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规及管理体系(二)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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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矿山安全法律、法规1教学目的 1、熟悉刑法修正案(六)2、熟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3、熟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教学重点 1、刑法修正案(六)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3内 容 提 要 刑法修正案(六)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草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中

2、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六)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6中华

3、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六)“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六)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8司法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9司法解释: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10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5、”:(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六)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六)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

6、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3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14司法解释:(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决定不报、

7、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严重的情节。15司法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16司法解释 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帮助负有

8、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对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17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公 告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18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

9、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矿山生产安全犯罪,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第一条-第七条(略,已在刑法修正案六讲述)19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八条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

10、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21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

11、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五)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六)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22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十条 以暴力

12、、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3 中中 华华 人人 民民 共共 和和 国国 监察部监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第1111号令号令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6年10月30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6日第23次局长

13、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 察 部 部 长:李至伦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局 长:李毅中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2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第493493号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已经20072007年年3 3月月2828日国务院第日国务院第172172次常务会议通过,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现予公布,自20072007年年6 6月月1 1日起施行。日起施行。总理总理 温家宝温家宝二七年四月九日二七年四月九日 2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4、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2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二)重大事故,是指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

15、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2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

16、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2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处理工作的效率。3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17、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3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章事故报告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3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

18、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19、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3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3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

20、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3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3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21、组织事故救援。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38 皮肌炎是一种引起皮肤、肌肉、心、肺、肾等多脏器严重损害的,全身性疾病,而且不少患者同时伴有恶性肿瘤。它的1症状表现如下:1、早期皮肌炎患者,还往往伴有全身不适症状,如-全身肌肉酸痛,软弱无力,上楼梯时感觉两腿费力;举手梳理头发时,举高手臂很吃力;抬头转头缓慢而费力。皮肌炎图片皮肌炎的症状表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

22、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4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

23、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4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4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4、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4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

25、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4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4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

26、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4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

27、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六)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4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

28、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4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29、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的。5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

30、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5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

31、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5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5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32、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5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33、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57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

34、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5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60国务院关

35、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号第号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已经年月日国务院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 二00五年九月三日6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1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2)矿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36、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5)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622 2、瓦斯超限作业的。、瓦斯超限作业的。(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3)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633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2)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

37、果检验的;(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仪器的。644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常工作的。(1)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3m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3)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4)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的、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

38、发出声光信号的。655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的(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3)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7)采区进回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66 6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有严重水患,

39、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窖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5)有明显透水预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677 7、超层越界开采的、超层越界开采的(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688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有

40、效措施的。(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699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的(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2)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方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

41、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7010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1)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继续使用的;(2)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3)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4)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5)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6)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

42、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7)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711111、年产、年产6 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回路供电系统的。(1)单回路供电的;(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7212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或者在其他区域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的范围和规模的。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的范围和规模的。(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2)对批

43、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3)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4)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5)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7313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领取、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转包的,以及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业进行劳务承包的。(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2)

44、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定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明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3)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4)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5)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7414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1)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2)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3)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7515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76谢谢各位 祝福大家幸福安康开心愉快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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