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81 号令颁发)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是指直接涉及工程质量、 安全、 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
2、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 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 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
3、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 监理、 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
4、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5、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负责。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 并可以计人继续教育学时。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 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 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6、、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降低工程质量的。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
7、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