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八章第八章 收养关系收养关系 【教学目标】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收养的概念和特征;领会收养原则的精神实质;掌握收养成立的条件、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重点难点】 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一、收养制度概述一、收养制度概述 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尽相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养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 2.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民事行为。 3
2、.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 4. 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收养与寄养(抚养权的消失与抚养方式的变化)收养与寄养(抚养权的消失与抚养方式的变化) 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的行为。收养与寄养有如下区别:(1)收养关系成立和解除都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2)收养关系建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而寄养不产生此关系。(3)寄养关系随寄养原因的消除而消除,因此,具有临时性;而收养关系则是长期甚至永久的。 1.共同收养与单独收养(以收养人的人数为标准) 2.完全收养与不完全
3、收养(以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为标准) 收养制度是亲属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19501950年婚年婚姻法姻法就对收养制度作出过规定,但当时只是原则性规定,而对于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解除均未作出规定。进一步对养子女的法律地位及养子女和养父母、生父母的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法仍未对收养的条件、程序、效力及解除等法律问题作出规定。正式公布,并于年4月1日起施行。收养法确定了平等、自愿,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收养活动应当遵守的原则,而且对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的程序等内容都作出了规定。,在全面总结收养法实施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九届全国
4、人大第五次会议又通过了对收养法修改的决定。在坚持原收养法所确立的原则的前提下, (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四)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对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原则性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收养法的本质特点,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依据。 收养法第6条对收养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收养人必须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法第11条 第9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 周岁以上。此外,收养法还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
5、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 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4 4、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二、收养关系的成立二、收养关系的成立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合法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法定条件);二是应当依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这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定程序)。 (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一)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两种,因此,收养
6、的法定条件亦被划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当事人,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 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如德国和法国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为:30岁的成年人即可收养。有的国家虽然没有一定的年龄差,但一般为20岁左右。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
7、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依照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 (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不满十四
8、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这里的“孤儿”是指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丢弃而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我国收养法所认可的送养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会组织: 当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孤儿监护人的包括下列人员: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孤儿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在其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9、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 为保护孤儿的合法权益,收养法对监护人送养孤儿作了必要的限制性规定 ”。此处所称的“有抚养义务的人”,就是指孤儿的有监护能力和抚养能力的 社会福利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所兴办的慈善机构。如社会福利院等。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可成为送养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义务在通常情况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确有特殊困难(如重疾、高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等情况)无力承担抚养义务,法律允许 生父母
10、将子女送养他人。还需强调一点,这样的父母不能以送养后无子女为理由而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收养法还进一步规定,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公民或社会组织不得作为送养人: 第一,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二,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三, 我国收养法只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要件实质要件作了系统规定,而没有详细规定成立收养关系的,如:一人不能同时被两家收养,防止亲子关系发生矛盾;监护人不
11、得收养被监护人,此乃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直系亲属间和兄弟姐妹间不得收养,避免造成亲属关系的混乱;等等。这种规定,对成立收养关系的合法性,从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关系的发生。因此,在修改收养法时,应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完善立法。 基于收养关系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从有利于收养关系 和家庭关系的正常发展的需要出发,收养法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收养条件,也相应作了特殊规定。 A.A.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 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
12、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对于此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去理解: (1)(1)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收养的对象,仅是指自己兄弟姐妹,或者是堂、表兄弟姐妹之子女,表兄弟姐妹之子女,因收养的人具有特殊性,因而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 抚养的子女;或者送养人可以是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也可以是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父母。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 (3)规定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那么,很可能出现收养
13、成年人的问题,即,凡是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二)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二)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成立收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
14、与收养公证是当事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 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分为申请、审查和登
15、记三个步骤。 为保证收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办理收养登记时,首先,一方如果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其作出并。如果不能到场的一方是华侨,委托收养书还须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须送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须由其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亦须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 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第一,收养人情况;第二,送养人情况;第三,被收养人情况;第四,收养的目的;第五,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
16、收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依法对收养申请进行审查,以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有无不良动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 的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的期限内。 经过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收养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收养协议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
17、的基本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以及双方要求订入的其他内容。 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依据此规定,收养公证的办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要求,非经要求,公证程序不是收养成立的必经程序。 涉外收养包括中国人收养外国人和外国人收养中国人两种情况。该法第21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审查同意。并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的证明材料。 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
18、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有收养法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有效。而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收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案例【案例1 1】被收养人应符合什么条件?】被收养人应符合什么条件? 25岁的青年工人谢力非常乐于助人,自1995年起就经常义务照顾厂中的退休老工人齐国强。齐国强现年65岁,老伴已于3年前去世,唯一的儿子也早在8年前因火灾而丧生。由于谢力在生活上对老
19、人的诸多关心和百般照顾,使齐国强老人在孤寂的生活中又重新得到了温暖,老人对谢力十分感激,便希望能收养谢力,这样,不但自己的身后事有人料理,还可把自己多年的积蓄顺理成章地留给谢力以感谢他的帮助。但二人去办理有关手续时才被告知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能建立收养关系,对此二人都很不理解。 分析意见:分析意见: 我国收养法规定,这一立法主要是因为现代收养制度的社会功能是以 “育幼”为重心,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利益是贯穿整个收养法的原则。但在收养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法第7条)和收养继子女(收养法第14条)的特殊收养情况下,法律允许被收养人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年龄限制。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谢
20、力是年满25岁的成年人,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与齐国强间也不存在收养法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故不符合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条件,不能依法建立收养关系。三、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三、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据此,我们认为收养的法律效力包括:收收养养的的效效力力拟制效力拟制效力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
21、以保留原姓;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在一定范围、条件下形成扶养、赡养和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义务。消除效力消除效力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即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违反收养的有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收养无效条件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法院依法审理宣告 对于在成立收养时,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
22、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被撤销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案件时,如果发现该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收养登记被收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的,其无效的后果同样也是追溯到收养关系成立之时。 对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的犯罪人,由人民法院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手段骗取收养证的行为人,可由收养登记机关予以必要的行政处罚。四、收养关系的解除及后果四、收养关系的解除及后果 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发生,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终止。收养的终止
23、是指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归于消灭。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二:因一方死亡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仅是权利义务关系因主体不存在而终止,是相对终止,比较简单;因当事人办理解除手续而解除收养关系的,身份关系与权利义务都终止,是绝对终止,情形比较复杂。我国收养法仅规定了第二种情形,教材也只探讨了第二种情形。 依据收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在养子女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收养法的这一规定,是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和平等自原的原则而制定的,以便防止发生因收养人、送养人相互推卸抚养责任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现象。如果
24、养子女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收、送养双方才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我国收养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 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须依法承担抚养、教育和保护养子女的义务,如果养父母有虐待、遗弃未成年养子女的行为,就会直接损害养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5、收养确立的目的,不仅要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康成长,同时,也是对养老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养子女成年后,应当履行对养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果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根本无法 继续共同生活的,则收养关系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任何一方均可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的解除导致收养关系的终止,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解除的程序分为两类, 收养解除的行政程序也被称做登记程序,适用这一程序的:要求终止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 收养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办理收养解除登记的机关是的县级人民政府 的民政
26、部门。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书。至此,收养关系即告终止。 收养关系的诉讼解除是指收养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适用诉讼解除的程序:第一,在当事人就收养关系的解除时;第二,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 收养关系解除后,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依据我 国收养法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如下: 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间不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养
27、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拟制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也随之消除。 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由他们协商确定。 养父母可 以要求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导致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无权要求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补偿。 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由于养父母承担了各种义务,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基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养子女成年后,对养 父母就应当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即使收养关系终止,经养父母抚养成年的养子女,
28、仍然有义务给予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一定的生活费。 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只要收养关系的终止是由于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所致,养父母都有权要求成年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案例【案例2 2】走失的孩子被收养,收养关系是否有效?】走失的孩子被收养,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罗佳俊是他现在的名字。丢失前他叫易付根,五年前和父亲在广州卖花时走失。五年后重见父亲时已“没印象”。两边父母表示将由孩子决定,是回家还是继续留在养父母家中。 12月3日,对公安部59号“寻家宝贝”罗佳俊来说,应该是个喜从天降的日子。因为这天,通过DNA比对确定了他就是江西
29、萍乡易松青丢失的孩子易付根。这意味着在丢失了5年后,他终于知道了父母的下落。但这一天,又是令人意外的一天,因为他并不愿意回到父母身边。即使当他看到生母哭泣的视频时,也只是眼眶湿润地说了一句,愿意和亲生父母见上一面。为了领回儿子,年近不惑的易松青昨天专程从江西赶到湖南。但现场的警官说,生父和养父母都哭了,但罗佳俊却并不激动,而且再次表示不愿回家 分析意见:分析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本案要分两种情况来看,一种情况是收养人收养了这个孩子后,如果没在当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那么亲生父母可以将孩子带走,不管孩子是否同意,因为孩子今年15岁,从民事角度来说,还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收养人向当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那么收养人与孩子形成了收养关系,生父母必须先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然后才能将孩子领走。当然,如果收养人拒绝办理解除收养手续,生父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2.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可否单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 3.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对养祖父母有无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