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监管部门)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举报、奖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
2、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第五条(行业自律)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第19页共19页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
3、至少配备 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二)所在区、县
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 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
5、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 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6、。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 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第十
7、三条(销售溯源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农药销售人员
8、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一)第十一条规定的
9、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第三章农药使用第十八条(安全保管)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第十九条(安全用药)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
10、加施药频次。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 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
11、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 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 织、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农药新品
12、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
13、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
14、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 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
15、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 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
16、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 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
17、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元
18、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
19、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 款。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并处 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
20、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二)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1、
2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和容器应集中处理;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
22、表)。四、安全管理制度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存在的危险因素;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9、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产品;10、
23、时刻注意防火、防盗、防中毒。五、岗位操作规程1、严格按照国家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产品说明书正规销售;2、经营场所不得擅自离人,并做到持证上岗;3、不得混淆产品或卖错、拿错产品;4、农药摆放规范,销售要有详细的登记台帐;5、一旦发现不安全因素,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1、发生事故(如火灾、中毒等),应立即拨打 110 或 120 急救电话,人员迅速撤离到安全区,防止人员伤亡;2、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3、迅速控制危险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测、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农药经营
24、使用管理制度(三)4、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一、进货检查和检验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二、质量管理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三、过期农药处理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不得经营,
25、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四、质量事故报告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四)1、公司经理是本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经营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经营安全事故隐患。2、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学习有关安全经营的规定和要求,贯彻执行集团公司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制止违章行为。3、组织好本单位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组织消除并报告总公司,发生事故立即报告,并组织抢救,保
26、护好现场。4、搞好安全器材,消防设施,防护器材检查和维护工作,使其保持完好状态,督促教育职工合理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正确使用灭火器材。5、加强职工管理和培训,提高职工经营和管理水平,提高经营业务能力,保持仓库、经营场所清洁、整齐,争创文明经营管理单位。6、员工要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违反劳动纪律,不违反经营安全管理规定,努力工作,热情待客,文明经商。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第三条
27、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
28、、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 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
29、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 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
30、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六)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为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规定,保护生态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特制定本制度。一、农药采购管理制度1、采购部根据农药经营部申
31、报计划制定采购清单,经总经理审批后,采购符合规定的农药;2、所采购的农药需具备国家规定要求的“三证”:农药产品登记证、农药产品执行标准、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二、农药仓库管理制度1、建立专用的农药产品存放库,库房要相对独立、干燥整洁、存取方便;2、农药库有专门的保管人员,并制定有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农药使用责任制;3、有清晰、连续的农药出入库记录;4、农药按说明要求,分类分隔安全存放;5、每周清理农药库存一次,并做好弃置农药的有关记录。三、弃置农药药液和农药包装器具处理规定1、农药库房出的农药数量应和回收的包装数量相符;2、空的包装袋,玻璃瓶,塑料瓶等分类放置,统一进行处理;3、过期的农药,破损的器具
32、和容器应集中处理;4、定期(每季)对过期农药、包装箱具和农药容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由农药提供商统一进行回收处理;5、保留相关记录(弃置农药药液处理记录表;废弃农药包装箱器具处理记录表)。四、安全管理制度1、认真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3、农药部经理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证,做到持证上岗;4、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剧毒农药和杀鼠剂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5、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6、经营者必须了解和掌握自己所销售的农药
33、存在的危险因素;7、农药不得与其他货物、危险化学品和日常用品混放在一起;8、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和失效的农药;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七)为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农业生产和人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制度。一、进货检查和检验农药进货时将产品与其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对所购产品有质量疑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二、质量管理销售的农资保证质量,不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销售无登记证或临时登记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资。三、过期农药处理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
34、,不得经营,并及时退还厂家或交由县农业局统一处理;如确实无法及时处理的,按规定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且单独放置。四、质量事故报告如发生质量事故,应对质量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凡因农资问题造成农民损失,经查证是本店销售的,无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制度(八)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合格。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