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XX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简称“服务机构”)检测监测行为,保障检测监测服务质量,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XX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RB/T 2142017)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记录(简称“录像记录”),是指服务机构在开展检测监测采样设备领用(归还)环节、现场样品采集或检测监测环节、样品保存及运输环节、样品交接环节、实验室分析环节等过程使用固定或者移动录像设备进行同步录像记录的活动。第三条 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检测监测服务活动,以及相
2、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服务机构在现场采样或检测监测设备房间,应安装固定录像设备,记录采样人员领用(归还)现场采样或检测监测设备、设备状态核查以及出入库信息填写等过程。第五条 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或检测监测人员需配备录像设备按照办法要求记录现场采样或检测监测过程。采样开始前,采样人员需录像记录标志性建筑(如企业大门、排放口、道路桥梁等),无标志性建筑的则需记录采样点位经纬度。采样时间15分钟以下的,如水质采样、气袋采样等单次采样过程时间较短的项目需全过程录像;采样时间超过15分钟的,如环境空气颗粒物采样等时间较长的项目,可在开始及结束的节点进行录像记录。采样时需清晰记录采样人员、采样设
3、备编号及状态、样品性状、样品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张贴过程等关键内容。现场检测监测过程需录像记录检测监测人员、点位、仪器设备的校准及运行状态、检测监测结果、检测监测原始记录等重点内容和信息。检测监测时间15分钟以下的,如水质pH值、烟气一氧化碳、噪声等时间较短的项目需全过程录像;检测监测时间超过15分钟的项目,除上述重点内容和信息需录像记录外,可在开始及结束的节点进行录像记录。第六条 采样人员根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样品保存及运输环节采取添加保存剂、冷藏、避光、防震等保护措施时,需开启录像设备,清晰记录保存剂添加过程、冷藏、避光和防震措施,保证样品性状稳定,避免玷污、损坏或丢失。第七条 服务机构应
4、当在样品交接场所使用录像设备,清晰记录样品交接人员、样品性状、样品编号等内容,交接人员接收样品时应对样品的时效性、保存条件以及封口和识别标识码完整性进行检查和记录。自送样品自样品交接登记开始按照本办法进行记录和管理。第八条 服务机构应当在实验室分析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使用录像设备进行录像,清晰记录样品实验室分析人员、设备等重要信息。关键环节包括但不限于样品的领取、样品封口和识别标识码拆封、大型仪器(如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仪等)的上样、分析结果的获取过程(如悬浮物、颗粒物等项目的称量过程,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等项目滴定过程,氨氮、总磷等项目分光比色等过程)。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定期检查录像设备,如
5、发现设备故障应当及时更换使用备用设备,并做好检查记录。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监测服务录像资料的管理与使用制度,由专人负责录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服务机构应保障录像质量,确保录像资料清晰、连贯且完整可追溯,录像可明确辨认工作人员的面部特征以及场所位置特征。第十二条 服务机构应对存储的录像资料进行严格管理,不可人为更改、涂抹或删除,并确保能够实现快速精准的检索调阅。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及时对录像资料进行归档,录像资料制作完成后,应当在72小时内将信息储存至电脑或专用存储器,详细备注文字信息
6、,并由专人进行保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录像资料保存时限不少于十年。服务机构需建立录像资料定期核查制度,核查电脑或专用存储器存储容量,确保有足够的存储空间。第十四条 服务机构应当充分运用录像资料,开展经常性自查,对现场采样或检测监测、保存运输、实验室分析等过程存在的不符合、不规范问题,及时进行纠正,采取措施规范工作人员行为。第十五条 服务机构应当制订应急制度,落实应急保障措施,在录像设备或资料发生故障等情况下迅速反应,做好应急恢复和应急处理工作。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服务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服务机构检测监测服务录像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或督察,发现问题的,应督促及时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纳入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第十八条 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录像资料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XX市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修订。第二十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