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学习情境十一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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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学习单元1运用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法规运用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法规学习单元2介绍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及专项法介绍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及专项法学习单元3掌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掌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学习单元理解建设工程节约能源法规理解建设工程节约能源法规建设工程法规建设工程法规运用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法规运用好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法规学习单元学习单元1 1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一、环境保护法规的概念一、环境保护法规的概念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

2、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它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

3、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三、环境监督管理三、环境监督管理(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2)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还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

4、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四、保护和改善环境四、保护和改善环境(3)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4)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5)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

5、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1)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2)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五、防

6、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五、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3)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4)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5)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要求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

7、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6)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7)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

8、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六、违规处罚六、违规处罚介绍我国

9、环境保护基本法及专项法介绍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及专项法学习单元学习单元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对于防治水污染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一)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一)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1)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3)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4)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一、一、水污

10、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二)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一般规定(二)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一般规定(1)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2)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3)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4)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5)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6)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

11、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7)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8)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9)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10)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11)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三)工业水污染防治(三)工业水污染防治(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

12、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2)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3)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4)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四)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四)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1)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13、2)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会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

14、用水安全。(5)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指固体废物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环境的现象。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一般规定(一)一般规定(1)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

15、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2)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二、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为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16、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2)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3)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17、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4)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5)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6)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三)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三)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1)县级以上

18、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2)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3)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4)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四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19、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2)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3)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

20、废物的单位承担。(4)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5)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6)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

21、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7年3月1日实施,主要内容如下:(一)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一)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三、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掌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掌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

22、学习单元学习单元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在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

23、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

24、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三)法律责任(三)法律责任1.1.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2.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主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

25、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二、环境保护二、环境保护“三同时三同时”制度制度理解建设工程节约能源法规理解建设工程节约能源法规学习单元学习单元所谓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一、节能的概念一、节能的概念(一)新建建筑节能(一)新建建筑节能1.1.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要求对新技术、

26、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要求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2.2.编制城镇规划的节能要求编制城镇规划的节能要求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3.3.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二

27、、民用建筑节能二、民用建筑节能4.4.对施工材料的节能要求对施工材料的节能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5.5.竣工验收管理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28、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具体规定如下:(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国家机关办

29、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制订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订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3)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

30、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4)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三)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三)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1.用电节能用电节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2.2.供热节能供热节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

31、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四)法律责任(四)法律责任1.1.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

32、照明设备的;(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2.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33、赔偿责任。3.3.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4.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2)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谢谢支持谢谢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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