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教程(第四版)》课件 - 副本 (13).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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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节 债的发生 46“以自残手指的方法逃避债务不能逃脱债务法锁”案【法律问题】1 债的发生的概念和意义 2 债的发生原因 3 债的发生的后果 一、债的发生的概念和意义 任何法律关系都有其发生和消灭的过程,债的关系也同样如此。债的发生有两个最显著的特征是:(1)债的发生是法律关系变动的一种法律现象,是债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现象。(2)债的发生是债的原始发生,而不是债的让与或者承受。二、债的发生原因 一般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单方法律行为以及缔约过失。其中,将合同和缔约过失规定在合同法编,侵权行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在债法总则中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单方法

2、律行为。三、债的发生的后果 债的发生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的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三个要素。四、对本案的分析,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的关系,为合同之债。债就是“法锁”,用法律之力“锁”住当事人,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任何债务人都无法逃避债的法锁。在本案中,有疑问的是:杨某自残食指指纹难道就能够逃避债务吗?难道本案的债务人就没有想过,法官用最笨的办法,那就是延期审理,等待其食指伤势痊愈,还不是照样可以鉴定指纹的真假吗?除非她将自己的手指切掉!不过,为了区区债务,割去自己的食指,实在也是不划算

3、的事情,因此,杨某并没有这样做。审理本案的法官在处理这个问题上适用的证据规则是: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书上按了指印,原告又主张被告故意烫伤手指以逃避债务,因此,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其举证推翻上述证明。这种规则的适用也是对的。总之,债法的根本规则就是,债一旦产生,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任何人都不得逃避债务。债务人应当诚实守信,不应自作聪明恶意逃债,作出既逃不掉债务又使自己丢人的事情。第二节 合同之债的概念和种类 47“按照签订的合同意向书约定向对方当事人送货遭拒付但又使用部分货物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案【法律问题】1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2 合同的种类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合同

4、法第2条对合同概念作出了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引起;(2)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3)合同的债权债务必须相互对应;(4)合同的缔结由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二、合同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十种不同的种类:1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2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3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6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7主合同与从合同 8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9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10本约与预约 三、对本案的分析

5、 在本案中,河北毛纺厂与山东制衣厂之间签订的协议,究竟是本约还是预约,是确定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问题。如果是本约,那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如果仅仅是预约,则不发生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一个协议,究竟是预约还是本约,区别的标准是:是订立合同的意向,还是合同本身,只有本约才是订立的合同本身。例如,预订飞机票,尽管是预订,但由于是订立合同本身,因此是本约;而要购买飞机票的预先表示,并不是预订飞机票,因而是预约。在本案中,毛纺厂和制衣厂之间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的是要购买羊毛,并且约定了购买的数量,但是没有约定价款,因此,还没有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不能说是本约。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名称,就明确

6、了是合同意向书,因此,应当认定为预约,而不能认为是本约。当然,对本案也有另外的看法,那就是制衣厂已经使用了毛纺厂提供的部分货物,就应当认为制衣厂对交付的货物已经受领,取得了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因此应当承担对于85吨货物的违约责任。问题在于,如果制衣厂在收到全部货物时没有明确表示,又使用了其中的部分货物,那么可以推定其已经全部受领货物。但是,在本案中,制衣厂已经多次明确表示不接受该货物,这部分事实已经不是推定了,而是既成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制衣厂使用了明确表示拒绝受领的毛纺厂交付的货物中的部分,因而应当就事论事,不能认为制衣厂已经全部受领而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节无因管理之债 48“未受委托为他人管

7、理自行车丢失索赔”案【法律问题】1 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 2 无因管理的效力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构成无因管理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管理人须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2)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3)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二、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的效力是指无因管理构成后在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三、对本案的分析 对于本案中方某的行为

8、构成无因管理之债还是合同之债,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理由是:首先,方某为董某保管自行车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无因管理行为。其一,方某为董某实际管理了保管自行车的事务。董某进百货大楼购物,自行车应当放在自行车存车处保存,方某将这辆车推到自行车存车处保存,是为董某管理了事务。其二,方某的行为具有为董某利益管理的意思。自行车在城市繁华区不应乱放,按当地规定,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方某的管理,具有防止董车丢失,避免董某违章放车被罚款,以及保持公共场所秩序的目的,但主要基于本人的利益,同时亦出于公益的目的。其三,方某对这一事务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他只管存车,不管

9、维持公共场所秩序,因而是“无因”。那么,怎样看待方某收取的05元保管费呢?无因管理一般是无偿的。本案中,方某在说明了为董某看车以后,董某即交给方某保管费,且方某亦是职业管车人。这说明,董某是自愿交费,而方某的职业也是有报酬的。那么还是不是无因管理呢?这一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且法律又未明文规定无因管理不得谋求报酬,方某收取保管费既可以看作是董某对保管行为的追认,双方成立了保管合同,也可以看作是董某对方某无因管理行为所交付的费用。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还是以认定其为无因管理为好。其次,方某在管理中未尽管理注意义务,造成了董某的损失。管理人应以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来管理本人事务。方

10、某在管理董某的自行车时,他自认为是履行了管理义务,但当他带领董某去取车时,才发现自行车已经被他人偷走。这说明,方某在管理中未尽到管理人的保管义务,因其疏于保管的义务而致自行车丢失。对此,方某有过失。再次,方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自行车是小偷偷去的,对于董某的损失来说,小偷偷盗行为才与其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在这里,我们是基于无因管理之债来分析案情的。当方某的管理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的时候,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无因管理的事务就是保管自行车。其主要的义务,就在于不能使自行车丢失。那么,当管理人管理不善,致自行车被盗的时候,这

11、里交叉并存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本人与管理人方某的无因管理之债,二是本人与盗窃者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此,董某享有两个请求权,分别指向方某和偷车人,他可以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方某保管不善,而致自行车丢失,二者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无因管理的因果关系。当本人选择无因管理的赔偿请求权并行使以后,方某赔偿了损失,即取得代位追偿权。当找到偷车人之后,方某可以要求偷车人赔偿损失,这是公平合理的。第四节不当得利之债 49“拾得他人丢弃的病牛予以饲养不构成不当得利”案【法律问题】1 不当得利的概念 2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3 不当得利的效果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通过

12、他人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 一方获得利益 2 他方受有损失 3 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 无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效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人返还的利益可以是原物、原物的价款或者其他利益。四、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被告唐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受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牟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被告唐某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是其行为不具备不当得利构成的全部要件:第一,具备一方受有利益的要件。唐某拾得病牛,加以医治,使得奶牛

13、能够重新产奶,其既获得了财物,又获得了该财物的孳息。这种利益属于积极取得的利益,即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而归于自己,在自己财产的总额上又有新的增加。这是符合不当得利的第一个要件的。第二,具备他方受有损失的要件。牟某抛弃病牛,使其现有的奶牛总数减少了一头,并且减少了产奶的自然孳息,这种损失是客观的,也是不可否认的。第三,得到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唐某受益无法律原因,但牟某放弃病牛所有权却有法律根据。我国没有占有时效的规定,拾得无主财产,不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因而唐某受有利益无法律原因。至于他拾得无主物是否应当上交国库,我国法律亦无规定,因而他善意占有亦未必违法。牟某放弃自己财产的所

14、有权,则符合法律的规定,他完全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这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本案不具备无合法根据这一要件。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牟某请求唐某返还不当得利为无理由。第五节单方法律行为之债 50“悬赏广告成立后发生债的法律后果”案【法律问题】1 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2 单方法律行为的发生和类型 一、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构成 1 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 单方法律行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2 单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1)表意人须作出单方意思表示(2)表意人须承诺对方不付出对价(3)表意人的允诺须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4)表意人的相

15、对人应当特定或者能够特定 二、单方法律行为的发生和类型 1 单方法律行为的发生 单方法律行为发生债的效果,须单方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已经特定。2 单方法律行为的类型(1)悬赏广告(2)设定幸运奖(3)其他单方允诺 三、对本案的分析 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确认悬赏广告存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确认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单方法律行为,产生债的后果,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就是对悬赏广告效力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二审法院不支持悬赏广告的相对人支付酬金诉讼请求的判决,不符合法律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在本案中,悬赏广告人发布的传单和广播,

16、其内容符合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其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发生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告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即取得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该权利受到债法的保护。董某作为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有权获得悬赏报酬,但其多要报酬、并以广告人不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为由而扣押悬赏标的物,是不正确的,不符合债法的规定。广告人王某在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以后,拒绝履行支付悬赏报酬的义务,是一种违反债的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继续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第一节 债的履行及其变动 51“买卖合同签订后债权人被撤销并且重新注册新的公司又分立三个单位无法履行

17、债务”案【法律问题】1 债的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2 债的履行中的变动 一、债的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债的履行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债的履行原则有两个:1 遵守约定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 二、债的履行中的变动 1 主体变动 2 履行中止 3 提前履行 4 部分履行三、对本案的分析在本案中,无线电总厂与家用电器商店签订买卖合同,由无线电总厂提供“百花”牌收录机、“百花”牌袖珍收录机和“百花”牌台式收音机,约定了数量和价款,同时约定包装费由无线电总厂负担,并由其代为托运,运输费由家用电器商店承担,质量实行三包,货到付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依照遵守约定原则和诚实

18、信用原则,按照债务履行的规则,对债务适当履行、全面履行。但是,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由于该市城市建设规划,家用电器商店拆迁,并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撤销了家用电器商店,重新申请登记营业执照,设立了家用电器服务公司。尽管这个服务公司仍然是原来的家用电器商店的原班人马,但在法律上已经不是同一个法人了。并且家用电器服务公司登记后又分立为三个部,为三个独立核算单位,致使无线电总厂不知道应当向谁履行债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的履行中,因为某种原因的出现,致使债务暂时不能履行的,可以履行中止。履行中止的条件是,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在本案中,由于债权人的撤销并且重新注

19、册法人,同时又分立为三个独立的核算单位,符合履行中止的要求,无线电总厂作为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对此,债务人可以选择:可以中止履行,待阻碍履行的事由消失以后,再继续履行;也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使债务消灭。另外,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中止。在本案中,无线电总厂选择中止履行,待具备履行条件时再向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有法律根据的。第二节 债的转移 52“经过买方同意,卖方将不能履行的部分给付标的转移给第三人构成债务转移”案【法律问题】1 债权转让 2 债务转移 3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一、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二、债务转移 债务

20、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对债权人负责履行债务。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与债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继受这些权利和义务的债的转让形态。四、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在于第三人向某粮油公司交付500吨大米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按照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的要求:第一,确实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有效债务的存在;第二,交付大米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不属于在性质上不能进行转移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债务;第三,确有债务转移的内容,某食品贸易公司将500吨大米的给付债务转移给某粮油进出口公司,因此,受让人

21、对某粮油公司的履行行为是它对自己的债务的履行,而不是代替原告履行;第四,该转移债务的行为已经债权人即被告的同意,应当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原告的500吨大米的给付债务已经完成转移,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在500吨大米的给付债务转移之后,原告的约定债务只剩下1 000吨大米的给付。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而被告的给付价款的债务尚未履行。原告对被告主张清偿货款的债务履行,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被告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原告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1 000吨大米货款,毫无道理,是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法院应当支持该诉讼请求。第三节 双务合

22、同履行的抗辩权 53“履行买卖合同货到未能付清尾款,出卖人 拒付买卖标的物不构成违约责任”案【法律问题】1 同时履行抗辩权 2 先履行抗辩权 3 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为履行的权利。二、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抗辩权。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

23、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因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享有的暂时中止履行的抗辩权。四、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债权,负有债务,构成双务合同关系,因此,存在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问题。确定甲公司拒付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为正当行使抗辩权,必须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双务合同中,是同时履行义务还是有先后的履行顺序。按照双方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是交叉进行的。负担先履行义务的是乙公司一方,先履行10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再履行20万元的货款。因此,30万元的付款义务,是先履行义务,由乙公司承担。对于交付买卖标的物和付清余款,则约定为9月15日送货上门,货到乙公司验货付款。因此,可以确认为交货和

24、付清尾款为同时履行。笔者认为,在乙公司先期履行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对于交货和付清尾款的义务,可以视为同时履行,没有先后顺序。因此,甲公司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认识的基础上,我们看到的是,甲公司将货物于9月14日就运至乙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向乙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质量证明,甲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但由于乙公司未能筹集到20万元的尾款,甲公司不放货,货物始终未能卸车交付。甲公司又等待数日,于9月24日带货离开乙公司。尽管乙公司人员追至途中与其协商,但由于仍不能付足余款,甲公司将货物拉回。根据这样的事实,甲公司的行为具备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第一,这是依据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5、。第二,是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第三,对方当事人即乙公司未履行付清尾款的债务。第四,对方当事人的付清尾款是可能履行的,并不是因不可抗力发生了履行不能。因此,甲公司未交付买卖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是违约行为,而是正当行使抗辩权。对此,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法院应当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甲公司在扣除乙公司的违约金后,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第四节 债的消灭 54“储蓄所撤销对存款的挂失但未告知储户存款被冒领”案【法律问题】1 债的消灭概述 2 债的消灭的具体原因 一、债的消灭概述 债的消灭也叫做债的终止,或者债的权利义务终止,是指债的当事

26、人间的债的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复存在,债权与债务归于消灭。二、债的消灭的具体原因 1 清偿 2 抵销 3 提存 4 免除 5 混同三、对本案的分析本案涉及的是清偿规则中的一个特殊规则,即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对债权人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是指债务人对于非债权人的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否发生清偿的效力。其基本规则是: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的给付,如系善意、无过失,发生清偿的效力;如果债务人在为给付时具有过失,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应另行清偿。债权准占有人是指其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例如占有他人存款凭证而向银行主张债权的非

27、存款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准占有人必须合格;(2)须在客观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3)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法律后果,一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二是债权的从权利亦因清偿而消灭;三是债权人和债权准占有人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欠缺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具有清偿效力的构成要件的,不发生清偿的效力。受清偿人不具有债权准占有人的资格,或者债务人尚未给付,或者债务人在实施给付行为中有恶意或有过失,均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债务人须另行履行债务。在本案中,何某某就其子白某某的存款单在白某某车祸死亡后在储蓄所办理了挂失。储蓄

28、所内部核算认为该笔挂失无效而撤销挂失,但却未告知何某某和经办人陈某某。其间,有人凭取款人所持的存单支付了该笔存款的本息,该领款人就是债权准占有人,即具有债权人身份的非债权人。如果储蓄所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是善意、无过失的,则该给付发生清偿的效力,消灭债的关系,何某某对于白某某的存款就无权主张储蓄所另行支付,只能找冒领存款的债权准占有人予以赔偿。但撤销挂失,储蓄所没有告知何某某,而且在何某某委托陈某某到该储蓄所要求支取该笔存款本息时,储蓄所工作人员还告知其提供财产继承公证书、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当何持上述证件要求取款时,储蓄所才将存款已被他人领走的事实告知何。因此,可以断定,储蓄所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是有过失的,不具有善意的要件,因此,不构成清偿,不发生清偿的效力。何向法院起诉,要求储蓄所支付存款本息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是有道理的,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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