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与补救措施协议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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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7月22日星期六公平竞争与补救措施协公平竞争与补救措施协议议(ppt 72页页)第一节第一节 反倾销协议反倾销协议 一、产生背景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四、其他规定五、反倾销协议对调查的补充要求 一、产生背景 在“肯尼迪回合”中,有关缔约方首次就实施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重新定义倾销,明确了实质损害标准,并对反倾销诉讼程序作了规定,进一步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该协议是“肯尼迪回合”在非关税壁垒领域达成的惟一正式协议,但签署方有限,不具备普遍约束性。在“肯尼迪回合”的基础上,“东京回合”对反倾销规则

2、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达成反倾销守则,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有关协议,并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反倾销守则仅有23个签署方,约束范围也很小。为推动缔约方普遍接受反倾销规则,促进反倾销措施公正实施,避免反倾销措施被滥用来对国内产业实行长期保护,“乌拉圭回合”仍将反倾销列为重要议题。该轮谈判对反倾销守则进行了较大调整,就倾销和损害的认定、调查程序及证据原则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确立的核心原则得到正确实施。经过多次磋商,最终达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即反倾销协议。对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适用。(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二)反倾销措施(

3、三)反倾销税的征收(四)价格承诺二、关于反倾销的实体性规定 反倾销协议第2条明确界定了倾销的含义。倾销是指,一项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在正常贸易中出口国供其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倾销的确定 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一是按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二是按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三是按结构价格。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采用第一种方法。只有在不能采用第一种方法时,才能采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一般是指被指控出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调查期内(通常是1年至1年半),国内市场正常贸易

4、中的成交价(包括批发价格),或销售牌价,或一段时间内的加权平均价。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是指出口到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结构价格是根据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包括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折旧、能耗和劳动力等费用),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确定的。(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正常价值的确定 出口价格是指在正常贸易中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也就是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在特定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是出口价格因进出口商有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可靠时,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出口价格。如果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主,或不是以进口时

5、的状态或条件转售,则进口方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出口价格的确定 倾销幅度是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适当的比较后确定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是两个不同市场的销售价格,不仅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差异,其交易水平和渠道也各不相同。因此,在比较这两个数据之前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整,使之具有可比性。调整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相同的贸易水平,通常倒推至出厂前的价格水平;尽可能是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销售条件、税收、销售数量和产品的物理特征等方面的差异;转售的费用;汇率;产品的同类性等。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三种。第一,加权平均的正常价值同所有可比

6、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第二,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以逐笔交易为基础进行比较。第三,如果因进口商、进口地或进口时间的不同,出口价格差异较大,而且进口方主管机构因这类差异不能使用上述两种方法进行比较,并对此作出解释说明,进口方可以用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倾销幅度的确定 反倾销协议中的损害分三种情况:一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二是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威胁;三是进口方建立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实质阻碍。(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损害的确定 实质损害指对进口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

7、的重大损害。对实质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审查以下内容:第一,进口产品倾销的数量情况。包括调查期内被控产品的进口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方国内生产或消费的相对数量,是否较此前有大量增长。第二,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包括调查期内是否使进口方同类产品的价格大幅下降,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价格的上涨,或本应该发生的价格增长。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产生的影响。应考虑和评估所有影响产业状况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对流动资金、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率、

8、筹措资本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等。(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指进口方的有关产业虽尚未受到实质损害,但可以明显预见倾销将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这种情形非常迫近。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实质损害威胁 产业建立受阻指进口产品的倾销阻碍了新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而不是阻碍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计划。产业建立受阻的确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产业建立受阻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进口方可以累积评估从不同来源进口的倾销产品对本国

9、产业的影响。这些条件是:第一,来自每个国家的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即超过了“最低倾销幅度”。第二,来自每个国家的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一般来讲是指高于进口方对该类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者几个出口国各自所占份额虽低于3,但他们的总和超过进口方进口该倾销产品总量的7。第三,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损害的累积评估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除进口倾销产品以外的、其他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未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价格及数量。(2)需求萎

10、缩或消费模式的改变。(3)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与限制性贸易做法。(4)技术发展、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及生产率等。但是,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的已知因素不限于上述因素。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调查、审议其他方面的因素,并分析其对产业损害的影响,并且不应把这些因素造成的产业损害归咎于进口产品倾销。(一)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要件 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临时反倾销措施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同类产业造成损害,据此可以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性的反倾销措施,以防止在调查期间国内产业继续受到损害。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进口商自

11、裁决之日起,提供与临时反倾销税数额相等的现金保证金或保函。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自反倾销案件正式立案调查之日起60天后,才能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这种措施的实施时间应尽可能短,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4个月,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到6个月至9个月。(二)反倾销措施 临时反倾销措施 在全部调查结束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二)反倾销措施 最终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税是指在正常海关税费之外,进口方主管机构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得超过所裁定的

12、倾销幅度。除达成价格承诺的产品,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造成损害的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征收不同的、适当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初裁时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时,其不足部分不再补交,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除非进口方主管机构以复审方式决定继续维持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不超过5年。(三)反倾销税的征收 价格承诺是指,被控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与进口方主管机构达成协议,出口商提高价格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方相应地中止或终止案件调查。从实际效果讲,价格承诺也属于反倾

13、销措施的一种形式。反倾销协议规定,如任何出口商就修改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向进口方主管机构作出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并使主管机构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主管机构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协议对承诺者的出口价格进行限制,并通过定期核查等手段对其进行监督。(四)价格承诺(一)申请人申请(二)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三)反倾销调查(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三、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为保证申请人的产业代表性,反倾销协议除了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一般理解外,还规定了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对产业的

14、代表性进行审核。反倾销协议进一步规定,在表明支持或反对立案申请的企业中,若支持者的集体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且支持者的集体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的25,这些支持者应被认为可代表该产业提出申请。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包括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有关材料,缺乏证据的简单判断不能满足立案的要求。(一)申请人申请 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申请企业的代表性,以便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立案调查是适当的,并就立案问题作出决定。(二)进口方主管机构审查立案 进口方在正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公告应载明出口国的名称、涉及的产品、

15、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和损害存在的概要说明。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1在调查开始后,如存在下列情况,反倾销调查应尽快终止。(1)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产业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或产业损害,是可忽略不计的。2调查的参与。公告发布后,被控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3听证会及其他申辩机会。初裁之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将会利用各种机会,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举行听证会,听取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4快速审议。对于反倾销调查

16、期间未出口被控产品的厂商,如其在反倾销征税命令有效期间出口相同或相似产品,进口方应采取“快速审议”的办法来确定这些厂商的单独的反倾销税率。5追溯征税。指对那些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90天内进入消费领域的产品,追溯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追溯征税的条件是:(1)被控产品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者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在实施倾销,并且该倾销会造成损害。(2)损害是由于在相当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入造成的。(三)反倾销调查 征收反倾销税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一旦有证据证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已经被抵消,或损害程度有所减轻,或出现了新的影响征税的情况,则反倾销税也应相应取消或变更。为此,

17、反倾销协议赋予了利害关系方向进口方主管机构申请复审的权利。当然,进口方主管机构也有主动提起复审的权利。这种复审统称为行政复审。行政复审主要是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论证损害是否会因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而重新发生。如经论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按照原税率征收反倾销税是不合理的,则应终止或减少征收反倾销税。实践中,复审的形式有年度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情势变迁复审、中期复审和日落复审等多种形式。复审的程序般与反倾销调查程序相同。价格承诺的复审程序,大体与征收反倾销税的复审程序相同。(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行政复审 为保证各成员方公正实施反倾销措施,反倾销协议规定,各成员在其国内的反倾销法

18、律中应包含司法审议机构及程序。对最终裁决和行政复审决定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方可以要求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按照程序迅速进行审议。这类法庭、仲裁、行政法庭及程序,应完全独立于作出裁决或复审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保持其独立性。采取何种形式的司法审议方式,由各成员方自行决定。(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司法审议(一)证据要求及对利害关系方信息的处理(二)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别规定(三)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其职能(四)磋商和争端解决 四、其他规定 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各利害关系方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给予其充分的提供信息的机会。有关证据方面的要求如下:1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的机会

19、。2利害关系方应有充分的辩护机会。3进口方主管机构为利害关系方的陈述提供帮助和方便。4对任何机密信息,进口方主管机构应按照机密信息处理。5核实信息。6对不当信息或关系方不合作的处理。7裁决基本事实的披露。8抽样调查。9进口方主管机构应给受影响的工业用户及有代表性的消费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了解有关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信息。(一)证据要求及对利害关系方信息的处理 反倾销协议规定,在考虑实施该协议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成员应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成员根本利益的反倾销措施之前,发达成员应探讨采用该协议规定的其他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但在反倾销协议中,没有详细规定对发

20、展中成员的特殊优惠,只是象征性地规定发达成员应注意发展中成员的根本利益及建设性救济的可能性。(二)关于发展中成员的特别规定 为保障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世贸组织专门设立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可以酌情设立附属机构。该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也可应任何成员方要求召开会议。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履行反倾销协议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责,并应向各成员就反倾销协议的实施,以及促进该协议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提供磋商机会。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履行职责时,经有关成员方和有关企业的同意,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信息来源进行咨询和寻求信息。各成员应将负责调查反倾销的机构、立案和调查的国内程序通知反倾销措

21、施委员会。各成员应尽快向该委员会报告其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措施,并应每半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前6个月采取的反倾销行动的情况。(三)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及其职能 (四)磋商和争端解决 任何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影响了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反倾销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途径寻求解决。反倾销协议规定,除该协议另有规定外,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反倾销。1如果一成员方认为进口方实施反倾销措施,使其从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受到减损或丧失,或该项措施妨碍了任何协议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与有关的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成员方应对另一成

22、员方提出的磋商要求给予积极的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2如果磋商不能达成满意结果,且进口方的主管机构已经采取最终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可以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如果一出口方成员认为进口方成员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则也可将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3在受影响的成员方请求下,争端解决机制应设立专家组就该成员方的请求进行审查。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同样适用于反倾销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4专家组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五、反倾销协议对调查的补充要求 (一)进口方主管机构的实地核查 (二)可获得最佳信息的采用 反倾销协议附件1对进口方主管机

23、构到有关涉案企业进行核查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1立案调查后的适当时间,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将实地核查的意向通知该企业所在国家的主管机构和已知的有关公司,并应得到有关方面的同意。2若核查组中包括非政府专家,也应通知上述有关方面。3一般情况下,核查应在收到有关涉案企业对调查问卷的答复后进行。核查前应通知有关企业需要核实信息的性质及提供的信息,但核查时也可要求有关企业进一步提供细节。4在可能的情况下,进口方主管机构对接受核查的有关成员方或企业提出配合核查的问题,在核查前予以答复。(一)进口方主管机构的实地核查 可获得最佳信息是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对有关利害关系方信息处理的一种方式,即

24、弃用或部分弃用不配合调查或阻碍调查方提供的信息,而使用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反倾销协议附件2对不采用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或信息的处理原则,作了一般规定:1调查开始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说明所需要得到的信息及组织信息的方式。同时应说明,如果信息未按照要求提供,进口方主管机构可认为利害关系方的信息不可用,或不符合调查要求,并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2进口方主管机构可要求有关利害关系方以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磁盘)提供信息,但不应给有关利害关系方增加不合理的额外负担。3在裁定时,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考虑使用可接受的、所有可核实的、以适当方式提交的信息。4当信息或

25、证据未被接受时,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向有关企业说明理由,并给予对方在合理时间内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在其后的任何裁决公告中,应载明拒绝接受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5在调查过程中,进口方主管机构应特别慎重处理二手信息。如有可能,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利用其他独立的信息来源核查二手信息的准确性。(二)可获得最佳信息的采用第二节第二节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一、产生背景二、组成部分及概念界定三、补贴的分类四、补贴的争端解决和反补贴措施 五、优惠待遇和过渡期六、机构和监督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形成历经了近半个世纪的漫长历程。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早期规则中,仅有两个条款涉及这一问题,即1947年关税与贸易

26、总协定第6条和第16条。其中,第6条关于反倾销措施的最初规则,也规范反补贴税的使用;第16条直接涉及到补贴的使用,但表述相当含混,处理措施缺乏力度。因此,加强补贴纪律,确立规范的反补贴制度,一直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努力的一个方向。在“东京回合”中,缔约方达成了关于解释与适用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也称反补贴守则。该守则确立了补贴的一般纪律,丰富了反补贴的有关规定,同时制定了补贴争端解决的规则。反补贴守则是对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制度的重大发展,并对日后“乌拉圭回合”达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产生了积极影响。但反补贴守则只是一个诸边守则,实际

27、签署的仅有24个缔约方,因此其约束范围有限。在“乌拉圭回合”长达8年的谈判过程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一直是难点和焦点议题。最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作为世贸组织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适用于世贸组织所有成员。一、产生背景(一)补贴(二)专向性 二、组成部分及概念界定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即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1财政资助 财政资助包括:(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和资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政

28、府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2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种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3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 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获得利益。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业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一)补贴 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产业、企业、地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并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1)企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部分特定企业进行补贴

29、;(2)产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部分特定产业进行补贴;(3)地区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4)禁止性补贴,即与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条,还明确了认定专向性补贴的一些标准和条件。凡是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执行此项法律、法规的主管机构明确表示,补贴只给予特定的企业或产业,则该种补贴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专向性。(二)专向性(一)禁止性补贴(二)可诉补贴(三)不可诉补贴 三、补贴的分类 出口补贴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给予补贴的惟一条件或条件之一,该种补贴则属于出口补贴;

30、如果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补贴条件,但补贴的给予事实上与实际出口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该补贴也属于出口补贴。但并不是出口企业得到的补贴都是出口补贴,因为出口企业也完全可以享受非专向性补贴。出口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刺激出口的增长,使其他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并可能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1专门列出了一个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典型情况。(一)禁止性补贴 出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

31、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进口替代补贴可以是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此类企业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或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小所得税税基,等等。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生产商,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消费者。如对进口替代产品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允许该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进行加速折旧,或者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对购买进口替代设

32、备提供优惠贷款等。(一)禁止性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 (二)可诉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对可诉补贴规定了总体原则,即成员方不得通过使用该协议第1条所规定的专向性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是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所获得利益,三是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损害指一成员方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这与倾销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是非常相似的。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对于补贴来讲,比较典型的情况是,一成员实施补贴,使另一成员本应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了削弱。严重

33、侵害是一个范围更广的概念。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6条对严重侵害规定了一些推定标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还规定,如果提供补贴的成员能证明补贴并未造成第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三)不可诉补贴 不可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四部分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可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对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

34、助。贫困地区补贴是指,按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环保补贴是指,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8条,对上述补贴规定了非常详细的限定条件。该协议第31条规定,有关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临时适用5年(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四、补贴的争端解决和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的争端解决(二)反补贴措施 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禁止性的补贴,即可请求同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若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争端后,应立即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成立后的

35、90天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最终报告,并发送给世贸组织其他所有成员。如专家组认定补贴为禁止性的,则应建议立即撤销补贴,并明确限定撤销补贴的时限。除非争端一方表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不通过专家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在报告发送给所有成员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一般应在30天内提出裁决报告,例外情况下不得超过60天,并交由争端解决机构予以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否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上诉机构报告。如果被诉方没有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申诉方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拒

36、绝授予申诉方这种权利。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可就报复措施是否适当提请仲裁。(一)补贴的争端解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 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的可诉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则可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若提出磋商请求后的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任何方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一)补贴的争端解决可诉补贴的争端解决(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了使用反补贴措施的规则。这些规则与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

37、则非常相似,但两者仍存在一些不同点:(1)对微量的标准规定不同。(2)对忽略不计的标准规定不同。(3)邀请磋商是发起反补贴调查成员方的义务,而反倾销调查中不存在此类规定。(4)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如果一成员在采取反补贴措施过程中,未能遵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的实质性或程序性要求,其他成员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质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可以平行引用。对某一特定补贴只能采取一种形式的救济措施,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4条或第7条的规定采取报复措施。五、优惠待遇和过渡期(一)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二)转型经济成员(三)发达成员 (1

38、)最不发达成员可以无限期使用出口补贴,并在世贸组织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2)附件7所列的20个发展中成员,在其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之前,有权使用出口补贴,并在世贸组织成立后5年内(即至1999年底),可保留进口替代补贴。(3)其他发展中成员在世贸组织成立后8年内(即至2002年底),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应在这8年内逐步取消,且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一)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禁止性补贴方面的优惠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7条还针对发展中成员,放宽了该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适用于可诉补贴的多边规则,且这些更加优惠的待遇没有时间限制。如果发展中国家

39、维持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的做法,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7条25款的规定,则其他成员不得援引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只能援引可诉补贴的程序。(一)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可诉补贴方面的优惠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就针对发展中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果发展中成员产品的补贴水平不足从价金额的2(非发展中成员为1),则针对其采取的反补贴调查应立即终止。对于以下三类成员,微量补贴的幅度为3:(1)最不发达成员。(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7所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发展中成员。(3)可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8年内继续使用出口补贴,但提前取消该类补贴的发展中成

40、员。如果源自发展中成员的受补贴进口产品不足进口份额的4,则反补贴调查也应立即终止。但如果低于4份额的发展中成员的合计比例超过9,反补贴调查仍可继续进行。(一)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反补贴调查中的优惠(二)转型经济成员 转型经济成员可以实施转型所必需的计划和措施。他们可以在世贸组织成立后的7年内,保留已向世贸组织通知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但这些补贴在7年内应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在7年期限内,为有助于经济结构调整,这些成员可以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向企业提供赠款以偿还债务,而不受“严重侵害”规则的制约。发达成员在3年过渡期(19951997年)后,应取消在签署建立世贸

41、组织协议之前就已存在的禁止性补贴。这类计划应在该协议对该成员生效后的90天内,通知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三)发达成员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六部分规定,世贸组织设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还设立了常设专家小组。常设专家小组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请求下,依据争端解决程序确定某一补贴是否属被禁止的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七部分,对成员方就补贴进行通知的义务作了详尽规定,并明确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监督该协议实施的职能。六、机构和监督第三节第三节 保障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 一、产生背景一、产生背景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三、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

42、三、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四、保障措施委员会的职能四、保障措施委员会的职能 1943年,美国和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首次规定了保障条款。随后,在美国的主导下,保障条款正式纳入了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第19条“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但是,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的实施状况并不理想,这主要是条款本身的缺陷造成的。例如,缺乏对重要概念的定义,可操作性差;没有界定“增加的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程序规则不明确等。在实践中,诸如“自愿出口限制”之类的“灰色区域”措施泛滥,多边规则形同虚设。因此,缔约方希望能进步完善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在“东京回合”保障

43、措施谈判流产后,“乌拉圭回合”中仍把保障措施列为15个谈判议题之一。经过缔约方艰苦的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适用于所有成员方。保障措施协议由14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一、产生背景(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二)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 二、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的进口激增,是指产品进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两种情况。绝对增长是产品实际进口数量的增长。相对增长是相对进口方国内生产而言,进口产品所占市场份额上升。进口产品出现相对增长的情况时,实际进口量并不一定发生改变。例如,某产品的进口量始终保持在1000,而国内同类产品的产量由原来的4000下降为2000,

44、进口所占市场份额则从20上升至333,这种情况属于相对增长。(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进口激增 进口激增是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况和世贸组织成员方履行世贸组织义务的结果。“不可预见的情况”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保障措施协议中没有非常明确的解释。在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的“皮帽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工作组曾将“不可预见的情况”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世贸组织成员方履行世贸组织义务,主要是指成员方履行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等义务。履行这些义务,往往会增强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可能导致进口激增。世贸组织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必须证明进口激增是由上述两种原因造成的。(一)实施保障措

45、施的条件 进口激增的原因 进口激增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保障措施协议中的“国内产业”是指,在世贸组织一成员方境内生产与进口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商,或者其产量之和占该成员方这种相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生产总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严重损害”是指对国内某一产业的状况总体上造成重大损害。在确定对国内某一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中,主管机构应评估影响该产业状况的、客观和可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绝对增长或相对增长的比例和数量,增长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所占份额,以及国内产业的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盈亏与就业

46、的变化等。“严重损害威胁”应理解为危急且显而易见的威胁,不能仅是想像或推测的威胁。(一)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进口激增的后果 调查是采取保障措施的必经步骤。有关调查应根据成员方事先制定的程序进行,并且应按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规定予以公开。世贸组织成员方主管机构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作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或给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的机会,以陈述证据和看法,对其他相关方的陈述作出答复。调查结束后,主管机构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对一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以及作出的合理结论。(二)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调查 世贸组织成员方应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保障

47、措施委员会:(1)发起调查的决定及理由。(2)对进口增长造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3)就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作出的决定。在履行上述(2)和(3)项通知义务时,世贸组织成员方应提供以下有关信息:进口增长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调查所涉及产品和拟采取措施的准确描述,保障措施实施的日期、期限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等。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可以要求准备采取措施的世贸组织成员方提供必要的补充资料。(二)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 通知 由于采取保障措施会影响到有关成员方根据世贸组织相关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保障措施协议规定,采取或延长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

48、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二)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 磋商 (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期限(二)临时保障措施(三)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若干限制(四)补偿与报复(五)禁止“灰色区域”措施(六)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 三、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 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保障措施应仅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内实施。鉴于非关税措施对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保障措施协议第5条对实施数量限制和配额措施作了专门限定。即实施数量限制,不得使进口数量低于过去三个有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进口方有正当理由表明有必要采用与此不同的进口水平。在实施配额限制时,进口

49、方应当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方就配额分配进行磋商。如磋商未能达成协议,则进口方应基于供应方前一有代表性时期的进口份额进行分配,除非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磋商中证明,不按这种方法进行分配是有正当理由的。(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期限形式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仍需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的产业,或有证据表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的全部实施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一)保障措施实施的形式和期限期限 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如果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进口成员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主管机构只能在初步裁定进口激增已经或正在造

50、成严重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并且此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的期限。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增加关税形式。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激增对国内有关产业已经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则增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方应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措施后应尽快与各利害关系方举行磋商。(二)临时保障措施(三)对实施保障措施的若干限制 如果某一保障措施的适用期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适用期内应按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如果实施期超过3年,进口方须在中期审查实施情况,并根据审查结果撤销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延长期内的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的措施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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