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完整内容2022年新制订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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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学习新修订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讲义)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强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保险资产管理行业高质量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并征求了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形成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关精神和扩大对外开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统筹考虑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当前发展存在的问题和未来一段时期的发展方向,形成了体系相对完备、特色更加鲜明的机构监管制度框架,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市场化运作和差异化发展提供了空间,有利于引

2、导和促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规范化运作和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更好满足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保值增值需求,有利于为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培育更多稳健型的机构投资者。第一部分:规定的修订背景自2003年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33家保险资管公司。目前各保险资管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受托管理资金等方式,管理总资产超过20万亿元。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保险资管公司在长期资金管理、大类资产配置、长久期资产创设和绝对收益获取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已经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核心管理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和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力量。为了规范保险资管公司发展,监管部门于2004年发布了保险资产管理

3、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下称原规定)。2011年和2012年,先后印发关于调整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保险资管公司的机构监管法规体系并运行至今。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增长,相关监管制度的滞后性、适用性等问题愈发突出,亟需修订完善。第二部分:规定的修订情况1、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如何?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银保监会就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于各方面反馈的意见,银保监会进行了逐条研究。经整理,相关意见主要涉及规定的具体执行,包括细化监管要求、明确过渡期安排

4、、与其他监管法规的衔接等,不涉及条款实质内容的修改,后续银保监会将通过规章条文的解读、制定相关细则、加强行业沟通等方式,进一步明确监管要求。规定充分采纳各方面意见,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表述更加准确、严谨。2、修订的背景和总体原则是什么?自2003年以来,我国先后设立了33家保险资管公司。目前各保险资管公司通过发行保险资管产品、受托管理资金等方式,管理总资产超过20万亿元。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保险资管公司在长期资金管理、大类资产配置、长久期资产创设和绝对收益获取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已经成为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的核心管理人、资本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和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力量。为了规范保险资管公司发

5、展,监管部门于2004年发布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下称原规定)。2011年和2012年,先后印发关于调整有关规定的通知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些制度共同构成保险资管公司的机构监管法规体系并运行至今。随着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资管新规”的落地实施,居民养老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的不断增长,相关监管制度的滞后性、适用性等问题愈发突出,亟需修订完善。规定修订的总体原则:一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改革发展的有关精神,落实“资管新规”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全面梳理保险资管公司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原规定中的滞后、缺位等内容,统筹考虑未来一段时期保险资管公司的发

6、展方向,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和前瞻性。三是体现市场化、专业化改革方向。重点修订股东资质、高管资格、业务规则等关键环节监管要求,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四是坚持从严监管导向。细化监管要求,明确违规情形,完善监管手段机制,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制约和惩处力度。3、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什么?规定共计7章、85条,在篇章结构和条款内容方面进行了大幅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新增公司治理专门章节。结合近年来监管实践,从总体要求、股东义务、激励约束机制、股东会及董事会监事会要求、专门委员会设置、独立董事制度、董事监事履职、高管兼职管理等方面明确了要求,提升保险资管公司经营运作独立性,全面强化公司治理监管的制度约

7、束。二是将风险管理作为专门章节,从风险管理体系、风险管理要求、内控审计、子公司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从业人员管理、风险准备金、应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增补,着力增强保险资管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切实维护保险资金等长期资金安全。三是优化股权结构设计要求。落实国务院金融委扩大对外开放决策部署,对保险资管公司的境内外保险公司股东一视同仁,取消外资持股比例上限。此外,对所有类型股东设定了统一适用的条件,严格非金融企业股东的管理。四是优化经营原则及相关要求。原规定主要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角度规定了保险资管公司的基本经营原则。本次修订细化了保险资管公司业务范围,增加了受托管理各类资金的基本原则,明确要求建立托管

8、机制,完善资产独立性和禁止债务抵消表述,严禁开展通道业务,并对销售管理、审慎经营等作了规定。五是增补监管手段和违规约束。增补了分级监管、信息披露、重大事项报告等内容,丰富了监督检查方式方法和监管措施,增加了违规档案记录、专业机构违规责任、财务状况监控和自律管理等内容,进一步提升机构监管质效。4、规定在落实扩大对外开放方面有什么举措?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金融委办公室关于“取消境内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75%的规定,允许境外投资者持有股份超过25%”举措,不再限制外资保险公司持有保险资管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同时,设置境内外股东统一适用的股东资质条件,有助于吸引国际优秀保险公司

9、和资产管理机构参与中国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发展。5、规定在增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独立性、促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质量发展方面有什么考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保险资金运用专业化发展的产物。从过往实践看,大部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结构较为集中,以受托管理母公司或系统内保险资金为主,在公司治理、业务规范、风险管理等方面主要参照保险公司或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规则,缺乏相对独立、成体系的监管制度,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发展。本次修订在系统整合相关制度基础上,形成了体系相对完备、特色更加鲜明的机构监管制度框架,有利于进一步增强保险资管公司独立性,提升市场化、专业化水平,推动实现高质量发展。具体来看:一是优化股权结构设计,明

10、确机构功能定位。适当降低保险公司总体持股比例上限,要求境内外保险公司合计持有保险资管公司的股份不得低于50%,在明确保险资管公司是保险资金核心管理人的同时,为吸引包括境外优秀保险公司和资管机构在内的各类股东提供制度空间。在业务范围上,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丰富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受托管理其他中长期资金和合格投资者资金等的表述,促进多元化发展。二是加强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要求保险资管公司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书面承诺长期持有保险资管公司股权。要求股东须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直接干预保险资管公司经营运作。要求保险资管公司建立与股东之间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通过隔离资金、业

11、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等,实现更加独立的经营运作。三是完善公司治理要求,加强关键人员管理。进一步明确了保险资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权责义务、运作要求和禁止行为。梳理符合保险资管公司特色和发展需要的高管范围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任职资格条件,强化独立董事制度建设,从严加强董事长这一关键岗位的任职资格管理。同时,将近年来实施的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的监管实践通过制度化方式再次予以明确,推动提升公司风险管理水平。四是坚持市场化导向,优化业务经营规则。明确保险资管公司自有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等基本规则,要求保险资管公司一视同仁对待保险资金和

12、管理的其他资金,按照公平、合理、市场化原则签署合同、明确费率,强化信息披露管理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同时,列明“负面清单”,比如严禁提供担保、严禁利用受托管理资产和保险资管产品资产为他人牟利等,压实保险资管公司主动管理职责。五是丰富监管工具手段,全面提升监管质效。规定明确分类监管思路,在增补监管评级、违规记录、财务状况监控等监管手段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发挥信息披露、外部审计和自律组织管理作用,推动形成社会监督合力。6、规定在引导保险资管公司加大对资本市场支持力度方面有什么思路?银保监会历来高度重视维护和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规定引导保险资管公司坚守保险资金、企业年金等长期资金核心管理人定位,

13、鼓励保险资管公司巩固和发挥长期投资优势,更好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为资本市场长期健康稳定发展提供稳定的长期资金支持。一是引导保险资管公司立足长期投资。在机构定位上,明确保险资管公司“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支持、鼓励和引导保险资管公司立足长期投资、稳健投资、价值投资,实现与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的差异化发展。二是引导保险资管公司专业化运作,夯实长期投资能力。一方面,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资管公司投资设立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实现精细化管理和专业化运作。另一方面,明确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支持监管评级较高、经营运作稳健的机构开展创新型业务,引导机构不断加强自

14、身专业化建设。三是鼓励保险资管公司提升市场化运作水平,积极参与资本市场发展建设。规定结合保险资管行业实践和长期资金需求,进一步细化保险资管公司的经营范围,支持和引导保险资管公司全面提升综合服务能力,为保险资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长期资金投资运作提供更加全面、优质、高效的服务,助力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此外,规定强化了对保险资管公司内控审计、关联交易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公平对待投资者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引导保险资管公司更加审慎稳健地开展投资运作,有利于为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培育更多稳健型的机构投资者。7、规定与保险资管公司现行参照适用的相关制度如何衔接?在保险资管公司的股东股权管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

15、和任职资格条件、自有资金运用等方面,原规定缺乏专门的管理要求,实践中主要参照保险公司和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执行。本次修订结合行业实践和发展需要,对上述内容进行了专门规范,构建了以规定为主体、其他监管制度为补充的符合保险资管公司特点的机构监管制度体系。对于规定中未明确、银保监会其他监管制度有要求的,保险资管公司继续参照适用。下一步,银保监会将进一步加强与行业的沟通交流,推进规定顺利落地实施。第三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2022年7月2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公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

16、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 保险

17、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保险资产管理+组织形式”。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保险资产管理”字样。第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境内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18、保险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四)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五)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备从事研究、投资、运营、风险管理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为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境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

19、划的,相关持股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五)非金融企业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六)境外机构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

20、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主要发起人除满足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二)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主要发起人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保险公司股东最近1年末总资产合计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最近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持长期

21、投资理念,书面承诺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5年,持股期间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一)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四)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其他可能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22、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投资入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第十六条 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规划、筹建方案以及出资资金来源说明;(三)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四)拟设

23、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五)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六)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行业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申请人申请、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第十九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

24、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受托管理资金及相关投资管理能力证明材料;(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

25、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银保监会按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理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动产、基础设施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3年以上;(二)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三)最近1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26、(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均达到B类以上;(五)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的50%;(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由银保监会按照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合理规划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设立,避免同业竞争及重复投入。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股占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5%以上的股东;(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公司住

27、所或营业场所;(七)修改公司章程;(八)合并或分立;(九)撤销分支机构;(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银保监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谈话。第二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具备5年以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其中,董事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首

28、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10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三)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劳动合同、接受反洗钱培训和履行反洗钱义务相关材料、关联关系说明、个人征信报告等复印件或证明文件;(三)最近三年曾任

29、金融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重要管理职务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四)公司相关会议决策文件;(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三)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期满未逾5年;(四)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

30、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六)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七)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八)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任职报告文件、任命文件复印件等材料。第三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履职或缺位时,公司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

31、告。临时负责人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三)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被判处刑罚;(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32、销;(五)其他法定事由。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将受托管理资产和所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归入其自有财产。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其受托管理资产和所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第三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三章 公司治理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保持公司独立规范运作,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依法行使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保险资产管理公

33、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二)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转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三)在资产管理等业务活动中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隐瞒提供或虚假提供关联方信息;(五)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资产进行不当交易,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利用管理的资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六)其他利用股东地位损害投资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应当清晰明确。保险资产管

34、理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通过股东(大)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直接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投资运作。第三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之间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以及业务和客户关键信息隔离制度,通过隔离资金、业务、管理、人员、系统、营业场所和信息等措施,防范风险传染、内幕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董事会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要求,制定公司总体战略和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决策公司重大事

35、项,监督评价经营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董事会对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管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对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应当包括长期业绩、合规和风险管理等内容,不得以短期业务规模和盈利增长为主要考核标准。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第四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和实际需要,在董事会下设置从事合规风控、审计、关联交易管理、提名薪酬和考核等事务的专门委员会,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及职权。董事会应当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程序等制度。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形成书面工作报告,以备查阅。第四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

36、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原则上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独立董事应当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以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勤勉尽责,依法对受托资产管理和公司运作的重大事项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专业判断。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合规问题或重大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董事会,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第四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或监事应当加强对公司财务状况和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但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1/3。第四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37、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坚持稳健经营理念,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负责组织和领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管理工作,履职范围包括所有公司运作和业务环节的风险管理,独立向董事会、银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公司重大风险建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更换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应当于更换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更换理由,以及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的履职情况。第四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

38、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兼职管理,确保相关人员履职时间与履职责任相匹配,防止不履职、不当履职和利益冲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经营机构兼任高级管理人员。因经营管理需要在母公司、子公司任职,或因项目投资需要在被投资项目公司任职的,原则上只能兼任1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司发展相适应的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薪酬递延机制。第四章 业务规则第四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以下业务:(一)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二)受托管理其他资金及其形成的各种资产;(三)管理运用自有人民币、外币资金;(四)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产证券化

39、业务、保险私募基金业务等;(五)开展投资咨询、投资顾问,以及提供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运营、会计、风险管理等专业服务;(六)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七)国务院其他部门批准的业务。前款第(二)项所述“其他资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职业年金基金等资金及其他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境内外合格投资者的资金。第四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和投资管理活动,应当满足银保监会有关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和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外汇资金运用业务和其他外汇业务,应当符合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第五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

40、公司应当依据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和运作。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可以列席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部门的有关会议。第五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审慎稳健、风险分散、合法公平的原则,维护自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可以开展金融资产投资以及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可以购置自用性不动产。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准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公募基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具有较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投资于本公司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原则上不得超过单只产品净资产

41、的50%;不得直接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应当避免与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资产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严禁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资产托管机制,并由委托人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聘任符合银保监会监管规定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为托管人。第五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委托人和不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资产,分别记账并建立防范利益输送的隔离机制,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投资管理人员单独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第五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

42、同委托人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受托管理的资产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不得用于扣押、冻结、抵偿等。第五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投资者及其他当事人签署书面合同。第五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取得资产管理费,资产管理费率应当依照公平、合理和市场化的原则确定。第五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担保;(二)承诺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

43、品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三)违规将受托管理的资产转委托;(四)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五)利用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为他人牟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六)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进行利益输送为目的,操纵自有财产、不同来源的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互相交易或与股东进行资金运用交易;(七)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投资者合谋获取非法利益;(八)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运用的完整记录及合同文本,保管期限自合同终止之日起

44、不少于15年。第五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定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受托管理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相关规定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合同等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六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及业务宣传推介行为,不得有不正当销售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审慎经营,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满足公司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对受托管理资产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的管理运用情况和投

45、资者信息等资料负有依法保密义务。第五章 风险管理第六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高级管理层、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风险管理职责分工,建立相互衔接、相互制衡、协调运转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第六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并配备满足业务需要的风险管理人员、方法和系统。建立完善全面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有效进行风险识别、评估、计量、监测、报告和风险处置,防范各类业务风险。第六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控制措施,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

46、持续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内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经营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委托外部审计机构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管理业务内部控制审计,针对外部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的,应当依法依规对子公司的经营策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和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以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子公司之间,

47、应当建立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第六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不得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并定期对关联方清单进行检查更新。建立健全关联交易内部评估和决策审批机制,严格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内部管理、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第六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在公司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损害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证券交易行为管

48、理制度,明确证券投资相关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以及禁止性规定要求。第六十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开展受托管理资金业务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时,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违反合同约定、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给受托管理资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等造成的损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风险准备金计提情况纳入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按规定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提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要求。第七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所需要的投资决策、资金运用、风险

49、管理、财务核算以及支持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或账户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和单独核算等业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具有与业务操作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第七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并指定相关部门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信息报告等工作。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十二条 银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市场准入、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分类监管。第七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规定,向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银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

50、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银保监会报送或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第七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及所涉业务领域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各项信息披露义务。第七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以下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银保监会报告:(一)变更持股5%以下的股东或变更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5%;(二)公司股权被质押或解质押;(三)股东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破产等可能导致所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四)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中,发生单项投

51、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其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投资损失;(五)发生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净资产和实际经营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其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六)发生其他可能影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或者投资者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七)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检查采取现场检查、现场调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银保监会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配合专业机构工作。银保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查时,可以依法采取询问、查阅、复制等方式,保险

52、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予以配合。银保监会认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一)公司信息披露和监管报告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违反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造成受托管理资产或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资产严重损失;(三)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七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以对其采取暂停新增相关业务,责令调整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

53、存在较大缺陷,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未履行职责或存在未经批准实际履职情形的;(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机制不完善;(三)未按规定开展资金运用行为;(四)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第七十八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银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银保监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行业市场准入违规档案,记录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54、、高级管理人员等违法违规情况,依法对相关主体采取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开展业务,银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机构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报告或者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银保监会对其再次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银保监会可向相关部门移送线索材料,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八十一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政府债券

55、、准政府债券等可运用的流动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银保监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新增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其他资金,不得新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银保监会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银保监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2号)、关于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1119号)、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290号)同时废止。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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