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三篇【篇1】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五)疗养院;(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八)村卫生室
2、(所);(九)急救中心、急救站;(十)临床检验中心;(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十二)护理院、护理站;(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十四)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外称和地址
3、。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篇2】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一、注射室工作职责1、凡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护士应掌握常用注射药的药理作用,毒性反应和过敏反应的临床表现及处理原则。2、对病人要热情、体贴,注射前应向病人作好解释,取得合作,并询问病人有无过敏史。如有过敏史,禁止使用该药。3、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4、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如发生过敏反应或其他意外应及时进行处理并通告医生。5、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前后应洗手,操作时应戴帽子、口罩。器械要定期消毒更换,保持消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应做到一人
4、一针一管。6、准备抢救药品、器械,专人保管、定位放置、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7、保持室内清洁整齐,每日紫外线消毒一次,定期细菌培养。8、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二、消毒药械使用管理制度1、使用的消毒药械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合格产品。2、根据消毒目的选择适宜的消毒药械和处理方法。3、注意影响消毒效果的因素。4、消毒液瓶应保持密闭,保证消毒药品的有效质量(浓度)。5、加强消毒效果监测。6、防止消毒液的再次污染。7、物体表面按规定用消毒液擦拭,地面湿式清扫,用“84”消毒液拖地。三、医师工作职责1、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及技术操作规程。2、严格执行门诊
5、工作制度,戴口罩、帽子,穿好工作服。3、要热情接待每一位患者,耐心细致询问病情、病史、用药情况及药物过敏史等,并对病人做认真仔细的检查。4、医师必须认证填写门诊病历,做好门诊登记,向患者交代治疗方面的注意事项,对需要转诊的患者及时提出处理意见。5、医师应根据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据处方。6、根据社区疾病发生、流行的特点,负责社区健康状况调查和社区健康诊断,做好社区居民的卫生宣传工作。7、负责疫情登记、报告工作,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8、负责社区的健康咨询门诊工作。9、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
6、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医务人员医德医风规范(一)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1、加强学习,牢记宗旨,热爱本职。2、工作认真、负责、细致,责任心强。(二)尊重患者的人格和权利,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1、平等对待患者,做到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患者。2、尊重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三)文明礼貌,优质服务,构建和谐医患关系1、服务热情周到,态度和蔼可亲,无“生、冷、硬、顶、推、拖”现象。2、着装整洁,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3、认真践行医疗服务承诺,加强与患者的交流沟通,自觉接受监督,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四)遵纪守法,廉洁行医1、坚持依法执业,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
7、度及技术操作规程,无差错、事故。2、坚持廉洁行医,自觉抵制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严格执行十不准规定。3、不开具虚假医学证明,不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不隐匿、伪造或违反规定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4、遵守规定,不私自外出行医。(五)因病施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1、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2、认真落实有关控制医药费用的制度措施。3、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不多收、乱收和私自收取费用。(六)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和谐共事1、服从指挥、调配,积极参加上级安排的指令性医疗任务和社会公益性的扶贫、义诊、助残、支农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医疗活动。2、团结同志,互相尊重,互相
8、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勉励,互相配合,取长补短,共同进取,无闹纠纷现象。(七)严谨求实,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1、积极参加在职培训,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精益求精,努力学习新知识、新技术,提高专业技术水平。2、增强责任意识,防范医疗差错、医疗事故的发生。五、传染病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有义务做好传染病的登记、报告。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或授权他人瞒报、迟报、谎报。1、临床医生必须按规定做好门诊日志的登记工作,填写专卡和转卡,要项目齐全、字迹清楚,住址详细,不得有缺项、漏项。2、发现甲类及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必须在两小时内报告防疫科,乙类及丙类传染病须在六小时内报
9、告。3、发现传染病暴发,食物中毒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首诊医生须以最快的速度报告防疫科。4、防疫科每月对辖区内的门诊和住院日志进行一次检查核对。5、医院防保人员应根据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对甲、乙、丙类传染病疫情按要求时限网上直报。6、医务工作者在医疗过程中,对疑似或确诊甲、乙、丙类传染病不按要求瞒报、缓报、谎报,一经查实将给予教育、经济处罚,并及时补报,情节严重者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六、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管理制度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防止医源性疾病的传播,加强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1、由诊所负责人负责购货、验收、使用、销毁等环节的管理工
10、作。2、购买时必须到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公司进货,购进后经验收三证齐全(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和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产品。3、物品存放于阴凉干燥、通风良好的物架上,距离地面20cm,距墙壁5cm。不得将包装破损、失效、霉变的产品发放使用。4、使用前检查包装有无破损、失效、霉变、标识是否清楚,无可疑现象方可使用。否则,禁止使用。5、使用后立即就地毁形,用固定的容器浸泡消毒后,塑料类盛于专用回收袋(黄色)内,非
11、塑料类盛于(黑色)医疗垃圾回收袋内,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垃圾。每天焚烧一次,作好记录。医疗废物存放室由专人管理,定期消毒。做到夏、秋防蚊、蝇,并注意防火。6、卫生员要做好自身防护。在工作时,必须穿隔离衣、戴口罩、隔离帽及手套。每次工作完要洗手消毒一次。7、使用时若发生热原反应,感染或其他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留取样本送检,按规定详细记录,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8、诊所发现不合格产品、质量可疑产品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退、换货处理。七、消毒隔离制度1.医院工作人员着装整齐,不得穿工作服进入食堂、会议室、行政办公室及其他公共场所。2.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无菌技术
12、操作规程。诊疗护理处置前后要洗手,执行注射一人一针一管一使用,换药一人一份一用一消毒,晨间护理湿式扫床一床一刷,床旁桌做到一桌一巾,体温表使用后用含有效氯500mg/L的消毒液浸泡消毒30分钟以上。3.常规器械消毒灭菌合格率100%,干燥无菌持物钳及镊子筒每4小时更换一次,2%戊二醛液浸泡则每周更换二次,疑污染随时更换,注明更换日期、消毒液名称和浓度。4.无菌物品均要写明灭菌日期,有灭菌指示带,灭菌有效期为7天。5.消毒用碘酊、碘伏、酒精注明浓度并每日更换,消毒瓶应加盖每周灭菌更换2次,无菌溶液注明开瓶时间及用法。6.冰箱每周消毒保养1次,做好记录,物品放置有序,无过期物品。7.治疗室、换药室
13、区分有菌区和无菌区,无菌物品与污染物品分开放置,污物与垃圾分开。8.病室每天通风换气,地面每日用湿拖拖地二次,每周大扫除一次,每周空气消毒一次。治疗室、产房、手术室、换药室及重症监护室每日空气消毒二次,每月空气细菌培养和监测1次。紫外线消毒要有时间登记与强度监测,监测不合格的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超过1000小时或强度低至70uw/cm2时应更换。9.便器每次用后用含有效氯1000mg/L消毒液浸泡消毒,消毒池加盖,消毒液应保持有效浓度并有标牌。10.厌氧菌、绿脓杆菌等特殊感染的病人要严密隔离,使用的器械、被服、房间进行严格终末消毒处理,敷料进行焚烧。11.凡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必须严格按
14、医疗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每日包装密封后贴好标志,集中处置。12.医务人员及病人换下的脏被服应分别放入污物车并分开清洗消毒;凡出院、转院、死亡病人床单应进行有效的终末消毒处理。13.口腔科和放射科要求一律用使用一次性漱口杯,口腔科的牙钻必须采用高压蒸汽灭菌或2%戊二醛浸泡10小时以上。14.连续使用的麻醉机螺旋管、氧气湿化瓶、呼吸气囊、呼吸机导管、吸痰器、雾化器等,每日均应用含有效氯500mg/L的消毒液浸泡消毒,用毕终末消毒。15.各种内窥镜的清洗、消毒要彻底,消毒用2%戊二醛浸泡20分钟以上,灭菌则应浸泡10小时以上,并定期做细菌培养,接触乙肝病人的内窥镜应进行特殊处理。16.非打印的门诊化验
15、单一律要经臭氧消毒后才能发出。17.门诊应设发热及肠道传染病隔离诊室,一旦发现或疑有传染病员应立即就地隔离,按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篇3】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
16、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
17、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
18、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第三章登记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第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已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
19、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室)、诊所的执业登记或者备案,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二)所有制形式;(三)诊疗科目、床位;(四)注册资金。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
20、申请人。第十九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第二十一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四章执业第二十三条任何
21、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第三十一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
22、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第三十二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
23、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第三十八条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备案和
24、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
25、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第六章罚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
26、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
27、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十二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