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权法理论基础物权法理论基础5 51 1 财产法简介财产法简介5 52 2 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物权的概念和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5 53 3 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5 54 4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物权法的主要内容5 55 5 制定物权法的几点建议制定物权法的几点建议5 51 1 财产法简介财产法简介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法治社会、商品经济社会中,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由法律来调整的,具体也
2、就是由民法来调整的。民法中,规范经济生活,以保护财产秩序的法律,为财产法;为财产法;规范伦理关系,以保证身份秩序的法律,为身,为身份法份法。二、二、财产法财产法财产法的组成财产法的组成:物权法与债权法物权法与债权法土地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是财产法规范的重要客体之一。所以需要学习财产法的一些基本知识,是掌握土地财产法的基础。一般来说,财产法可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财产法可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类。大类。1.物权法物权法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和保障财产归属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
3、涉的民事权利。如财产所有权、财产使用权、抵押权等。有关物权的法律,如所有权制度、使用权制度等,就构成了物权法。2.债权法债权法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保障财产流转秩序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和保障财产流转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债之权利称为债权债权;债之义务称为债务债务。在合同概念和合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债权和债权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物权法巩固财产之归属秩序,才能使基于信用的商品交换成为可能;只有债权法确保财产流转秩序
4、,使财产流转畅通无阻,才能使财产之归属得以实现。所以,物权法和债权法相辅相成,不可或缺,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基础。三、物权法和债权法之特征比较三、物权法和债权法之特征比较物权法和债权法的特性及其比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性法规,债权法主要是任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性法规,债权法主要是任意性法规意性法规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公示性,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作出强行性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或者变更其内容。债权法大部分属于任意性规范,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即关于契约种类、形式和内容原则上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也就是所谓的意思自治。但是,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如果
5、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时,原则上该合同应一律无效。2.物权法具有固有法性,债权法具有普遍性物权法具有固有法性,债权法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的债权法区别不大。但物权法一般都具有各自国家的特色。因为物权制度与人类生存相关,与国家传统文化和经济体制相关,不具有债权法那样的普遍性。特别是其中有关土地制度的规定,因国家、民族和历史传统不同而具有特殊性。我国在清末实行法制改革,参考欧洲法制起草民法典,其关于债权法的规定基本仿自德国民法,而关于物权法的规定则保留了较多的传统制度,最具有固有法的色彩。我国的合同法1999年出台,我国合同法的思想和内容还是基本仿自德国民法,但我国制定的物权法草案,在土地所有权制度上保留了
6、我国特色。3.物权法具有公共性,债权法具有私人性物权法具有公共性,债权法具有私人性(纯属私法纯属私法)物权法的公共性主要表现在土地法上。由于土地为稀缺自然资源,又与国家、民族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自进入20世纪以来,民法关于所有权绝对保护的原则受到修正,在承认并保障所有权不可侵犯性的前提下,以公法上的国家征收和适当的行政管理措施限制其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限制其自由性。例如国家征用土地、国家规定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必须有益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等。债权法原则上仅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为纯私法。公法和私法概念解释公法和私法概念解释: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是西方
7、学者对法律的分类之一,主要存在于民法法系,即大陆法国家。这种划分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按照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说法: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由此始,公法和私法这种法律分类虽有“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混同趋势,仍然为民法法系国家所倡导,是其法律的基本分类。19世纪,民法法系各国先后建立了双重法院系统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进一步确立了公法和私法的分离。52 物权的概念、分类和特点 一、物权的概念 二、物权分类三、物权的特点四、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一、物权的概念物权主要是大陆法系民法所采纳的概念,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的财产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是
8、指权利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物,或采取其他的支配方式。如房屋所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其房屋,并有权将房屋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使用土地,或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在依法行使其权利时,一般不需要取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义务人的辅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就是所谓的直接支配,这一点和合同债权是不同的,合同债权必须要通过债务人履行债务才能实现。二、物权分类 物权一般分为三类,即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人所有权等。用益物权是
9、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在民法中,物权是和债权相对应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构成市场经济社会两项基本的财产权利。我们通常讲的产权,是指财产权,其中就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如知识产权等)。所以,产权既包括物权,但也不限于物权。三、物权的特点 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第一,物权与债权的内容不同。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例如
10、,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应于某年某月交货,在交货期到来之前,买受人只是享有请求出卖人在履行期到来后,交付货物的权利,而不能实际支配出卖人的货物。也就是说,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只有在交货期到来后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了财产,买受人占有了财产,便能够对该物享受实际的物权。第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例如,某一债务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债务,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享有担保物权的人比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例如,甲有一栋房
11、产,价值5000万元,甲在乙银行借款2000万元,以该房产抵押,然后又在丙银行借2000万元,也以该房产做抵押,这样在同一物之上设立了两个抵押权。这两个抵押权经过登记以后,都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实现时,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丙银行的抵押权得到实现。如果由于房屋价值的降低或者其他原因,该房产只能满足乙银行的抵押权,丙银行的抵押权即不能得到实现。而债权则有所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相互之间不存在优先效力问题。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偿时都是平等的。第三,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例如,甲将其自行车借给乙用,被丙盗走,甲
12、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丙返还。而债权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原则上只具有相对性。因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所以,如果甲将其自行车卖给乙,双方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在自行车没有交付之前,被丙盗走,只能由甲作为所有人要求丙返还自行车。乙作为债权人不能要求丙返还财产,因为乙与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乙对丙不享有债权,他只能要求甲履行合同。第四,物权和债权的保护方法不同。针对物权的保护,各国物权法都设立了专门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赋予物权人具有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权利,以保障物权人对其物的支配权。而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
13、护,侵害合同债权也主要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四、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二)制定物权法,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需要。(三)平等保护各类财产,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四)完善物权法有利于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五)是制定我国民法典的重要步骤。债权主要由合同法调整,而物权由物权法规范。在我国,合同法已经颁行,但合同法只能调整交易关系,对于交易的前提和结果,难以发挥其调整作用。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的规则,确定市场交易关系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并维护社会所有制关系。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主要在于:(一)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
14、,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我国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作为一种所有制关系,必须经过物权法的调整使之成为一种财产权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才能使公有制的优越性得到充分体现。物权法的重要任务是要理顺国家与国有企业的财产关系,确认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所应有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能够对其资产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物权法应当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内容及权利的行使问题,对其加以合理规范。物权法还应当确认一系列保护物权的规则,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二)制定物权法,是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
15、济秩序的迫切需要。物权法不仅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而且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因为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移转。所以,物权法首先要确认各类物权,从而确认交易的前提。同时,物权法的一系列规则,如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移转规则、善意取得制度等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关系的。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确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例如,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登记制度不健全,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不能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了解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或者出售等情况,从而在交易中上当受骗和蒙受巨大的损害。极少数不法行为人将一物数卖,或以已经出售的财产作抵押,以骗
16、取他人财产,甚至从事金融欺诈行为,造成经济秩序混乱,社会信用降低。因此,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三)平等保护各类财产,促进社会财富增长。(三)平等保护各类财产,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制定物权法,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利于鼓励和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古人说,有恒产才能有恒心。如果缺乏完备的物权法,不能形成一整套对财产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完整规则,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
17、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一方面,物权法要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即不仅要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应当将对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另一方面,物权法要通过确认物权的方法有效地保护财产。例如,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使其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物权法通过确认和保护各类物权,稳定各种财产关系,有助于调动亿万人民创造、积累、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四)完善物权法有利于提高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物权法在提
18、高财产使用效益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物权法通过界定产权的归属、达到定分止争的作用,还可以确认和保护各种新的物权。例如,我国现行法律未承认地上和地下的空间利用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登记部门也不能对空间的权利进行登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物权法为了充分地贯彻效益原则,确立了一整套有效利用财产的规则。例如,某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将一幢大楼不是按照平方米、套间或楼层出售,而是将整个大楼所有权划分为若干份额,以证券的形式对外出售。买受人既可以以证券持有人的身份享有对大楼的共有权,也可以参与大楼经营所取得的收益的分配。这就是所谓物权的证券化。物
19、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开辟了融资渠道。再如,有些国家的物权法允许设定有期限的所有权,如将某一栋大楼的所有权在每年的一到六月转让给某一个人,而将六月到十二月的所有权转让给另一个人,从而不仅可以使所有人获取较高的收益,而且可以充分实现这栋大楼的价值。这些体现效益原则的经验,都可以为我国物权立法所借鉴。(五)是制定我国民法典的重要步骤制定物权法,是制定民法典、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我国要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必须尽快制定和颁行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干的民法典。在各国民法典中,尤其是在世界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法典,如德国、瑞士、日
20、本民法典中,都将物权法作为其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所以,物权法的制定和颁行实际上是制定民法典的最核心部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物权法基本规则缺乏,使已经颁布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由此表明了物权法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53 物权法制定的基本原则借鉴各国物权立法经验,并结合物权法自身的特点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学术界一般认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二、一物一权原则二、一物一权原则三、公示、公信原则三、公示、公信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
21、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物权法之所以要贯彻这一原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直接反映社会所有制关系,对社会经济关系影响重大,不能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另一方面,物权是一种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方法自由创设物权。例如,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效力,但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的设定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即办理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意通过合同设定抵押权,并能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样债务人就可能与某个关系密切的债权人任意设定抵押权,使该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就不
22、能得到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出现混乱。坚持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我们在物权法的制定中,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包括由有关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各种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和整理,如果确有必要确认其为物权的,就应当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从而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二、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互冲突的物权。具体来说包括两方面:一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即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主人,不能说一项财产既可能属于某一人所有,又同时属于另一个人所有。即使是共有,也只是数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个所有权,而不是由数人对共有财产分别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
23、法也应当坚持这一规则,否则将会造成权属不清,不利于发挥物权法在定分止争方面的作用。过去由于我们强调“三兼顾”,不注重财产权归属的确定,导致产权界限不明、归属不清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物权法中需要建立一套解决物权争议的规则,从而有助于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各种财产权纠纷。例如,确认产权需要坚持“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但除了考虑投资的因素以外,是否还要考虑其他的因素?再如,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谁所有,失主是否应当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在他人使用的土地上发现了埋藏物应当归谁所有?当财产的归属发生争议以后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纠纷?都需要物权法予以回答。二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冲突的物
24、权。物权法并不禁止一物之上设立数个物权,例如,土地出让以后,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还可以将其通过出让合同而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以形成抵押权,这样在一块土地之上就形成了多项物权。但物权法不允许当事人设立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例如,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在物权法上就不允许甲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丙公司。也不能用该土地使用权再设定抵押。在实践中,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是可能发生的。例如,某单位将其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进行建设,在工程建成后,发包人为借款而将该大楼抵押给某银行,但是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对该大楼
25、的法定抵押权,有权要求对该大楼拍卖并依法优先受偿。而银行也因为发包人没有到期还本付息而要求行使抵押权,对该大楼进行拍卖,这样就发生了银行的抵押权和承包人的抵押权的冲突。因此在物权法中也有必要设定一些解决物权矛盾和冲突的规则。三、公示、公信原则1、公示原则公示原则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简单地说,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
26、付的规则。例如,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的移转。再如,家具是动产,购买家具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必须由出卖人将家具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才能发生该家具所有权的移转。物权法中完善公示制度,重点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的登记目的在于将权利设立和变动的信息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了解有关物权的信息,这对于建立市场经济秩序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第三人能够通过登记了解权利的状况以及权利上是否存在负担等信息,就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风险的警示,从而可决定是否与
27、登记的权利人从事各种交易和投资,也能够避免上当受骗。登记既是物权设定的条件,又是物权有秩序移转的基础,物权的一些基本规则必须通过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然而由于多年来我们一直将登记主要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而不是作为一种公示制度来对待,登记完全成为一种行政职责,与部门利益密切结合在一起,以致于造成了登记机关多头执政,且各自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的局面。例如,房屋、土地登记、林木登记等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这不仅给当事人从事登记和查询登记的信息造成不便,也给不法行为人从事欺诈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很容易造成不动产权利的重复登记。尤其是登记机关采取的是形式审查方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任
28、何责任,也造成了许多登记内容失真、可靠性欠缺的现象,从而给当事人从事的交易行为带来了妨害。目前,在上海、深圳等地采用了房屋权利和土地权利由同一机关进行登记的模式。所以许多学者呼吁,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登记制度,改变登记多头的现象,完善登记程序,强化登记内容的公开和透明、建立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度,加强登记机关的责任。采取这些措施看来是十分必要的。2、公信原则与公示联系在一起的是公信制度,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产权登记,即使事后发现登记有
29、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即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乙也能够合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对登记所产生出来的效力不予以确认,登记制度将形同虚设,这就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公信原则对于鼓励交易也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交易当事人不必要因为过多的担心处分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特别是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节省交易成本、迅速地达成交易。54 物权法的主要内容一般认为,物权法分为五部分,即总则、所
30、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一、总则一、总则二、所有权制度二、所有权制度 三、用益物权制度三、用益物权制度四、担保物权四、担保物权五、占有制度五、占有制度一、总则总则主要是对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大多数国家的物权法中都设有总则。物权法中设立总则是必要的,它可以将物权的共性规则抽象出来,也有利于物权法的体系化。一般认为,总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般原则、物、不动产登记、动产的占有与交付、物权请求权。下面介绍几项总则中的重要制度:1、关于物的分类制度总则中应当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主物和从物、原物和孳息等物的种类,并赋予不同种类的物以不同的法律效力。规定物的分类制度的理由是:一方面,确定物
31、权法的调整范围,即明确哪些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由物权法调整。另一方面,在民法上,物的类型十分复杂,在交易中,各类物所应遵守的规则也不完全一样。例如,货币、有价证券与一般动产在权利的转移方式上是不同的。因此,根据交易实践的需要,对不同的物在物权法上应确定不同的交易规则。这里尤其需要讨论物权法中是否需要规定无形财产问题。许多学者认为,当今世界正处于知识经济的时代,财富的概念已经发生本质的变化,财产已经不再是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更主要表现为无形财产,无形财产已经成为财产的重要形式。我国物权法不能确认和调整无形财产,那么它就不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物权法主要
32、还是调整因有体物设立和变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当确定和保障所有的无形财产。其原因在于,所谓无形财产是指不具备一定的形状,但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知识产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无形财产大都已经受到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专门调整,至于对股票、债券的权利以及票据等有价证券,已经分别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法律的调整。正是由于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物权法可以不对此再作出重复的规定。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无形财产,可能暂时未受到有关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为了使这些无形财产也可以受到法律的调整,可以扩大物权法适用范围。这就是
33、说,对于其他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无形财产,可以准用物权法关于有体物的规定。例如权利质权属于无形财产。权利质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移转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处分以优先受偿的权利,亦称“准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权利为质押财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草案物权法草案分别规定了权利质押和权利质权。担保法侧重于描述债权人(质权人)、债务人和(或)出质人的相互关系,更多地表现出合同关系色彩。物权法侧重规定债权人(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即在质押权利价值范围内,债权人(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法律效力。权利质
34、权中可转让的权利是指除了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外的财产权,它作为无形财产,在现代社会日益具有重要意义。担保法、物权法草案规定的可质押权利多是与市场经济联系较为密切的权利。法律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可以质押,有助于促进债权实现,从而能促进资金融通,繁荣市场经济。特别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无形财产日益增加的现实,以及大量票据、提单的产生,让权利质押成为企业融资手段的新亮点。2、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物权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各国法律都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例如,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擅自将该自行车转让给丙,丙在购买该自行车时并不知道乙并没有权利转让,他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就应当取得对该自行车的
35、所有权,这就是所谓善意取得。以后,甲只能要求乙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要求丙向其返还自行车。尽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所有权人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受到限制,但它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交易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3、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
36、受侵害时,有权请求侵害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物权请求权是保护物权的一项专门的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独立请求权制度。它的特点在于,物权的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如果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的情况下,行使物权的请求权,只须证明相对人已实施了侵害或妨害其物权的行为,便可以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由于这些特点,使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有效地保护物权。二、所有权制度(一)所有权概念所有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内容,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相对于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其他物权而言(如土地
37、使用权等),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其他物权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的权能,没有法律的依据和所有人的授权,其他物权人不能行使处分权。(二)所有权的(二)所有权的性质性质:1全面性。所有人对于所有物,在法律规定和限制的范围内,得为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整体性。指所有权系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而非仅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量的总和。换言之,所有权乃是一个整体性的权利,不能说集合使用、收益、处分各种权能,即成为所有权。所有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
38、分割。于所有权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不是属于让与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依创设行为而创设的一个新的独立物权。3弹力性。所有权既然具有整体性,则其内容即可自由伸缩。例如所有人于其土地上设定土地使用权于他人后,即须受该土地使用权之束缚或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该土地使用权消灭,则土地所有权又恢复其圆满状态。因此,合同内容如违反所有权的弹力性时,其约定为无效。例如房屋赠与合同,约定永远禁止对于因受赠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加以处分的,其禁止之约定为无效。4.恒久性。又称永久存续性,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除因标的物灭失、所有人抛弃等事由而消灭外,能永久存续。(三)所有权的权能(三)
39、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自己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存在,而通常表现为若干具体形式,这些形式即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1.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所有权的积极权能(1)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指特定的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为管领的事实。在社会生活中,行使物的占有权能,是行使物的支配权的基础与前提。同时,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又可与所有权分离。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但其占有权一般都是具体的单位或组织。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同样受法律的保护,所有人不能随意请
40、求返还原物。(2)使用权能。使用权能指依所有物的性能或用途,在不毁损所有物本体或变更其性质的情形下对物加以利用,以供生活的需要。依民法物权理论,作为他物权的使用权,如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使用权能,而且还包括对于物的占有权能和收益权能。(3)收益权能。收益权能指收取所有物之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的权能。例如:采摘果树的果实,收取出租所有物的租金。收益权也可以与所有权分离。(4)处分权能。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对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法律上的处分,指使标的物所有
41、权发生转移、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抵押权设定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处分权是一项极其重要的权能。因为它是发生商品交换的必要前提。2.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民法理论上称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排除的方法主要为法律所规定的所有人物上请求权。如兴建大厦遮掩了邻地阳光,那么,邻地所有人就可以依法要求停止建造或者获得补偿。(四)我国物权法涉及的所有权问题(四)我国物权法涉及的所有权问题在我国,所有权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等,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根据所有制来划分的。应当看到,在大陆法系传统
42、的物权法中确实不存在根据所有制性质划分所有权类别的做法,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已经足以调整各种财产的所有关系。那么在我国是应当继续沿用传统大陆法系物权法的规定,还是应当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呢?我国制定的物权法(草案)是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物权法不仅要规范国家所有权,而且要重点解决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的问题。因为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缓慢,管理效益较差,亏损和资产流失严重等现象,这与国家和企业的财
43、产关系没有根本理顺、国有资本有效运营的相应的产权关系没有实际建立起来、国有资本从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无人负责的状况,有直接的关系。为此,需要物权法从财产权角度对国有企业财产权作出规定。法学界大都认为,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应当享有必要的占有、使用权和一定程度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法人所有权。在制定物权法中,我们要充分考虑这一观点。(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所有权制度中,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建筑物向多层、高空发展,商品房交易日益普遍,一栋住宅高楼常常不可能为一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只能分割为不同部分而为众多的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例如,公
44、民购买了商品房以后,一个大厦的若干个购买人,对其购买的单元就享有单独所有权,对其楼梯、走廊、屋顶等公用部分享有共有权。住户之间还形成相邻关系,这就出现了比较复杂的权利状态,既不能完全用普通所有权规则,也不能完全用共有权规则来解决,所以,各国物权法大都设立了专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来解决商品房的交易、使用中所发生的复杂问题。在我国,由于城市居民的财产很大程度上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有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业主与业主之间的产权纠纷,这些问题处理不好,也会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需要通过区分所有权制度来加以解决。(六)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六)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在所有权制度中,还存在着
45、相邻关系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协调不动产的利用关系,防止出现一方不正当的行使不动产权利,损害相邻另一方利益的现象。例如,建造一栋大楼,应当注意到周围邻居的通风采光;建设工程,应当尽量减少对周围邻居的噪音污染。这些都是相邻关系所要解决的内容。物权法中规定相邻关系,对于建立和睦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土地相邻关系是指相邻近的土地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相邻近的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如果各自对自己的土地均可自由地支配、使用,则不免发生利害冲突。法律为调和利害冲突,遂设相邻近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土地相邻关系是土地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限制
46、,是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因此,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而只是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我国法律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七)土地所有权(七)土地所有权1.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土地所有权的特殊性土地作为一种重要而特殊的物,具有自己的特性,那么,土地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也具有自己的特殊性。1.1 私益性与公益性私益性与公益性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包括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土地是确保人们生活和生存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物
47、质条件。任何人,离开土地,将无以为生。同时,土地所有人将土地作为资产加以保有或利用以获得利益和个人的发展。土地所有权的公益性,包括消极意义上的公益性与积极意义上的公益性。消极意义上的公益性,指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积极意义上的公益性,指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但不得违反公共利益,而且还要增进公共利益。有时,为了公益,还必须牺牲私益。我国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注重土地所有权的公益性,需要发展的是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实行公的土地所有制的国家,还是实行私的土地所有制的国家,法律所确认的所有权莫不具有私益性与公益性,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存在于一切类型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中。
48、衡量一个土地制度好坏的标准,并不是看它是公或是私,而主要要看它能否调和土地所有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1.2 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用益权让步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用益权让步土地土地用益权的优越性用益权的优越性19世纪以前,土地所有权被认为是具有优越性、强大性和绝对性的权利,土地所有人可凭借其所有人的地位压迫无地或少地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农民作为土地利用人,只能是任由土地所有人剥削和宰割的奴隶或农奴,地位低下。到了19世纪末期的近代欧洲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三个基本的阶级:代表土地的地主阶级、代表资本的资本家阶级和代表劳动力的劳动者阶级。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是以资本家阶级为轴心展开的,资本家是土地的主要使用者,
49、为了保护土地的现实利用者,资本主义法律就对土地用益权予以保护,赋予用益权以对抗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这种为适应资本运动法则,促进土地有效利用而强化土地利用权的现象,史称土地所有权向土史称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用益权让步。地用益权让步。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用益权让步,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与土地利用权相分离时,提高利用权人的法律地位,使之得以与土地所有人相抗衡。有时,也泛指强化土地现实利用者的法律地位的情形。不过在大多数情况下,指土地所有权向土地租赁权和基地使用权让步。这一思想对我国的土地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2 土地的所有形态土地的所有形态依所有权主体为单数或复数,土地所有权可分为单独所有形态和共有形态。
50、2.1 土地单独所有形态。土地的单独所有形态,指由单个的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分为土地的自然人单独所有与法人单独所有两种。这是种单纯和简单的所有形态。我国因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由国家和农村集体分别拥有土地所有权,故无土地单独所有形态。2.2 土地共有形态。土地共有形态,指山多个主体共同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可以分为土地共同共有、土地按份共有等形式。(1)土地共同共有。土地共同共有,又称合手的共有,指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享有一土地所有权。共同关系可以是家族共同体、依契约组成的合伙共同体等。这种形态的特点是土地为共有财产,单个人不得自由处分,也不得请求分割,其管理和处分必须经过全体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