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章国际货物贸易法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法是调整跨越国界的货物贸易关系以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二、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立法与惯例 (一)国内立法概述 1大陆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些国家采用了民商分立的做法,另一些国家则采用了民商合一的做法。2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区分,其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法院判例形式确立的法律原则;另一部分则是成文法,主要为单行法规,3我国的立法。我国没有专门的货物买卖法,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一般法适用于货物买卖关系,1999年生效的合同
2、法对买卖合同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该法是调整我国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国内立法,该法同时适用于国内的买卖关系和涉外的买卖关系。此外,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因此,在符合适用该公约的条件下,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还涉及公约的适用。(二)国际立法概述各国货物买卖法存在的分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即决定编纂统一法公约,经过多年的起草工作,在1964年海牙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均于1972年生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1980
3、年在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于1988年正式生效。中国于1986年批准加入了该公约。(三)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国惯例概述1国际商业惯例的概念。国际商业惯例是在国际商业交往中长期形成的,经过反复使用而被国际商业的参加者接受的习惯做法或通例。2国际商业惯例的特征:(1)普遍接受性,普遍接受要求国际商业惯例有一个长期的和反复的使用过程才能形成。(2)确定性,确定的内容使国际商业惯例能够对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起一定的规范作用。(3)任意性,国际商业惯例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只有在当事人约定引用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在引用惯例时可以对惯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减。三、国际货物买卖
4、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有关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主要包括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 正文部分条款的内容 1品质规格条款。(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易的晶质依据的买卖 (2)凭规格、等级或标准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3)凭商标或牌名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4)凭说明书确定货物品质的买卖。2数量条款。通常有两种规定机动幅度的方法:(1)在合同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允许卖方按一定的机动幅度多交或少交一定数量的货物。(2)在货物的数量上规定一
5、个约数,如规定“约1000公吨”,则货物的数量可以在一定的幅度内机动。3包装条款。货物的包装主要分为两类:(1)运输包装,又称大包装或外包装,主要作用是为了保护货物的安全运输,便于装运和储存。(2)销售包装,又称小包装或内包装,其作用是为了保护商品的质量、数量,此外,还有介绍商品的作用。包装条款应依货物的性质进行协商,同时还应考虑对方国家的习惯和法律规定,如有的国家对以陶瓷作为包装材料的货物课以重税,有的国家禁用稻草等作包装材料等。4价格条款。5商检条款。(1)关于商检权问题。在国际贸易中,对商检权一般有下列三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以离岸品质、重量为准。以到岸品质、重量为准。以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
6、议付货款的依据,但在货到目的港后允许买方有复验权。(2)关于商检机构。在国际贸易中,进行商品检验的机构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是由国家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在我国就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二,是由私人或同业公会、协会开设的公证行;其三,是生产、制造厂商或产品的使用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3)关于商检的期限。(4)关于商检的标准和方法。6装运条款。7保险条款。8支付条款。包括下列内容:(1)支付与结算使用的货币的币种;(2)支付工具,即是货币还是票据,一般是采用票据中的汇票;(3)支付方式,指是采用汇付、托收还是信用证,合同中经常采用的是跟单信用证付款方式,有些情况下也采用托收的方式;(4)支付
7、的时间与地点。此外,还有卖方为取得货款应提供的单证等各项规定。9不可抗力条款。10仲裁条款。11法律适用条款。第二节第二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概述概述(一)国际贸易术语的概念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产生与发展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长期实践中,买卖双方常采用一些贸易术语来概括双方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等问题,如FOB、CIF等。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对同一贸易术语作出不同的解释,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了
8、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又为了适用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该通则分别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和2000年(INCOTERMS 2000)、2010年进行了七次修改和补充。(三)2000年通则对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修改 1在进出口手续方面更加合理。FAS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买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此点与卖方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办理进口手续的一般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卖方办理出口许可证和出口清关手续。DEQ贸易术语在1990年通则中是由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同样与上述原则不符,因此,在2000年通则中改为由买方办理
9、进口清关手续。经过上述修改后,除了卖方责任最小的EXW和卖方责任最大的DDP未按上述原则外,其他各术语均是由卖方办理出口手续,由买方办理进口手续。2明确了在FCA贸易术语下的交货与装货义务。1990年通则对FCA贸易术语下卖方交货地点的选择没作规定。依2000年通则的规定,在FCA贸易术语中,当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时,则应由卖方负责装货,当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当在其他地点交货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处置时,卖方完成交货。即卖方可以在自己的运输工具上完成向对方的交货。此外,2000年
10、通则还有一些其他的修改,如扩大了FCA的适用范围,对通则中规定的贸易术语内容的排列进行了改变,将原来的每个项目下分别列明卖方与买方的义务,改为在同一项目下将双方的义务放在一起列明,这样更便于对同一项目下双方的义务进行对比。INCOTERMS 2000的宗旨和范围 宗旨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避免引起争议,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 范围只限于有形的货物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 Incoterms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 Incoterms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 Incoterms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有时Incoterms也被用于
11、纯粹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INCOTERMS 2000的结构E组(Group E)-启运(Departure)-EXW(Ex works)工厂交货 F组(Group F)-主要运费未付(Main Carriage Unpaid)-(1)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2)FAS(Free Alongside Ship)装运港船边交货-(3)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C组(Group C)-主要运费已付(Main Carriage Paid)-(1)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运费-(2)CIF(Cost,Insurance and
12、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3)CPT(carriage Paid To)运费付至目的地-(4)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D组(GroupD)-到达(Arrival)-(1)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2)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3)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4)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5)DDP(Delivered Duty Paid)完税后交货 INCOTERMS(
13、R)2010的重大修改 书29页第三节第三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同公约一、适用范围一、适用范围主体的适用范围主体的适用范围 依公约第1条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是货物销售合同。(1)公约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国际因素以当事人的营业地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为标准,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如果当事人有两个以上营业地时,依公约第10条的规定,应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
14、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2)依国际私法规则的扩大适用,依(a)款的规定,本来公约只适用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的情况,双方均不位于缔约国或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均不适用公约。而依(b)款的规定,即使双方或一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国,但只要依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缔约国的法律,则适用公约。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公约,须具备3个条件:A、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国际性,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国家;B、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C、受理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国际私法规则认为该合同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公约这一规定的目的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
15、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客体的适用范围客体的适用范围 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技术、服务、劳务贸易不适用;公约不适用于合同中的主要部分是为提供劳务和服务而成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排除了对提供货物与提供服务相结合的合同的适用。依公约的规定,下列两种合同排除适用:通过劳务合作方式进行的购买,如补偿贸易。通过货物买卖方式进行的劳务合作,如技贸结合。但如上述合同中提供的劳务或服务没有构成供货方绝大部分义务的,则仍被公约视为买卖合同而适用。另外,如合同是由买卖和劳务两部分组 成,则公约只适用于买卖部分。在许多货物销售合同中都包含有卖方同时提供相应服务的内容,如卖方销售设备常常伴随有安装调试的义务
16、。在这种情况下,公约的标准是看该合同中的绝大部分义务是销售货物还是提供劳务或服务。如果销售货物是主要的,则应适用公约。反之,则不适用。提供货物:适用(大型成套设备销售的交钥匙合同)混合合同: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 提供服务、劳务:不适用(来料加工)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如果货物和劳务可以分开,则公约可以只适用于货物部分部分 客体适用范围的客体适用范围的6种例外(不适用)种例外(不适用)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个人消费)。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作任何这种使用的;经由拍卖销售的物品;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17、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等有价证券;船舶、气垫船或飞机;电力;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公约不涉及的三个问题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有权转移规则)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产品质量侵权)注意:第不包括财产侵权 公约的任意性公约的任意性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来排除公约的适用。但是这种选择必须明示。其要点是: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而排除80年公约的适用。当事人必须通过明示方式选择法律,主要指选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对国际贸易术语的选择不构成对80年公约的排除。如果没作法律选
18、择,则公约就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公约,可约定部分适用公约,可以改变公约内容,但有限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加入公约时已经提出保留的内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排除或改变。我国的两个保留我国的两个保留 扩大适用的保留:必须双方营业地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合同形式的保留:合同必须书面,排除口头和其他形式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构成要约的条件 依公约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2)要约的内容应十分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2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的撤回。要约人在
19、要约未送达受要约人时,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2)要约的撤销。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取消要约的行为称为要约的撤销。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依赖行事。3要约的失效。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要约因期间已过而失效,即
20、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作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2)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3)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受要约人的拒绝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的拒绝主要表现为对原要约内容的改变。对原要约内容的改变称反要约。(二)承诺 1有效的承诺须具备的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在多数情况下,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时会明确地通知要约人其接受该要约。在某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能通过行为来表示同意。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关系,发展到买方发出订单后,卖方不再回电确认,而是直接发货。这种发货
21、的行为有判例认为也构成承诺。在特定的情况下,缄默和不行为和其他的因素合在一起,也可能构成承诺,如当事人事先专门做了这方面的约定。(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逾期承诺的效力,依该条规定:对于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
22、约已经失效。(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约第19条对附条件的承诺进行了规定:反要约的定义: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含有非实质性的更改要约的答复,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作出此种反对,则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该条第(3)款对实质上的变更进行了规定,依该条的规定,有关货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
23、、交货地点和时问、一方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问、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2承诺生效的时间。依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对要约所作的承诺,应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所规定的时间内没送达要约人,在要约没有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则在合理时间内未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对于口头要约应当立即承诺,但情况表明有不同要求者除外。3承诺的撤回。依公约第22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
24、约人。撤回承诺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撤回的通知必须采用更为快捷的方式传递而先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才能阻止承诺发生效力。2、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 (1)交付货物的地点。公约第31条的规定,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即为货交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还在生产中未经特定化,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的特定地点,则卖方应在该地点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货。(2)交货的时间。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的规定: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
25、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2质量担保(1)适用于通常使用目的。(2)适用于特定目的。(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4)在包装上的要求。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除。依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同的责任。3权利担保。(1)权利担保的内容。所有权担保:指卖方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
26、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露的担保物权等。知识产权担保: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2)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地域限制。第一,依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向不知明的转卖地转卖的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二,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
27、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主观限制 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第一,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3)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当买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4交付单据。如果卖方在约定的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则可在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
28、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可以保留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款 (1)准备步骤。应该指出的是,公约只是规定买方应依合同或有关规定的要求采取这些步骤,并没有要求买方保证其努力的结果,例如保证一定能获得政府的批准,因此,买方的此项义务不是绝对的,只要买方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步骤,但由于其不能控制的障碍仍不能获得所需的批准时,依公约第79条的规定,买方可以免除其责任。(2)支付的地点 公约对支付地点进行了下列补充规定:卖方营业地为支付地,在卖方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情况下,买方的支付地点为卖方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确定支付地。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
29、付货款,则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为支付地。(3)支付的时间 在卖方将货物或单据置于买方控制下时付款。依公约的规定,卖方可以买方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不付款则不交货或不交单据。在买卖合同涉及运输时,在收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付款。在涉及运输时,卖方一般会在合同中订明交货的条件,即在买方支付货款后,才能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即以付款交单为支付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必须在接到银行的付款通知时支付货款。在买方没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货款。公约第58条第(3)款的规定是将买方付款的义务与其检验货物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但是,如果买方这种检验货物的机会与双方约定的交货或付款程序相抵触的
30、,则买方丧失其在付款前检验货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买方应按上述(1)和(2)规定的时间付款。2接收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 (2)提取货物。应注意的是,接收不等于接受,接受表明买方认为货物的质量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接收并不表明买方对货物的质量没有异议,如货物在目的港经检验与合同不符,买方也应接收货物,然后再进行索赔。依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约的一方,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减轻由于违约引起的损失,如不采取措施,例如,任货物弃之码头而受损,则违约一方可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4、风险转移、风险转移 (一)公约确定的风险转移的时间 1合同中有运输条款的货物买
31、卖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7条的规定应依下列方式转移风险:(1)如该运输条款规定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输,则卖方履行义务以后,货物的风险就随之转移给了买方;(2)如合同中没有指明交货地点,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了。2对于在运输中销售的货物的风险转移 公约第68条的规定是自买卖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买方 3其他情况下货物的风险转移。依公约第69条的规定,其他情况下如在卖方营业地交货,或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地点交货,此时的风险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起转移给买方。(二)风险转移与卖方违约的关系货物的风险指的是货物因自然原因或意外事故
32、所致的损坏或灭失的危险,如果货物的损坏或灭失是由于卖方违反合同所致,则依公约第70条的规定,买方仍然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采取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五、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 (一)卖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买方的补救办法 1要求实际履行。2交付替代物。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物 3修理 4减价 5解除合同。依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解除合同: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时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根本违反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其依合同规定期待取得的东西 买方解除合同
33、的权利由于下列情况而丧失:第一,对于迟延交货,买方没有在迟延交货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二,对于其他情况的违约,在他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解除合同;或者,当买方给予额外交付货物期限时,在该额外期限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没有解除合同;或者,当卖方对自己的不履行义务向买方声明将在额外期限内进行补救,而该期限已经超过或买方不接受卖方的补救的情况下,买方仍没有解除合同。(二)买方违反合同时适用于卖方的补救办法 1要求履行义务 2解除合同。依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1)当买方没有履行合同或公约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2)买方不在卖方规定的额外
34、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限内履行。但如买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卖方原则上就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三)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1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同 (1)中止履行义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被中止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被中止方当事人必须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方面表明他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大部分重要义务。(2)中止履行义务的结束:依公约的规定,中止可因被中止方当事人提供了履行合同义务的充分保证而结束,公约规定中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中止履
35、行的一方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当然,中止除了因继续履行而结束外,也可以因中止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结束。(3)预期违反合同与解除合同:依公约的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分批交付的货物无效的处理: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构成对该批货物的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批货物解除合同。如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可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以后各批货物的效力。当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而各批货物又是相互依存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2损害赔偿。(1)
36、损害赔偿的概念:依公约的规定,损害赔偿是指对由于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给予金钱上的补偿。(2)赔偿金额的计算:原则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损害赔偿还应以违约方能够预见的损失为限 (3)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 声称另一方违约的当事人,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减轻由于另一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约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3支付利息 采用了支付利息的补救办法后,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4免责。(1)免责的条件:不履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不能
37、控制的障碍所致。例如,战争、禁运、风暴、洪水等。这种障碍是不履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这种障碍是当事人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2)免责的通知 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对方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仍未收到通知,则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对由于对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3)免责的后果:依公约第79条第(5)款的规定,免责一方所免除的是对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受损方依公约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不受影响。5解除合同的效果。(1)合同一经被解除,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它并不解除违约一方损害赔偿的责任,
38、及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和合同中有关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的规定。(2)解除合同,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如买方归还的货物不具有交货时的使用价值,买方就丧失了解除合同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3)解除合同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收益。6保全货物。(1)保全货物的概念: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或控制货物的处置权时,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所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保全货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2)履行保全货物义务的条件:买卖双方都有保全货物的义务,但条件不同:卖方保全货物的条件是:买方没有支付货款或接受货物,而卖方仍拥有货物或控制着货物的处置权。买方保全货物的条件是:买方已接收了货物,但打算退货。(3)保全货物的方式:将货物寄放于仓库:有义务采取措施以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货物寄放于第三方的仓库,由对方承担费用,但该费用应合理。将易坏货物出售:对易于迅速变坏的货物保全会发生不合理费用的货物,可以出售货物,并应将出售货物的打算在可能的范围内通知对方。出售货物的一方可从出售货物的价款中扣除保全货物和销售货物发生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