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仲裁公信力之披露制度-以IBA规则为参考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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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一、披露的概念披露是指在商事仲裁活动中由仲裁员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的事由。二、披露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1、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或独立 2、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 3、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1、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或独立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直接关系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仲裁员的公正性在于是否给予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平等的权利和机会。仲裁员的独立性是相对其与当事人(包括代理人)、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关系而言。具备独立性的仲裁员,其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判断不会因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受到当事人意

2、志的左右或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不会受到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影响。规定披露义务对确保当事人信任仲裁员公平审理是至关重要的。2、有助于仲裁程序效率的提高一是有利防止当事人拖沓程序,避免无理申请回避。世界主要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在确立仲裁员主动披露信息义务的同时,也都同时要求当事人在得知仲裁员信息之后需作出判断并及时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将有会导致回避申请权失权的风险。二是将回避而致仲裁员替换的风险控制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前,以免在仲裁开庭审理后因为当事人得知回避事由而启动回避申请程序重选仲裁员,有利于节约仲裁程序成本”。三是信息披露制度还可以防止当事人提起司法审查,无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例

3、如在美国Commonwealth一案中,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因独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最终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员未披露构成美国仲裁法案第10条的“不正当方式”或“明显不公”,而将仲裁裁决撤销。假设当时有明确的披露制度,应披露人员据此进行了披露,那么就不可能发生后来历经3级法院的3个诉讼程序,可节省很多时间、精力、金钱和司法资源。3、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基础。仅凭对仲裁员的简单介绍,当事人难以全面了解仲裁员,并在此基础对其是否能公正裁决作出合理判断,只有披露制度才能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并进而作出合理选择。因此披露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

4、必然要求。三、披露制度国内外相关规定(一)国内现状1、我国仲裁法对披露制度没有规定,仅在第34-37条规定了回避制度,不能不说是仲裁法的一大缺憾。2、反观我国一些发展比较专业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都认识到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因而在其仲裁规则中普遍规定了披露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

5、书面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则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天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 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 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 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

6、)款的规定。(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 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广州仲裁委员会第三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披露或者当庭披露。武汉仲裁委员会第二十五条 披露(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三)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

7、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第三十条 仲裁员认为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外可能影响独立、公正审理案件情形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二)国外现状1、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AL LAW)第12条第1款规定,“在被询问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

8、当事各方。”2、ICC 2012版仲裁规则第11-2关于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明确规定:在获得任命或确认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有关接受任命、有时间处理案件、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的声明(ICC Arbitrator Statement of Acceptance,Availability,Impartiality and Independence)。仲裁员候选人应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以及任何可能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另外,第11-3条指出仲裁员作出此等披露的义务应贯彻仲裁程序始终。3、SCC 201

9、7版仲裁规则第十八条 独立、公正和时间保证(1)仲裁员必须独立公正。(2)在被指定前,潜在仲裁员应当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3)如果被指定,仲裁员应当向秘书处提交业经签署的“独立公正以及时间保证和接受指定的声明书”,披露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秘书处应将该声明书副本发送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4)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可能对其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6版仲裁规则第13条“仲裁员的资格”第13.4规定,“被提名的仲裁员在获得指定之前,应当将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

10、疑的情形,在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尽快向各方当事人和主簿进行披露。第13.5条规定,“对于仲裁过程中发现或出现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仲裁员均应当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和主簿进行披露。三、国内外披露制度的特点及不足(一)特点从上面的不完全列举来看,联合国贸法会以及其他主要的国内外仲裁机构都规定了披露制度,而且通常要求“书面形式披露”和“持续性披露”。(二)不足1、披露的主体过窄,仅限于仲裁员。例如(1)没有规定案件秘书、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等仲裁参与人的披露义务。(2)未规定当事人、仲裁代理人的披露义务。(3)未规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披露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

11、995年7月28日颁布的仲裁委员会章程示范文本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我国现行仲裁机构大都在其章程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了规定并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实际办案中,在仲裁庭对案件有较大分歧或把握不准时,一般都会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在这种情形下,专家的咨询意见有可能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如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在讨论该案时发表倾向性的观点,产生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咨询意见,就不能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专家咨询委员会实际上承担着一部分裁决者的角色,然而,现行的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披露义务缺乏相关规定。2、

12、披露的标准不统一 仲裁员披露的标准存在着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争。客观标准只要求披露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况,采用客观标准的代表为UNCITRAL仲裁规则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另外,美国仲裁协会(简称“AAA”)国际仲裁规则、斯德哥尔摩商会(简称“SCC”)仲裁院仲裁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简称“SIAC”)仲裁规则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而主观标准则要求披露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形,而无论这种对仲裁员独立性的怀疑是否属于“正当”、“合理”范围内。国际商会(简称“ICC”)仲裁规则、IBA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汉堡中欧仲裁中心(简称“CEAC”)和保加利亚的立

13、法均采用了主观标准。3、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国内的仲裁规则与大部分国际仲裁规则一样,虽对披露有所涉及,但也是寥寥数语,并未明确规定未披露的法律后果,立法更是空白,导致未披露的法律后果不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难以落实。美国统一仲裁法(UAA)对未披露的法律后果有较完善的规定。根据UAA规定,中立仲裁员未披露其与仲裁结果的已知的、直接的和重大的利害关系,或未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的已知的、直接的和实质性的关系,则应认为其具有明显不公正行为。UAA还规定,如仲裁员未披露要求披露的事项,则经一方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法院可因明显不公正行为而撤销裁决。4、披露事项的列举缺乏。目前国内外仲裁规则对于披露的事项大

14、都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都是粗线条的,比较模糊和笼统。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究竟某一具体的事项或关系是否应该披露,人们往往有不同的看法。对于这一点,国际律师协会(IBA)早就认识到列举事项的重要性,其在2004年通过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可以作为我们的参考。四、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一)指引出台的背景 利益冲突问题的严峻性在国际仲裁中日益突现。通常情况下,仲裁员并不确定哪些事实需要披露,同时,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在同一情形下,一些仲裁员与其他仲裁员关于披露的选择存在着不同。国际商事活动的增加及其运作的方式的繁复,包括公司之间的连锁关系及国际化的大规模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连锁关系,产生了更多需要

15、披露的情形,因而使得确定哪些利益事项需要披露就更为困难。心存不满的当事人拥有更多的机会可以运用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来拖延仲裁程序或否定相对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员。任何关系的披露,无论多么微小或多么重大的事项,通常都将引起反对、回避申请、更换或撤销仲裁员。因而,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共同面临着对哪些事项需要披露及披露至何种程度进行复杂权衡决定的问题。除此之外,机构和法院仍面临着对伴随披露而来的反对或申请回避的复杂决定。它们进行决定时需要同时考虑到这样的利益权衡:一方面,当事人拥有权利要求披露那些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正当怀疑的情形以及他们要求进行公平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当

16、事人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即使法律和仲裁规则制定了一些标准,在细节上仍缺乏指导原则及统一性。结果,在很多情况下,国际仲裁社会在面临披露、反对和回避申请等问题时运用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决定。(二)指引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关于公正、独立和披露的通用标准 1.基本原则 每一位仲裁员接受选任时都应是公正并独立于当事人的,而且这种公正和独立应贯穿于整个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或程序终止。2、利益冲突 (a)仲裁员应在他/她的公正或独立的能力受到质疑时,拒绝接受指定,或在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后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b)如果从合理的第三人角度,了解相关的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的情事存在,或自仲裁

17、员接受指定后产生上述情事,利益冲突原则也适用,除非当事人已经依据通用标准4中所述的规定接受了仲裁员。(c)如果一位有正当理性的、了解情况的第三人认为,仲裁员可能受到当事人为达成其结论而提交的争议陈述以外的其他事实的影响,则其怀疑是正当的。(d)如果当事人与仲裁员具有同一性,或者仲裁员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仲裁员与争议事实有显著的经济或个人利益关系,则对仲裁员的公正或独立的正当怀疑一定存在。3.仲裁员的披露 (a)如果存在着当事人可能会产生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的情事,仲裁员如果在接受选任前知道这样的情事,应在接受选任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如果所采纳的仲裁机构规则这样要求)和其

18、他仲裁庭成员披露这样的情事;如接受选任后才知道这样的情事,应在知道这样的情事时立即披露。(b)通用标准1和2(a)表达的内容也包括:进行披露的仲裁员认为其自身是公正、独立的,尽管存在着披露的情事,其仍能够履行仲裁员的职责。否则,其将在开始时即拒绝指定或选定,或在仲裁过程中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c)任何关于仲裁员是否应披露特定的情事的怀疑应从有利于披露的角度来解决。(d)当考虑到存在的情事是否应被披露或是否应导致仲裁员拒绝指定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时,仲裁员不应考虑仲裁程序是否刚开始或已接近尾声这样的因素。4.当事人放弃异议 (a)如果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或知道可能构成潜在的仲裁员的利益冲突的情

19、事后30日内,当事人未依据该通用标准的(b)和(c)对该仲裁员表示明确的反对,则推定当事人已经放弃基于上述事实对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提出反对的权利,在此后的阶段也不得再对上述情形提出反对。(b)但是,如果存在着通用标准2(d)所述的情事,任何当事人对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放弃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这样的人担任仲裁员都应视为无效。(c)一个人如存在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中所列的那些利益冲突情事时,其不应担任仲裁员。然而,这样的人在下列条件满足时仍可以接受指定担任仲裁员或继续担任仲裁员:(1)全部当事人和仲裁员都充分知道利益冲突的存在;(2)全部当事人明确同意尽管这样的利益冲突存在,其仍可担任仲裁员。(d)

20、仲裁员应帮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然而,在这样做之前,仲裁员应得到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即这样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不会使其不适格、并可继续担任仲裁员。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应被视为双方达成放弃对可能因仲裁员参与和解程序或仲裁员在这样的过程中所了解的信息而产生的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的回避申请的协议。如果仲裁庭这样的帮助并未促成争议的最终解决,则当事人仍应受其放弃主张利益冲突的协议的拘束。然而,与通用标准2(a)相一致,尽管有这样的协议,如果因其卷人和解过程使得仲裁员可能被怀疑在将来的仲裁程序中的公正、独立能力,则其仍应辞职。5.范围 这些指导原则平等地适用于仲裁庭的每个成员,包括首席仲裁员、

21、独任仲裁员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这些指导原则并不适用于由一些仲裁规则或国内法所允许的不必履行独立、公正义务的非中立的仲裁员。6.与是否应披露的情事相关的关系 (a)当考虑到决定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或是否应进行披露的情事时,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如果存在的话,应在个案中合理地考虑进来。因而,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涉及一方当事人时并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b)相似地,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法人,它是与仲裁员所在公司有关的集团的成员,这样的情事应在个案中合理地考虑。因而,单独这一事实不应自动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的理由。(c)如果一方当事人是法人,则其经理人员或董事或对该法人有相似控制力的任何

22、人应被视同于法人。7.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义务 (a)一方当事人应通知仲裁员、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其或其所在的同一集团公司的其他公司与仲裁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当事人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主动履行通知义务,或在仲裁过程中一旦获知该信息,即尽快通知。(b)为与通用标准7(a)相一致,一方当事人应提供其已知的信息并履行对公共可获取的信息的合理研究义务。(c)仲裁员则有义务进行充分的查询,以了解是否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及其他可能对其公正性、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事。如果仲裁员未作合理的查询,则不得以缺乏相关信息为借口来开脱其未能成功地披露潜在的利益冲突的责任。第二部分 通用标准的实际适用 1.工作组相

23、信,如果指导原则具有重要的实践上的影响力,那么它们应当反映那些在当今仲裁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形。这些指导原则应当给仲裁员、当事人、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关于什么样的情形应当或不应当构成利益冲突或应披露方面提供具体的指导。为了这个目的,工作组成员分析了相应的判例法并把列在后面适用清单中可能发生的情形进行了分类。这些清单显然不能包括每一种情形,但它们在许多情形中提供了指导,并且,工作组已经试图使它们所包含的情形尽可能全面。在所有的案例中,通用标准应当起主导作用。2.红色适用清单中包括两个部分:“不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请参看通用标准2(c)和4(b)和“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请参看通用标准4(c)。这些清

24、单是对具体情形非穷尽的列举,这些依靠既定案例的事实的具体情形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也就是说,在这些情形中,从一个了解相关事实的合理的第三人的观点来看,客观的利益冲突是存在的请参看通用标准2(b)。不可放弃的红色清单中包括的情形源于最为重要的一条原则,即没有人能够作为他或她自己的法官。因此,这种情形的披露不能消除利益冲突。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包括那些严肃但不严重的情形。由于这些情形的严肃性,使其不能像黄色适用清单中所描述的情形那样,只有当事人知晓利益冲突情形的存在而清楚地表达要这样的人担任仲裁员时,正如通用标准4(c)所确立的情形,这些情形才被认为是可以放弃的;3.黄色适用清单

25、是对基于给定事实的、从当事人角度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列举。黄色适用清单反映的情形属于通用标准3(a)的范畴,以便于仲裁员有义务披露适用清单中所列的情形。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如果披露后当事人没有作出及时的反对,那么就认为当事人各方已经接受其担任仲裁员通用标准4(a)。4.上述情形中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这种披露并不自动地引致仲裁员的不适格,关于不适格的假定不应当产生于这样的披露。披露的目的是为了通知想要了解更多情形的当事人以进行客观的判断也就是说,从合理的、知晓相关事实的第三人的观点看来对于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如果结论是没有正当理由的怀疑,那么该

26、仲裁员能够继续担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地进行反对,或者涉及的情形包含在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中,与通用标准4(c)相一致,可以被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予以接受,那么他或她也能够继续担任仲裁员。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任提出异议,而对该异议进行裁定的权威当局决定该异议不符合导致仲裁员不适格的客观标准,那么他或她仍然能够担任仲裁员。5.此外,基于仲裁员没有披露这种事实或情事当事人稍迟提出的异议不应当自动引致对仲裁员的不指定、仲裁员的不适格或对仲裁裁决的有效异议。工作组认为,不披露不能引致仲裁员具有偏见或缺乏独立性;除非他或她没有披露的事实或情事能够导致偏见或使其缺乏独立性。(工作组意识到这

27、可能与某些特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相反)。6.绿色适用清单是对以客观观点看来没有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或实际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非穷尽列举。这样,仲裁员对绿色适用清单中规定的情形没有义务进行披露。工作组主张,如同在对通用标准3(a)的解释中所表达的那样,对于披露应当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在一些情形中,客观标准应当胜过“当事人的眼睛”的纯粹主观标准。7.一般地,适用于黄色清单中的一些情形超出期限时应被认为已转化为绿色适用清单中不必披露的情形,即使这些情形没有被特别地指出。如果在通用标准下认为披露是适宜的,仲裁员可能仍愿意对这些情形作出披露。尽管在适用于这些适用清单中的期限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争论,工作组得出的结论是

28、,适用于这些适用清单的期限限制是合适的,并为现在未存在期限的情形提供了指导。例如,在黄色适用清单3.1中的三年期限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太长而在其他的情形中又太短,但工作组相信这个期限是一个合适的通用标准,适合于任何案件的特定情形。8.情形之间的边界通常是比较狭窄的。对一个特定的情形是否应适用于这个而不是另外的适用清单的情况可能引起争论。同时,这些适用清单,对于许多情形,包含着诸如“影响重大的”或“实质性的”开放性标准。工作组根据收到的评论广泛反复地讨论了上述这两个问题。工作组相信,对这些适用清单的决定尽最大可能程度地反映了国际准则,并且,对应当根据在每个案件中的事实和情事被更合理地阐释的标准进行

29、进一步的定义会产生相反的效果。9.关于是否应设置绿色适用清单和不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中是否可以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放弃存在着大量的争论。对于第一个问题,工作组支持其决定:主观的标准不应当成为绝对的标准,但一些客观的门槛需要加人进来。对于第二个问题,工作组的结论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这个方面应加以限制。附件清单 1.不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1.1 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为同一人,或者,仲裁员是参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1.2 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或具有相似地位,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关联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或具有相似地位,如果该关联公司直接卷入到仲裁争议事件中来。1.3仲裁员在一方当

30、事人处或在案件的结果方面具有重大经济利益。2.可放弃的红色适用清单2.1 仲裁员与仲裁争议之间的关系 2.1.1仲裁员就争议曾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2.1.2仲裁员以前与该案件具有牵连。2.2仲裁员在争议中有直接或间接利益 2.2.1仲裁员直接或间接地持有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公开控股的关联公司的股票。2.2.2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与争议的结果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关系。2.2.3仲裁员或其紧密家庭成员与可能向在争议中败诉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的第三方当事人具有密切关系。2.3仲裁员与当事人或辩护律师的关系 2.3.1仲裁员正在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

31、司,或者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建议。2.3.2仲裁员正在以律师身份或代表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方当事人的律师。2.3.3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是同一事务所的律师。2.3.4仲裁员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关联公司的董事或具有相似地位。2.3.5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前与该案件具有牵连但已终止,且仲裁员没有涉及其中。2.3.6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正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具有重大的商业关系。2.3.7仲裁员经常地为指定方当事人或指定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法律建议,但仲裁员本人和其律师事务所均未因此获得实质性经济收人。2.3.8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紧密的家庭关系,或者仲

32、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董事或具有相似地位的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具有紧密的家庭关系。2.3.9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处具有重大的经济利益。3.黄色适用清单 3.1.1以前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过服务或曾涉及其他案件的情形 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内,在不相关的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担任过律师,或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建议,或接受过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咨询,但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没有正在进行的关系。3.1.2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内曾经在不相关的案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辩护律师

33、。3.1.3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中曾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指定为仲裁员。3.1.4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过去的3年中曾经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在不相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但仲裁员并未涉及其中。3.1.5仲裁员正在或在过去的3年中曾经担任其他相关事件包括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在内的仲裁案的仲裁员。3.2 正在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情形3.2.1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在不相关的问题上提供服务,但没有形成重大的商业关系并且仲裁员没有涉及其中。3.2.2与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共享收人或共担费用的律师事务所向一方当

34、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在与提交仲裁庭仲裁争议无关的方面提供服务的情形。3.2.3仲裁员或其律师事务所经常在仲裁案中代表一方当事人但没有涉及当前的争议案的情形。3.3一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与律师之间的关系 3.3.1该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3.3.2该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是同一律师公会的会员。3.3.3该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中与在同一仲裁案中的另一仲裁员或律师曾是合伙人、同事或下属关系的情形。3.3.4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另一包括相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争议案件中担任仲裁员但涉及的是与本案不相关的案件。3.3.5仲裁员

35、的紧密家庭成员是代理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雇员,但没有参与该争议案。3.3.6在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朋友关系,如事实所证明的那样,该仲裁员与律师经常在与专业工作无关的委托事项或专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的活动中一起花费相当多的时间。3.3.7该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中接到3次以上被相同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指定。3.4仲裁员与当事人及其他涉及仲裁方之间的关系 3.4.1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正在一与本仲裁案不相关的案件中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代理人。3.4.2仲裁员在过去的3年中曾经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在专业职权方面

36、有关联,例如曾是该当事人或该当事人关联公司的前雇员或合伙人。3.4.3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董事或经理,证人或专家具有密切的私人朋友关系,如事实所证明的那样,仲裁员与董事、经理、证人或专家经常在与专业工作无关的委托事项或专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的活动中一起花费相当多的时间。3.4.4如果该仲裁员是前法官,其以前审理案件中包括一方当事人的情形。3.5 其他情事3.5.1仲裁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由于其持股数量或票面价值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公开上市的关联公司构成实质性控股。3.5.2关于正在进行仲裁的案件,仲裁员公开以发表论文、演讲或其他形式表明一种特定的立场。3.5.3仲裁员在仲裁机构中具有一定的

37、职位,对争议案具有选任仲裁员的权力。3.5.4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一关联公司的监事会成员或董事或具有相似的地位,该关联公司没有直接涉及仲裁争议事项。4.绿色适用清单 4.1先前表述的法律主张 4.1.1仲裁员在不相关的论坛(例如在法律评论的文章或讲座中)上表达的关于一个也在仲裁中出现的问题的一般主张(但这个主张没有集中在正在仲裁的案件上)。4.2先前曾为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提供过服务的情形 4.2.1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曾经在不相关的事件上作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相对方(代理人)出现,但该仲裁员没有牵涉其中。4.3正在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的情形 4.3.1一与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38、联合或结盟但不分担费用或分享其他收人的律师事务所在一与本案无涉的事件上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4.4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的接触的情形 4.4.1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律师通过同为某专业协会或社会组织的会员而具有的关系。4.4.2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或另一仲裁员先前曾经一起担任仲裁员或共同担任代理律师:4.5与一方当事人接触的情况 4.5.1仲裁员与指定方当事人或指定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或其相应的辩护律师)在指定前有过初步接触,如果该接触行为限于其作为首席仲裁员或可能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的有效性和资格,并且其没有涉及对争议案件的价值判断和程序事项。4.5

39、.2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持有无关紧要的数量的股份,并且这些股份是公开公布的。4.5.3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经理或董事曾经作为联合专家或以其他的专家形式(包括担任同一案件的仲裁员)一起工作过。最后,工作组特别声明:这仅是对异常复杂的现实情况的一个梗概性质的反映,案件的具体情事总是更为丰富。五、完善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建议(一)将披露义务作为法定义务 建议在我国仲裁立法中规定披露制度,将披露义务的法律性质从约定义务上升到法定义务的高度,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仲裁当事人协议排除的权利。理由:首先,披露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将其上升到法定义务可以更好地

40、保障仲裁的程序正当性,满足当事人对仲裁公平价值的追求;其次,将披露作为法定义务符合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建议,满足统一仲裁程序法的需要;再者,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披露制度价值的出发点和回归点,那么在仲裁进程中也应秉承、尊重这一一贯基础。(二)扩大披露主体 除明确规定仲裁员具有披露义务外,建议我国仲裁立法同时明确规定案件秘书、专家证人、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以及仲裁当事人和代理人也具有披露义务。理由:严格的披露义务可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主体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增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同时有利于更好的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被轻易撤销和不予执行。(三)多列举应披露事项

41、 建议我国通过仲裁立法对于某些常见的披露事项进行列举,以解决一些容易引起争论的实际问题。出于法律的原则性,在立法中对应披露事项也只能进行适度列举,不宜细化,因此建议,可效仿IBA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及我国司法部门的相关规定,如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由行业协会出版示范性的指南和/或行为道德规范,对应披露事项进行详细列举,统一认识,减少纷争。(四)明确披露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需持续披露 建议我国仲裁立法明确披露需采用书面形式,并需持续披露。既然我国大部分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明确规定披露需采用书面形式,那么进行立法确认应不会引起争议。从仲裁实践看,仲裁机构作为程序管

42、理者,有义务提供证明应披露人员是否已履行了披露义务。采用书面披露的形式,不但可以促使应披露人员履行披露义务,更可提供直接的书面证据证明应披露人员履行了此项义务,防止当事人利用这种程序上的漏洞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关于持续披露,若不明确规定,不但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是否应持续披露的争议,而且很可能导致当事人故意将应披露的事项放在仲裁员(或秘书等非仲裁员)身份确定之后再进行,当事人根本无从得知相应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将披露制度架空。另外,作为信息披露制度起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也要求书面披露和持续披露,虽然本文所研究的国际商事仲裁披露不同于上市公司披露,但两者同为信息披露制度,有着相通之处,而

43、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发展已较为完善、成熟,在书面披露和持续披露这两点上还是值得借鉴的。(五)明确未披露可导致仲裁裁决的撤销,并赋予仲裁员有限的民事豁免权 建议在我国仲裁立法中明确,若应披露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了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但并无专门针对未披露的相关条款。若将来我国立法明确了披露义务,则需有针对性的条款来明确未披露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议在我国仲裁立法中明确赋予仲裁员有限的豁免权,仲裁员未根据该法相关规定进行披露的,不负民事责任,但主观故意的除外。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但并未明确仲裁员的民事豁免权。给予仲裁员豁免权的起因在于仲裁员实际上履行着准司法的职能,法官享有的豁免权就应当扩展到他们身上。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给予仲裁员豁免权是一项“意义深远的国家行为”(profound national commitment)和一项“有利于争议解决的联邦政策”(emphatic federal policy in favor of arbitral dispute resolution),因为这种豁免不仅以保护仲裁员为目的,更重要的是,它保护和推进了仲裁的发展。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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