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物权法课件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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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第六章 物权法(物权法(1)第一节第一节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及其法律冲突1、国际私法上的物权VS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区别:涉外因素 联系:基础VS延伸国际私法并不讨论一般的物权问题,而只讨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权问题。2、涉外物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选择问题冲突的表现:内容、取得、变更、消灭冲突的解决: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物之所在地 即物所在的地方 最初:动产随人,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不动产均物之所在地法。最重要的变化是因为物之价值在发生变化。对人之重要性在发生变化 二、物之所在地之确定 对物权而言,实质上还是人对物之支配、处分之权利。本质上还是人

2、与人之间的关系。其权利义务之发生,我等以老师所言之“对世权”、“绝对权”之观念为主导。其实最终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时候,总是伴随债权而出现。物权其实包含静态的对财产权利的分配和占有;也包含收益和处分的动态流转,但是在流转的时候,债就发生了。而麻烦在于,物债之分,在一线之间。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归根到底取决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其实,物权关系同其他民商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望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和支配与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的的直接利用的权

3、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如果物权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者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去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许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跨国物权关系的稳定和跨国物权交易的安全。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

4、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问题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

5、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也就是说,在人们结成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各国国内民法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仍然是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没有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也就没有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正由于国际私法中的物权问题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故国际私法并不讨论一般的物权问题,而只讨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所涉及的物权问题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背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背景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为 lex l

6、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1、13、14世纪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提出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物权则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2、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承认。但“动产随人”、“动产附骨”或“动产无场所”,即适用所有人的住所地法。3、从19世纪末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和实践逐渐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目前,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各国立法例各国立法例 1898年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

7、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之所在地法律。”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三、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1、主权说法国梅兰2、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萨维尼3、利益需要说德国冯 巴尔4、方便说和控制说该说认为物之所在地是第三人可以合理地寻求确定所有权的客观而易于确定的连结因素,而且只有物之所在地国能对财产进行有效控制。5、物权关系本身性质决定说中国黄

8、进(中国政法校长,韩爷的大弟子)6、水土决定说中国光华村村民赵宇霆确定物所在地的方法:一、以物权行为发生的物之所在地为动产所在地;二、以物权行为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为动产所在地。第二节第二节 物之所在地的适用范围物之所在地的适用范围(一)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识别。尽管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物权冲突,但在有些法律关系中,如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方式,动产与不动产的继承等方面,很多国家仍然适用着不同的冲突规则,即动产适用一个冲突规则,不动产适用另一个冲突规则。这样对一个物,究竟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就要对之进行识别。识别的准据法应该是物之所在地法。如股票,有的国家认为是动

9、产、有的认为是公司价值的组成部分,属于不动产。一、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一、物之所在地的确定 1、不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十分容易,而动产的处所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2、确定动产所在地,一般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二是对特殊动产物权关系作例外的规定。3、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4、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至于有些国家未加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去解决了。二、各国

10、立法例二、各国立法例 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三、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各国立法例 决定某物为动产还是不动

11、产时,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四、各国立法例四、各国立法例 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295-297条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95条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视为动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通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2、物权客体的范围 譬如对于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英美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物的概念

12、,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3、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不同国家的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各国立法例。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地国家的法律。”卡特科利夫继承案卡特科利夫继承案 本案的继承人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设有住所,去世前未留遗嘱,曾将其位于英国的土地出售,所得收益用来购买了一家英国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作为再投资。该被继承人去世后,其近亲属请求按照安大略省的法律继承这些股票,认为股票属于动产,案件在英国法院审理。根据英国关于无遗嘱继承的

13、冲突规则,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该案所涉及的股票如果视为不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英国的法律;如果将其视为动产,对其继承则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安大略省的法律。问题:依何国(地)法律识别这些股票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物权的运行以物之所在地法 1996年被告康圆公司在日本销售其开发建设的“上海维多利大厦”外销商品房,承诺凡购买的业主都可采用按揭形式付款,而被告则以包租形式提供租金保证。原告葛佩琪住日本国东京,与被告订立购房协议。被告承诺交房后负责房屋包租,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事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原告起诉到上海普陀区法院。被告辩称:双方是

14、在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后,又签订租赁承诺确认书的,依照中国法律规定,出租方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方能出租房屋,原告是在无权出租房屋的情况下签订确认书的,因此,租赁承诺确认书是无效的。另外,上海市新建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试行办法规定:租赁承诺确认书应经登记或者公证,而该租赁承诺确认书未经这些程序。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中国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4、物权的取得、转移、变

15、更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和变动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规定。这些问题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5、物权的保护方法 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二)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二)物权客

16、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一国根据自身的主权或经济利益的目的出发,往往对外国人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有权范围予以法律上的限制。那么,一国境内究竟哪些财产可以成为外国人所有权的客体,应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如国际上许多西方国家法律规定土地可以成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而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不能成为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因此外国人在我国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权。(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家中,物权的种类是不同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三大类物权,即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十类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

17、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没有使用物权这个词,从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物权可分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此外,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能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全部权能,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能否设置地上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等物权。这些涉外的物权关系均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 式及条件,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式及条件,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 上述已提及物权问题是各国民法的根基,各国法律对此都有一定的规定和限制。如不少国家都规定善意占有某物,经过一定时间可

18、以取得对其所有权。但时间的长短,各国规定不一。如瑞士法律规定善意持续占有某物达6年,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假如有一瑞士人在中国占有某物达7年,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因为我国法律无时效取得的规定。因此,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冲突,也应依物之所在地法规定。综合各国民法的规定,在物权上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物权的存在以及损害赔偿等等。如对被侵占之物上的孳息,物权人能否请求取得等,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冲突,也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五)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五)物权的保护方法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第三节第三节 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物之所在地法的

19、例外 虽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非常广泛,便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合理,归结起来,物之所在地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运送中的物品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

20、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送达地法。2适用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

21、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船旗法或标志国法。(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四)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22、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提单本身的规则适用提单所在地法提单本身的规则适用提单所在地法 2001年9月8日,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7564美元的针织裙,支付方式为 T/T。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由上海运至墨尔本。10月16日,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提单同时注明正本份数为3份。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拆箱。12月14日,原告通过代理向被告的代理询问涉案货物下落

23、时,被告知货物已被S公司提走。由于S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及相关退税损失。但是,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单。单证不符单证不符 无法获得银行议付无法获得银行议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海上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代理承认,货物已放行给S公司,同时被告也确认货物被拆箱,故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但法院认为,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其权利存在瑕疵,即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排他物权。同时,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权利可随提单转移,法院不能确定其在货物出运后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判其败诉。江苏海外集团全资子公司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长

24、期从事自营、代理进口业务。2002年6月,该公司金属建材部代理江阴中立机械设备厂进口美国 HAUCK公司燃烧器及零件,价值56052美元。合同签订后,进口商通过南京某国有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2002年7月31日,装运港美国纽约,卸货港中国上海。8月初,美国HAUCK公司来电称货物已于7月31日装上PHILIPPINES船,按时交货,与此同时,提交了全套单据,通过议付行要求我方开证行按UCP500规定在8月7日前付款。开证行审核单据无误后通知进口商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赎单。因江阴用户要货较急,遂打听船何时能到达上海港。进口商经了解获知,PHILIPPINES船于7月2

25、9日刚从上海港返程,显然,出口商提交的7月31日已装船提单系虚假或倒签提单。进口商与用户商量后决定终止履行合同。美国HAUCK公司非常傲慢:我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难道怕你不付款?在此关键时刻,公司金属建材部请教有关专家找到了单据的不符点,提单的收货地(PLACE OF RECEIPT)为纽约,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为纽约,并坚决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在此情况下,美国商人先前不可一世的傲慢态度荡然无存,提出降价10000美元协商解决,进口商没有同意出口商要求,美国HAUCK公司最终将所谓货值56052美元的燃烧器及零件拉回美国。原告山东AB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2年12月29日、1月1

26、4日分别签发提单,并承运了被告厦门J食品有限公司托运的5500箱新鲜冬笋。装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放保函。该批货物先后于2003年的1月3日和1月17日运抵釜山港。原告称货卸釜山后,即与收货人进行了联系,但收货人拒不提货。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出传真,要求被告作出指示,但被告均予以否认。2003年5月24日,原告在釜山又签发了两份提单,于2003年5月31日将3个集装箱运回厦门并通知被告提货。2003年9月1日,原告致函厦门海关,说明由于收货人拒绝提货,5月31日货抵厦门至今已过了3个月,申请海关依法处理上述货物,以便原告及时提回被占用的集装箱。9月22日,厦门海关东渡办事处对货物进行了

27、销毁处理。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经韩国外交通商部盖章及该部部长助理签字,且经过韩国某法律事务所公证的单据及票据共16张,费用共计约86.5万韩元。我国驻韩国领事馆对此已予认证。货物在厦门港共存放129天。关于所生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连同返运费,该批货物因在釜山无人提货而涉及的保管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回运费等折合人民币共计71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4.3万元。因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一位俄国代理商受英国人卡梅尔委托,要从俄国把一批货物运到英国港口城市赫尔,并按一份普通提单交付给英国商人。运输该货物的是一艘德国船舶,由一德

28、国人任船长,该船在挪威海域失事,但货物被运到了岸上。根据挪威法律,在上述失事的情况下,船长有权出售货物,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货物所有权。但他不适当的卖,则必须对原所有人承担责任。该批货物本来可以转船运到英国,但船长行使他的自决权,将货物通过拍卖,卖给了一个善意第三人克劳斯。后来,克劳斯又将货物给了西维尔。西维尔又将货物运到了英国,卡梅尔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对该批货物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被非法占有所受的损失。按照英国法律,船长是物权转让上述货物的。英国法官该如何行事?阿姆斯特丹的一家大型国际贸易公司荷兰花锦有限公司,按FOB价格从智利塔维保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自行车,且付了款。该批货

29、物已经装箱,也标上了买主的姓,并登记即将装在指定港口指定的轮船上。然而该批货物尚未送达港口,当然也未装船时,智利塔维保进出口公司(卖方)宣告破产,卖方的债权人所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主张该批自行车和其他货物一样,应被用来偿还卖方的债权人。荷兰花锦公司不服,向智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该批货物。荷兰花锦有限公司的主张能否得到满足?理由?1990年5月,一个印度公司与四个马来西亚公司分别签定了棕榈和橡胶产品合同,四个马来西亚公司和印度公司分别在马来西亚向该国的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后,货物装上了巴拿马的“热带皇后号”轮,但出海不久,“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四个马来西亚公司从保险公司获得全陪,并向保险公司出

30、具了代位求偿证书,而印度公司获得了部分赔偿。1990年8月,中国两个大陆公司与香港公司签定了购买橡胶的协议,双方约定:货物的装船唛头为“塔西里亚号”。1990年8月29日,香港公司交给中国大陆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后来查明系伪造之提单),但没有附货运保险单据,中国大陆公司凭此提单获得了从停靠在中国汕头港的“塔西里亚号”上卸下的货物。1990年9月,已经向四个马来西亚公司理陪的保险公司经查实发现,“塔西里亚号”就是“热带皇后号”,从“塔西里亚号”上所卸的货物就是印度公司和四个马来西亚公司所丢失的货物。马来西亚公司和印度公司于1991年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货物

31、的所有权。中国大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取得了赔偿,所以不能再向自己主张货物所有权。况且根据中国法律,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所以无须返还货物。问:法官将如何识别?如何适用法律?最终在实体法上将如何判决?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一)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一)某年某月某日,某国公司与某国公司,某船。自中国美国。货到迈阿密,船舶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卖方在宁波海事法院诉讼承运人。承运人答曰:啷个嘛?在美国就是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老子就是放了,咋子嘛,不赔!承运人之抗辩有礼有利有节吗?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之二)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之二)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地址:福建省三明市长兴路23号。被告:嘉宏

32、航运有限公司。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地址:英国。1997年2月21日,原告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与香港慧珊手袋有限公司(下称慧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慧珊公司向原告购买2万件PVC雨衣,价格为344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福建,结汇方式为即期跟单托收。1997年5月2日,慧珊公司传真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嘉宏航运有限公司(下称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联系安排1个20集装箱,将货物于5月7日左右送往香港,再转口意大利。原告按照慧珊公司的指令于5月7日将上述货物交给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嘉宏公司福州办事处则将编号为FZ970267的一式三份的被告远东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格式正本提单交给原告。

33、原告在此基础上缮制单据,并将提单作为汇票跟单材料,与有关单据一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分行,委托该行办理跟单托收业务。后因慧珊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不成。原告于1998年1月19日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托收单据。原告依据收回的提单向嘉宏公司提出自提货物的要求,但嘉宏公司告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交付。1998年4月6日,福建省三明塑料集团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以嘉宏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嘉宏公司返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34400美元、银行结算费用245美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以本票货物提单是远东货运班轮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格式提单为由,申

34、请法院追加远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判令远东公司与嘉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宏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承运人英国远东公司的代理人,原告应向远东公司主张损失。无单放货是远东公司意大利代理人所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东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之三)无正本提单放货系列(之三)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签订价格条件为FOB的贸易合同。4月10日,被告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运船名CMACGMDELACROIXE01D,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博联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

35、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达飞公司签发了提单,其上载明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卸货港,装运船名同博联公司的提单。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INCHAPE,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 月6日,国际化工与博联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下落进行传真交涉。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

36、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证明达飞公司具体实施了无单放货的侵权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

37、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正本提单放货(之四)无正本提单放货(之四)侵权侵权、违约违约。不过在确权时,仍然是物权问题 在无约定时,本人认为仍然是物权问题,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当然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变化的。现在认为是合同。那么合同没有意思自治,或者意思自治不足,比如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法为作规定,当如何?美国商法典么?俄罗斯的记名提单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似乎也与提单问题是债权问题不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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