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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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大纲大纲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性质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性质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历史及趋势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历史及趋势三、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三、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五、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五、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六、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六、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释 七、其他国家和地区受案范围简介案例 2006年5月17日凌晨3时22分,北京市通州区新城南路果园47号雅景嘉园某房屋发生燃气爆燃,造成4人受伤,其中重伤1人。事故发生后,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

2、队对爆燃事故进行了认定,先后做出(通)公消责2006第005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通)公消责2006第006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直接责任。原告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申请重新认定,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作出(京)公消责2006第20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通)公消责2006第006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的重新认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责任认定本身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通)公消责2006第006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京)公消责2006第20号火灾原因、事故责任

3、重新认定决定书。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经过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到底是什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到底是什么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性质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性质(一)概念(一)概念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这一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二)性质(二)性质 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得性可得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法院主管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案件的根

4、据,也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权限分工。如果法律规定某一类行政争议案件只能由行政机关解决,则人民法院无权解决这种争议,同时也无权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司法审查权的界定。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可能性的可能性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通常要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果法律没有将某种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相对人就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实际上是对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权利的确定,是对行政学相对人诉权的界定。

5、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当事人资格的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味着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一个公民或一个组织最后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合格当事人,最根本的条件之一,是看他所涉及的争议是否可以或必须经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只有与该争议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或组织才具有当事人的条件,否则,他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合格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历史及趋势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历史及趋势 1.建国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历史变迁 政诉讼最早起源于法国 正式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始于中华民国时期 1914 年北洋政府相继公布了平政院编制令、诉愿法、行政诉讼法2.建国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 1949 年中国人民政治

6、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1954 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 年我国制定颁布了现行宪法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0 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三、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应考虑若干变量和参数。扩大或限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进行。一般来说,决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量主要有: (一)行政行为的种类(一)行政行为的种类 法律可以规定某一种行为具有可诉性,另一种不具有可诉性。在一些国家,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

7、制很少,公民几乎对所有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国家则只规定对具体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有的国家规定对统治行为不能提起诉讼,对非统治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还有的国家规定对正式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对非正式行为则不能提起诉讼。(二)行政行为的性质(二)行政行为的性质 在有些国家,相对人不仅在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而且在认为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有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在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在为行政行为不当的情况下不可以提起诉讼。大多数国家虽然形式上规定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审查

8、不当行为,但它们通过对“违法”的概念作出扩大解释,把相当多的不当行为都称为“违背法律的目的和精神”的行为,实际上将相当一部分不当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三)受行政行为损害的权益的性质及损害程度(三)受行政行为损害的权益的性质及损害程度 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什么影响可以提起诉讼,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例如,是导致了实质损害还是只是轻微影响;受损害的是一般权利还是一般利益;受损害的是物质方面还是精神方面,是对人身财产权还是政治权利损害的权益是既有的还是可能或预期的。对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的不同回答,在事实上都会限制或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一个国家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现

9、实的直接的损害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会相对狭小;反之,如果一个国家规定只要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可能得影响时即可对之提起诉讼,这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对来说就比较宽泛。(四)原告资格的范围(四)原告资格的范围 什么样的人是与行政行为具有厉害关系的人,在立法及解释上具有一定的弹性。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窄的国家,只承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而不承认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但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不仅承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反射利益关系的人具有起诉资格,而且承认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益人以及社会团体保护期成员的利益

10、而具有起诉的资格。四、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确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 (一)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一)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 (二)正确处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二)正确处理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三)正确处理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关系(三)正确处理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关系 五、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1、 列举式 2、 概括式 3、 折中式 (结合式)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特色 1.总的概括总结 2.限定的概括规定 3.肯定式分类列举 4.肯定式个别列举 5.否定式分类列举六、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六、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有关行政诉讼受

11、案范围的规定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一)(一) 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起诉。” (二)(二) 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对受案范围的正面列举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12、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办法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1998年4月,原告购买了某某市房产局所属的商场街50号部分房产,后被告又将50号房产的东半部分卖给了贾荣,贾荣又倒卖给了第三人,被告便直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

13、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2002年1月7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该证,之后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又向法院起诉,2002年5月22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告重新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200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又为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原告李进庄认为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虎颁发的某某房权证市区字第013002235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其合法的房产所有权,于200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三)对不可诉行为的排除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4、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

15、命令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即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任免等决定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3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即内部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

16、法解释第5条指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如果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作出终局裁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法律对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的规定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明确列举的方式 (2)由当事人选择 (3)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哪些行政争议由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法院受案范围以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作出的复议决定就是一种事实上的最终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采用

17、排除列举的方式从总体上设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从正面规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具体排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4、不具有强制

18、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1.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2、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授权实施的行为 即刑事司法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判断某个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主要取决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事

19、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3、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调解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主持调停、斡旋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和特定行政纠纷(仅指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对人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赔偿纠纷和行政补偿纠纷)的活动。行政调解作为一项独立的活动并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它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调解结果也有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行政机关以调解的名义,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进行所谓的“调解”,那么,当事人对此可提起行政诉讼。 所谓“仲裁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以及法律性文件进行处理的行为。4、不具有

20、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行政指导在我国是一个较新的法律术语,真是由于这一原因,行政诉讼法解释在此选择了一种不科学的表述方式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因为,如果仅从字面理解,人们会认为行政指导有具有强制力和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之分。而按照行政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政指导是一种对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遵守完全取决于本人自愿,行政机关不得强迫行政相对人按照行政指导的内容作为或者不作为,因而它不同于行政机关的一般行为。正事基于通说的这种认识,行政诉讼法解释将行政指导排除在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

21、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处理行为 所谓重复处理行为是指没有改变原来的法律关系,没有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这里的“申诉”一词应是通用的说法,而不是指申请行政复议。将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确定为不可诉行为只是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不能对一个并未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起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6、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际影响的行为 所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

22、尚处在形成过程中的行为。 将它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主要原因有: 1、原告起诉必须是基于原告自认为其权益受到了侵犯,而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当然不可能侵犯其权益; 2、由于这种行为主要是处在形成过程之中的行为,行为内容尚未最终确定,因而可诉时机尚不成熟; 3、如果法院受理即属于司法提前介入,既有干预现在之嫌也影响行政效率。案例案例 2003年5月,某中学职评委进行职称评选,李某未获推荐。李某向某区教委反映该中学在职评工作中违反了有关政策,职评委在小组推荐这一重要环节,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未对所有参评人员进行全面考核和综合评价,没有将每名参评人员情况进行权衡比较,推荐结果显失公平、

23、公正,使其不能正常晋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李某向区教委提出申诉,区教委作出申诉处理意见,对李某作出如下答复:一、李某的申诉缺乏确凿法律依据,李某虽未被推荐参加中评委评审,但该中学只是履行对教师进行管理、考核、评价的法定职责,并未作出任何有损于其合法权益的处理决定;二、该中学依据统一职评政策,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对所有参评人员的各项因素进行了总体权衡和综合评价,其推荐结果无显失公平之处;三、无法认定该中学对李某存在打击报复行为。故区教委对李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对该申诉处理意见不服,认为该申诉处理意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区教委的申诉处理意见。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区教委对李某作出的申诉处理意见仅系其针对对李某申诉进行的答复、告知,并未直接对李某作出处理,该申诉处理意见对李某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实际的影响,故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驳回李某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七、其他国家和地区受案范围简介 1.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2.英国的司法审查范围 3.法国的行政审判范围 4.日本的行政诉讼范围 5.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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