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本科修订)-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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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共同海损。1384年,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有现代意义的保险单,承保一批货物从法国南部阿尔兹安全运抵意大利的比萨,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明确的保险责任,如“海难事故,其中包括船舶破损、搁浅、火灾或沉没造成的损失或伤害事故”。到16世纪下半叶,经英国女王特许,伦敦皇家交易所建立了保险商会,专门办理保险单的登记事宜。1688年,劳埃德先生在伦敦塔街附近开了一家咖啡馆,因船员经常在此歇脚,成为打听最新航海信息的中心,常常富商满座。保险经纪人便利用这个平台将承保便条递给每个饮咖啡的保险商,由他们在便条末尾按顺序签署自己的姓名及承保金额,直到承保额总数与便条所填保险金额相符为止。

2、后来演变成英国最大的保险组织劳埃德保险社(劳合社,Lloyds)。劳合社不是保险公司,而是个社团,或者说是一个保险市场,与证券交易所相似,它只向成员提供交易场所和有关的服务,本身并不承保业务。真正意义上的火灾保险是在伦敦大火之后发展起来的。1666年9月2日,伦敦城被大火整整烧了五天,伦敦面积的83.26%成为瓦砾,13200户住宅被毁,财产损失1200多万英镑,20多万人无家可归。聪明的牙医巴蓬1667年独资设立营业处,办理住宅火险,1680年他同另外三人集资4万英镑;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1705年更名为菲尼克斯即凤凰火灾保险公司。第一节 保险的缘起 保险: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利用人类的

3、利己心,达到共济的目的。”一、应对风险是人类的普遍需求 危险: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其它原因所致损失发生的未来不确定的客观状态。客观性:就社会整体而言 不确定性:二、保险是应对风险的最佳选择:理由:能实现目的性活动与灾后补偿的有机统一 1避免危险:(自始回避,中途放弃)2控制危险:(防损和减损)3转移风险(保险转移和非保险转移)4自留风险(主动或自动)建立自有后备基金(如储蓄、公积金)以应对突发性损失 缺陷:财力有限;资金闲置,且影响生产与生活。5寻求社会救助 缺陷:具有被动性;难以应对大面积灾害。6分散风险:将单个受害者无力承担的不特定灾害损失分摊给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 如:合伙、公司、小范围

4、的互助团体、保险 保险:分散风险的最有效机制,社会化程度最高。基本运作:由各经济单位、个人分别拿出很少一部分资金,汇集成专门的保险基金,用于救助遭受灾害的单位与个人,从而在不影响社会经济运行的情况下解决灾害的补偿问题。三、风险社会化分担可行(1)客观性与不确定性:社会成员皆有遭受不测危险的可能;但实际遭受不测损害的,总是社会中的少数成员,分担损失者总是社会上遭受同类危险的多数。(2)可测定性:尽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但在一个较长时期、较大范围内,这种发生几率一般较为稳定、可以预测。这为保险概率的计算提供了数理统计基础。定量分析 大数法则:是确定保险费率的核心,个别事物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

5、合众多的事物来观察具有一定的规则性。从而计算处损失的概率和程度。第5页书上例子:1)A和B达成协议,A向后者支付20元(保费),如果一年期内A受损,B支付1000元作为弥补,如果不发生损失则不必支付任何利益。总计1000人(包括A+其他999人)和B达成协议,则B(保险公司)收入20000元 2)B测算出的事故发生率是1.5%含义:事故人/投保人,换言之就是1000人中有15人发生保险事故。15/1000=1.5%3)B可能的支出(预计赔偿额)1000*15人=15000元 B的利润=20000-15000=5000元 如果事故率为2%,公司无利可图,要不提高保费到30元 一、保险的定义一、保

6、险的定义(一)保险的词源(一)保险的词源 1.保险最初是保险最初是14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世纪意大利的商业用语。2.英文英文“Insurance”。“Insurance”最初的最初的意思是意思是 定期缴付一定的费用以换取遭受损失定期缴付一定的费用以换取遭受损失时获得补偿。后来有更通俗的表达:时获得补偿。后来有更通俗的表达:one for all,all for one一人为众,众为一人一人为众,众为一人。3.清代魏源在清代魏源在海国图志海国图志中翻译这一词为中翻译这一词为“担担保保”;日本学者;日本学者福泽谕吉福泽谕吉翻译其为翻译其为“保险保险”,后,后传入我国,沿用至今。传入我国,沿用至今

7、。(一)、法律概念 保险:一种危险的社会化分担机制。(1)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2)亦是一种法律关系:保险的设立、变更、消灭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等都是法律调整的结果。(一)关于保险本质的观点:(一)关于保险本质的观点:1 1、损失说:损失说:该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分担少数人的经济损失。该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分担少数人的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说:损失赔偿说:该说将保险的本质视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该说将保险的本质视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代表者是英国的其代表者是英国的A.A.马歇尔和德国的马歇尔和德国的E.A.E.A.马修斯。他马修斯。他们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约定的金额,补偿对们

8、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约定的金额,补偿对方因危险所致损失的合同。方因危险所致损失的合同。该说产生于现代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的该说产生于现代保险制度成立之初的世纪,与当时的保险局限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世纪,与当时的保险局限于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有关,故无法解释此后产生并日益发展保险有关,故无法解释此后产生并日益发展的人身保险。的人身保险。*自保:由母公司设立下属子公司专门自保:由母公司设立下属子公司专门从事本集团内部的保险业务,多为大公司从事本集团内部的保险业务,多为大公司、大集团所采用。自保公司的主要业务对、大集团所采用。自保公司的主要业务对象(被保险人)为母公司。象(被保险人)为母公司。3、风险转

9、嫁说、风险转嫁说 代表人物:代表人物:【美美】魏莱特魏莱特 主要观点:保险是一种主要观点:保险是一种风险转嫁机制风险转嫁机制。缺陷:强调损失是保险的基础,否认人身缺陷:强调损失是保险的基础,否认人身保险是保险。保险是保险。4、人格保险说、人格保险说 代表人物:美国学者休伯纳代表人物:美国学者休伯纳 主要观点:主要观点:人的生命价值人的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一样与财产价值一样,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因而人寿保险可以,因而人寿保险可以视为一种损失保险。视为一种损失保险。缺陷:缺陷:“精神与力量精神与力量”的经济价值无法准的经济价值无法准确衡量。确衡量。(二)非损失说(二)非损失说以以“非损

10、失非损失”作为保作为保险定义的险定义的核心核心 1、保险技术说、保险技术说 代表人物:代表人物:【意意】韦宛特(商法学家)韦宛特(商法学家)主要观点:保险的特性就在于采用主要观点:保险的特性就在于采用特殊技特殊技术术建立建立保险基金保险基金。该学说为保险运作提供。该学说为保险运作提供了合理的解释。了合理的解释。缺陷:忽视保险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容易缺陷:忽视保险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容易将保险与赌博混为一谈。将保险与赌博混为一谈。2、欲望满足说、欲望满足说 代表人物:代表人物:【意意】戈彼、戈彼、【德德】玛纳斯玛纳斯 主要观点:保险是一种满足人们的主要观点:保险是一种满足人们的经济需经济需要和金钱欲

11、望要和金钱欲望的的工具工具。这一学说的优点是。这一学说的优点是明确了保险的需要和保险保障的内容。明确了保险的需要和保险保障的内容。缺陷:不适用于人寿保险。缺陷:不适用于人寿保险。3、相互金融说、相互金融说 代表人物:代表人物:【日日】米谷隆三、酒井正三郎米谷隆三、酒井正三郎 主要观点:保险是以发生偶然事件为条件主要观点:保险是以发生偶然事件为条件的相互金融机构。的相互金融机构。缺陷:保险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缺陷:保险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三)二元说(三)二元说把把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和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区别开来区别开来分别规定各自含义分别规定各自含义 代表人物:代表人物:【德德】爱伦伯格爱伦伯格

12、主要观点:主要观点: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以是以损失补偿损失补偿为目的为目的的合同,的合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是以给付一定金额给付一定金额为目为目的的合同。的的合同。此种见解为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采用。如此种见解为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所采用。如日本、德国、瑞士、法国等。日本、德国、瑞士、法国等。可保危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保险。需具备以下条件:1、纯粹性(不同于收益风险和投机风险)2、可能性 3、不确定性(是否发生、发生时间、大小、主体不确定)4、意外性非故意性(道德危险)、不可预知性(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例外)5、未来性例外:追溯保险 6、同质性(大量保险标的都有遭受同样或近似风险的可能性)二、基本特

13、征 1以特定危险为对象(可保危险)保险对危险则既具有依赖性,又具有选择性。原因: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目标的必然;避免诱发道德危险。道德危险:由当事人的意志而促使危险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1)危险必须具有纯粹性。危险:纯粹性危险、投机性危险。前者:仅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如火灾危险;后者:既有损失的可能,也有获利的可能,如股市风险。(2)危险的发生必须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 a,发生与否不确定、发生时间不确定。肯定要发生的危险、发生时间确定的危险应排除在外。判断:主观上的不确定性,以保险关系成立时为时间节点,以投保人为视角,根据一般人的知识、能力、经验加以判断。b,也意味着:危险的发生、危险损害

14、后果的扩展并非投保人故意行为所致,是由超出当事人意料之外的因素偶然引发。(3)危险的发生应具有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危险、发生概率极低的危险不应列入保险;(4)危险的发生应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危险应排除在外,但签订合同时双方不知危险已发生者,仍有保险的可能。这涉及到追朔保险问题 追朔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个时点的保险,包括法定追溯保险和约定追溯保险。法定追溯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约定追溯保险: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特别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危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多用于海上保险合同。追溯

15、保险的立法例:其一,主观主义,以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或不曾发生为准,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大多数国家)其二,客观主义,即不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不发生已经确定,保险合同即为无效。意大利民法典:如果风险从未存在或在契约缔结前已不再存在,则契约无效。保险法:仅对约定追朔保险作了规定。(13、14条)海商法:采主观主义。保险人欲免责,需就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5)危险的程度、范围需具有可确定性。这是确定保险人的责任所必须。保险要以数理统计为基础,借以确定损失率。没有规律性、难以测定的危险(如罢工、地震),保险公司一般拒保。此外,还有

16、学者认为可保危险必须具有同质性。2、以损害填补为目的(保险业发展的原动力)体现:(1)财产保险:支付金钱、提供实物或恢复原状等。(2)人身保险:参照损害填补原则,运用定值保险的办法,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赔偿的金额。理由:人的生命与健康在性质上难以失而复得,更无法在事故发生后用金钱标准加以衡量。樊启荣:定值保险不准确;应称“定额性保险合同”。损害填补原则:在补偿性保险中,赔偿的限度不能超过损失的限度。即:有损害方能有填补;损害有多大,填补就多大 目的: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诱发道德危险。链接1:补偿性保险给付性保险(给付保险金的目的)(财产险)赔偿责任(人身险)给付保险金义务 链接二:人身保险

17、是否适用绝对不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立法:补偿性保险与财产保险等同,健康险也被排除在补偿性保险之外。健康险: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能否超过实际支出?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可否拒赔?3、协力分担与共同集资 协力分担:即危险分担的社会性;保险最核心的本质。内涵:在社会最广泛的领域内吸收资金,克服自保和小范围共保负担过重的危险,将少数经济单位和个人的损失分解于社会上处于相同性质、共同组成保险集团的其余被保险人身上。被保险人以有形的、相对较小的支出换取了生产和生活的保障。体现:大数法则。优势:参加保险的人越多、分担范围越广泛,保险基金就越稳定,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也就越少;反之,参加者愈少,每个成

18、员的负担就逾重,甚至超过安全底线,对保险团体构成威胁,以致破产。共同集资:由保险协力分担的特性所引发。即在社会范围内最广泛的筹集资金。前提:保险公司确定一个科学适中的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计算:以长期统计的损失率(财产保险)与死亡率(人身保险)为基础,得出净费率,再加上附加费率。4、资金的公益性 涵义:保险基金是保险运营的前提与基础。每个投保人都是保险基金的分担者,承担着一个保险公司名下相同险种的的其余投保人的风险责任。意味着:除个别险种外,不存在投保人于合同届满收回已付保险费的可能。保险与储蓄:(1)储蓄是完全的个人行为,存取完全自由;保险:是带有互助性质的个人行为,能否获得保险金的给付取决于

19、一定的先决条件。(2)为保证保险的最低成本补偿与社会最低标准,法律可强制某些人必须参加某种商业保险(保险的互助性质与公益性);储蓄必须完全自愿,不得强制。(3)储蓄利益仅限于本金的法定孳息,利率过高不受保护;保险利益:依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计算,保险费则参照风险概率厘定,保险金与保险费往往不成比例。5、利益的对等性(对价性)指:通过参加保险所获利益是以一定代价换取而来,而且所获利益与代价的多少存在正比例的关系。与救济、慈善事业的本质区别所在 救济:为体现人道主义精神、贯彻国家的社会政策,由财政拨款或由慈善机构募捐,对陷入困境的特定人群给予的无偿性援助。性质:出资人完全自愿的义举,不得向被救济者提任

20、何先决条件,被救济者也无权对救济数量提出异议.保险: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保险金的给付也与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无关。三、保险的基本职能(1)分担风险:通过危险的社会化分担,化不特定的经济损失为小额的保险费支出。(2)经济补偿(最根本):恢复被保险人的生产与生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化不特定的损失为固定的小额保险费支出,免除投保人进行经济活动的后顾之忧,进而可以积极参加经济活动;后顾之忧的免除,被保险人无需留用过多资金用于自保,减少闲置资金,提高资金效率与资金周转率。(3)社会职能 防灾防损 积累资金 促进外经贸活动 金融市场的稳定 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 第三节 保险的基本分类 一、补偿性保险与给付

21、性保险 补偿性保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 因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以评定实际损失为基础来确定保险金的数额,故也被称之为评价保险 给付性保险:当满足合同约定条件时保险公司就按合同约定给付额定保险金区别:(1)目的不同:(2)保险金确定标准不同:(3)保险金给付条件不同:补偿性保险:标的物发生毁损构成保险事故给付性保险:一部分是以标的损失为给付的条件,另外一部分合同被保险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保险人都要给付保险金。区分的意义:保险竞合时的处理。亦即:保险竞合时被保险人能否得到多重赔偿或给付?保险竞合: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两个或两

22、个以上的保险人就此事故均对同一权利人负有保险责任 发生:(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两个以上不同险种(?)(2)不同投保人投保不同险种,事故发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保险竞合重复保险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标准: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以各种物质财产及相关无形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的经济损失或民事责任。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身体或与生命相关的财产利益为对象的保险。主要包括:其一,人寿险:又称“生命保险”,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以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具体又可分

23、为生存险、死亡险、生存死亡两全保险;其二,健康险:又称“疾病保险”,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疾病为保险事故,所付保险金用做医疗费与生活费;其三,意外伤害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死亡或伤残,依照合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包括:一般伤害险 旅行伤害险 职业伤害险 二、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 标准:保险方式 自愿保险:由于保险经营的社会化、标准化,一般都采取定型化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代理人所进行的宣传的法律性质:要约邀请。强制保险:高度危险行为的社会保护:带有普遍性、经济性、与个人生活不可或缺的行为;高度危险作业工具:一切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带有普遍性服务对象的工具或设施

24、,上述工具或设施在为人们提供服务和工作场所时,有可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盈余:对某些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风险,因为经营风险太高,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保。三、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 标准:创立保险事业目的 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 社会保险:为贯彻社会政策而由国家创办的旨在为广大社会成员提供生活保障的保险。以保险的方式实现社会目的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1)创办目的与法律性质:(2)经办主体:(3)强制手段:(4)保障水平:社保的保障水平有统一标准(5)资金来源:链接:社保与商业保险的衔接四、公营保险与民营保险分类标准:经营保险业的主体性质公营保险: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经营目的:(1)承

25、保民营保险无力承保事项;(2)协调保险业健康发展,防止垄断、不正当竞争或过度竞争;(3)贯彻某种社会政策或产业政策。民营保险:由社会成员以公司、相互保险合作社等形式经营 相互保险合作社:指某一地区或行业内若干人为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创办 特点:不向社会征收保险费;对成员课征的保险费也不以数理计算为基础,发生损害由各成员共同分担。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外资控股。五、原保险与再保险 标准:承担保险责任的次序 原保险:是指保险人对非经营保险业之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原始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又称“分保”,指原保险人以其自己所承保的危险,出于转移风险和经营安全的考虑,向其他保险人再进行

26、投保,并与其共担风险的保险。特点: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业务。以原保险为基础,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原保险人要以其分保责任的比例向再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法第103条 第四节 保险制度及其立法 一、保险及保险制度的产生及沿革(1)近代保险制度首先出现在海上贸易,源于海上保险的形成。欧洲11世纪开始,商品经济活动、尤其是环球航海探险得到全面恢复与发展。海上贸易面临的巨大投资与风险,为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条件。最初的保险集中于海上贸易与航行领域,中心在地中海沿岸。1453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法令规定了有关海上保险承保规则和损害赔偿的手续。这一法令被称为“世界上最古老的海上保险法典”,该法典的精髓为后来的各

27、国海上保险立法所继承。海上保险中心由地中海沿岸转移到英国:美洲新大陆的发现。1568年伦敦皇家交易所,改变了伦敦伦巴第街古老的露天交易方式;1575年设立的保险商会是世界上最早的保险人公会组织。从此,英国成为世界海上保险的中心;1601年英国伊丽莎白女王制定了第一部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规定在保险商会内设立仲裁庭解决海上保险的纠纷案件。1871年正式设立的劳埃德保险公司(劳合社)是保险业突飞猛进的标志。美洲:1721年英属殖民地便成立了海上保险公司。(2)火灾保险逐渐从海上保险中分离出来 15世纪德国开始出现正式的火灾相互保险组织“火灾基尔特”;1666年英国伦敦发生了持续5天的大火,次年医生尼

28、古拉巴蓬成立火灾保险营业所,后改组为英国最早的火灾保险公司“凤凰保险公司”;1710年、1714年英国分别设立专门从事火灾保险的商业组织“太阳保险公司”、“联合火灾保险公司”。(3)人寿保险 最早的人寿保险制度:德国1551年的儿童强制保险。缺陷:主要是为国王筹集钱款服务,不以对死亡率的计算为依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业人寿保险。现代人寿保险事业的正式开端:1762年英国人辛普森、道森建立的“人寿及遗属公平保险社”,正是采用生命表来计算保险费率,从而使保险费的厘定具有了较为科学的数理基础。(4)中国的保险制度 互助共济:基本停留在政府与社会赈灾济贫、乐善好施的慈善事业阶段;中国第一家保险公司:1

29、805年英国人设立的主要承办海上保险业务的“广州保险公司”。1980年我国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组织与业务。二、保险立法(一)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基本上等同于保险合同法广义:包括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特别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指国家对于保险公司、其它保险组织以及保险市场秩序实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法律法规的总和。保险特别法:指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监管关系以外的与保险相关的法律。包括:(1)因业务特殊、由国家明令其保险关系具体内容的法律,如海上保险;(2)法定保险,由法律强制义务人参加某项保险,如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3)间接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条款

30、,这些条款对保险关系进行规范,但整体法律文件属于其他部门,如证券法中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等。最广义:将社会保险亦纳入保险法的调整对象。积极意义:(1)工业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普遍社会保障的需求;传统商业保险的盈利性动机无能为力;(2)人类遭受的损失已经由纯自然的损失、经济损失发展到社会损失,这种社会损失依靠商业保险难以分散。学界倾向:将社会保险法归入到社会保障法中。(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仅限于商业保险关系。包括:合同关系 中介关系 组织关系 国家与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间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三)保险法的特征 其一,技术性:保险法律规范中存有大量反映客观规律的内容,反映了长期保险实践的客观规律;

31、其二,营利性:以商业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三,公法色彩浓厚:强制性规范较多,源于保险的准公用事业属性。(四)保险法的渊源 其一,商法典:以民商分立为前提,如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其二,单项保险立法:这是保险立法的基本形式;其三,民法典内规定保险合同法:如意大利民法典 其四,判例。其五,政府规章或法令。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除非与投保人身份合一,否则只能成为保险合同关系人。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保险法第

32、第10条条(一)保险的概念:我国我国保险法保险法第第2 2条规定: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其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负担

33、给付义务 特殊性: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保险人所负义务的性质:金钱给付说、危险承担说 其区别与一般双务合同在于:1,保险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2,合同对价具有悬殊性 3,给付对象未必是投保人(期待利益)4,金钱给付义务在合同订立是不确定 5,属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 金钱给付说: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危险承担说: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1)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可免于精神或物质上的担忧;(2)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其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标准: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应代价 要保人、被保险人:以支付较小的、固

34、定的钱款,换取对自己较大财产或利益的保障,免除了从事经济活动和获得财富的后顾之忧。保险人:运用:保险单赠与的法律效力?通说:保险为分担危险的共同体,保险合同不得为赠与的标的;未有保险费约定的保险合同无效。注意:赠与人必须为保险人。其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义务(合同利益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需注意:(1)射幸性时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2)保险与赌博有本质区别:前者以保险利益为标的、以分散

35、风险为目的。(3)未缴付保险费,并不当然导致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 其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原因:(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对费率要进行科学的计算和统计,责任范围又与保险人偿还能力关系密切。谈判成本的考虑,投保人有投保或不投保的自由。(2)大数法则:出于节约缔约成本的考虑。法律规制:(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意外(异常)条款排除规则:(3)不明条款解释规则:(4)审批和备案制度 其五,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 财产保险合同,投保方不缴费通常不影响合同生效,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往往约定不缴费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36、包惜弱你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4条 意义:(1)避免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2)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3)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保险法第13条:链接:保险单的性质:设权证券(如票据、提单)证权证券 其六,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其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体现: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全过程:投保人:告知义务、保证义务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 告知义务 内涵: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

37、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原因:保险人评估危险的客观需要:保险要遵循大数原则,业务量巨大,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被保险标的进行详细核查;很多合同也不具备核查条件。告知的范围:a,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知。b,“重要事实”的界定: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或决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告知的方式:自动申告主义、书面询问主义。立法:采后者。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思考: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表中“有无其他疾病”条款的法律效力?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a,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要件:(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38、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曹某,男,曹某,男,2002年年8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月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隐瞒自己已保意外伤害保险时,隐瞒自己已63岁的真实年龄,岁的真实年龄,少报少报5岁,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诱使保险人作岁,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诱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出承保决定。保险合同成立后,2003年年3月,曹某月,曹某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永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失明,永久残废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久残废为由,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100

39、00元。元。后经查证,曹某右腿残废,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后经查证,曹某右腿残废,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费。”保险法保险法第第27条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可以不退还保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40、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费。”保险法保险法第第27条条 解除权的限制:(1)不可抗辩规则(除斥期间):自合同成日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2)弃权 保险法第16条(1)弃权:)弃权:弃权是指保险人故意放弃他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弃权是指保险人故意放弃他在合同中规定的某种权利,通常是保险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权利,通常是保险

41、人故意抛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条件:。构成弃权,必须具有两个条件:A.A.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即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背约即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违背约定的情况,以及自己因此而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定的情况,以及自己因此而享有抗辩权或解约权。B.B.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即这种表示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即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出。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从保险人的行为中推出。如保险人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即足以证明其有继续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即足以证明其有

42、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维持合同的意思。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解除权及其他抗辩权均视为抛弃。b,保险人可否拒赔?(1)是否确实违背告知义务(2)要保人主观上有无过错(3)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存在。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存在,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需要反思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是对人合同。观点:保险合同与人的品质声望关系密切,是彼此间相互信任的体现,没有这种信任就无法建立保险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财产发生转移,并不自然发生保险关系继续有效的结果,允许保险人重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修正后的保

43、险法: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属人性合同,特别是自然人的年龄,性别,喜好。文化程度,生活习惯,工作环境等都会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的决定,都会影响保险费率的高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用途不同,行为习惯不同,都会影响保险费率,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就是设定保险费浮动制度,将违章率和事故率作为保险费增减的适用依据。其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意义:(1)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除人寿险外,已经过期限的保险费无需返还;(2)保险人可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根据危险概率的变化决定是

44、否维持保险合同,或重新确定保险费率。保险法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付金 1保险价值针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价值高低对保险金额具有直接影响。第55条,56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2保险金额对于财险人险都有,赔付金小于等于保险金额 保险费保险费是指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时,根据其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

45、用。保险价值 保险金 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金额。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标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约定 对象: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无法估价,不存在定值问题,只能是参照适用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的原因 损害填补有损害方能给付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损失额。保险人赔付责任=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保险人的危险分担比例(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保险法55条)损失额=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实物损失比例 2定值保险合同的价值:(1)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定价的困难与争议;(2)提高保险人于决定承保前

46、评估保险标的的价值的审慎程度;(3)减少理赔环节。3基本概念与理赔规则 保险金额: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物的价值 31定值保险合同 即:双方当事人缔约时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价值的保险合同。理赔规则:事故发生后,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为保险人赔付责任的计算依据。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根据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赔付,不受出险时标的物市价的影响。32不定值保险合同 合同中并不列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一定的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事故发生并实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损失额,在约定的

47、赔偿最高数额内给予赔付。标的物价值的确定:市价;重置成本减折旧。四、全部、一部和超过保险合同标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为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定值保险,为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一般为市价。1全部保险合同 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理赔规则:全损按保险金额足额偿付;分损按实际填补原则,损失多少赔付多少。2一部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小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原因:(1)订立合同时要保人只以保险价额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进行投保;(2)由于标的物的价值上涨,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出险时的不足额保险。理赔规则:21保险标的全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部 2

48、2保险标的分损 22 1保险标的价值具有不可分性:按全损处理(如古董、文物)22 2保险标的价值具有可分性 (1)第一次危险原则:又称实际填补原则,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损失全部赔付。(2)比例分担原则: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额与危险分担比例来确定保险人应给付的赔偿金额。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22 3我国:比例原则。保险法第40条第3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超过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31原因(1)合同订立时,要保人基于善意或恶意的心理状态,将标的物价额提高,超过实际价值;(2)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非基于当事

49、人的主观原因,标的物价值下跌。32危害: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即被保险人希望或恶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33赔付规则:按足额保险规则理赔,同时,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4保险法第55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与定值保险合同 亦即: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即可。问题1 定值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价值贬损,致使出险时其市场价值不仅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也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该如何理赔?以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基础,被保险人将获得不当得利;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定值保

50、险合同将毫无意义。对此:(1)除非投保人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对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物价值。(2)为防止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一般都严格限制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价值不易确定或市场价值波动极大的财产。问题2 缔约时,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就已经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如何理赔?已知: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推理: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不得超过缔约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学界有观点,定值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不得超过缔约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个人观点:(1)违背定值保险合同的初衷:缔结定值保险目的就在于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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