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章 民法概述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第二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 民法的渊源第四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民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调整对象的界定,包括三个要素,即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平等。当事人互不隶属而处于平等地位。具体包括主体条件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平等、法律保护平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财产关系
2、。纵向财产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征税、征收、罚款等发生的财产关系,就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又称为人身非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大类。第二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一、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 1/30 页二、平等、自愿、等价
3、有偿原则民法通则第 3 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通则第 4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6 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的政策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与国家的法律一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国家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政策就可以起法律的作用。四、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6 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国家的政策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与国家的法律一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国家政策
4、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政策就可以起法律的作用。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7 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可以概括为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第三节 民法的渊源一民法渊源的概念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借以表现的各种形式。我国民事范围的各种具体形式,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定的各种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二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一)宪法中的民事规范(二)民事法律(三)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四)行政规章中的民事规范(五)地方性法规中的民事
5、规范(六)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民事审判的司法解释和具有指导性的指示(七)国家有关民事的政策和经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第 2/30 页第四节 民法的适用范围一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一律从其实施之日开始生效,至废止之日失效。民事法律、法规实施的时间,就是民事法律、法规生效的时间。民法通则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新公布的民事法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律、法规生效后的民事关系。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的效力。民法通则第 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
6、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法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内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包括外国人在我国的民事活动在内,均应遵照执行。但是法律特别规定其适用于某些地区或不适用于某些地区时,其适用范围便不能及于全国。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民法对哪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里所指的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民事主体。民法通则第 8 条第 2 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概念
7、: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第 3/30 页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可以把财产
8、法律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而被视为民事主体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换言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9、的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根据民事权利有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第 4/30 页()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民事权利有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绝对权与相对权根据民事权利所涉及的义务主体的范围,可将其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支配权与请求权根据民事权利的实现方法不同,可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可分为形成权与抗辩权。()主权利与从权利根据民事权利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程度,可将其划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根据民事权利对主体的依附性,
10、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二)民事义务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为满足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或事实,简称法律事实。能够作为法律事实的现象,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现象,包括自然现象和人的活动。如人的生死属于自然现象,买卖、借贷行为属于
11、人的活动,这些都是法律事实。(二)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客观现象能否成为法律事实,是由民法加以规定的,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得利、不可抗力、公民死亡等都是法律事实。法律没有规定或者不予承认的,就不是法律事实。(三)必须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只有能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才能成为法律事实,例如散步、闲谈等人的活动,因其不能引起任何民事法律后果,因而不是法律事实,而山洪爆发能够引起某些财产所有权关系的终止,因此山洪爆发能成为法律事实。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一)事件事件又称自然现象,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那些客观现象,即这些现象的出现与否,是个人无法预见或控制的。能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12、的事件有:(1)人的生、死。(2)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3)时间的经过。(二)行为行为是指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行为可分为:(1)合法行为。(2)违法行为。(3)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4)事实行为。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又简称法律事实构成。如,遗嘱继承关系的发生,就是一种法律事实构成。第三章 自然人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第 6/30 页第一节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一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法
13、律概念。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自然人还必须实施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或承担特定的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不同,表现在: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益。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不是根据个人的意志取得的,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和剥夺,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而对于具体的民事权利,除人身权外,自然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处分和转让
14、,充分体现自然人的个人意志。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民事权利是民主义务的对立面。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只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设定。(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1.平等性。我国民法通则第 10 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2.不可转让性。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的资格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生存权。因此,它仅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第 7/30 页(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我国民法通则第 9
15、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为了维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以切实的保护。(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死亡在法律上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独立实现其民事权
16、利能力的必要条件。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仅是他独立的实施各种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他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或前提。1.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联系。(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或前提。(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实现其权利能力的手段。2.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区别(1)性质不同。(2)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不同。(3)享有资格的主体的范围不同。(4)是否会中途丧失不同。(三)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1.达到法定年龄。法律将自然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条件之一。第 8/30
17、 页2.具有正常的智力、精神健康。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即使达到法定成年人的年龄,但仍缺乏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如精神病人、痴呆症人。(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在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2)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为保证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
18、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1)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各国法律都把儿童和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而丧失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1)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第二节 监护一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
19、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第 9/30 页二,监护的设定我国民法通则第 16 条和第 17 条确立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司法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遗嘱监护。(一)法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直接规定监护人。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法通则第 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他的父母。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依次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
20、、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 17 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次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指定监护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三)遗嘱监护遗嘱监护即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但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监护人的职
21、责概念:监护人的职责,是指监护人依法承担的对被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四)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一宣告失败(一)宣告失踪概念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制度。(二)宣告失踪的条件1.须下落不明满二年。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 21 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主要产生以下后果: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2.失踪
22、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3.失踪人所享有的债权,代管人有权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宣告死亡(一)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被宣告者须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期限(1)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满 4 年;(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2 年;(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 4 年。第 11/30 页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依次
23、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3.须经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宣告。(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在宣告地将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被宣告死亡人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个人合法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失踪人可以并未真正死亡。为此,民法通则 第 24 条第 2 款特别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四)死亡宣告的撤销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只
24、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条件推定失踪人死亡,因此,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的情况依然是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第 24 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有: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回财产。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尚未有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夫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如要恢复婚姻关系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
25、主张收养关系无效。但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解除的除外。第 12/30 页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一个体工商户(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2.个体工商户从事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工商业经营活动。3.个体工商户须依法核准登记。(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民法通则确定了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仅享有合法财产权,而且依法享有经营权。(三)个体工商户的财产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29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债务
26、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在实践中以个人申请经营,但却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其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也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此外,夫妻一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其收益依法归夫妻共有的,其债务也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特征如下: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经营。3.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27、(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的特殊形式的民事主体,对于承包的土地及生产资料享有使用权。他们可以在承包经营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品生产第 13/30 页和经营,从而参与各种民事经济活动。(三)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产责任与个体商户的财产责任完全相同。根据民法通则第 29 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三个人合伙(一)个人合伙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以下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28、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二)合伙的债务承担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第 35 条第 2 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五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有效要件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五节 无效民事行为第六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第七节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有效要件
29、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第 14/30 页(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3.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志表示真实(三)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四)民事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法定形式第二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一、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30、的不同为条件,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二、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为条件,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三、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在我国,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仅适用于公民之间。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根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否采取法定形式,可将其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五、主行为与从行为以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其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一、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种类
31、(一)口头形式凡以语言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口头形式,如双方通过当面协商或者电话洽谈而订立的口头合同。(二)书面形式指用书面文字所进行的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一般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不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特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有如下具体种类:(1)公证形式;(2)鉴证形式;(3)审核登记形式。(三)推定形式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四)沉默形式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
32、示的消极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第 16/30 页(二)法律对附条
33、件的要求1.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的事实。2.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款,是该项法律行为生效或失效的法定条件而非附条件。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4.条件所限制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故附条件的法律后果仅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而不涉及法律行为的内容,也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三)附条件的种类1.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为区别标准,可将附条件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2.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区别标准,可将附件分为附肯定条件和附否定条件。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一)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当事人在法律行
34、为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即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二)期限的分类按照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的不同限制作用,可将之分为两种:1.延缓期限延缓期限又称停止期限、始期或生效期。当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期限到来而发生时,这种期限即为延缓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情形下,期限到来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其效力还处于暂时的停止状态,一旦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随之生效,当事人即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2.解除期限解除期限又称终期、失效期。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自期限到来时消灭,这种期限即为解除期限。第 17/30 页在附解除期限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
35、为已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已按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期限到来,民事法律行为即失去效力,权利义务关系即归于消灭。第五节 无效民事行为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无效,包括以下含义:1.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2.民事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3.民事行为确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效力,此后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变为有效。4.民事行为完全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完全不发生效力,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不被法律所承认。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一些情形:(
36、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之前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六)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八)其他无效民事行为三、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 18/30 页第六节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
37、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者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根据民法通则第 59 条及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 5 种:(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三)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四)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五)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这种民事行为成立时,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又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撤销权,当事
38、人如果行使这种权利,就可以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使之继续有效,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溯及地归于无效。经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第七节 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通则第 58 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 59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指的是不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说一定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法律的规定,还可能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发生下列法律后果:一、返还财产民法通则第 61 条规定,当事人因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39、给受损失的一方。第 19/30 页二、赔偿损失因为民事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的当事人可能会遭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过错的程度分担损失。三、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收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章 代 理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第二节 代理的种类第三节 委 托 代 理第四节 代理权的行使第五节 无 权 代 理第六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第七节 代理制度中的连带责任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一)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
40、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二)代理的法律特征:1.代理人代理的行为是法律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4.代理人在代理权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5.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二代理的适用范围代理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从主体上看,公民、法人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从代理行为的内容来看,代理适用于下列行为:(1)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2)诉讼行为和非讼事件可以代理。(3)某些财政、行政义务的履行也可以代理。不能代理的行为
41、包括:(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代理。(2)履行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不能代理。(3)违法行为不能代理。(4)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其它法律行为,也不能代理。第二节 代理的种类一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二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根据代理权限范围的不同,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有权代理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无权代理又分为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法律效果是不相同的。四,单独代
42、理与共同代理根据代理权是属于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人与共同代理。五本代理与复代理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与复代理。本代理又称初代理,复代理又称再代理。第三节 委 托 代 理一委托代理概述(一)委托代理的概念和产生根据委托代理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也称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这种代理在实际生活中运用最广泛,因而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代理形式。第 21/30 页委托代理产生的依据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如委托他人代订合同,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等。(二)委托授权和委托合同的关系1.委托授权是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合同是委
43、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的协议。所以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2.委托合同是授权的基础,委托授权是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之上的,即先有委托合同,而后才有委托授权。当然如果委托合同中已有了明确的授权,就不必另行授权。二委托的形式委托主要存在两种授权方式:(一)明示授权。即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的委托授权。书面形式的授权称为“授权委托书”或“代理证书”。民事主体实施的重要的或金额较大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授权,最好采用书面形式。(二)默示授权。即根据被代理人的一定行为,基于某些公认的准则而推定其为授权的意思表示。其中最典型的是职务授权。此外,默示授权行为还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
44、如夫妻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如合伙合同关系)而发生。三转委托(一)转委托的概念所谓转委托,是指代理人将代理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再委托第三人代理。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应亲自完成代理工作,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允许转委托。(二)转托代理的条件1.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2.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3.转委托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由被代理人追认。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紧急情第 22/30 页况下转委托,即使事后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也要承担转委托的后果。(三)转托代理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转托代理关系中,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
45、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在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选任,可以终止代理关系。第四节 代理权的行使一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进行代理活动。(一)行使代理权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二)行使代理权应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三)行使代理权应尽到职责所要求的谨慎和勤勉二代理权的滥用(一)滥用代理权的概念代理权的滥用,是指违背代理权的设定宗旨和代理行为的基本准则,有损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二)滥用代理权的表现滥用代理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2.恶意串
46、通第五节 无 权 代 理一、无权代理的概念及表现(一)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点:(1)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如果代理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发生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的问题。(2)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无权代理行为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人将自负履行无权代理第 23/30 页行为或者向相对人赔偿损失的责任。(3)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4)无权代理的行为并非绝对不能产生代理的法
47、律效果。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经过本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就变成了有权代理,能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而表见代理却能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二)无权代理的表现1.未经授权的无权代理2.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无权代理3.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二、无权代理的效力(一)被代理人的追认无权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二)第三人的催告与撤回无权代理行为是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第三人便可依自己的意志请求被代理人是否追认代理权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称为“催告权”;此外,第三人还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代理权之前撤回其意思表示,
48、这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称为“撤回权”。(三)行为人的责任无权代理的行为如果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并且又不能证明其代理权存在时,无权代理人应依相对人选择,或履行契约,或负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无权代理的行为如果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的,无权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表见代理(一)表见代理的概念表现代理,又称表示代理,是指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其法律后果却仍由被代理人承担,这种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第 24/30 页(二)表见
49、代理构成要件(1)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如乙是甲的业务员,甲解聘乙以后未通知老客户,致使乙继续以甲的名义进行活动。(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3)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的表面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三)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发生后,依法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在外部关系上,当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时,表见代理发生与正常的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代理人代理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2.在内部关系上,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效果后,如
50、因此造成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3.对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效,但第三人可以主张无效。第六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一、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终止有以下原因:(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终止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的终止有如下原因:(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指定代理取消(五)引起监护关系消灭的其他原因第七节 代理制度中的连带责任一、代理关系中连带责任的概念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