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解读2023年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PPT(教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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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学习解读工信部制定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讲义)2022年12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工业和信息化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0号,以下简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规定的出台背景制定规定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的需要。2016年,修订后的条例颁布实施,明确了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等相关制度,适用于包括地面无线电台(站)在内的各类电台,但相关内容较为原则。地面无线电台(站)是无线电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重点,需要制定规定,将条例确定的无线电

2、台(站)管理制度细化落实到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工作中。制定规定是统一无线电监管标准的需要。我国地面无线电台(站)数量众多,各类地面无线电台(站)已超过635万个,规模空前,对无线电台(站)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前,地面无线电台(站)主要依照条例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政策进行管理,缺乏覆盖台站审批、执照管理等制度的全链条管理规定,各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管理文件也存在监管尺度不统一的问题。通过制定规定,有助于完善和统一各地无线电台(站)监管标准,提升监管规范化。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开展调研,充分听取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台单位等各方面的意见,组织开展专题研究,形成

3、了规定(征求意见稿)。二是书面征求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技术支撑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形成规定(草案)。2022年11月2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2022年12月3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部分:规定的主要内容规定主要规定了以下制度:(一)明确适用对象和管理职责。一是规定适用于在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行为;但是军事系统地面无线电台(站),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上的无线电台,业余无线电台,不适用本规定,依照有关规定执行。二是明确国

4、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地面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面无线电台(站)的监督管理。(二)细化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一是条例规定了无线电台(站)许可的范围和条件,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材料、许可机关、许可期限等内容。二是为进一步减轻行政相对人负担,规定明确地面移动通信基站、无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四类特定类型的无线电台(站)不需要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三)明确审批管理具体要求。一是规定在条例基础上,细化了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的内容、有效期、延续、变更、撤销、吊销的程序要求。二是规定了临时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事后向省级无线电管理机

5、构报告。明确了外国领导人访华、国际组织以及其他境外组织和个人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审批途径。(四)规范日常使用活动。规定明确了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行为规范,具体包括定期维护无线电台(站)、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等。(五)明确监督检查制度和法律责任。一是规定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投诉,定期对在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以及对大型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的时限要求。二是规定了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

6、三是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衔接性条款。第三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面无线电台(站)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保障电磁空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地面无线电业务在某一地点或者地域设置、使用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本规定所称地面无线电业务,是指除空间无线电业务、射电天文以外的无线电业务,主要包括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广播业务、无线电

7、测定业务、气象辅助业务、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业余业务、安全业务、特别业务等。第三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面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第四条设置、使用除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外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

8、照下列途径提出申请:(一)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设置、使用15瓦以上短波地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申请书以及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件材料(复印件),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证件材料以及单位的授权委托书;(二)无线电频率

9、使用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三)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的证明材料;(四)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人员的情况说明材料;(五)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具体用途和技术方案;(六)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测试报告。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应当同时提交识别码使用申请。第七条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需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取得下列无线电台执照,可以不提交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一)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等只具有发射功能的无线电台(站),但地面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除

10、外;(二)地面移动通信基站;(三)无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四)承诺不提出免受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第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第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

11、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地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台执照申请,发现无线电台(站)使用区域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无线电台执照中载明使用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无线电台执照申请依法组织听证、检测、专家评审,以及开展有关国内、国际协调或者履行国际规则规定程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第十条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人,台址或者使用区域,使用频率,发射功率,占用带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有效期,使用要求,执照编号,发证机关及签发时

12、间等事项。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的,还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上载明无线电台识别码。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第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规定的期限;设置、使用依法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第十二条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延续。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更换无线电台执照;不予延续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变更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

13、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拆除地面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第十四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在设置、使用地面无

14、线电台(站)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第十五条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其他境外组织、个人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应当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经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请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第十六条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事项和条件使用

15、地面无线电台(站);(二)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三)定期维护无线电台(站),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书面记录维护情况,并在无线电管理机构检查时根据要求提供;(四)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五)保障无线电台(站)安全运行,提高干扰的防护能力,必要时积极配合开展与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之间的干扰协调;(六)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无线电管

16、理的其他行为规范。第十七条依法设置、使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十八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的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属于广播电视地面无线电台(站)、雷达站、微波站等大型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无线电台执照载明的有效期起始之日起1年内完成首次检查和检测。第十九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二条在边境地区设置、使用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遵守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二十三条军事系统地面无线电台(站),在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上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业余无线电台,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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