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课件第6讲-商业银行法(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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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6讲 商业银行法(下)o 1、银行与客户关系o 2、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识别2一、银行与客户关系o 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特征:o 框架合同:账户o 银行负有信义义务31、银行账户o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o 个人储蓄账户o 单位存款账户o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o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4账户的法律性质o 框架合同o 存款账户:客户债权变化的记载o 结算账户:交互计算合同52、银行的信义义务o 银行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o 格式合同o 合同的附随义务o 银行的保密义务6(1)银行的优势地位o 银行提供的服务是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o银行不可歧视客户。o关联人贷款不可优惠。o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第4

2、040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条件。o 银行占据信息优势:o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7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案o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o 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

3、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o 原告:吴卫明,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8o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o 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

4、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9o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o 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o 原告

5、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0一审法院判决:o 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上海花旗银行与吴卫明的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o 吴卫明关于上海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上海花旗银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

6、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吴卫明关于判令上海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o 一审宣判后,吴卫明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存款有息是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规定的原则。被上诉人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的行为,违反这一原则。既然该收费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应认定违法。11二审法院判决:o 上海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公知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上海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卫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卫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

7、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吴卫明尽可在清楚其权利义务后,自主确定是否与上海花旗银行订立储蓄合同。o 吴卫明认为上海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缔约过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12(2)格式合同o 合同法第39条o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

8、与对方协商的条款。13o 合同法第41条o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14顾俊诉上海交行案o 原告顾骏持有在被告上海交行处申办的太平洋借记卡。2003年5月22日晚8时左右,顾骏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顾骏按提示刷卡并输入密码后,自助银行的门却没有打开,无法入内在ATM机上进行刷卡取款的操作,顾骏即离开。6月10日,顾骏又到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发现其借

9、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遂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顾骏卡内的1万元,已于6月7日、6月9日分两次被提取,两次取款用去手续费68元。15o 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5月下旬至8月中旬,被告人罗淦、陈秋哲先后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等金融机构设立的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共窃取23人的银行借记卡磁条信息和密码,使用窃取的磁条信息和密码伪造成银行借记卡,再通过ATM机从银行取款11万余元,其中包括顾骏的1万元(开支手续费68元)。另外,罗淦、陈秋哲还盗取过4个人的银行信用卡存款22万元。罗淦、陈秋哲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从罗淦、陈

10、秋哲处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16格式条款o 被告辩称:太平洋借记卡的办卡须知中早已向持卡人明示:“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是储蓄合同的一个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17法院判决:o 由储户在借记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

11、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有违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18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o 顾俊案:o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有条件、有机会、有能力防范犯罪分子利用自助银行和ATM机犯罪,有责任承担起这个防范犯罪的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

12、,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 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19o 原告顾骏是一个普通的借记卡持有人,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顾骏在使用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所设的自助银行时,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顾骏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以致其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o 顾骏发

13、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顾骏发现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了相关措施。顾骏的借记卡和密码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人使用,故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顾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知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20问题:o 客户在银行取款在银行取款时被抢劫,银行是否承担责任?o 关键要看抢劫时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是不是在银行的营业厅内21案例o 2004年6月3日下午4时,虞

14、某在吕某等的陪同下去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取款。当虞某在银行营业大厅填写取款回单时,5个不明身份的歹徒手持砍刀进入银行的营业大厅,虞某的同行者立即呼喊示警,但吕某、虞某两人还是多处被严重砍伤。其中虞某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吕某双手功能丧失达30%,构成9级伤残,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22o 2005年5月10日,虞某、吕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分别赔偿44万余元和16万余元,并在当地媒体公开赔礼道歉o 原告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银行业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做到。由于被告保安人员不在场,导致犯罪分子可以直接持刀进入营业大厅,导致危

15、害行为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且事发后被告没有及时报警,对受害的客户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所以应对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3o 被告则表示,从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原告在进入营业大厅前,已明知有人跟踪,且当时已有防备,但并未告知被告。而犯罪分子从进入大厅到离开,仅仅是短短几秒,保安人员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阻止这起突发事件,且保安人员对犯罪分子也进行了迅速追赶,所以被告认为自身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责。24o 法官指出,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推定原告事先应当知道危险即将来临。原告为获得特别救助,理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被告,所以其把事件的发生完全归责于被告是不妥的。o 从被告的

16、角度说,5名歹徒能毫无阻拦地手持砍刀公然进入营业大厅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被告方未能及时阻止该行为的发生和未能积极救助作为客户的原告来看,应认定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无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5o 余姚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余姚支行赔偿虞某各类损失的10%即32523.11元,赔偿吕某各类损失的10%即12690.9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26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 o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

17、汤海仁等人到中行某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o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原告共计损失463942.2元。27o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

18、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8法院判决o 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

19、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29o 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o 原告王永胜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

20、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0银行收费o 法定收费o 自行收费31喻山澜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案o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牡丹交通IC卡一张。o 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

21、,故提起诉讼。32一审判决o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o 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33终审判决o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

22、发行的集成电路卡。根据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34征信的法律问题o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o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o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

23、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o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35o 第12条: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o(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o(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o(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o(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o(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o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

24、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36o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o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o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o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37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07)o 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

25、,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38案例o 2003 年1月,北京市民包某从银行按揭买房,约定银行每月从其储蓄存折中扣还贷款。此后包某一直按期还款。2004年6月,包某收到其购房的房地产公司向其寄送的催款函,告知包某有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经了解,包某贷款的银行2003年10月进行系统升级,使得包

26、某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系统扣款未成功,发生贷款逾期。该银行要求包某自行更改银行账号,但包某认为,银行进行系统升级是导致其账号发生变化的原因,理应由银行负责相关账户的变更,遂拒绝银行的要求。39o 2005年包某到另外一家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拒绝;拟贷款买车,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也被银行以包某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其申请。2006年3月,包某到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前述购房按揭贷款因账号一直未变更导致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已被列入 其个人信用档案。o 包某以个人信用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信用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房贷银行向征信部门申请撤销其不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 害

27、、经济损失共9万余元。40法院判决o 一审法院判决包某败诉,包某随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o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的账号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而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包某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承担未能及时扣款偿还贷款的主要责任;o 银行应当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41o 包某主张的有关个人信用受损的经济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o 这是北京法院审结首例首例个人诉银行因个人信用评估问题引发的民事案件,从立案至审结均受到多家媒体关注,社会影响辐射面极大。42二、客户的身份识别o1、印鉴o2、身份证o3、签名o4、密码o5、电子签名43身份识别的意义o 银

28、行识别客户的身份是各种银行与客户各种合同关系开始的关键。o 银行向错误的人履行了义务,并不构成对客银行向错误的人履行了义务,并不构成对客户履行义务。户履行义务。44(1)印鉴o 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案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诉交通银行海南分行案(1998年)o 上海第七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设有存款帐户。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该公司财务印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该公司财务印章和私章章和私章向海南交行出具证明,购买了转帐支票一本。11月9日,犯罪嫌疑人又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开立了转帐支票交海南交行,经承办人员审查后予以办理,从建筑公司的帐户中转款65.7万元,

29、汇入海口市建行名为丁中的帐户内。11月22日,建筑公司到海南交行查询存款余额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人划走,随即向海南交行反映。45o 11月24日,海南交行向海口市公安局报案。1996年11月8日,海南省公安厅出具鉴定书,确认转帐支票和购转帐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沈维忠”名章,都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海口市公安局在侦查中,追回被冒领的款项7.5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46o 被告海南交行辩称:原告的存款是由化名丁中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印文的方法冒领的。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我行已根据银行的惯例和结算规定以折角核以折角核对的方法

30、对的方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犯罪方法超出我们的鉴别能力范围,既使是公安部门的专业人员鉴别起来也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才使其犯罪得逞。因此,我行已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机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47o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海南交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海南交行既然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建筑公司的存款现已被他人冒领,说明海南交行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海南交行对建筑公司被冒领的65

31、.7万元存款,以及该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应得的利息,给予赔偿。48法院判决o 折角核对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多。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银行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如果银行在不断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时自愿接受客户的存款,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这些存款一旦被他人以伪造的印章冒领,银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

32、交行以其工作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折角核对的工作制度,没有发现印章是伪造的,对存款被冒领主观上没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49(2)身份证o 利用身份证识别身份是否可靠?o 身份证的真伪二代身份证o 识别身份证的责任:严格责任?50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案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案(最高法院提审案件)o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

33、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51o 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聂晓斌账户中的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李建国”身份证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月6日在临浦

34、分理处一次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性领取。账户中余款40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2o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

35、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o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53o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o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o 广西高院认为: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o 聂晓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

36、院申请再审。54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o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使存款随时处

37、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55o 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o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o 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

38、,应自负相应责任。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56关于银行的责任o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了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本院认为,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即对照提款人提

39、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57o 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高

40、院认为,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58(3)签名o 国外多数信用卡采用签名的方式确认身份;国内,目前只有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采用签名方式,其他各行信用卡多同时采用签名和密码o 银行或者特约商户核对签名的责任

41、程度59o 特约商户对信用卡刷卡消费者签名负有形式上的一般审查核对义务一般审查核对义务。即只需核对持卡人在POS机消费凭证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的签名是否一致,其核对的内容仅为汉字拼音是否相同,文字是否相同,书写形态是否大致相符,发卡行对持卡人挂失前被盗刷卡消费所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60(4)密码o 密码失窃的几种情况o(1)因为客户的原因失密o(2)犯罪分子的原因o(3)银行的原因61责任分担o 客户对于密码丢失无责任;o 客户对银行卡和密码的丢失有责任:62o 密码的广泛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客户的负担,减轻了银行的责任。63技术安全风险的分配o 技术风险永远客观存在o 风险分担的原

42、则:谁最能有效控制风险,谁就应当承担风险64一个案例o 2002年9月,福州市民姚先生在福州某银行广安支行存款,银行的活期储蓄存折和银行卡各一张。此后,姚先生多次使用该存折和银行卡存取现金。o 2006年6月23日,发现该账户资金少了6.7万元,经银行查询,发现该笔款项于当月12日在该银行福州连江县支行被人取走。o 姚先生报案后,警方查明,专业犯罪团伙利用“木马”程序侵入互联网的网站服务器窃取了姚先生等人的个人信息及银行储蓄密码,之后,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伪造姚先生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持假身份证和银行卡到连江支行申请重新办理银行卡,并正确输入了银行密码,取走6.7万元现金。65o 福州市中级法

43、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及时兑付存款额义务。本案中,犯罪分子窃取储户个人资料实施犯罪行为之所以得逞,与银行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有因果关系,银行应承担按照储蓄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存款义务。法院最后判决:银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姚先生6.7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66技术安全风险的承担o 银行是最为合适承担技术安全风险的主体o 可以区分个人客户与单位客户,适用不同的原则67(5)电子签名法o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o 第二十八条

44、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68o 过错推定责任: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69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o 第89 条规定:“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o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

45、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70一个案例o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

46、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71o 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o 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o 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72法院判决o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先生提供的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载明的款项往来金额、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体现的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的金额、时间相符,且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亦载明了韩女士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两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o 据此,杨先生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息可以认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事实真相,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3END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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