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 4 号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局 长 王显政 二 OO 三年七月二日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2003 年 7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 4 号公布 根 据 2015 年 6 月 8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1 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制裁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 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 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
2、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分 局(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简称煤矿安 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实施行政处罚按照属地原 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管辖。 两个以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由其共同的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
3、全监察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 享有陈述、 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 有权依法提 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件。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对检查中发现的煤矿安全 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现场处理决定: (一)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 经现场处理决定后拒不改正, 或者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违 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
4、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 产停业整顿,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八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不符 合法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
5、求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九条 煤矿作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的。 第十条 煤矿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责令 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不改正的,处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整 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煤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煤矿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6、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 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或 者不立即停止使用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 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 立技术档案的; (二)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三)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四)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 作业的。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 地质破
7、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 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 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四条 煤矿未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 入井人员携带烟草和点火用 具下井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煤矿在有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条件下从事采掘作业;在未加 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在地温异常或者热水涌出的地区 开采,未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和报主管部门批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 粉尘或
8、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 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责 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 未按规定采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 火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煤矿在有可能发生突水危险的地区从事采掘作业, 未采取探 放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不符合煤矿 安全规程的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或者未 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的,责令
9、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 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 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 业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拒绝、阻 碍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万元以 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万元 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由
10、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对煤矿、煤矿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责 任单位、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给予关闭的行政 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并使用统一的煤矿安全 监察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六条 未设立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 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