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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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 需要按照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以下称“公约”)序言中阐明的宗旨,实 施公约中与空间资产相关的规定, 意识到 有必要使公约适应空间资产的特殊要求和使用以及为购买和使用提供融资的必要 性, 考虑到 公约和本议定书可能带来的空间业务的扩大和融资的加强将使各国受益, 铭记空间法原则,包括联合国国际空间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件所含原则, 忆及为完成本议定书考虑的转让,根据约束各缔约国的联合国国际空间条约,各缔约国 的权利和义务至关重要, 认识到 国际商业航天工业的持续发展并考虑到建立一个有关空间资产权益及其相 关权利的统一

2、可预测的体制和促进基于资产的融资的预期好处, 就以下有关空间资产的条款达成一致 :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定义 1 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议定书使用的术语具有公约规定的含义。 2 在本议定书中,以下所用术语含义如下: a)“债务人的权利”指任何人向债务人支付或履行其他有关空间资产的到期或即将 到期债务的权利; b)“保证合同”指一方作为保证人订立的合同; c)“保证人”指为确保经担保协议或其他协议担保的债权人权益得到履行而出具或 签发担保书、即付保证、备份信用证或任何其它形式的信用保险之人; d)“与破产相关的事件”指: i)破产程序的开始;或 ii)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破产程序或实施公约

3、项下的救济的权利受到法律或国家 行为阻止或中止时,债务人声明中止支付的意图或实际中止支付; 2 e)“许可”指由国家或政府间或其它国际机构或当局授予或颁发的、或经授权授予 或颁发的生产、发射、控制、使用或运营空间资产,或与轨道位置的使用、向或 从空间资产传输、发射或接收电磁信号相关的许可、授权、转让或等效法律文 件; f)“欠债人”旨支付或履行债务人其它已到期或即将到期权利之人; g)“主要破产管辖地”指债务人主要权益中心所在地的缔约国,为此目的,该国应 被视为债务人的法定住所地;如果没有法定住所地的,应被视为债务人的注册地 或设立地,但另有证明者除外; h)“权利转让”指债务人将其现有或未来

4、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包括所有权权益)授予 债权人的合同,以便确保执行或减少或解除债务人根据有关规定空间资产国际权 益或涉及空间资产的协议对债权人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义务; i)“权力再转让”指: i)在权利转让中,债权人向被转让者,或被转让者向之后的被转让者转让全部 或部分权利和权益的合同;或 ii)债务人按照本议定书第十二条第4 款 a)项进行转让; j)“空间”指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及 k)“空间资产”指太空中或旨在发射至太空的任何唯一可辨别人造资产,包括 i)航天器,如卫星、空间站、空间模块、航天舱、空间飞行器或可重复使用发 射飞行器,无论是否包括属于以下ii)或 iii)范围内的空

5、间资产; ii)按照规定可能需要单独登记的载荷(无论是电信、导航、观测、科学或其 它);或 iii) 按照规定可能需要单独登记的航天器或载荷的一部分,如转发器以及所有安 装、含盖在内或附加的配件、组件和设备及所有相关的数据、手册和记录。 3 为定义: 公约第 1 条 n)项中的“内部交易” 空间资产必须置于登记了空间资产或登记机关记载了该空间资产的缔约国,作为下 列文本的空间标的物: a) 1967 年 1 月 27 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特区签署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 月球和其它天体在内的背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b) 1975 年 1 月 14 日在纽约签署的外层空间物体射入登记公约;

6、 c)1961 年 12 月 20 日联合大会第 1721 (XVI)B 号决议; 4 针对地球外层空间资产,公约第43 条第 1 款和本议定书第二十二条所述标的物或空间资 产领土所处缔约国将按以下引证情况处理: a)前段所述缔约国; b)授予运营空间资产许可的缔约国;或 c)空间资产控制中心领土所出缔约国。 3 第二条 有关空间资产、债务人权利和 航天器标的物公约的适用范围 1 公约按照本议定书术语规定应适用于空间资产、权利转让和权利再转让。 2 公约和本议定书应称为适用于空间资产的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 3 本议定书不适用于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中“航空 器标的物

7、”定义的标的物,除非这些标的物主要是针对空间设计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这 些标的物不在空间,本议定书亦适用。 4 本议定书不适用于只临时针对空间设计的航空器标的物。 第三条 空间资产权利和权益的保持 空间资产的所有权或另一权利或权益不得受到以下影响: a)空间资产与另一空间资产在空间对接; b)在另一空间资产上安装或从此撤出空间资产;或 c)空间资产从空间返回。 4 第四条公约对销售、残值的适用 1 适用本议定书第四十条和公约下列条款时,设定或规定国际权益的协议是指销售合同, 国际权益、预期国际权益、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是指销售、预期销售、卖方和买方: 第 3 条和第 4 条; 第 16 条第

8、1 款 a)项; 第 19 条第 4 款; 第 20 条第 1 款(关于销售合同和预期销售的登记); 第 25 条第 2 款(关于预期销售);和 第 30 条。 此外,公约第 1 条、第 5 条、第四至第七章、第 29 条(被议定书第二十三条代替的第29 条 第 3 款除外)、第十章、第十二章(第43 条除外)、第十三章和第十四章(第60 条除外)的 一般规定适用于销售和预期销售合同。 2 本议定书有关权利转让条款亦适用于向空间资产买方转让任何相关空间资产卖方支付或 履行其它到期或即将到期的权利,债务人和债权人分别指卖方和买方。 3 公约或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影响保险人根据适用法律享有收入

9、残值的合法或合同权 利。“残值”指保险人在支付了有关空间资产的损失后享有的与空间资产有关或因此提出的 法律或合同权利或权益。 第五条 合同的形式、效力和登记 1.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销售合同: a)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b)涉及卖方有权处置的空间资产;和 c)使空间资产能够按照本议定书加以识别。 2. 销售合同按其条件将空间资产卖方的权益转移给买方。 3. 销售合同的登记长期有效。除非被撤消或登记中规定了期限且该期限届满,预期销售的 登记有效。 5 第六条 代表身份 一个人可以以代理、信托或其他代表身份按照公约第16 条第 3 款订立协议或达成销售空 间资产的合同并执行登记,该人有权主张公约项下

10、的各项权利和权益。 第七条 空间资产的标识 1. 为公约第7 条第(c)款和本议定书第五和第九条之目的,如对空间资产的描述包含以下内 容,便可足以标识有关空间资产: a)按项目对空间资产的描述; b)按类型对空间资产的描述; c)表明协议涵盖所有当前和未来空间资产的声明;或 d)表明协议涵盖除具体项目或类型以外的所有当前和未来空间资产的声明。 2. 为公约第 7 条之目的,按照前款确定的未来空间资产权益一旦在收费人、有条件卖方或 出租人获得处理空间资产的权利后就将构成国际权益,无需新的转让合同。 第八条 法律选择 1. 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一条第2 款 a)项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

11、协议、销售合同、权利转让或权利再转让或有关的担保合同或附属协议的当事方可以约 定用以规范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律。 3. 除非另有协议,前款所述当事方选择的法律指所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律规则;如果该国由 若干领土单位组成,则是指所选定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九条 权利转让的正式要求 债务人权利转让构成书面形式的权利转让,可以使: a)债务人权利成为确定的权利转让主体; b)确定有关权利的空间资产;及 c)在通过物权转让权利时,确定协议担保的义务,但无需说明所担保的数额或最大 数额。 第十条 权利转让的影响 1. 按照本议定书第九条进行的权利转让是尽可能在现行法律许可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权利 作为权

12、利转让主体转让给债权人。 2. 依照第3 款,现行法律需确定欠债人对债权人的辩护和抵消权利。 3. 欠债人可随时以书面协议放弃前款所述全部或部分辩护和抵消权利,因债权人欺诈行为 产生的辩护除外。 6 第十一条未来权利的转让 转让未来债务人权利的权利转让条款旨在向债权人授予随时出现的转让权益,无需新的 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用国际权益登记取代权利转让或购买登记 1. 空间资产国际权益或预期国际权益所有者根据权利转让或取代获得债务人的权益时,可 在登记国际权益或预期国际权益或之后对上述登记做出修正时,通过取代登记的方式登记权 利转让或购买。这种登记可确定国际权益或预期国际权益债务人具体或通过声明转让

13、或其所 有人被转让或购买的债务人的全部或一些权利,无需具体说明。 2. 公约第18 条、第 19 条、第 20 条第 1 款 4、第 25 条第 1、2 和 4 款以及第 30 条适用于按照前 款做出的登记,前提是: a)国际权益指权利转让; b)登记指对权利转让的登记;且 c)债务人指欠债人。 3. 按照公约第 22 条颁发的查询证明需包含按照第1 段登记的各项内容。 4. 当权利转让作为国际权益登记的组成部分之后按照公约第31 和 32 条被转让时,被转让的 国际权益获得: a)权利转让规定的债权人所有权利;及 b)权利转让规定的并在登记中显示的被转让者的权利。 5. 按照第 1 款,撤销

14、国际权益的登记也就撤销了构成该登记的所有记录。 第十三条 已登记的权利转让优先权 1. 根据公约第 29 条第 6 款和本条第 2 款,已登记的权利转让优先于所有其他债务人的权利转 让(无论是否是权利转让),之前登记的权利转让除外。 2. 当权利转让登记在预期国际权益登记处时,在预期国际权益成为国际权益之前,将被视 作未登记。在此情况下,有关权利转让自登记之后方可享有优先权。在国际权益根据公约第 7 条的规定合法化之前,登记处应保持有效。 第十四条 欠债人对债权人的职责 1. 按照权利转让规定的债务人权利向债权人转让的程度,欠债人应遵守权利转让规定并有 责任在并仅在以下条件下支付或履行其他义务

15、: a)欠债人以书面形式或通过债务人管理机构获得权利转让通知;且 b)有关通知明确了债务人的权利。 2. 为了前款之目的,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权利转让担保义务后向债务人管理机构发出通 知。 7 3. 不论债务人以什么其他理由免除欠债人支付或履行的责任,按照第1 款为此目的确定的 支付和履行应有效。 4. 该条不得影响相互竞争的权利转让的优先权。 第十五条 权利再转让 1. 本议定书第九至十四条适用于债权人或之后被转让者的权利再转让,在上述条款如此适 用的情况下,债权人或所有人指被转让者或之后的被转让者。 2. 有关空间资产国际权益的权利再转让可仅作为权力再转让对象的国际权益转让登记的组 成部分

16、得到登记。 第十六条 减损 当事方可通过书面协议排除对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在其相互关系中降低或减少 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影响,第二十二条第1 和 2 款除外。 8 第二章不履行的救济、优先权和转让 第十七条 有关空间资产的不履行救济条款的修改 1. 公约第8 条第 3 款不得适用于空间资产。公约规定的与空间资产有关的救济均须以商业上 合理的方式实施。除非协议有关条款明显不合理,根据该条款实施的救济应视为以商业上合 理的方式实施。 2. 担保权人将拟议的出售或租赁提前十四个或十四个以上日历日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应被视为满足了公约第 8 条第 4 款关于“合理的预先通知”的要求。上述规定并不

17、妨碍担保权 人与担保人或保证人约定更长的预先通知时间。 3 除非另行达成协议,债权人可不执行与另一空间资产物理连接的空间资产中的国际权 益,以便损坏或干扰另一空间资产的运行,如另一空间资产的国际权益或销售的登记在被执 行的国际权益登记之前。在本段中,在本议定书第四十条确定的公约生效日之前出现或产生 的销售或等同于国际权益的权益,如在上述日期后三年内登记视情况被看做国际权益或国际 权益或销售合法化时登记的销售。 第十八条有关不履行权利转让和权利再转让的救济 1. 在债务人未按照担保转让规定履行义务时,公约第8、9 和 11 至 14 条适用于债务人和 债 权人之间的关系(当上述条款可适用于无形资

18、产时,债务人权利适用): a)担保义务和担保权益指权利转让担保的义务和该转让设立的担保权益; b) 标的物指债务人的权利。 2. 当转让人未按照权利再转让规定履行担保时,前款适用,转让指再转让。 第十九条数据和材料的提供 根据本议定书第二十六条,协议当事方可就向另一方提供指令代码和相关数据和材料具 体达成协议,以便使债权人拥有、控制或运营有关空间资产。 第二十条 最终裁决前的救济条款的修订 1. 本条仅在缔约国依照第四十一条第3 款所做声明的效力和范围内适用。 2. 为公约第13 条第 1 款之目的,就获得救济而言,“快速”是指从呈报救济申请之日起 算,在申请提出地缔约国所作的声明中予以规定的

19、若干个工作日内。 3. 公约第13 条第 1 款在 d)项之后增加下述条款后适用: “e)如果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任何时间专门同意,销售和使用销售收益”, 公约第 43 条第 2 款适用于“第 13 条第 1 款 d)”对“第 13 条第 1 款 d)项或按照第 13 条第 4 款进 行的其它临时救济”的取代。 9 4. 根据前款的销售转移的债务人的所有权或其他权益,不受依照公约第29 条规定债权人的 国际权益优先于其他权益的制约。 5. 债权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书面约定排除公约第13 条第 2 款的适用。 第二十一条破产时的救济 1. 本条仅适用于作为主要破产管辖地的缔约国依照本议定书

20、第四十一条第4 款做出声明的 情况。 方案A 2.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按照本议定书第8 段和第二十六条第 2 款不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空间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交由债权 人: a)等待期终止之日;和 b)若未适用本条,债权人有权拥有或控制空间资产的日期。 3.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按照本议定书第8 款和第二十六条第 2 款不迟于下述日期中较早的日期将空间资产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交由债权 人: a)等待期终止之日;和 b) 债权人有权拥有或控制权利转让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之日。 4. 为本条之目的,“等待期”为主要破

21、产管辖地缔约国在声明中指明的时段。 5. 本条提及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此人的职务而非个人身份。 6. 除非并直到债权人依据第2 款被给予取得拥有或控制空间资产的机会或按照第3 款得到债 务人的权利: a)破产管理人或债务人,依其所属,应根据协议保全、维护空间资产并保持其价 值;且 b)债权人有权申请根据现行法律获得任何其他形式的临时救济。 7. 前 款a)项不排除为保全、维护空间资产并保持其价值而安排使用该空间资产。 8. 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在第2 款规定的时间之前消除了除因破产程序开始 而产生的不履行之外的所有的不履行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全部未来义务的,可以保留 对空间资

22、产的拥有和控制以及权利转让规定的债务人权利。在履行此种未来义务时发生了不 履行的,第二个等待期不得适用。 9. 在 第2 款规定的日期之后,公约或本议定书准许的各项救济一律不得被阻止或拖延实 施。 10. 未经债权人同意,协议项下债务人的义务一律不得变更。 11. 前款规定不得被推定为影响破产管理人根据现行法律可能拥有的终止协议的权力。 10 12. 除根据公约第 39 条第 1 款所做声明中包含的某类非约定权利或权益之外,其他权利或权 益在破产程序中一律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权益。该款不得影响本议定书第二十六条第2 款的 实施。 13. 经本议定书第十七条修订的公约适用于本条项下任何救济的实施。

23、 方案 B 2. 一旦发生与破产有关的事件,应债权人的要求,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应 在缔约国根据第四十一条第4 款所做声明中指明的期间内通知债权人,其是否准备: a)按照协议及相关交易文件消除除因破产程序开始而产生的不履行以外的所有的不 履行情况,并且同意履行所有未来义务;或 b)根据现行法律给予债权人拥有或控制和运营空间资产的机会。 3. 前 款b)项提及的现行法律可以准许法院要求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4. 债权人必须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证明其国际权益已经登记。 5. 如果破产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其所属,没有根据第2 款发出通知,或者破产管理人或 债务人已经宣布要

24、给予债权人拥有或控制和运营有关空间资产的机会,但未实行,法院可以 准许债权人按照法院酌情指定的条件取得对有关空间资产的拥有或控制和运营,并可以要求 采取任何附加措施或者提供任何附加保证。 6. 在法院对有关请求和国际权益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出售有关空间资产。 第二十二条破产协助 1. 本条仅在缔约国根据本议定书第四十一条第2 款 b)项做出声明的情况下适用。 2. 有关空间资产 i) 所在地领土内 ii) 受到控制的领土内iii) 债务人所在地领土内iv) 登 记空间资产的领土内v)颁发有关空间资产许可的领土内,或vi) 与有关空间资产具有其他 密切关系的缔约国法院,应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尽最大可

25、能与外国法院和外国破产管理人合 作,以执行本议定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优先权条款的修订 1 已登记销售的空间资产买方取得该空间资产的权益,不受在其后登记的权益和未登记权 益的约束,即使买方事实上知道存在未登记的权益。 2 空间资产的买方所取得的该空间资产的权益受购买时已登记权益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转让条款的修订 公约第 33 条第 1 款在 b)项之后增加以下内容后适用: “c)该债务人书面同意转让,不论此种同意是否在转让前做出或是否指明受让人。” 11 第二十五条债务人条款 1. 如果不存在公约第 11 条意义上的不履行,债务人有权根据协议不受干扰地拥有和使用有 关空间资产,以对

26、抗: a)根据公约第 29 条第 4 款 b)项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二十三条第1 款债务人不 受其权益制约的债权人和任何权益的所有人,但债务人另作同意并在此同意限度 内的除外:和 b)根据公约第 29 条第 4 款 a)项或者以买方的身份本议定书第二十三条第2 款债务人的 权利或权益受其制约的任何权益的所有人,但仅在该所有人同意的限度内。 2. 只要所涉及的协议与空间资产有关,公约和本议定书不影响现行法律下债权人的违约责 任。 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权力的维护 1. 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国行使有关空间资产的许可颁发、批准、准许或授权发射或运行或 通过利用借助空间资产提供服务的权力。 2. 本议

27、定书不得: a)将按照授权缔约国的法律和规定或合同或行政规定不得转移或转让的许可、批 准、准许或授权予以转移或转让; b)限制缔约国授权使用与空间资产相关的轨道位置和频率的权利;或 c)影响缔约国其法律和规定禁止、限制按照本议定书第十九条提供的指令代码和相 关数据和资料或对其提出附加条件。 3. 当承认或执行空间资产的国际权益与缔约国有关以下内容的法律或规定冲突时,本议定 书任何条款不得被视为要求缔约国进行这种认可或执行: a)受控货物、技术、数据和服务的出口;或 b)国家安全。 第二十七条有关公共服务的救济限制 1. 当债务人或由债务人控制的实体以及公共服务提供方达成有关在缔约国提供公共服务

28、所 需要的空间资产使用合约时,当事方和缔约国可同意公共服务提供方或缔约国注册一个公共 服务通知。 2. 为本条之目的: a)“公共服务通知”指在国际登记处中登记时按照规定描述根据合约提供的旨在支 持相关缔约国法律认可的公共服务的通知; b)“公共服务提供方”指一个缔约国实体,位于该缔约国的另一个实体和由该缔约 国指定作为公共服务提供方或按照缔约国法律被认作公共服务提供方的另一实 体。 12 3. 根据第9 段,拥有作为公共服务通知主体的空间资产国际权益的债权人在出现不履约的 情况下不可实施公约第三章或本议定书第二章规定的救济,使债权人无法在缔约国按照第4 段的规定做出的声明中确定的使用空间资产

29、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4. 缔约国在核准、接受、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按照第四十条第1 款做出声明,为前一段 之目的规定,债权人在国际登记册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到六个月期限内,如不能解决不履约问 题,可实施任何上述救济。 5. 当债务人无能力时,如相关当局授权债务人临时运行空间资产或确保其连续运行,第3 段不影响债权人这种能力。6. 债权人立即将第 3 段规定通过登记日期和通知规定的截止日 期通知债务人和公共服务提供方。 7.在第 3 款所述期限内; a)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共服务提供方应本着良好的意愿开展合作以便达成商业合理 的解决方案,从而使公共服务得到延续,在适当的情况下 b)按照债务人要求,在适

30、当情况下,颁发运营作为公共服务通知主体的空间资产许 可的缔约国监管机构应向公共服务提供方提供参与到债务人可能在上述缔约国参 加的进程的机会,以便按照有关监管机构颁发的新的许可指定另一个运营商; c)债权人不得被排除在启动程序以外,以便按照许可机构的规则由另一个相关空 间资产运行者取代债务人。 8.尽管第 3 和 7 款另有规定,一旦公共服务提供方未在第 3 款所述期限内按照第 1 款所述合 约履行职责, 债权人可实施公约第三章或本议定书第二章规定的救济。 9. 除非另有协议,第 3 款规定的有关债权人救济的限制不得适用于债权人按照第1 段登记公 共服务通知前登记的国际权益。即: a)国际权益是

31、在与第 1 段所述公共服务方签订合同之前按协议产生的; b)在国际登记处登记国际权益时,债权人对此已签订的公共服务合同一无所知。 10. 如上述公共服务通知是在空间资产最初发射后六个月内登记的,前一段不适用。 13 第三章有关空间资产国际权益的登记规定 第二十八条监督机构 1. 监督机构应由为通过空间资产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关于特定问题议定书草案而召 开的外交大会指定或按照其决议确定,前提是该监督机构有能力并愿意行使其监督职责。 2. 作为国际实体或以其他身份,监管机构以及其官员和雇员应享有对他们适用的规则所规 定的法律和行政程序的豁免。 3. 监管机构须建立由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委员会。专家应具

32、备必要的资格和经历。监管机构 可委托专家委员会协助该机构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首部规章 监管机构应当制定首部规章,以便与本议定书同时生效。 第三十条 空间资产的登记标识 按照规章规定的标识标准对空间资产的描述是标识在国际登记处登记的空间资产的必不 可少和充足的描述。 第三十一条指定准入处 缔约国可随时在其领土内指定一个或多个实体,作为须或可向国际登记处转发登记除国 家权益或公约第 40 条规定的权利或权益外需要的信息的准入处。 第三十二条 登记处条款的补充修订 1. 公约第16 条适用于以下第 1 款之后增加的内容: “1 之二国际登记处还应提供: a)权利转让和权利再转让登记; b)通过取代

33、获得债务人权利的登记; c)按照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第1 款对公共服务通知的登记;及 d) 按照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关于空间资产 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第二十七 条第 4 款对债权人通知的登记。 2. 为公约第19 条第 6 款之目的,空间资产的查询标准须符合本议定书第三十条规定的标 准。 14 3. 为公约第25 条第 2 款之目的并在其规定的情形下,已登记预期国际权益或已登记国际权 益预期转让受让人或已登记的预期销售接收人,应在收到该款所述要求十个日历日之内,在 其权力范围内采取措施注销登记。 4. 公约第17 条第 2 款 h)项所述收费标准的确定,应能收

34、回建立、运营和管理国际登记处的 合理费用以及监督机构按照公约第17 条第(2)款履行相关职能、行使相关权力和执行相关职责 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5. 国际登记处的核心职能应由登记官每天24 小时进行运作和管理。 6. 公约第28 条第 4 款所述保险或财务保证应按规定覆盖公约规定的登记官的责任。 7. 公约和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能妨碍登记官为公约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登记官不承 担责任的事件提供保险和财务保证。 15 第四章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主权豁免的放弃 1. 在不违背第 2 款的情况下,对本公约第42 条或第 43 条规定的法院管辖权放弃主权豁免, 或者对涉及公约项下空间资产权利和权益的执行

35、放弃主权豁免的,此种放弃具有约束力;满 足了此种管辖权或此种执行所需的其他条件的,此种放弃即行生效,视情形分别授予管辖权 或者准予执行。 2. 按照本议定书第七条,根据前款放弃的豁免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包括对空间资产的 描述。 16 第五章与其它公约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关系 在以下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之间,针对本议定书的主题,适用于空间资产的公约凌 驾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之上。 第三十五条与联合国外层空间空约和 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件的关系 适用于空间资产的公约不得影响现有联合国外层空间空约和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 件规定的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6、17 第六章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议定书于 2012 年 3 月 9 日在柏林向参加于 2012 年 2 月 27 日至 3 月 9 日在柏林举行的关于通 过移动设备国际权益公约有关空间资产特定问题的议定书的外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在 2012 年 3 月 9 日之后,本议定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按照第三十八条生效。 2. 本议定书须由已经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 未签署本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 4. 在向保存机关交存有关正式文书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即行生效。 5. 只有公约的缔约方才能成为本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三十七条区域经

37、济一体化组织 1. 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可同 样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议定书 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享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本议定书涉及缔约国数目之 处,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缔约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为一缔约 国。 2.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应向保存机关做出声明, 说明对本议定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 及时书面通知保存机关依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 转移

38、。 3. 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凡本议定书中提及“缔约国”或“各缔约国”或“缔约方”“各 缔约方”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三十八条生效 1. 本议定书在交存了 a)项下法律文件的缔约国之间生效,以下列较晚日期为准: a)在交存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日期后三个月期满后月份的第一 天,及 b) 监督机构交存确认国际登记处正常运行证书之日。 2. 对于其他国家,本议定书 a)自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日期后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 效;及 b)前款 b)小款所述日期生效, 以较晚日期为准。 18 第三十九条领土单位 1. 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在涉及本

39、议定书处理的事项时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 该缔约国可以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首先声明本议定书适用于其所 有的领土单位,或者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并可随时提交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声明。 2. 任何此种声明应明确说明本议定书适用的领土单位。 3. 缔约国未按第 1 款做出声明的,本议定书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4. 缔约国将本议定书适用于其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的,可依照本议定书就每个领土单位做 出声明,而且就某个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可以不同于就另一领土单位做出的声明。 5. 对于有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且不同法律体系适用本议定书处理的问题的缔约国,所述缔 约国现行法律或缔约国的法律须

40、被视为相关领土单位的现行法律。 6. 如缔约国采用联邦制,联邦立法权力有能力掌管本议定书所述事宜,该缔约国对这些事 宜的权利和义务与那些采用非联邦体制的缔约国相同。 第四十条 过渡性条款 1. 公 约 第60 条不得适用于空间资产。 2. 根据本议定书第十七条第3 款第二句,公约不适用于公约有效日之前设立或产生并按适 用法律保持优先权的空间资产。 3. 为本议定书之目的 a)“公约有效日”指公约相对于债权人生效的时间或在权利或权益设立或产生之 时债权人所在国家成为缔约国的时间,取后者; b)债权人所处国家有其行政中心,或如无行政中心,有其商业区,或如有一个以上 商业区,有其主要商业区,或如无商

41、业区,有其居所。 第四十一条关于某些条款的声明 1. 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按本议定书第二十七条第4 款做出声 明。 2.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 a)不执行第八条; b) 执行第二十二条。 3. 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全部或部分适用本议定书第 二十条。对第二十条第 2 款做此种声明的,必须指明该款所要求的时段。 19 4. 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它将适用第二十一条整个方案A 或 整个方案 B。在此情况下,须规定适用方案A 的破产程序类型,适用方案B 的破产程序类型。 按此款做出声明的缔约国

42、应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时段。 5. 缔约国各法院必须按照主要破产管辖地缔约国所做的声明适用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公约规定的声明 除非另有说明,公约规定的包括根据公约第39、40、53、54、55、57 和 58 条所做的声 明,亦被视为是在本议定书下所做的声明。 第四十三条保留和声明 1. 除可依照第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和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声明外,不可对本议定书做 出保留。 2. 依照本议定书做出的声明、后续声明或声明的撤销,应书面通知保存机关。 第四十四条后续声明 1. 缔约国可以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通过向保存机关提交通知的方式,做出后续声明。 2. 此种后续声明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

43、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通知 中对声明规定较长生效期限的,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较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后续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 继续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第四十五条声明的撤销 1. 在本议定书下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通知保存机关撤消其声明。此种撤消于保 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六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2.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在此种撤消声明生效之前,视同没有做出此种声明,本议定书继续 适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第四十六条退出 1. 缔约国可书面通知保存机关退出本议定书。 2. 此种退出

44、应于保存机关收到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3. 尽管有前述各款的规定,在此种退出生效前,视同没有做出退出声明,本议定书继续适 用于此前产生的所有权利和权益。 20 第四十七条复审大会、修正案及有关事项 1. 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构磋商,每年或在视情况所需的其他时间为缔约国编制报告,介绍 有关公约设立并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国际制度的实际运作方式。在编制此种报告时,保存机关 应考虑监管机构编制的关于国际登记系统运行情况的报告。 2. 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的缔约国的要求,保存机关应与监管机构磋商后,随时召开缔约 国复审大会,以审议: a)经本议定书修订的公约的实际运作及其在促进其条

45、款中所涵盖的资产抵押融资和 租赁方面的成效; b)对本议定书和规章的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以及条款的适用情况; c)国际登记系统的运行情况、登记官的表现,以及监管机构对登记官的监督。在审 议时应考虑监管机关的报告;和 d)是否应修订本议定书或者变更有关国际登记处的安排。 3. 对本议定书的修订,须经出席前款所述大会的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缔约国核准,并在根 据第三十八条中有关生效的规定经十个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后,对已批准、接受、核准 该修订的国家生效。 第四十八条 保存机关及其职能 1.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应交存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 2. 保存机关应: a)向全体缔约国

46、通报下列情况: i)每项新的签署或者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iii) 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 iii) 依照本议定书所做的每项声明及其日期; iv) 声明的撤销或变更及其日期;和 v)退出本议定书的通知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b)将核证无误的议定书副本分送全体缔约国; c)向监管机构和登记官提供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证书的副本及其交存日 期;每项声明、撤销声明或变更声明的副本;每份退出通知的副本及其日期,以 使其易于完全获得其中所载资料;和 d)履行保存机关例行的其他职责。 本议定书经全权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于二零一二年三月九日在柏林签署的议定书用英文和法文书写,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 力。议定书将在大会秘书处按照大会主席指示在会后九十天内核对了两种文本的一致性后生 效。 21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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