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方法(doc 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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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1999 年 65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四章 合 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行为,保证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维护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的单 位一个人,必须

2、遵守本规定位一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以下简称设计市场)活动,是指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的委托、承接及相关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设计市场衽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从事设计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以任何理由分割、封锁、垄断设计市场。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先设计后施工的程序,保证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 未经原勘察

3、设计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设计市场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设计市场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的行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或投诉。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专业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 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计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划分,配合地方

4、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对本专业设计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第二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 第八条 凡在国家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当委托勘 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委托工程设计业务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已获批准; (二)已经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程勘察业务可以根据工程进燕尾服情况和需要进行委托。 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将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且与 其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相符的承接方。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5、的委托可以通过竞选委托或直接委托的方式进行。竞选 委托可以采取公开竞选或邀请竞选的形式。建设项目总承包业务或专业性工程也可以通 过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按建设部建设项目分类标准规定的特、 一级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纪念性建筑、风景区的主要建筑和重要地段有影响 的建筑,以及建筑面积 10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鼓励通过竞选 方式委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委托方原则上应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也可以在 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将设计业务按技术要求,分别委托给几个 承

6、接方。委托方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业务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其 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实施工程项 目总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承接部分设计业务的承接方直接对委托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接方的指导与协调。 委托勘察业务原则上按本条前两款的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向承接方提供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所必须的基础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 提供的文件资料负责。 第十五条 委托方在委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程序进行勘察设计: (三)不执行国家的勘

7、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支付勘察设计 费或 按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费; (四)未经承接方许可,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或将承接方专有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 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 第十六条 承接方必须持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资 质证书,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并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 量负责。严禁无证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具有乙级及以上勘察设计资质的承接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接勘察设计业 务;在异地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须到项目所在地的建

8、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 作,不得私正挂靠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严禁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和职称证书。 第十九条 承接方应当自行过错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不得接受无证组织和个人的挂 靠。经委托方同意,承接方也可以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一部分委托级其它具有相 应资质条件的分承接方,但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担的业务负责,分承 接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将所承接的业务再次分委托。 第二十条 承接方在承接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的勘察设计收费规定,以低

9、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 争; (二)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它好处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不按规定程序修改、变更勘察设计文件; (四)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 (五)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或者擅自向第三方扩散、 转让委托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资资料;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接方可以聘用技术劳务人员协助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但必须签订聘 用合同。技术劳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外国勘察设计单位及其在中国境

10、内的办事机构,不得单独承接中国境内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中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必须与中方勘察设计单 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位进行合作勘察或设计,也可以成立合营单位,领取相应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按国家 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有关中外合作、合营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开展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内地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原则上参照上 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 同 第

11、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委托方与承接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 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或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建设 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合同 的规定和要求。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和承接方在合同中约定。合 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

12、规定,任意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委托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六条 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须将合同文本送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设计市场活动 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设计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委托单位,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和执业注册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动态管理,对勘察设计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 度并公布检查结果。不得越权审批

13、、颁发单位资质和个人资格证书,不得颁发其他与证 书效力相同的证件,不得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证书或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勘察设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制度、质 量监督制度和工程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定期公布有关结果。 国家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质量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 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4、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

15、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 费用的; (二)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焉我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 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 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 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

16、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 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 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

17、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承接方因工作失误,造成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应当无偿补充勘察设计、 修改完善勘察设计文件。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并承 担相应赔偿。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嘣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 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 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二)

18、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正为其他单位设计 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的; (三)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 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 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工程咨询服务活动的市场管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勘察设计市场法规对罚款幅度严于本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1999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 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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