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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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1996 年 3 月 1 日,国家环保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 局和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 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 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 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

2、检举违法进口废 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 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 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 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口废物的环境管理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 必须经

3、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 才可进口。 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 7204.1000、7204.2100、 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 以及 7204.5000 号废物(简称 7204.1000 至 7204.5000 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 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 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

4、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 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 必须提交如 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

5、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 境风险报告表。 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 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 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 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 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

6、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 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 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 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 物中除 7204.1000 至 7204.5000 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废物利用单位, 或者申 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 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 物及其贮存、运

7、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 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 由国家环境保护局 另行规定。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 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 10 个工作日内,签署 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

8、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 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 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收。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废物填写 进口 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利

9、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 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 能污染环境的问题, 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 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 建设单位必须进行 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必须是经国家环境 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

10、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 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 办发199554 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个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 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

11、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 环境保护总局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 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 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

12、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 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 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 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

13、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199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 由海关责令退 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 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

14、见, 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 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 者消除污染。 附件一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类别 海关商品编码 废 物 名 称 第一类 动物废料 0506.9010 骨废料 第二类 冶炼渣 2619.000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包括钒渣等),氧化 皮及其他废料 第三类 木、木制品废料 4401.3000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 片或类似形状 4501.900 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第四类 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4707.1000 回收(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

15、回收(废碎)的 瓦楞纸或纸板 4707.2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漂白化学浆制未经本体染色的其他纸和纸板 4707.3000 回收(废碎)的主要由机械浆制纸或纸板 (例如,报纸、杂志及类似印刷品) 4707.9000 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及纸板,包括未分选的 第五类 纺织品废物 5202.1000 废棉纱线(包括废棉线) 5202.9900 其他废棉 第六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7204.1000 铸铁废碎料 7204.2100 不锈钢废碎料 7204.2900 其他合金钢废碎料 7204.3000 镀锡钢铁废碎料 7204.4100 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 不论是否成捆 7204.4900 未列名钢铁废碎料(含废铁轨、废钢轨等) 7204.5000 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床、废机车、废机车头等) 7401.1000 铜锍 7401.2000 沉积铜(泥铜) 7404.0000 铜废碎料 7503.0000 镍废碎料 7602.0000 铝废碎料 7902.0000 锌废碎料 8002.0000 锡废碎料 8103.0000 钽废碎料 第七类 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 废电机 废电线、电缆 废五金电器 第八类 废运输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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