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2023《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重点要点内容PPT课件(带内容).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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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全文学习 汇报:XXX时间:XX月XX日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是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办法解读 政策解读 办法全文学习01020301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工作实际研究起草,包括总则、管辖、立案调查、查封扣押、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任追究、附则等七章,涵盖了当前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方面。在立案调查部分,办法规定,粮食和

2、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且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其中明确,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一)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 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数量较大;(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

3、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七)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八)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 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九)粮油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十)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或者 造成粮油储存事故;(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

4、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办法解读1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违规行为:(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累计达一百吨以上;(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 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五)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六)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七)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

5、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 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八)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 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九)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十)粮食经营者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办法解读202 党的二十大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大部署,要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近年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作了重大修订,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等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6、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修订行政处罚配套制度,建立健全管辖争议解决机制和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全面推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机构改革后,粮食和物资储备系统机构设置、职能职责、执法手段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粮食和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承担起中央储备监管职责,中央储备粮和其他中央事权粮食行政执法主体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加快建章立制,完善行政执法相关配套制度办法,以适应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需要。一、出台背景办法旨在进一步健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体系,明晰各级各有关单位在中央储备粮和其他中央事权粮食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行政执法主体责任,厘清垂直管理局、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职责。办

7、法明确了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立案事项,增加查封扣押、立案调查、责任追究等内容,进一步压实行政执法人员责任,提供更强可操作性,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等。二、出台目的 办法包括总则、管辖、立案调查、查封扣押、行政处罚决定、责任追究、附则等七章。总则部分主要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行政执法人员要求、行政执法职权等内容。管辖部分主要包括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划分,以及中央政府储备粮及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监管及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等内容。立案调查部分主要包括应当立案的情形,以及调查取证、证据收集、鉴定检测、结果审核等内容。查封扣押部分主要包括查封扣押禁止性规定、程序、保管责

8、任、时限、解除情形等内容。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主要包括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听证程序等内容。责任追究部分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追究规定等内容。附则部分包括计量相关规定、文件解释权以及拟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等内容。下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积极做好政策宣贯、制度衔接等后续工作,推动办法规定全面落实到位,着力提升粮食流通依法行政、依法执法水平。三、主要内容0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粮食流通管

9、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活动,以及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活动。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加强配合,建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制度规定。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和人员队伍建设,并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粮食和储备部门

10、检举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粮食流通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六)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和储备部门

11、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办,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指导跨地(市)等重大案件的查处,必要时提级或者指定管辖。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涉及政策性粮食的,应当结合粮食权属及性质开展。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粮管理情况,对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开展行政执法,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监管辖区内除中央政府储备粮以外的其他中央事权粮食及其相关政策执行情况,开展相关行政执法

12、。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监管辖区内地方政府储备粮,以及社会粮食流通情况。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与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建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粮食和储备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两个以上同级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受移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不得擅自移送。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

13、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移送违法线索。粮食和储备部门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外,应当立案调查。粮食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粮食收购企业、仓储单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二)粮食收购企业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时间三十日以上且涉及金额三千元以上,或者其他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被举报;(三)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较大;(五)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14、,涉及粮食数量较大;(六)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八)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非法销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九)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要求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十)粮食仓储单位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十一)粮食仓储单位违反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或者造成粮油储存事故;(十二)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15、,或者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十三)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未服从国家统一安排和调度;(十四)其他违反国家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粮食经营者在政策性粮食业务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立案调查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政策性粮食收购时,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二)承储企业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达十吨以上;(三)承储企业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或者骗取信贷资金;(四)承储企业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三千元以上;(五)承储企业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六)承储企业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16、七)承储企业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八)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涉及粮食数量五吨以上;(九)承储企业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时间三日以上并且涉及粮食数量五十吨以上;(十)粮食经营者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调查的,立案决定应于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粮食和储备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粮食和储备部门有关工作规程等法定程序开展。粮

17、食和储备部门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粮食和储备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对象及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粮食和储备部门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有关的粮

18、食、工具等进行鉴定检测。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立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必要时可听取公职律师、法律顾问、专家意见。案情疑难复杂或者委托检验鉴定时间较长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粮食和储备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粮食和储备部门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不得查封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粮食和储备部门决定

19、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涉案粮食、工具、设备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初次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对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对查封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粮食和储备部门先行赔付后,应当及时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21、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粮食和储备部门查封、扣押的粮食、工具、设备、账簿资料、场所等,依法应当没收、销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移送有权部门执行。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22、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3、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粮食和储备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正确行使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裁量权。省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并公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

24、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粮食和储备部门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粮食和储备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

25、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印章。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

26、并签订确认书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粮食流通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相关规定处理。粮食和储备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中所称“较大数额”,省、自治区、直

27、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其数额为对公民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当事人不承担粮食和储备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粮食和储备部门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二)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粮食和储备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28、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粮食和储备部门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结束后,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粮食和储备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中,涉嫌违纪违规、违法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粮食和储备

29、部门应予以通报,并由相关任免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教育、管理、监督或处分:(一)包庇、纵容粮食流通违法违规行为;(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三)未按规定核查、处理粮食流通违法违规举报、案件线索;(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开展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造成不良后果;(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本办法中,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或最近一次采购成本计算;涉及数量的,“以上”包括基数。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原卫生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及2005年3月9日原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同时废止。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 汇报:XXX时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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