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章 破产法学习目标了解破产的概念和特征;熟悉破产的程序;明确破产财产、取回权、破产债权、别除权等的基本内容;能够运用破产法的基本原理分析和解决公司破产事务中的问题。导入案例: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一、基本案情一、基本案情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是国内较早从事太阳能光伏生产的民营企业,注册资本1.976亿元。2010年11月,超日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挂牌交易。2012年3月7日,超日公司发行了存续期限为五年的“11超日债”。此后公司整体业绩持续亏损,生产经营管理陷于停滞,无力偿付供应商货款,银行账户和主要资产处于被冻结、抵押或查封状态
2、,应付债券不能按期付息,“11超日债”也因此成为我国债券市场上的首个公司债违约案例。受制于财务负担沉重以及光伏产业整体处于低谷时期等因素的影响,超日公司已经很难在短期内通过主营业务的经营恢复持续盈利能力。2014年4月3日,债权人上海毅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超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院经审查,于6月26日裁定受理。因连续三年亏损,超日公司被暂停上市。二、审理情况二、审理情况上海一中院指定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联合管理人。管理人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由9家公司作为联合投资人。2014年10月8日,管理人公告发布
3、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关于确定投资人相关情况的公告等文件。管理人结合超日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及对意向投资人综合考察,确定由江苏协鑫能源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组成联合体作为超日公司重整案的投资人。九家联合投资人将出资19.6亿元用于超日公司重整,其中18亿元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和清偿债务,剩余1.6亿元作为超日公司后续经营的流动资金。超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于同年10月23日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经分组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依管理人申请,上海一中院于10月28日裁定批准超日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超日公司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受偿;有财产担保债权按照担保物评估价值优先受偿,未能
4、就担保物评估价值受偿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下(含本数)部分全额受偿,超过20万元部分按照20%的比例受偿。此外,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久阳投资管理中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11超日债”本息全额受偿。超日公司更名为协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实现盈利。2015年8月12日,*ST超日更名后在深交所恢复上市。至此,超日公司重整成功。第一节破产法概述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一、破产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是指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法院依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行的以分配为目的的清算程序。因此,破产是一种债务人不能清偿到
5、期债务时为确保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一种特殊的清算程序。其特征表现为:(1)破产是债权实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破产以债权债务存在为前提,是债权实现的一个途径,与其他债权实现的方式不同,破产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清偿债务。(2)破产是在法定的条件下运用的偿债程序。破产必须有破产原因的存在,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企业破产的原因。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3)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地清偿债务人所欠的债务。(4)破产是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下,实施的债务清算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宣告破产。(5)破产程序具有集中强制
6、执行的特征。即将债权人的总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施全盘的统一的执行。第一节破产法概述二、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破产法是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宣告其破产,并由法院对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由其进行和解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破产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前者仅指以破产法命名的法律规范,后者除包括破产法典之外,还包括民法、商法、刑法及其他法律部门中有关破产的法律规范。破产法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综合性。破产法要解决的是债务人无力偿债的问题,是一个涉及多种社会关系和多种利益的问题,关系到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因此,破产法具有多重目标,需要运用多种法律机制进行综合调整。(2)破产法是特别法。破产
7、法相对于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来说是特别法。破产法在基本原则、基本法律概念上应与基本法一致,但又有一系列不同于普通法的特殊规则,因此,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应优先适用破产法。(3)具有任意性和强制性。破产法的目的是使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清偿,因此,破产法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而且鼓励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谈判和妥协达成协议解决,并提供了相应的程序条件。同时,破产程序又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能违反。第一节破产法概述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三、破产法的适用范围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日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该法分12章,共136条。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破产
8、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一节破产法概述四、破产原因四、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和根据。它既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申请自身破产的前提,也是法院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根据。根据破产法第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1)资产不
9、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存在下列情形:(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一节破产法概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
10、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一一、破产案件的申请、破产案件的申请破产申请,是指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请求的行为。(一)破产申请人(一)破产申请人破产程序的开始,多由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引起的,有的国家和地区允许法院依职权开始破产程序。根据我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也可以申请
11、宣告自己破产,但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出破产申请还须经过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在我国,破产程序只能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开始,非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不得开始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8条的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目的;(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二)破产案件的管辖(二)破产案
12、件的管辖破产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案件依法应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的级别管辖一般是根据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而确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二、破产案件的受理二、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破产案件的立案,是指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因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13、(一)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一)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即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受理破产申请。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破产案件的审查分为形式条件的审查和实质条件的审查。形式条件的审查主要包括申请人是否有破产申请资格、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属于破产法适用范围内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只承认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其他任何主体包括非法人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等都不具有破产能力。实质条件的审查是债务人是否有破产原因。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二)裁定受理期限(二)裁定受理期限根据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
14、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内裁定是否受理。除此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两项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三)指定管理人(三)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
15、更换。1 1、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单位一般是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个人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同时,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资格还规定了消极的条件,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二节破产程序法2 2、管
16、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应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四)发布通知和公告(四)发布通知和公告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25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
17、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4)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5)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6)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7)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五)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五)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破产案件受理的效果是指破产案件受理的效力,即破产程序开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1、对债务人的限制、对债务人的限制(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
18、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中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二节破产程序法2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的约束、对债务人的债务人及财产持有人的约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19、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其故意违反此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3 3、对管理人权利的规定、对管理人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4 4、对债权人的约束、对债权人的约束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0、,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得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行使优先权。第二节破产程序法5 5、对民事程序的影响、对民事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有关债务人的民事程序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1)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3)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4)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
21、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三、债权申报三、债权申报(一)债权申报的概念和特征(一)债权申报的概念和特征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到债权申报通知或看到法院公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主张并证明自己的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债权申报具有以下特征:(1)债权申报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债权人享有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自由。(2)债权申报以主张并证明债权为内容。(3)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经确认后,即具有参加债权
22、人会议的资格,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未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债权申报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超过法定期限申报债权的,法院将不予受理。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二)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二)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1 1、申报期限、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 2、申报范围、申报范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都有权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
23、为到期。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
24、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出票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3 3、登记造册、登记造册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
25、报材料由保管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三)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三)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该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四、破产无效行为四、破产无效行为(一)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一)破产无效行为的概念破产无效行为是指
26、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破产无效行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因行为被撤销而无效;一种是根本无效。对于被撤销的行为,应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无效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规则是破产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对维护破产秩序、保证公平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 1、被撤销的行为、被撤销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
27、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另外,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74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8、。第二节破产程序法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况,管理人不能行使撤销权:(1)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3)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
29、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4)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2 2、无效的行为、无效的行为根据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对上述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二)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二)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后果是恢复因破产无效行为所损害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根据破产法第3
30、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的前述破产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五、债权人会议五、债权人会议(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一)债权人会议的法律性质债权人会议是指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含义有二:第一,债权人会议代表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而不是个别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每个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因此每个债权
31、人均可参加破产程序。但由于各债权人要求不一,为保障程序顺利进行,法律专门设立一个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机构,即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自治团体,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但债权人会议不是民事主体,没有诉讼能力。(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二)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但是,对于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
32、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1)核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
33、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四)债权人会议的召开1 1、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其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2 2、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指债权人会议在职权范围内,对议决事项经过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而形成的决议。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
34、2以上。但是,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3 3、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是否参加表决,也不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是否赞同,只要决议一经合法通过,全体债权人均应受其约束。4 4、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
35、对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65条第1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65条第2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五)债权人委员会(五)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2)监督破产财产分配;(3)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4)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
36、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第二节破产程序法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4)借款;(5)设定财产担保;(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8)放弃权利;(9)担保物的取回;(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
37、会的,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六、重整六、重整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进行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并最终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清理制度。重整程序首创于美国,在美国破产法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倾向于整顿程序优于清算程序。(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一)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1 1、重整申请人、重整申请人根据破产法第70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
38、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可见,重整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提出申请的,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才有权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二节破产程序法2 2、重整期间、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 重整程序终止的期间。(1)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及营业事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如果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
39、业事务,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2)担保权问题。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二)重整
40、计划的制定和批准(二)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1 1、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2 2、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债务人的经营方案;(2)债权分类;(3)债权
41、调整方案;(4)债权受偿方案;(5)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6)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7)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第二节破产程序法3 3、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42、。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二节破产程序法4 4、重整计划的批准、重整计划的批准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
43、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1)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及债务人所欠税款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
44、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第二节破产程序法(三)重整计划的执行(三)重整计划的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
45、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二节破产程序法(四)重整程序的终止(四)重整程序的终止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
46、破产: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2)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3)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第二节破产
47、程序法七、和解七、和解(一)和解的概念和特征(一)和解的概念和特征和解是指具备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和债权人会议达成中止破产程序进行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定后,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和解的功能或目的是防止或者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在符合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提出减少、延缓债务等请求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和解制度所遵循的原则,应是尽可能地减少破产清算事件的发生,以避免破产清算可能带来的一系列消极后果,如普通债权人由于只能得到比例很小的清偿,债务人企业的破产倒闭对其他企业造成的连锁反应;企业破产清算导致劳动者失业,加重社会负担,等等。(2)
48、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的请求。一般认为,适用和解制度以避免破产清算是出于债务人利益的需要。通过和解,可以在债权人让步的基础上,使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因此,债务人最具有寻求和解的动机。但是,由于和解以后债务人将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所以,破产清算有时也不失为破产企业的出资人或者破产自然人了结债务、重新开始的一种选择。因此,是否请求和解应由债务人自行决定。(3)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达成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以让步方法了结债务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债务人提出的和解请求及和解协议草案,而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双方即达成了和解协议,债务人与债权人都应遵守。第二节破产程
49、序法(二)和解程序(二)和解程序1 1、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提出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2 2、人民法院予以裁定、人民法院予以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第二节破产程序法3 3、和解协议的决议、和解协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
50、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4 4、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1)对债权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