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解读之合同的效力.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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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解读之合同的效力板板讲师:XXX一、合同效力的边界一、合同效力的边界:民法典民法典第第465465条第条第2 2款合同的相对性款合同的相对性 仅以法律的例外规定予以排除(如第535条以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即使第三人知晓此类约定,也是如此。【草案研讨时的不同意见】一、合同效力的边界一、合同效力的边界:民法典第民法典第465465条第条第2 2款合同的相对性款合同的相对性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的约定,不具有约束承包人的效力2.用甲和乙双方之外的甲的假章来证明甲和乙之间的合同文本上的假章构成“外观”,违反合同的相对性。3.发包

2、人与承包人签订A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00万元人民币,银行审阅包括该承包合同、A项目的价值在内的有关材料后,认为放贷给发包人的风险很低甚至为零,于是,以发包人以A项目设立在建工程抵押权为保障,放贷给发包人5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但其后,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A项目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将工程款提高到3000万元人民币。一、合同效力的边界一、合同效力的边界:民法典第民法典第465465条第条第2 2款合同的相对性款合同的相对性4.连环交易与合同的相对性5.混合共同担保,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权人首先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不得对抗保证人。6.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裁,债权转让合同

3、约定,到法院。后一约定不得对抗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人。法律资料分享,微信:SYCT_2一、合同效力的边界一、合同效力的边界:民法典第民法典第465465条第条第2 2款合同的相对性款合同的相对性7.以新贷还旧贷: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突破相对性】;(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4、除外。【不但突破相对性,而且把第三人知晓甚至应当知晓作为承受负担的要件,过分】一、合同效力的边界一、合同效力的边界:民法典第民法典第465465条第条第2 2款合同的相对性款合同的相对性8.决议行为:未与会的股东无权以相对性否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对因增资扩股使自己股权被稀释,有权请求救济,如9.公司分立协议约定由非优良资产的分立公司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依相对性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10.共有等场合当事人约定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不得对抗债权人。11.第三人可否援用其他当事人于其合同中的约定?如约定不得请求该第三人清偿,或约定请求向另外的甲清偿12.通过交易安排,打破合同的相对性,将两份合同连接起来

5、13.第545条第2款【债权让与违反禁止特约可否对抗受让人】与相对性,将在下文第十八中讲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合同无效一般是合同成立之时就存在着无效的原因,依据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理论,法律对此类合同自始就不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简言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不过,也有的合同在成立时本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符合有效要件,只是后来国家颁行了新法或修正了既有的法律,才使合同变得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因而应当归于无效。我们可将其称为嗣后无效。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嗣后无效在中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及理论,需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加以探讨。

6、在多数情况下,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了,但相互返还给付比较容易,嗣后无效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说是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会使问题复杂化,有时甚至产生不适当的后果。例如,甲国的A公司和乙国的B公司签订了无缝钢管买卖合同,且货物已经交付了大部。此时,甲乙两国成为了交战国,都宣布两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非法,不得履行。自此,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但若自合同成立时无法律拘束力,相互返还难以进行,在无缝钢管已被使用了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有鉴于此,此类嗣后无效不宜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看来,对嗣后无效,是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还

7、是自无效的原因产生时才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宜视情况而定。这是它不同于自始无效的重要之点,由此显现出区分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的意义。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二、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如果在国家颁行新法之前或尚未修正既有的法律场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法颁行或既有的法律被修正之后,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没有负面影响,就不宜按合同嗣后无效处理。尚需指出,如果国家颁行了新法或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也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三、相对无效三、相对无效 如果合同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

8、相对于其他人则是发生效力,或合同的无效不能对特定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那么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转让债权的协议,在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也可说成债权转让协议相对于债务人无效,可作为相对无效看待。相对无效的另一个例子是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四、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隐匿行为的效力视个案情形而定四、虚假的意思表示无效,隐匿行为的效力视个案情

9、形而定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同于效果意思的欠缺(效果意思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同于错误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包含股权代持在转让股权、记名登记买房再出卖房屋黑白合同股权转让,以达控制目标公司的目的,开采矿藏股权转让,以达控制房地产公司的目的,开发建设合同在整体上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有之;合同的组成部分、特定条款构成虚假的意思表示,也有之。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153条第条第1 1款)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有时构成违反强制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

10、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任意扩大范围;从合同自身看,指缔约目的、合同内容或形式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有时形式违法不导致合同无效。六、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六、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153条第条第2 2款)款)七、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七、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154154条)条)依民法典第154条的文义及规范意旨,以及合同制度及规则的分工,可知其所谓恶意串通,其主体应为缔约的双方。故此,下列情形虽有恶意串通但不属于民法典第154条的适用范围:(1)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将公司的A楼低价出卖与乙公司,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

11、。虽有证据证明张某与乙公司恶意串通,但该案的缔约人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而非张某和乙公司,故该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而应视个案情形而寻觅法律依据。例如,有的案件可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款或第2款,同时结合民法典第504条(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有的案件可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等等。法律资料分享,微信:SYCT_2七、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七、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154154条)条)(2)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背离公司的授权,将公司的A楼低价出卖与乙公司,损害了甲公司的权益。虽有证据证明张某与乙

12、公司恶意串通,但该案的缔约人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而非张某和乙公司,故该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而应适用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3)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A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显地减低了乙公司的收益,这系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案外人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恶意串通所致。由于案外人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均非A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因而该案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乙公司可援用民法典第147条或第148条或第149条或第151条的规定,主

13、张撤销该补充协议,同时援用民法典第577条等规定追究甲公司的违约责任;可援用民法典第1165条等规定,追究丙公司的侵权责任。八、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八、无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同样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原则上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效果。无行为能力之人谈不上可以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谈不上订立合同。依此逻辑,无行为能力之人在法律上不可能成立法律行为,不可能订立合同,换言之,如果无行为能力之人作为主体,则不会成立合同。不过,民法典没有采取合同不成立的路径,而是于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九、格

14、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 格式条款,或为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或为法律行为的全部,其法律效力如何,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应属自然。因此,民法典第497条第1项前段规定,格式条款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的,适用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应为无效;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归于无效;格式条款违背公序良俗的,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无效;假如格式条款属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适用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亦然无效。格式条款同时属于免责条款(含限责条款,下同)的,其法律效力如何,民法典第497条区分两大类

15、情形而适用不同的规则:第一类适用民法典第506条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第二类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前段的规定。第一类适用之意是:免除造成对方人员损害的格式条款,适用民法典第506条第1项的规定,归于无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格式条款,适用民法典第506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无效。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 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的规定,含有几层意思:(1)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是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对方提

16、请注意了为前提的,如果尚未提请注意,此类格式条款就未被定入合同,或曰没有成为合同条款,属于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非已经成为合同条款却归于无效的范畴。(2)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所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所谓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若限制的是请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权利,也属于免责条款;所谓加重对方责任,非为免责条款,而是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牟取”权益的范畴。(3)所谓对方主要权利,是指与主给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不包括与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权利,除非此类权利对对方当事人实现合同目的关系重大,如古玩交易中的专家鉴定书的交付之权。九、格式

17、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4)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所谓“不合理地”一词,不但是“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状语,而且是“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限制词。就是说,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亦无效;反之,虽然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借助于格式条款免除或者减轻了自己的责任,但未达不合理的程度,或者说尚在公平原则容忍范围内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不无效。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5)此处

18、合理、不合理的判断标准,不应采取主观等值说,而须运用客观等值说,即以理性人的认知标准作为判断格式条款在分配当事人间权益上合理与否的尺度。(6)民法典第497条第2项区分格式条款之于其提供者的效力与格式条款之于对方的效力,不完全对称:在以格式条款提供者为视角一侧,规定不合理的免责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穷尽了全部情形;在以对方为视角的一侧,则未穷尽格式条款无效的全部类型,仅规定了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有意地)遗漏了完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九、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与无效之间的关系 对于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关于“提

19、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可有如下理解:(1)对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和第2项中的对方主要权利,应作相同的理解。(2)此处所谓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至少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所排除的是对方请求格式条款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权利,此类格式条款同时是免责条款;所排除的是对方请求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格式条款项下的原权利,此类格式条款就不属于免责条款。(3)民法典第497条第3项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只关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不要求其排除不合理。十、背离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十、背离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背离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也归于无效。十一、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十一、

20、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 民法典以外的法律针对个别合同类型也规定了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款、第153条、第154条以外的无效原因。例如,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1条第3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4条第1款)。法律资料分享,微信:SYCT_2十二、当事人约定合同无效十二、当事人约定合同无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无效。该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它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应当有效。不过,合同无效应当是国家及法律评价业已成立的合同的结果,

21、当事人本无权力确定合同无效。就此而言,称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有效,与该理论不符。实质上,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约定,是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约定。十三、无效合同的转换十三、无效合同的转换 十四、无效当作有效处理的禁止与允许十四、无效当作有效处理的禁止与允许合同的履行板板讲师:XXX一、履行主体一、履行主体 1.当事人: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等2.代理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3.履行辅助人:公司的普通员工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补充协议案;运输队运送大兴设备案一、履行主体一、履行主体4.第三人: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

22、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二、民法典第二、民法典第509509条第条第2 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1.其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发生的,对于实现合同目的具有意义。目前,有关房地产转让、股权转让等合同中常有“甲方的陈述与保证”、“乙方的陈述与保证”的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大多为附随义务。2.披露义务应有适当的程度和范围3.先合同义务:民法典502条第2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

23、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深圳国有股权转让给港商案二、民法典第二、民法典第509509条第条第2 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4.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558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违反之,成立债务不履行责任5.附随义务的违反一般不适用定金罚则。6民法典第544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对合同的债权、债务的变更约定明确,但对某些附随义务的变更约定不明确,不宜一律推定为合同未变更,而应视具体情况来确定合同变更

24、与否。7.通说认为,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只能请求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不过,有学者主张,附随义务若已成为了合同的要素,不履行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可例外地承认解除权的发生。二、民法典第二、民法典第509509条第条第2 2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款规定的附随义务:意义、作用8.违反附随义务构成不完全履行。9.附随义务被违反,可成立违约金责任。10.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民法典第723条第2款),该通知义务为附随义务,承租人没有及时通知,致使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因为附随义务的违反可成立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项赔偿

25、责任的范围,限于出租人未能及时就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不得包括所谓承租人违反了租赁合同而依约产生的违约金。11.披露义务与尽职调查义务不构成对价关系三、连带之债(民法典第三、连带之债(民法典第518-521518-521条)条)1.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2.民法典第518条第2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1)如何理解连带之债产生的原因?(2)甲把工程做到中途,乙接手,但乙与城投订立合同,甲的债权人可否请求乙负责?(3)同一个公司的股东甲、乙转让其股权给丙,构成连带?除非有明确约定,不得认定为连带。(4)甲公司发行产品,乙银行承销,丙购买该产品。甲和

26、乙连带负责?须看承销协议的约定。(5)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连带之债(民法典第三、连带之债(民法典第518-521518-521条)条)(6)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连带,但当事人约定的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款、第3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

27、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2款)。(7)如何理解民法典第700条?3.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份额第2款:前段:就超出其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限于其未履行的部分);中段: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债权所附担保权、抗辩及抗辩权、抵销权、请求对方保密等附随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可超出实际承担债务的部分/数额);后段: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如对债务人因此而逾期的,不负责任】,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4.不真正连带债务四、履行抗辩权四、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525-528条1.立于对价关系2.所谓当事人互负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不一定是同一合同文本所产生的两

28、项债务。3.例外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修缮租赁物的义务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未开发票五、民法典第五、民法典第533533条:情事变更原则条:情事变更原则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此处所谓情事,德国民法学说也称之为交易基础或合同基础,是“交易”所涉及的现实情况,包括价格,生意来往关系,当事人个人间的友谊,货物的免税或税率优惠,目前生意上或个人的需要等。构成情事变更原则中的“情事”,有的是单一元素;有的是若干元素务须注意,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这个要素十分重要。如果客观情况虽然发生了变化,但该变化是渐进的、缓慢的,而非异常的,那么,也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例如,房价、房租的涨幅

29、。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当事人一方对于情事变更的酿成、发生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如果该当事人在其他方面有过错,不影响情事变更原则的成立、适用。五、民法典第五、民法典第533533条:情事变更原则条:情事变更原则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愿意承担该风险,法律没有必要再“关照”他,不允许当事人届时以情事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在个案中判断一个当事人对于某特定的情事变更是否应当预见到,标准应当适中,不宜要求过于严格。六、民法典第六、民法典

30、第580580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请求过一次即可】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买卖合同板板讲师:XXX一、民法典第一、民法典第597597条第条第1 1款款 关于“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缺陷:(1)对无过错的出

31、卖人过苛;(2)对恶意的买受人过宽待;(3)在实务中,存在着若干根本不存在标的物、虚拟标的物的情形。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股权,不但于合同签订时不存在目标公司,而且在二审判决作出时仍无目标公司。再如,某清除暗礁合同约定由某水下爆破队清除某码头附近的暗礁,但事实上该暗礁根本就不存在。(4)在根本不存在标的物、虚拟标的物的情况下,相当一些合同并无实质的意思表示一致。未成合意,何谈不支持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5)将此类虚假债权、虚假债权质做成证券,发行于社会,可能会酿成美国次贷危机那样的恶果,广大百姓遭殃。一、民法典第一、民法典第597597条第条第1 1款款 如何补救:(1)尽可能适用“法

32、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例如,买卖天安门,买卖报废的车辆等;(2)无权处分构成背离公序良俗的合同;(3)民法典第73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优先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适用;(4)所谓融资性贸易盛行,“履行”过程表现为“走单不走货”,只有增值税发票,没有物流,有些甚至根本就没有货物,没有出货单、装运单、验收单。其中大多甚至几乎全部是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就是说,所谓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它们应为无效。但它们同时也是出卖人欠缺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定,它们的效力不受影响。如何协

33、调,是摆在法律人面前的亟待解决的课题。笔者赞同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优先适用的观点。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1.转让人依约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由某特定仓库占有,应构成民法典第224条正文所规定的交付。2.把特定数额的款项划入几家共管的账户3.简易交付甲和乙先行订立A楼租赁合同,承租人占有了该楼。后他们订立A楼买卖合同,承租人通过简易交付占有A楼。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4.指示交付(1)转移货权是否转移买卖物的所有权?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2)福建省福化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四川交投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福建环球伟

34、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货物保管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署货权转让书,于其“承诺事项”栏载明:“1.本凭证是货物转让方通知保管方转让货物的依据,本凭证一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盖章生效并向保管方出示,保管方确认该批货物已转让给受让方,并且该转让不因任何理由而撤销,本函即为受让方的进仓单,是保管方认可的货权凭证。保管方不得因任何原因,对受让方的货物进行留置或其他处置行为。2.自2018年4月18日至该批货物全部发出或转出期间内,保管方在此不可撤销地保证只按货物受让方的指令进行该批货物的出库或货权转移操作。3.其他约定事项依附于原始货物转让方与保管方的仓储协议,如与本确认凭证不符的,以本确认凭证为准。”

35、该货权转让书若有效,构成指示交付,案涉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受让方;若无效,则案涉货物所有权未转移至受让方。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二、交付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3)指示交付与通知债务人指示交付,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达成让与请求权转让的合意,无需债务人同意。例如,案涉货物在港口仓库,出卖人给买受人出具一份文件,称买受人向港口取货。三、风险负担三、风险负担1.交付转移风险:(1)民法典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但书表明风险负担规则非强制性规定。(3)不动产买卖的场合,不以过户登记作为风险负担

36、转移的标志。这与代物清偿规则不同。2.过错者承担风险:民法典第605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 检验期间不同于质量保证期:检验期间的对象为不真正义务,期满的法律后果要么是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适时提出质量异议的场合),要么是相反(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内未提质量异议的场合);质量保证期的对象为修理、更换甚至退货(极为极端的情形)的真正义务,期满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的质量保证义务消失,更遑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了。由这些差别决定:检验期间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之间有前者功成身退、后者粉墨

37、登场的衔接和配合,质量保证期同时排斥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因为修理、更换的义务在质量保证期内存续,此时此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质量保证期届满修理、更换甚至退货的义务随之消失,亦无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机会。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 在“横断面”上,也就是在原权利义务阶段,检验期间可分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这种分类根植于民法典第622条第1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间仅视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简单地说,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间长于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这符合客观实际,也是事物

38、的本质所要求的,即尽可能地责令交付瑕疵之物的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买受人获得与其所付价款相适应的买卖物。从纵向的视角,即合同关系变形关系的演变过程,检验期间可以分为运用于原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和运用于救济权利/义务阶段的检验期间。前者系管辖出卖人交付买卖物后、买受人就买卖物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所需要的一段期间(约定的,或合理的);后者为出卖人履行消除缺陷后(对买卖物已经修理完毕,或更换了买卖物,甚至已经退货),买受人就该消除缺陷仍不合格时向出卖人提出异议所需要的期间。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四、检验期间及其意义总结:(1)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区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且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依其

39、约定。(2)当事人的约定未区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亦未约定法律后果的,宜按照所约期间所处权利义务的阶段而认定该期间的归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在甲和乙签订的A电脑买卖合同中,所约期间究为检验期间还是质量保证期不明确,可把事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将实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后出卖人继续负担消除缺陷的期间认定为质量保证期。(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的术语,但约定买受人于检验期间向出卖人就买卖物提出质量异议的,出卖人负责修理或更换以及减少价款,但不允许退货和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对此如何处理?如果是商事合同,则尊重该约定,可认为是买受人放弃了退货

40、、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和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该合同系消费者合同,则不依该约定确定法律后果,买受人(消费者)有权援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责任。(4)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分别使用了检验期间和质量保证期的术语,但约定于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仍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甚至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对此约定原则上应予尊重,消费者合同场合如此,商事合同的领域也不例外,因为相对于法律规定而言加重出卖人的负担并未背离物有所值的事理。五、竞合五、竞合民法典第617条: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第584条规定的一般违约责任的竞合六、民法典第618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

41、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这是新增的免责条款及其效力规则。七、民法典第七、民法典第622622条至第条至第624624条系吸纳司法解释的结果条系吸纳司法解释的结果第62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成套设备验箱与安装案】第623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八、所有权保留八

42、、所有权保留 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利益,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1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款)。这就是所谓所有权保留制度。此处补充介绍和评论民法典第642条及法释202028号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在落实民法典第641条和第642条设计的所有权保留规则的前提下,法释202028号还增加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下述规定:“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64条第1款但书);“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第64条第2款后段)。谢谢观看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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