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标准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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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继 承 法,一、继承法概述,一、继承法概述 1、概念:-P146。 继承法 继承 被继承人 继承人 遗产 继承权,2、基本原则:-P147 (1)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2)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 (3)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 (4)养老育幼的原则,3、遗产:-P148-149 概念 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特征 时间上的特定性 性质上的合法性 范围上的限定性 范围,二、法定继承,二、法定继承(无遗嘱继承)-P149 1、概念-P149 2、范围: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顺序:-P150、151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

2、外祖父母。 4、代位继承:概念、条件-P151,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原告:华枝熙,男,三十八岁,上海市工人,住上海市。 原告:华椿熙,男,四十一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华蔷珍,女,四十二岁,北京市工程师,住北京市。 被告:华婉珍(又系李介寿之委托代理人),女,六十三岁,住北京市。 被告:华宁熙,男,五十八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 被告:李介寿(华纯熙之妻),六十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克增(华纯熙之长女),二十八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安增(华纯熙之次女),二十七岁,美国籍,现在美国。 被告:华德增(华纯熙之幼女),二十一岁,美国

3、籍,现在美国。 第三人:徐苹倩,女,六十五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被继承人华栋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仔容、徐苹倩结婚。李仔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婉珍、儿子华宁熙、华纯熙(华纯熙早年去美国,一九六九年病故,遗下妻子李介寿、女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徐苹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蔷珍、儿子华椿熙、华枝熙。一九五九年七,华栋臣与徐苹倩协议离婚,徐苹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栋臣抚养。从此,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即由华栋臣、李仔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华栋臣患病,徐苹倩又回来服侍照料。一九六三年,华栋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仔容主持下,同华婉珍、华宁熙、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成立了家庭协议:

4、华栋臣的全部财产由李仔容继承,李仔容给付华蔷珍补贴费五千元,给付华椿熙、华枝熙每人抚养费一万一千四百元,李仔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李仔容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栋臣和母亲李仔容的遗产。被告华宁熙、华婉珍辩称:华栋臣的遗产已于一九六四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对李仔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介寿和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分别委托华婉珍、华宁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栋臣和李仔容名下遗产共计三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有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楼房一幢,

5、估价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 此外,徐苹倩于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以及华宁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栋臣、李仔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苹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追加徐苹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审理认为:华栋臣与徐苹倩离婚时,原告华枝熙、华椿熙、华蔷珍均尚未成年,由华栋臣、李仔容共同抚养,李仔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仔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苹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

6、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仔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仔容作为华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纯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栋臣和李仔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纯熙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继承华栋臣遗产的份额,应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寿及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纯熙先于李仔容死亡,他继承李仔容遗产的份额,应由其女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同代位继承。,徐苹倩在一九七九年以华栋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七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以

7、华栋臣名义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苹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仔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栋臣因病卧床时,徐苹倩曾服侍照料,故可以从华栋臣的遗产中适当分给她一些。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四万元为徐所有,剩余的三万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华栋臣和李仔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号房产,产权人为华宁熙。华枝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弄号楼房是华栋臣、李仔容的遗产,华枝熙、华椿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

8、。,据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在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的基础上,考虑原被告双方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情况,判决如下: 一、华婉珍、华宁熙各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各分得五万元,李介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共分得六万零三百零三元四角;,二、上海市淮海中路弄号楼房,一直由华枝熙、华椿熙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产权归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共同所有,该房折价为三万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分别付给华婉珍、华宁熙房屋折价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给李介

9、寿、华克增、华安增、华德增房屋折价款共计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价费用及房地产税由华蔷珍、华椿熙、华枝熙负担; 三、确认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号房屋为华宁熙所有; 四、徐苹倩应得四万元。,三、遗嘱继承和遗赠,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1、遗嘱和遗嘱继承的概念-P151-152 2、遗嘱的形式、内容和有效条件-P152-153 3、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P153-155,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年月日,出家人毛顺清、龙福臣由张廷亮、陈卫华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顺清、龙福臣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

10、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正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正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月日、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到贵州省赫章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名为“赠与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号有自己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平方米,价值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

11、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养死葬。”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梅正仙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时,梅正仙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

12、一出家人经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正仙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顺清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正仙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两次组织调解。 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正仙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正仙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顺清、龙福臣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

13、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正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年月日,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决: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 、梅正仙将毛顺清、龙福臣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顺清、龙福臣所有。,、由毛顺清、龙福臣付给梅正仙人民币15000元; 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14、审理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出家人来赫章与毛顺清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满,加之毛顺清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正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顺清、龙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顺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的原房折价赔偿。年月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条; 、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给毛顺清、龙福臣人民币元。梅正仙返还

15、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月,龙福臣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协议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正仙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年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年月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

16、福臣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顺清、龙福臣,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本院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 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年月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于年月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

17、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以()黔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和()民上字第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赫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 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号房屋归梅正仙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台、电动机台、大小方桌各张、木床张、被子床、板凳条、水泥缸个、碗柜个、电表个归梅正仙所有,但应由毛顺清使用; 梅正仙支付毛顺清从年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元人民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给毛顺

18、清生活费元,直到毛顺清死亡; 、毛顺清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负责。,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补助费元,但毛顺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年月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年月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黔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

19、毛顺清和龙福臣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真实。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正仙已经取得了毛顺清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二、贵州省高级人

20、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正仙向毛顺清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顺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顺清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顺清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靠拾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正仙与毛顺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

21、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对于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恶意行为,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赠与生效之日起,所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两个内容同时生效。这一认定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违背了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违背了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22、,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人或者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适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年月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一次再审。该院再审认为:年月日毛顺清、龙福臣所立下的遗嘱及年月日与梅正仙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

23、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见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顺清、龙福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24、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年月日作出民事判决: 维持本院()黔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第二、三、四、五项; 诉争之房归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 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毛顺清安葬费元,两项合计元; 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顺清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梅正仙负担。,四川泸州:“二奶”告“大奶”四次上法庭,四川泸州市纳溪区人黄永彬在临终前拟出一份遗嘱,把属于自己的部分财产遗赠给“二奶”张学英。在黄火化的当天,张当众宣读了这份遗嘱,要求得到“应

25、得的”那份遗产,但遭到黄的妻子蒋伦芳拒绝。 据报道,为得到遗产,张学英一纸诉状将蒋伦芳推上法庭。由于张的“特殊身份”,案子引起许多媒体的关注,法院判决更是引发了法律界的争论。今日,双方将再次在法庭上面对面。 事件2001年初,黄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并于去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我死后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房款的50%即4万元连同正在使用的手机遗留给朋友张学英。我去世后的骨灰盒由张负责安葬。”4月20日,张前往纳溪区公证处对黄的遗嘱进行了公证。两天后,黄因病去世。就在其妻蒋伦芳及单位为黄办理丧事时,张突然在火化现场宣读了遗嘱,要求蒋“按遗嘱办事”。,蒋伦芳当即拒绝了张的要求

26、。当天,张学英一纸诉状递到了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的规定,属公证不当。而公民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黄与张在有非法同居关系下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故一审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一审结果在社会上和法律界均引起轩然大波,一时间议论纷纷。张学英随后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8日,泸州中院以相同的理由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 之后,张学英在澳门律师方立和广州法学硕士庄若雯的资助下,以其5岁

27、女儿黄欣系她与黄永彬之女的名义再上法庭,要求蒋给付“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并返还黄欣抚育费(计至18岁)及应继承的遗产5万元等。一审判决7月31日法院作出判决,以张违反计划生育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蒋伦芳无任何法律关系为由,对张要求蒋给付6000元计生罚款不予支持;黄欣要求蒋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蒋对黄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不予支持;张家母女要求蒋给付黄欣的遗产,,因黄欣的真实身份不能确认,故这一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 之后,张家母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泸州中院准备开庭审理此案。 据黄永彬的弟媳张大姐介绍,1963年黄永彬就和蒋伦芳结婚了,“后来他们感情一直不太好,黄永彬好几次提出离婚,都是在我

28、们劝说下才没有离成。”1996年,退休后的黄认识了比他小22岁的张学英。从那以后,黄就很少回家,并与张在外租房同居。张大姐说,蒋伦芳最初曾大吵大闹,但后来见黄态度坚决,她也就妥协了,双方还达成协议,黄每月工资交给蒋一半。谈到张学英所生的女孩,张大姐说:“我们都觉得那个娃娃是黄永彬的,这一点,黄永彬生前也没有怀疑过。” 孩子只有半岁大时,黄永彬就抱来给亲戚们看过,且黄永彬很爱孩子,每次说起都是满脸笑容。黄临终前,最放心不下的就是娃娃。张大姐说, “现在最可怜的是娃娃,毕竟她才5岁,没有生活来源的日子咋过嘛”?,一份遗嘱两种鉴定 亲父女打起房产继承官司,哈市居民张鹏早年抱养了自己弟弟张飞的女儿张小

29、梅。1999年张鹏的弟弟张飞来哈与其一起居住。2001年12月张鹏去世后,其养女张小梅要求收回张鹏的房产,张飞不同意,拿出一份张鹏2001年3月写的遗嘱,遗嘱上写明将该房产的一半送给弟弟张飞,另一半赠与养女张小梅。 2002年初,张飞到哈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财产。法庭上两位证人证明,2001年3月20日,张鹏写了一份遗嘱,邻居王某、杜某等三人在场。而张鹏的养女张小梅则认为遗嘱上签名与养父的平时字迹不一样,同时提供了写有自己名字的房产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通过提取“张鹏”签名两个字认为,此遗嘱不是张鹏生前书写。道里区法院依据鉴定和张小梅的房产证驳回了张飞的诉讼请求。

30、张飞对判决不服,向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年3月9日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遗嘱是张鹏亲笔书写。同一份遗嘱出现了两份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 在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来的前一天,张飞突然去世。同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张飞后找的老伴梁某4月1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状,梁某对张小梅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没有颁发日期等提出质疑。 张飞的代理律师、黑龙江省天正律师事务所的王伟军律师认为,此案的关键是遗嘱是否真实,应该再进行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四、遗产的处理,四、遗产的处理 1、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P155 2、继承的接受、放弃和丧失-P155-156 3

31、、遗产的分割-P156-157 案例:,陈益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申请人:陈益锡,男,年月日,汉族,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河间路弄号。 申请人陈益锡要求认定上海市河间路弄号前半间房屋为无主财产,并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 座落于上海市河间路弄号前半间约平方米房屋,系申请人陈益锡之姑母陈小妹遗留的私房。陈小妹于年月死亡。陈小妹与丈夫徐元龙(于年月死亡)生前育有一子,名徐顺林(于年月死亡)。陈小妹的丈夫徐元龙及儿子徐顺林死亡后,其生活主要由申请人陈益

32、锡照料,陈益锡对陈小妹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年月日在该院公告栏及上述财产所在地发出认领该财产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届满,上述财产无人认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位于该市河间路弄号前半间约平方米房屋确属无主财产,依法应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鉴于申请人陈益锡对原房屋所有人陈小妹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应当从该无主财产中分给陈益锡适当的财产。但是,该无主财产价值不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无多大实际意义。因而,申请人陈益锡要求

33、将上述无主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年月日判决如下: 上海市河间路弄号前半间房屋归陈益锡所有。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判决为生效判决。,伪造房契争遗产 文检辨伪梦难圆,月日,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的一对母子来到市检察院技术处,感谢检察官运用文检技术揭露伪证,为他们讨回了公道。 韦某与前妻张某生有一子,离婚后韦某再婚并生有一女,张某与儿子一起生活。年月,韦某遇车祸突然死亡,其子要求对韦某的遗产依法继承,韦某的妻子不同意。张某代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韦某生前所住的二室一厅房产。韦的妻子提出房子是自己母亲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庭出具了标注日期为“年月

34、日”,并由其母签名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对契约形成的时间提出质疑。为甄别真伪,龙港区法院委托葫芦岛市检察院技术处进行物证鉴定。 受案后,文检人员经检验,作出了“送检的房屋买卖契约不是标注日期(年月日)所形成的”鉴定结论。据此,法院依法认定韦某儿子的继承权,剥夺了被告部分继承权,将韦某的遗产共计万元判给被告女儿、韦某儿子各万元,被告得元。,这笔遗产应归谁,A生前是某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父母已故,没有娶妻,无收养子女,B是A的唯一同胞兄弟的配偶,B有子女与A长期有来往,关系很好。A生前身体较好,到去世前生活仍能自理。去年6月A死亡,经法医鉴定属无特殊原因的正常死亡。在B方和A生前单位共同处理A的后事时

35、,单位对B方处理遗产无异议。因死者房内有异味,不能及时清理遗产。两个月后,B方和单位共同清理A的遗产,除4万元现金外,其他财产都由B方作主处理。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领导表态:4万元是A的血汗钱,考虑可能有未知债务,留两个月查清如无债务及其他则交B,单位分文不要。两个月后单位提出B方无法定继承权且提出留现金遗产近五分之二作该单位福利基金,余下三分之一给要求分遗产的A的两位不同姓氏的远亲。单位表示如不能达成共识,则4万元继续由单位保管。请问: 1、B方是A的唯一至亲,是否有权获得遗产;2、单位坚持保管现金遗产,是否合法;3、A的遗产如何处理。,A既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继承人,其遗产为无人继承遗产。继

36、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可见,我国继承法是按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继承遗产归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指出,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根据这一规定,在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时,如果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则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B方确在A生前对其照顾较多,在处理遗产时亦应考虑分给

37、适当的遗产份额。上述观点仅供参考。,生、继、养父相继去世后D应该继承谁的遗产,某女与某男结婚前,曾长期与某男保持恋爱关系并怀孕。婚后,生一女婴,是与的非婚生子女。对关怀备至,视若己出。因与结婚,一气之下去外地打工,从此与失去联系。对于自己过去的行为表示十分内疚,于是打算为生一个子女。鉴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与充分协商后,于年月把送养给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天有不测风云,年月,、因饮用假酒中毒身亡,二人分别遗留下万元和万元的合法财产。是否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与、的家人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案件时又查明:的生父已于年月病逝,并且遗留下万元的合法财产。 对于究竟享有哪些人的遗产继承权,审判

38、庭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1)享有对、的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理由是:,被继承人虽不是的生父,但在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扶养关系,应视为的继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当然享有对的遗产继承权。作为的生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一)款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当然遗产的继承权。为的养父,当然也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 (2)只享有时的遗产继承权。理由是: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与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成立后,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失。即在此案中

39、,已丧失对其生父、继父的遗产继承权。 (3)应享有对、的遗产继承权。在与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成立之前的1996年8月,已经病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的规定,当然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关于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意第一、二种意见。,据羊城晚报月日报道,岁的法学博士申庭美老人在走过人生中最后一个驿站的时候,立下遗嘱对其身后事做了妥善安排。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他留下的财产中没有一分钱是给子孙,而是全部给了一直与他为伴的名叫“申培欢”的岁狮子犬。 老人的小儿子岁的申学发说,父亲是法学博士。“欢欢”是在年来到家中的,陪伴老父近年。“自去年月父亲卧病以来,欢欢就没有离开过他。当父亲要喝水,它就跑到我跟前汪汪直叫;父亲睡觉时,它也护在旁边,有什么不对,它随时会过来叫我。”申说:“有一次我不在家,父亲从床上摔了下去,要不是欢欢冲出阳台大声叫着搬来救兵,恐怕父亲就” 申学发兄弟几人把老人名下的元钱划在了欢欢的账户上。本来带着准养证去存钱,但银行称没有此先例。申老师只好以自己的名义存钱进去。他表示:“这些钱绝对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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