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文书电子教案法律文书电子教案主讲教师:邓勇目录目录一、法律文书学导论二、法律文书的特点与要求三、法律语言学与法律文书四、写作要求与写作技巧五、言语美质与格式概述六、侦查、检察、律师实务文书七、裁判文书八、国家赔偿文书;监狱、仲裁、公证文书第1讲:法律文书学导论一、概念与特点二、意义与方法三、教学计划四、作用与历史五、学习要求第2讲:法律文书的特点与要求一、法律文书的特点二、制作原则三、制作要求示例:“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贪污,褚时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8)云高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时健,男,192
2、8午3月1口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宁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马军、罗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以军,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通诲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日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工北川、何京,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发科,男,1938年9月5日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云南省晋宁
3、县人原系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裁、住玉溪卷烟厂职工宿舍:1997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公安厅看守所。辩护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5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6日以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中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伟、毛健谊、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马军、罗涛,被告人罗以军及其辩护人王北川、何京,被告人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宦锐,证人刘瑞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4、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3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3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6 一、起诉书指控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指使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
5、要一百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坡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1995年7月15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万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6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万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
6、。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7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285707485万美元。楮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万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
7、告人楮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8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墓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指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8、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9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万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
9、能成立。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元,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元到70万元,最后实际转款 3551061万美元的事实。10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
10、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楮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账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入的意见均不予采纳。11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28741577万元),其
11、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楮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起诉书指控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余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余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楮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1996年1月23日,钟照欣
12、提供给楮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12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余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
13、足。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楮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3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公沂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楮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
14、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1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楮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
15、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15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
16、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他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因此,指控被告人楮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三、起诉书指控三、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楮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
17、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16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3万元,人民币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衡、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楮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楮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
18、与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17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已作扣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
19、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18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
20、自首论。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万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发
21、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19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曾以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曾以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
22、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20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
23、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1依照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四百零三万元,港币六十二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
25、十三万元。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2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郑蜀铙 审 判 员 田 波 审 判 员 吕新华 审 判 员 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 黄为华 人民陪审员 倪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杨润新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庆 文 顾 蕊顾 蕊 顾 蕊 代理 一、法律文书的特点从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过程看法律文书的特点:1、制作的合法性2、形式的程式性(1)结构的固定化(2)用语成文化3、内容的法定性4、语言的精确性5、使用的实效性第3讲:法律
26、语言学与法律文书一、法律语言学二、立法语言三、法律文书的语言四、学术法律语言与法律口语课堂作业1:修改 1、“高某某(男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于本院。高某某认为王某某(女方)心狠手辣,不尊敬公婆,打骂丈夫,不爱子女,和王无法继续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摘自一桩离婚案的二审调解书)2、上述犯罪事实由凶器七寸匕首一把所证实,凶器上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的血型一致,证人某某某写了书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行也作了交代。(摘自一份刑事判决书的证据部分)课后作业一:拟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课后作业一:拟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1999年12月2日下午,李正飞去探望其姨父,当经过胡忠兰的临建
27、房时,醉酒的胡忠兰与李发生口角,先是大骂李,继而用砖头砸李的背部。这时,胡忠兰的弟弟胡方突然冲上来,一拳打在李的头部,然后用手掐住李的脖子,胡忠兰乘机用铁锨猛铲李的头部。经法医证明,李的伤势构成轻伤。李为治伤,共花费1万元,现仍未痊愈,医嘱需复查手术,至今仍不能工作。根据上述案情介绍,为李正飞拟写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第4讲: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与技巧一、法律文书的结构要素二、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三、法律文书的表达方式四、法律文书的修辞方法第5讲:法律文书的言语美质与格式概述一、法律文书的言语美质二、法律文书格式概述检察机关的两种抗诉书的不同点“延长羁押期限”文书公安机关同级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提请延
28、长羁押期限意见书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检察机关两种抗诉书的不同点分类制作机关针对对象制作时间法律后果上诉审抗诉书一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必须在抗诉期内人民法院必须受理监督审抗诉书二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在裁判生效后的任何时间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不予受理一审、二审、再审刑事判决书比较文种依据程序 针对对象制作前提第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程序审理终结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第二审刑事判决书二审程序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的上诉或检察院的上诉审抗诉再审刑事判决书再审程序已产生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的申诉或检察院
29、的监督审抗诉第6讲:侦查文书、检察文书、律师实务文书一、侦查文书二、检察文书三、律师实务文书一、侦查文书(一)概念、分类(二)呈请立案报告书(三)通缉令(四)起诉意见书二、检察文书(一)概念、种类(二)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三)公诉意见书(四)刑事抗诉书(五)民事、行政抗诉书三、律师实务文书(一)律师(实务)文书与律师诉讼文书(二)律师实务文书的特点(三)律师实务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四)重要律师实务文书的内容和制作方法1、起诉状、反诉状、刑事自诉状2、答辩状、上诉状3、代理词4、辩护词5、申诉状 课后作业二:民事上诉状王申住江苏省甲市东区,李全住甲市西区,2人系同一工厂工人。两人于1999年2
30、月18日在甲市南区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李全将王申打成轻伤,王申住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500元。经本厂领导调解,2人达成如下协议:“李全于1999年3月底前赔偿王申医药费3000元整,并在本厂当众公开向王申赔礼道歉。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提交北区(双方工厂所在地)王桥居民委员会调解解决,或者提交江苏省内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李全下岗,失去工资收入,未能按期履行赔偿义务,也未公开赔礼道歉。王申以伤害赔偿为由,于1999年5月向甲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全赔偿医药费3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受理了本案。李全认为本案打架地点在南区,2人所在工厂为北区,同时双方
31、已订立仲裁协议,西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故提出管辖异议。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全的管辖异议成立,以“西民初字(1999)第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王申对此裁定不服。如果你是王申的代理律师,请代写一份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文书。第7讲:裁判文书一、刑事裁判文书二、民事裁判文书三、行政裁判文书一、刑事裁判文书(一)概念、种类(二)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三)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四)再审刑事判决书二、民事裁判文书(一)概念、种类(二)第一审民事判决书(三)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再审民事判决书(五)民事裁定书(六)民事调解书三、行政裁判文书(一)概念、种类(二)第一审行政判决书(三)第二审
32、行政判决书课后作业三:第一审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桑红伟(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上店镇布和村)于1999年9月21日中午驾驶赵忠堂的河南C-47760号四轮东方红180型拖拉机从县城拉石头返回上店,经城关南街吴汝跃家门口时,由于超载、制动不良等原因,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城关一中学生赵俊伟(12岁)轧死在拖车左后轮下。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199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红伟犯交通肇事罪,于1999年11月12日提起公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汝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假如你是审理该案的审判员,请拟写一份简洁、明晰的判决书。
33、第8讲:国家赔偿文书;监狱、仲裁和公证文书一、国家赔偿文书二、监狱文书三、仲裁文书四、公证文书课堂作业: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存在的问题案情:田某和苗某是前后院邻居,田某家盖的房子挡住了苗某家的采光,苗某多次交涉,田某不听,反将苗某打成重伤,田某被逮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苗某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本市某律师事物所律师胡某为其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接受委托后,为苗某写了如下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苗某,男,34岁,汉族,某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 家胡同20号。诉讼代理人:胡某,本市某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田某,男,36岁,汉族,某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家胡同21号。请求事项:1、请求
34、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拆除影响原告家采光的非法建筑;3、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和原告系前后院邻居。今年3月,被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不顾邻里关系,新建的房屋后檐离原告家的前窗只有半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交涉时,被告 态度更为恶劣,不但不听原告交涉,反而拿起铁锨铲原告,原告躲闪不及,右脚跟踺被铲断,虽经住院治疗30余天,仍然留下残疾,行走不便,经鉴定为3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证人某某的证言,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某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报告为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具状人:胡某 2003年5月4日 问题:请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理论,从对执业律师法律文书规范化的角度,分析本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存在哪些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几篇法律语言的论文一、香港中文判决书的语言问题二、国外法律语言学的形成、现状和分类三、中国刑事法中“可以”一词考究复习辅导一、学习重心及作业综述二、重要法律文书的功能、结构、写作内容和方法三、重要知识点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