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学习解读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讲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近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7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部分:规定的修订目的7月30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以下简称决定)印发实施。决定明确取消“对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行为的罚款”、下调“对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行为中
2、轻微行为的罚款”起罚数额。为落实决定要求,删除了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者保存相关监督检查报告的罚款规定,对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起罚数额予以下调。第二部分:规定的修订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五十四条。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第三部分:规定的全文学习中华人
3、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0年3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
4、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工作。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工作。第五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及其从事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和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而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现场监督和船舶安全检查。船舶现场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活动。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时
5、间间隔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海事劳工条件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活动,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资料等,以满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第七条船舶现场监督应当由具备相应职责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第八条从事船舶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船舶安全状况的社会监督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完善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守秘密。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内航行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船舶进出港报告。第十一条船舶
6、应当在预计离港或者抵港4小时前向将要离泊或者抵达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信息。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报告。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可以每天至少报告一次进出港信息。船舶应当对报告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船舶报告的进出港信息应当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抵离时间和地点等。第十三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真、短信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共享船舶进出港信息。第三章船舶综合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
7、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综合质量档案。第十六条船舶综合质量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包括下列信息:(一)船舶基本信息;(二)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相关规定落实情况;(三)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和污染事故情况;(四)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情况;(五)船舶接受安全监督的情况;(六)航运公司和船舶的安全诚信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九)船舶检验技术状况。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所述信息开展船舶综合质量评定,综合质量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章船舶安全监督第一节安全监督目标船舶的选择第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安全监督,应当
8、减少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的不必要影响。第十九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我国加入的港口国监督区域性合作组织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目标船舶选择标准,综合考虑船舶类型、船龄、以往接受船舶安全监督的缺陷、航运公司安全管理情况等,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选择船舶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第二十条按照目标船舶选择标准未列入选船目标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登轮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但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专项检查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国家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针对特定水域、特定安全事项、特定船舶需要进行检查的
9、,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现场监督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第二节船舶安全监督第二十二条船舶现场监督的内容包括:(一)中国籍船舶自查情况;(二)法定证书文书配备及记录情况;(三)船员配备情况;(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六)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七)船舶进出港报告或者办理进出港手续情况;(八)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税情况。第二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一)船舶配员情况;(二)船舶、船员配备和持有有关法定证书文书及相关资料情况;(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情况;(四)客货载运及货物系固绑扎情况;(五)船舶保安相关情况;(六)船员履行其
10、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七)海事劳工条件;(八)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他检查内容。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规范船舶安全监督活动。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安全监督后应当签发相应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由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签名。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存档,一份留船备查。第二十六条船舶现场监督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航行安全、船员健康、
11、水域环境的缺陷或者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发现存在需要进一步进行安全检查的船舶安全缺陷的,应当启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第三节船舶安全缺陷处理第二十七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船舶存在缺陷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警示教育;(二)开航前纠正缺陷;(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四)滞留;(五)禁止船舶进港;(六)限制船舶操作;(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八)责令船舶离港。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可以修理的港口,并及时通知修理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修理
12、港口超出本港海事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本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跟踪检查。修理港口海事管理机构在收到跟踪检查通知后,应当对船舶缺陷的纠正情况进行验证,并及时将验证结果反馈至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项措施的,应当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及时通知中国籍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外国籍船舶的船旗国政府。第三十条由于存在缺陷,被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六)(八)项措施的船舶,应当在相应的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被采取其他措施的船舶,可以在相应缺陷纠正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不申请复查的,在下次船舶安全
13、检查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复查。海事管理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决定不予本港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复查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船舶有权对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提出的缺陷和处理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船舶对于缺陷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船舶申诉的途径和程序。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航运公司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航运公司注册地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被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者组织。船舶存在缺陷或
14、者隐患,以及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问题,可能影响其运输资质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到船舶安全的问题,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应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等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航运公司应当督促船舶按时纠正缺陷,并将纠正情况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核实有关缺陷纠正情况,需要进行临时检验的,应当
15、将检验报告及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五条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或者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第三十六条船舶应当妥善保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第三十七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在上述报告中进行签注。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租借、骗取和冒用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第三十九条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第四十条
16、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被滞留、禁止进港、禁止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的沟通协调和给予必要的协助。第五章船舶安全责任第四十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止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维护和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第四十二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当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并在开航前由船长
17、签字确认。船舶在固定航线航行且单次航程不超过2小时的,无须每次开航前均进行自查,但一天内应当至少自查一次。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当在船上保存至少2年。第四十三条船长应当妥善安排船舶值班,遵守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规定。第四十四条船舶应当遵守港口所在地有关管理机构关于恶劣天气限制开航的规定。航行于内河水域的船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关于枯水季节通航限制的通告。第四十五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客观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保证检验合格的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对出具的检验证书负责。第四十六条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等通信、导助航设备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相关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18、,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并及时更新抵、离港名称和时间等相关信息。相关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抵达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四十七条 拟交付船舶国际运输的载货集装箱,其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船舶运输前,采取整体称重法或者累加计算法对集装箱的重量进行验证,确保集装箱的验证重量不超过其标称的最大营运总质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不超过5%且最大误差不超过1吨,并在运输单据上注明验证重量、验证方法和验证声明等验证信息,提供给承运人、港口经营人。采取累加计算法的托运人,应当制定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重量验证程序,并按照程序进行载货集装箱重量验证。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承运人不得装船。第四
19、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国际运输集装箱托运人、承运人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则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船舶进行船舶安全监督。第五十条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船舶安全监督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配合。指派的配合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按照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抽查实施船舶安全监督,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航运公司、船舶、船员、船舶检验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船舶安全、防污染、海事劳工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所有人
20、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弄虚作假欺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的;(二)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三)按照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申请复查而未申请的。第五十三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
21、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出沿海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在船舶国际集装箱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托运人提供的验证重量与实际重量的误差超过5%或者1吨的;(二)承运人载运未取得验证信息或者验证重量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的。第五十六条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因船舶检验机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造成已签发检验证书
22、的船舶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发生重大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检验资格。第五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者上级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规则所称船舶和相关设施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船舶、水上设施含义相同。本规则所称法定证书文书,是指船舶国籍证书、船舶配员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件、航海或者航行日志以及其他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公约要求必须配备的证书文书。本规则所称航运公司,是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本规则所称最大营运总质量,是指在营运中允许的包括所载货物等在内的集装箱整体最大总质量,并在集装箱安全合格牌照上标注。第五十九条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30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同时废止。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