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法学第六章第六章 商业银行与支付法商业银行与支付法第一节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第二节第二节 商事支付法商事支付法第三节第三节 票据法票据法本章要点本章要点1.掌握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及其相关法律关系,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2.学习理解银行卡的性质、功能及银行卡发行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掌握互联网经济下新兴支付工具的变化及其法律制度。3.掌握票据的概念特征,合理区分汇票、支票、本票,理解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和票据权利的行使。第一节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三、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原则第一节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
2、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法概述(一)商业银行的概念与特征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二)商业银行法的概念和性质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及开展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对象:商事组织关系;商事经营关系;监督管理关系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一)商业银行的设立 1.设立条件(1)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注册资本;(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
3、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如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等。2.设立程序(1)筹建申请;(2)正式申请;(3)审批;(4)登记;(5)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正式公告。(二)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的组织或重大事项的改变,包括主体变更和事项变更。1.主体变更主要指商业银行的合并和分立。2.事项变更主要涉及银行名称、注册资本、住所、业务范围、股权结构及章程修改等的变更。商业银行主体变更以及重大事项变更,除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外,还须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此外,更换董事
4、、高级管理人员时,也应当报经中国银监会审查其任职资格。(三)商业银行的监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行政救济措施)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四)商业银行的终止 1.商业银行不得自行决定终止,无论是申请解散还是申请破产,都须事先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2.银行清算须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或监督下进行。3.债权债务清算中注重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新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三、商业银行的业务与经营原则(一)商业银行的业务概述 负债
5、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 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二)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安全性 流动性 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制度 1.存款业务制度概述 存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依法具有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本金和利息的一种信用业务。存款是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可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人民币存款和外汇存款;支票存款、存单(折)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存款特征 1.机构主体的特定性 2.方式的多样性 3.行为的合同性 4.资金所有权的转移性2.储蓄存款业务制度(1)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
6、保密(2)储蓄存款利率与利息:我国实行的是有管理的浮动利率管理体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3)储蓄存款的支取:活期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定期存款在期限届满时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商业银行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4)储蓄存款的挂失与过户:持有记名式存单(折)的储户丧失存款凭证后,可请求商业银行暂停支付,商业银行经查实后符合条件时应予以办理。(5)存款人死亡:银行应凭合法继承人提供的由银行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证明书或依据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也可以直接向存单持有人
7、直接支付。3.单位存款业务制度单位存款,也称机构存款,是指个人储蓄存款之外的所有存款,是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包括财政性存款和商业性存款。单位的商业性存款有定期存款、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多种形式。单位存款原则第一,强制交存第二,限制支出第三,监督使用(四)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制度 1.贷款业务概说 贷款是商业银行依法将货币资金按一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偿还的一种信用活动,反映的是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分类:(1)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2)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 (3)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贴现贷款。2.商业银行经营贷款业务的
8、基本原则 合法原则 自主经营原则 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 有担保原则3.贷款业务及其限制(1)禁止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监管规定发放贷款(2)禁止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贷款。(3)禁止向不具备法定贷款资格和条件或生产、经营、投资国家明文禁止产品、建设项目或生产经营、投资项目未取得批准文件或环境保护部门许可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借款人发放贷款。(4)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5)禁止给委托人垫付资金。(6)禁止提供无担保的信用贷款。(五)商业银行结算业务及其他业务法律制度 1.银行结算业务 银行结算业务即转
9、账结算业务,是指通过银行帐户的资金转移实现债权债务清结的行为。主要形式: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和异地托收承付以及信用卡等方式 2.同业拆借与票据贴现业务 同业拆借是指为解决短期资金流动性需要,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同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活动,其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依法发生的借贷关系。票据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未到期之前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3.商业银行担保、代理、保管及投融资(1)商业银行担保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以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形式向债权人或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有关合同偿付债务或履行义务,由银行承担责。(2)代理发行政府
10、债券、代理兑付、代理收付款项、代理保险、代理买卖外汇等广泛的代理业务(3)保管业务属于银行的传统业务,保管的范围通常包括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或有价证券等。(4)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是指商业银行购买有价证券或直接投资参股经营其他企业以获取收益的行为。(5)商业银行融资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资金需求而实施的筹措资金的行为。第二第二节节 商商事支付法事支付法一、商事支付法概述二、现金支付三、银行卡支付四、商业预付卡及第三方支付五、其他方式支付第二节第二节 商事支付法商事支付法一、商事支付法概述(一)商事支付法的界定:专门调整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二)支付体系与支付方式 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服务组织、支付
11、工具、支付系统、支付账户、支付结算管理、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等部分组成。支付方式 1.现金支付和非现金支付 2.线上支付和线下支付二、现金支付 小额的即时清结交易多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三、银行卡支付(一)银行卡支付概述 银行卡是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支付工具的统称,主要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二)银行卡的种类(三)银行卡的性质与功能信用卡和借记卡单位卡和个人卡国际卡、国内卡和地区卡人民币卡、外币卡和双币卡(四)银行卡法律关系 1.发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2.收单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3.特约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4.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五)银行卡纠纷及
12、其处理 1.传统银行卡纠纷:银行请求持卡人偿还信用卡欠款、滞纳金 2.新型银行卡纠纷:以银行卡盗用为代表四、商业预付卡及第三方支付(一)商业预付卡与第三方支付概述 商业预付卡 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的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以磁条卡、芯片卡等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由购卡方预先支付一定款项,持卡人可在特定时间和范围内分次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凭证。按发卡人不同,预付卡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事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也称非金融支付,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独立机构提供与
13、商业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的交易支持平台的网络支付模式。(二)商业预付卡支付 1.商业预付卡法律关系 单用途商事预付卡法律关系 多用途预付卡法律关系 2.商业预付卡发行与使用的管理 目前,我国对商业预付卡的发行实行相应的准入管制。其中,非金融机构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实施核准制,对开展单用途卡业务的企业实施企业备案制。同时,我国在预付卡发行环节实行限额发行和有限的实名登记制度,并对购卡结算方式进行管理。(三)第三方支付 1.第三方支付中的法律关系 (1)付款方与收款方均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付款与委托收款的委托代理关系。(2)付款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还兼资金保管法律关系,即付款方在确认付
14、款之前,付款方的资金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保管。(3)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之间也因资金往来而形成委托关系。2.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其活动的监管 (1)行业准入监管: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2)业务活动监管:按照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合规经营。(3)支付机构的民事责任五、其他方式支付信用证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向第三方开立的载有一定金额的,在一定的期限内凭符合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即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凭证,其主要适用于国际贸易结算。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议付行和付款行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
15、P600)。票据 1988年我国银行支付结算体制改革,确立了以票据为主体内容的支付结算制度。支付功能、流通功能、信用功能第三节第三节 票据法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二、票据基本法律制度三、汇票四、本票五、支票六、票据电子化与票据法未来的发展第三节第三节 票据法票据法一、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它是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的有价证券(狭义)以证明或以设权为目的而制成的各种书面凭证(广义)特征:设权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二)票据的功能 汇兑功能(最基本)、支付功能、信用功能、融资功能(三)票据法与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1.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所确认和规范的基于当事
16、人的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2.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1)汇票回单签发关系 (2)票据返还关系 (3)票据复本的签发与返还关系 (4)誊本的持票人与原本接受人之间的票据原本返还关系 (5)利益偿还关系 (6)损害赔偿关系二、票据基本法律制度(一)票据行为1.票据行为的概念和种类 广义上的票据行为:以产生、变更或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狭义上的票据行为: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的要式法律行为(1)出票:签发并交付票据的行为。(2)背书: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在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3)承兑:它是指汇
17、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4)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2.特点:(1)要式性:即票据行为要严格遵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和程序进行,否则票据行为无效。(2)文义性:即票据上所载的权利义务内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所载文义确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3)无因性:实质是将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其发生原因存在与否及效力瑕疵的影响。(4)独立性:即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二)票据权
18、利 1.类型: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2.取得方式: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3.行使方式:提示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 4.权利消灭 (1)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三)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属于票据瑕疵,被明确禁止。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出票人或虚构他人名义进行签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包括票据本身的伪造和票据上签名的伪造。伪造、变造的签章无效,票
19、据上其他真实签章仍有效。票据的变造,是指采用技术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事项的内容,或增加、减少票据记载事项的内容,从而达到变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变造人承担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三、汇票(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种类 (1)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2)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在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银行汇票均为即期汇票,商业汇票多为远期汇票。(
20、二)汇票的出票 1.汇票的格式 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的名称;(5)收款人的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 任意记载事项 禁止记载事项 2.出票的条件 3.出票的效力:出票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汇票并将其交给收款人后,汇票即对出票时存在的三方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持票人产生效力。(三)背书 1.汇票背书的种类 转让背书与非转让背书 2.汇票背书的格式和内容 (1)背书须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3)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
21、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3.背书的连续 背书连续产生证明效力。(1)法律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2)付款人在其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可直接给付;(3)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质押权利。4.背书的效力 (1)转让背书:权力转移、责任担保和权利证明的效力 (2)非转让背书:被背书人则分别取得受托取款或票据权利的质权(四)承兑 要求: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22、,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五)保证 1.保证人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将保证事项记载在汇票或者粘单上。2.保证人一经作出保证后,除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外,应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六)付款 付款程序包括提示、支付和收回汇票三个阶段。(七)汇票的追索权 发生条件:1.实质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2.形式条件:持票人履行保全手续 (1)保全手续包括:第一,
23、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第二,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拒绝证明。(2)拒绝证明主要有: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和司法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等其他有效证明。四、本票(一)本票的概念和特点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特点:1.本票属于自付票据 2.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少出票人和收款人 3.本票是自付证券(二)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机构。(三)本票的付款与见票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于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提示本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第一次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是行使第一
24、次请求权,它是向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的必经程序,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票人不能向其前手追索。五、支票(一)支票的概念、种类和特点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三种。(二)支票的出票 1.支票的出票须以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禁止透支和开立空头支票。2.支票在记载事项与格式上不同于汇票,且不以收款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无需提示承兑,但须提示付款。六、票据电子化与票据法未来的发展 随着电子技术的快速发展,票据电子化势不可挡
25、。目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三类票据中,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均已不同程度地实现了电子化,只有商业汇票仍采用传统的手工处理方式。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的有关票据规则却均以传统纸质票据作为规范对象,缺乏对电子票据进行规范的必要设计。鉴于电子票据在介质、签章、功能等方面的特殊性,如何确定电子票据的出票、背书、交付等行为的成立与效力,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及时修订票据法,将电子票据的法律适用纳入票据法律框架之内,以顺应票据电子化的时代需要。【思考题思考题】1.如何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及综合经营的发展趋势?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是什么?3.试分析银行卡的性质、功能及银行卡纠纷处理的
26、主要原则。4.试分析支付工具及支付方式的新变化及其对现代支付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影响。5.如何理解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它们对于保障票据功能的发挥有何特殊意义?商法学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第二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 保险合同第四节 保险业法本章要点本章要点 1.掌握保险的概念和特征,体会保险法规范的特殊性,学习保险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2.理解保险法三大基本原则的内容,体会不同类型保险背后法律的不同价值取向。3.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以及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把握保险合同在履行中的相关具体制度。第一第一节节 保险法保险法概述概述一、保险的概念与基本属性二、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三
27、、保险与相关术语的区别四、保险法律关系第一节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概述一、保险法概念与基本属性(一)保险的概念 法学意义上的保险,主要是指一种合同关系(射幸合同关系)。我国保险法是通过“损失补偿”和“定额给付”这两方面的性质给保险下定义的,也即对于具体财产损失(含债务负担的增加)贯彻损失填补原则,而对生命、健康、身体之上的抽象损失则贯彻定额给付原则的一种合同关系。具体财产损害损失补偿 生命、健康、身体之上的抽象损失定额给付(二)保险的基本属性 保险是以危险为逻辑起点,以大数法则为主要数理基础,以危险转移为目的的一种危险处理方式。1.从危险管理的角度,保险是人们管理危险的一种方式,属于危险管理
28、方式中危险转移的一种。2.从数学和统计学角度,精算和大数法则构成保险的数理基础。保险既是风险转移的方式,也是风险分散的方式。二、保险法的概念和地位 1.保险法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组织(保险业)关系、保险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我国的保险立法 从学科划分的意义上看,保险法属于商法,属于民商法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关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一起,构成广义上的保险法制规范体系。3.保险法规范具有特殊性:(1)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对价不同于一般合同。(2)把保险当作一件商品来看当事人双方都不希望商品的购买方去实际消费该产品。(3)
29、保险业直接关乎民生和社会保障。(4)对投保方来讲,保险是一种金钱换承诺的行为。(5)需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保险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三、保险与相关术语的区别(一)保险与社会保险:运作基础、运作机构、保险宗旨、具体种类、适用对象不同(二)保险与储蓄:实施方法、给付与反给付的前提、遵循原则不同(三)保险与赌博:法律性质、道德认可、目的和作用、是否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与危险或获利的关系不同(四)保险与保证: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不同四、保险法律关系 (一)保险法律关系概念:保险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针对保险客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
30、的关系人、保险辅助人。2.保险合同当事人系指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3.保险合同辅助人则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也称“趸交”)和分期交付。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以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也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但是后者情形下,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三)保险人 1.保险人概念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2.保险人的义务:(1)承担危险的义
31、务(主要义务)三个方面:其一,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风险之忧虑;其二,保险事故发生前督促或协助被保险人防险防损;其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约定赔付保险金。(2)通知与保密义务(保险合同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的体现)(四)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被保险人的权利:(1)同意权 (2)保险金赔付请求权 2.被保险人的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2)维护财产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 (3)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4)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5)减损义务 (五)受益人 1.受益人概念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
32、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2.受益人的特征:(1)受益人是享有赔偿金请求权的人。(2)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在被保险人)(3)指定的受益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二节第二节 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三、损失补偿原则第二第二节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概说 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特征:(1)系法定义务。(2)系先契约义务。
33、(3)系一种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2.违反后果:(1)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或解释的法定义务。格式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二、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减损的利益。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不同,因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数个不同性质的
34、保险利益。(二)保险利益的存在范围:1.人身保险:(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财产保险:我国保险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的判定:概括适用该法第12条第6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三)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于订约时存在。2.财产保险中,只须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三、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概说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
35、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规则体现 损失补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财产保险,但也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人身保险。对于实支实付型医疗费用等,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三)保险损失补偿的范围 1.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2.施救费用 3.其他合理费用(四)保险损失补偿的计算方法 1.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损失金额低于或相当于保险金额时,按损失金额赔付;当损失金额高于保险金额时,则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2.限额赔偿方式:(1)超出一定限额赔偿:双方事先约定一个免赔额,在此限额以内的损失,不赔偿;超过此限额,予以赔偿。(2)和不足限额赔偿:双方约定一个限额,在约定责任限额
36、内,赔偿;如果保险财产虽遭损失,限额之外,不赔偿。3.比例赔偿方式: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款。4.定值赔偿方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作为保险金额,出险时不论保险标的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涨落如何,全损按保险金额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按损失程度赔偿。(五)保险代位权 1.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就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全额支付保险金之后,可以向就该损失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根据规定,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六)保险委付制度 保险委付制度也是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体现。所谓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标
37、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由此请求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一种行为。第三节第三节 保险保险合同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二、保险合同的分类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四、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五、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三节第三节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点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特点:非要式合同射幸合同诺成合同属人合同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1.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保险标的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2.损失填补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以保险金赔付方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损失填补型保险和定额给付型保险。3.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以实施方式为划分标准,保
38、险可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4.原保险和再保险:以保险危险转移的层次为划分标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形式并无特殊要求 。保险费的实际交纳作为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保险合同虽成立但不生效力。四、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一)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概念:是指格式合同的语句有歧义、模糊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采取对拟定合同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2.适用:(1)疑义利益解释
39、原则只有在适用通常解释原则仍无法解决争议时才能采用。(2)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根本前提是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存在“疑义”。(3)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不适用于特约条款。(4)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时,不能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而进行不合理的解释。(二)合理期待原则 1.概念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如果合同内容本身不含歧义,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2.适用:(1)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合理期待原则。法学界和保险业界对此存有争议。(2)不以保单用语存有疑义为必要,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具有合理期
40、待,而按照保险条款的字面内容该合理期待就会落空就可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合理期待原则五、保险合同的履行(一)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 1.履行特征:(1)保险费之请求原则上不得强制;(2)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直接的技术基础;(3)具有储蓄性质;(4)保险金原则上定额给付;(5)原则上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2.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条款的履行方法:宽限期条款;年龄误报条款;自杀条款。3.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依照约定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 1.我国交强险制度概说: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
41、、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2.强制投保与承保: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有义务投交强险。3.基础费率与浮动费率:我国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4.责任范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5.免责事项:(1)因受害人故意;(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3)间接损失;(4)仲裁或者诉讼费用。6.责任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四节第四节 保险业保险业法法一、保险业法概述二、保险业组织三、保险辅助人四、保险业的
42、监督管理第四节第四节 保险业法保险业法一、保险业法概述 保险业法可以指代保险行业也即以经营保险为业的组织体法律规范,还可以指代保险业组织规范之外的保险行业的经营规则以及保险业监管规范等。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贯彻“专营原则”与“分业经营”原则。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境内的保险活动实行“限投原则”,即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二、保险业组织(一)保险公司设立一律采用核准制(二)规定了严格的设立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3.有不少于人民币
43、2亿元的注册资本,且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三、保险辅助人(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保险公证人),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
44、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单位或个人。四、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一)保险费率的监管 根据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监管机构备案。(二)偿付能力的监控 保险法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三)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监管机构作出限
45、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监管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四)保险公司的接管、撤销与清算 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2.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五)其他监管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保险费率的监管 保险费率的监管 偿付能力的监控保险公司的整顿 保险公司的接管、撤销与清算其他监管措施1.何谓保险?如何认识保险法规范的特殊性?2.简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3.财产损失原则有哪些具体的表现规则?4.保险代位权的主要内容有哪些?5.人寿保险中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如何?6.简述我国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免责事项与责任限额。【思考题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