转让的时间限制等。8.股东应如何正确行使表决权?答: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以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规定或约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为限。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作有列举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行使的原则是一股一表决权,公司法第103条对此作有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属股东固有权,公司不得以章程约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等

47、形式加以限制或剥夺,董事会更无权限制或剥夺股东的表决权。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曾有一些上市公司在其发布的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中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才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限制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的权利。这种限制是违反公司法基本原则的,侵犯了股东的基本权利,故在1994年公司法实施之后仍发布此类股东大会召集通知的上市公司,均被中国证监会要求发布更正通知。股东可以本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对出席股东大会者的股东身份,记名股票依股东名册(包括电子数据形式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上市公司召集股东大会应确定股权登记日,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在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

48、。上市公司的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无记名股票的股东身份以股票持有人为准,即使持有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公司也不负审查确认义务,仍应认定其享有会议出席权与表决权。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一般而言,每一股东只能委托1人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以口头形式包括电话等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无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之代理人的身份问题,有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封闭型公司,公司经营情况不宜对外公开,所以,股东不宜委托非股东作为代理人,只可以委托其他股东作为代理人出席股东会。此种观点有所不妥,缺乏法律依据。法律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情况对外公开,并不等于可以借此限制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与权利。对当事人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保护,从来没有、也不应扩展到限制股东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上。婚姻案件的隐私性质更为突出,但是照样可以委托非当事人作为代理人,对方当事人也不得就此提出异议。代理人是帮助委托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代理人的委托范围,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尤其是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争议等情况下,只允许无法出席会议的股东委托其他股东作为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将其会议出席权与表决权交给可能和其利益冲突者去行使,实质上会剥夺其权利,或者导致股东会因此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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