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道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促进城镇管道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城镇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拥有独立管网系统,从事燃气经营的独立法人。本办法所称配气是指城市和乡
2、镇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公共管网系统(含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或者末级调压箱的管网,下同)将燃气输送给燃气用户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为使用公共管网系统的用户提供配气服务的价格总称,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价格。燃气企业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配气价格成本构成,不得向用户另行收费。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主城区城市公共管网(含延伸部分)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主城区乡镇公共管网和主城区外公共管网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五条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弥补合理成本与约
3、束激励相结合、促进城镇燃气企业健康发展与用户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实行定期校核,在每一监管周期开始前核定,监管周期为三年。新建城镇燃气独立配气管网,可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第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配气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制度,按照不同用户类别的资产、费用、配气量、负荷特性、供销差率(含损耗)等实行单独计量、合理归集。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 配气价格按核定的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准许总收入=准许成本+准许收益+税费-其他业务收支净额其中:准许成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准许收益=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
4、准许收益率可计提收益的有效资产=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营运资本第八条 准许总收入的核定。(一)准许成本的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由折旧及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构成(包括燃气企业为履行储气责任义务,向第三方租赁购买的储气服务的合理成本),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同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准许成本的核定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城市管道燃气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4%,乡镇管道燃气供销气量差率原则不超过5%。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超过规定差率的,超出部分不计入准许
5、成本;实际供销气量差率低于规定差率的,降低的损耗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共享,即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规定供销气量差率-实际供销气量差率)2。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建筑区划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燃气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计入准许成本。(二)准许收益的确定。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有效资产为燃气企业投入且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或末级调压箱前的管网资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应
6、经有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而未经核准或备案建设的资产,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营运资本按成本监审核定的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三)税费的计算。税费=所得税+增值税+税金及附加税金及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其中,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含增值税的准许收入增值税税率-准许成本进项税抵扣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地方
7、教育附加征收率)所得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税费以燃气企业实际缴纳税费计算,增值税按配气价格核定时增值税税率计算。(四)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资产和人力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其他业务和配气业务的共用成本,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第九条 配气量的核定。配气量根据燃气企业年度销售气量(不包括为第三方提供代输服务的代输气量)及管道负荷率核定。管道负荷率=监审年度实际配气量公共管网设计安全最大配气量。负荷率达到或超过60%,配气量按实际配气量确定;负荷率低于60%,按60%负荷率计算确定配气量。第十条 制定配气价格,应区分不同用户
8、类别,以用户负荷特性为基础,综合考虑政策性交叉补贴、与现行销售价格水平基本衔接等因素统筹核定。鼓励条件成熟的区县,探索减小交叉补贴规模,逐步将分类配气价格调整到合理水平。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燃气独立配气管网的初始配气价格,按全投资税后内部收益率不超过7%,经营期不低于30年核定。定价成本参数原则上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初始配气价格核定后,管道负荷率达到60%或者通气后第六年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配气价格。第十二条配气价格校核调整时,按本办法测算的配气价格调整幅度过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燃气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9、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监管期内,如国家增值税政策调整,配气价格同步进行调整。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时,燃气企业可申请提前校核配气价格。第三章 信息公开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配气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配气价格水平、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依据。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公开配气成本,并对公开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第四章 附 则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