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防法修订的背景 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是对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规定不够全面,责任不够完善和清晰,制约和影响了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不适应消防工作社会化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于1998年4月28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新修订的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三是缺乏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作用; 四是对违反消防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不全,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和制止
2、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二是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置不适应形势需要,计划经济时期包揽式管理的色彩较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职责与有关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明晰,不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消防法修订的简要过程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现行消防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2002年10月,公安部正式启动消防法修订工作,以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各责任主体的消防工作职责、改革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加大消防执法力度、完善执法监督机制作为修订工作基本思路。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企事业
3、单位、专家学者及各级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6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收到修订草案送审稿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修改,并征求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原建设部、质检总局、中央军委法制局等20多个单位和北京、上海、新疆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200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4月、6月两次审议、修改了消防法修订草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一
4、步修改后,消防法修订草案于2008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消防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确定了消防工作的原则,即“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2006年国务院15号文件最早提出来要尽快实现“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新格局。 消防法确定的消防工作原则以消防基本法律的形式对消防工作社会化做出了规定,对消防工作四大主体各自的责任以及相互关系
5、进行了基本划分,确立了消防工作的基本格局。二、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 (一)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1、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第三条规定: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将消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3、城乡消防规划的制定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
6、、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4、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一是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二是重要时期的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
7、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5、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在接到公安机关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6、决定和执行重大停产停业处罚 第七十条第五款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
8、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7、领导农村消防工作8、消防组织和消防装备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
9、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9、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为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提供人员、装备等保障。 10、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的指导职能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二)进一步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2、开展本系统的消防
10、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1、总体要求3、开展宣传教育 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11、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5、施工许可的把关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6、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
12、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三)进一步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1、基本(共同)职责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
13、,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2、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特殊责任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多产权多使用建筑相关单
14、位的特殊责任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4、三合一场所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5、其他责任 第九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15、、第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申报防火设计消防审核、验收、备案、抽查的义务做了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分别对公众聚集场所、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做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危险品生产、运输、装卸等从业单位的相关职责做了规定。三、改革了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一)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一)改革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1、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2、创设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制度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
16、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二)改革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二)改革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 1、取消了大型群众活动举办前的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
17、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一、二、三章相关条文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也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 2、进一步明确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审批依据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
18、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三)改革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三)改革了消防产品监督管理制度 1、对消防产品质量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2、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做出新的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消防产品的市场准入制度做出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款
19、分别规定: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应当予以公布。 前述条文规定了两种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一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二是尚未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实行技术鉴定制
20、度。同时对相应的有关程序做了规定。3、进一步明确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主体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法第八条和第七十条对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主体地位做了规定,但并不排斥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对有关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如食品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五条对工商部门对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主体地位做了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
21、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这两条进一步明确了质监、工商部门分别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查处职责,相应取消了消防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职责,但是增加了对人员密集场所
22、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查处职能,以及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通报职责。 该条文并没有直接规定,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分别由质监、工商部门监管,公安消防部门只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只是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处罚主体进行了明确。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根据保障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领域既包括使用领域,也包括生产、销售领域。(四)改进了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1、确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及各自的职责 (1)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
23、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2)公安消防机构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第五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24、,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3)公安派出所2、增设了强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25、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五)改革火灾调查工作制度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从前述条文规定看,对火灾调查制度的改革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取消了公安消防部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这一调查职责。 二是将原来火灾原因认定、责任认定、损失核定分别出具法律文书合并为火灾事故认定书。 三是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火
26、灾事故的证据。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是一种技术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复议、诉讼。 四是将火灾损失核定改为火灾损失统计 (六)改进了行政处罚法律制度1、增加28种消防行政处罚案由 2、取消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 主要是原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 原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
27、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原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原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
28、)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3、规定了罚款幅度 4、增加了消防行政处罚处罚的主体 (1)增加人民政府作为停产停业处罚的主体。 第七十条第五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为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主体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29、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5、增加了消防行政办案中的强制传唤措施 第七十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原来按照公安部88号令的规定,消防机构办理行政案件不能实施强制传唤。6、增设了消防停产停业处罚等强制执行制度 第七十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第五款: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
30、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所需费用由
31、违法行为人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除停产停业以外的其他消防行政处罚仍然按照原来的规定执行,需要强制执行,由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建立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资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产品质量评定、消防设施检测维修、火灾风险评估等消防中介服务的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
32、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四、完善了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制度 (一)增加应急救援作为消防工作的内容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根据这条规定,今后消防工作的基本内容除了防火、灭火以外,还包括应急救援,构成消防工作的第三大任务。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
33、援的能力。 这两条进一步将应急救援确定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职责,同时要求配备应急救援装备,提高应急救援技能。 国务院15号文件规定:“(十)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公安消防队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参加9类,参与配合10类。(二)规定了灭火和应急救援
34、指挥工作基本原则 1、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火灾现场指挥和救人第一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2、参加应急救援由政府统一领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三)对紧急避险进行了补充完善,更加符合实际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
35、、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四)对消防队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所消耗经费的处理做出了原则规定 1、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损耗由政府补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五、其他新规定(一)消防组织建设 1、取消义务消防队这一概念,将志愿消防队作为与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之外第三类基本的消防组织。 2、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
36、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3、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4、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第二款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二)对农村消防工作做了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消防法的其他条文还对乡镇消防规划、消防力量建设、农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三)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37、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四)鼓励消防科技创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开展消防公益事业的规定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五)对有关法律术语的内涵进行了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