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142020年5月29日文档仅供参考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管 理 办 法 1991年 11月 16日 国 务 院 令 第 91号 发 布目录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第 三 章 评 估 程 序第 四 章 评 估 方 法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正 确 体 现 国 有 资 产 的 价 值 量 , 保 护 国 有 资 产 所 有 者 和 经 营 者 、 使 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 除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外 , 适
2、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国 有 资 产 占 有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占 有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一 )资 产 拍 卖 、 转 让 ;(二 )企 业 兼 并 、 出 售 、 联 营 、 股 份 经 营 ;(三 )与 外 国 公 司 、 企 业 和 其 她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开 办 中 外 合 资 经 营 企 业 或 者 中 外 合 作 经 营 企 业 ;(四 )企 业 清 算 ;(五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其 她 情 形 。第 四 条 占 有 单 位 有 下 列
3、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认 为 需 要 的 , 可 以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一 )资 产 抵 押 及 其 她 担 保 ;(二 )企 业 租 赁 ;(三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其 她 情 形 。第 五 条 全 国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的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 由 国 务 院 决 定 。第 六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范 围 包 括 : 固 定 资 产 、 流 动 资 产 、 无 形 资 产 和 其 她 资 产 。第 七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应 当 遵 循 真 实 性 、 科 学 性 、 可 行 性 原 则 ,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4、 标 准 、 程 序 和 方 法 进 行 评 定 和 估 算 。第 二 章 组 织 管 理第 八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工 作 , 按 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权 限 , 由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和 监 督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组 织 工 作 , 按 照 占 有 单 位 的 隶 属 关 系 , 由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不 直 接 从 事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业 务 。第 九 条 持 有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台 区 、 直 辖 市
5、人 民 政 府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的 资 产 评 估 公 司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审 计 事 务 所 、 财 务 咨 询 公 司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认 可 的 临 时 评 估 机 构 (以 下 统 称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 可 以 接 受 占 有 单 位 的 委 托 , 从 事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业 务 。前 款 所 列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 由 国 务
6、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条 占 有 单 位 委 托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时 ,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对 占 有 单 位 提 供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保 守 秘 密 。第 十 一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 实 行 有 偿 服 务 。 资 产 评 估 收 费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 物 价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章 评 估
7、程 序第 十 二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一 )申 请 立 项 ;(二 )资 产 清 查 ;(三 )评 定 估 算 ;(四 )验 证 确 认 。第 十 三 条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规 定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占 有 单 位 , 经 其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 应 当 向 同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资 产 评 估 立 项 申 请 书 , 并 附 财 产 目 录 和 有 关 会 计 报 表 等 资 料 。经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或 委
8、 托 , 占 有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审 批 资 产 评 估 立 项 申 请 。第 十 四 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资 产 评 估 立 项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进 行 审 核 , 并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资 产 评 估 立 项 的 决 定 ,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及 其 主 管 部 门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决 定 对 全 国 或 者 特 定 行 业 进 行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的 , 视 为 已 经 准 予 资 产 评 估 立 项 。第 十 六 条 申 请 单 位 收 到 准 予 资 产 评
9、估 立 项 通 知 书 后 , 可 以 委 托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评 估 资 产 。第 十 七 条 受 占 有 单 位 委 托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在 对 委 托 单 位 的 资 产 、 债 权 、 债 务 进 行 全 面 清 查 的 基 础 上 , 核 实 资 产 帐 面 与 实 际 是 否 相 符 , 经 营 成 果 是 否 真 实 , 据 以 作 出 鉴 定 。第 十 八 条 受 占 有 单 位 委 托 的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 对 委 托 单 位 被 评 估 资 产 的 价 值 进 行 评 定 和 估 算 , 并 向
10、委 托 单 位 提 出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报 告 书 。委 托 单 位 收 到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的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报 告 书 后 , 应 当 报 其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 报 同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经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授 权 或 者 委 托 , 占 有 单 位 的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确 认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第 十 九 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占 有 单 位 报 送
11、 的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报 告 书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内 组 织 审 核 、 验 证 、 协 商 , 确 认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 并 下 达 确 认 通 知 书 。第 二 十 条 占 有 单 位 对 确 认 通 知 书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 上 一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核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裁 定 , 并 下 达 裁 定 通 知 书 。第 二 十 一
12、 条 占 有 单 位 收 到 确 认 通 知 书 或 者 裁 定 通 知 书 后 ,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财 务 、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帐 务 处 理 。第 四 章 评 估 方 法第 二 十 二 条 国 有 资 产 重 估 价 值 , 根 据 资 产 原 值 、 净 值 、 新 旧 程 度 、 重 置 成 本 、 获 利 能 力 等 因 素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资 产 评 估 方 法 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方 法 包 括 :(一 )收 益 现 值 法 ;(二 )重 置 成 本 法 ;(三 )现 行 市 价 法 ;(四 )清 算 价 格
13、法 ;(五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她 评 估 方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收 益 现 值 法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 应 当 根 据 被 评 估 资 产 合 理 的 预 期 获 利 能 力 和 适 当 的 折 现 率 , 计 算 出 资 产 的 现 值 , 并 以 此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第 二 十 五 条 用 重 置 成 本 法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 应 当 根 据 该 资 产 在 全 新 情 况 下 的 重 置 成 本 , 减 去 按 重 置 成 本 计 算 的 已 使 用 年 限 的 累 积 折 旧 额
14、 , 考 虑 资 产 功 能 变 化 、 成 效 率 等 因 素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 或 者 根 据 资 产 的 使 用 期 限 , 考 虑 资 产 功 能 变 化 等 因 素 重 新 确 定 成 新 率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第 二 十 六 条 用 现 行 市 价 法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 应 当 参 照 相 同 或 者 类 似 资 产 的 市 场 价 格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清 算 价 格 法 进 行 资 产 评 估 的 , 应 当 根 据 企 业 清 算 时 其 资 产 可 变 现 的 价 值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
15、第 二 十 八 条 对 流 动 资 产 中 的 原 材 料 、 在 制 品 、 协 作 件 、 库 存 商 品 、 低 值 易 耗 品 等 进 行 评 估 时 , 应 当 根 据 该 项 资 产 的 现 行 市 场 价 格 、 计 划 价 格 , 考 虑 购 置 费 用 、 产 品 完 工 程 度 、 损 耗 等 因 素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第 二 十 九 条 对 有 价 证 券 的 评 估 , 参 照 市 场 价 格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 没 有 市 场 价 格 的 , 考 虑 票 面 价 值 、 预 期 收 益 等 因 素 ,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第 三 十 条 对
16、占 有 单 位 的 无 形 资 产 , 区 别 下 列 情 况 评 定 重 估 价 值 :(一 )外 购 的 无 形 资 产 , 根 据 购 入 成 本 及 该 项 资 产 具 有 的 获 利 能 力 ;(二 )自 创 或 者 自 身 拥 有 的 无 形 资 产 , 根 据 其 形 成 时 所 需 实 际 成 本 及 该 项 资 产 具 有 的 获 利 能 力 ;(三 )自 创 或 者 自 身 拥 有 的 未 单 独 计 算 成 本 的 无 形 资 产 , 根 据 该 项 资 产 具 有 的 获 利 能 力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一 条 占 有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17、 规 定 ,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和 资 料 , 或 者 与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串 通 作 弊 , 致 使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失 实 的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宣 布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无 效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下 列 处 罚 :(一 )通 报 批 评 ;(二 )限 期 改 正 , 并 可 以 处 以 相 当 于 评 估 费 用 以 下 的 罚 款 ;(三 )提 请 有 关 部 门 对 单 位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并 可 以 处 以
18、相 当 于 本 人 三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二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作 弊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致 使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失 实 的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宣 布 资 产 评 估 结 果 无 效 , 并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 对 该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给 予 下 列 处 罚 :(一 )警 告 ;(二 )停 业 整 顿 ;(三 )吊 销 国 有 资 产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处 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
19、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作 出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罚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上 一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复 议 。 上 一 级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复 议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0、或 者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办 法 ,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 或 者 玩 忽 职 守 ,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损 失 的 ,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并 可 以 处 以 相 当 本 人 三 个 月 基 本 工 资 以 下 的 罚 款 。违 反 本 办 法 ,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私 利 的 , 由 有 查 处 权 的 部 门 依 法 追 缴 其 非 法 所 得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 情 节
21、严 重 , 构 成 犯 罪 的 ,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六 条 境 外 国 有 资 产 的 评 估 ,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有 关 国 有 自 然 资 源 有 偿 使 用 、 开 采 的 评 估 办 法 , 由 国 务 院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解 释 。 本 办 法 的 施 行 细 则 由 国 务 院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