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习]护士法律责任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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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公交医院综合病区一陈艳霞 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的护士条例和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护理行为有明确的规范和相应的制约,执业护士应在护理活动中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自己的护理行为,履行自己的护理行为,履行护理执业资格与法律责任。1、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责任 护士条例第二条规定,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护士的基本职责是:促进健康、预防疾病、恢复健康。护理学是以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康复医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为一体的应用学科。执业护士必须经过正规护理职

2、业教育,取得护士职业资格者方可执业。护士条例第2章第7条也明确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年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3)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执业资格考试;(4)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2008年8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明锦陪妻子蔡善华到界牌镇卫生院就医,当班“医生”张道中为其检查后,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于是为其开药打吊针,其间出现药物过敏,经抢

3、救无效死亡,后张明锦将界牌镇卫生院及张道中告上了法庭。2004年3月15日,定远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明锦败诉,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张明锦不服,于5月20日向渝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班“医生”张道中没有合法的执业证书,当班护士蒋本武也没有护士证,为蔡善华诊疗的人员均没有诊疗资格,乃违反规定从事诊疗工作。张道中知道蔡善华有药物过敏史,但对患者用药过敏史未予重视,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估计不充分,没有事先准备相应的抢救措施。对蔡善华所用的药物,经安徽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未检出相关药物成份,对此,界牌镇卫生镇没有提供证据排除其用了假药、没用处方中所开的有关药物而造成蔡善华过敏死亡的可能

4、性。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定远县法院一审判决;定远县界牌镇卫生院赔偿张明锦因蔡善华死亡造成的相关费用,合计3458.4元,同时负担二审诉讼费4588元。护士应明确自己的职责范围及工作要求,根据自己的职责实施护理。进行各种护理操作时,均应严格按护理操作常规、规程进行。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而实施的护理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护士负全部法律责任。如夜班值班时,护士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未通知医生,擅自给发热的患者注射了安痛定,结果患者对药物发生过敏反应,造成患者死亡。该护士的行为超出了自己的职责范围,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由护士负全部的法律责任。护士条例规定:“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

5、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护士在执业时,应规范自己的护理行为,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 等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患者生命健康不受侵害。护士应具有严谨、科学的工作作风,慎独的道德修养,高度的责任心,时刻树立以患者的安危为己任的工作态度。某医院护士因为粗心,在为婴儿洗澡的时候,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致使出生未满3天的婴儿的屁股等多处被烫伤。2005年1月27日3时30分许,杨某在宾馆某医院生下覃儿。同月30日早上9时许,该医院的当班护士在为新生婴儿洗澡时,由于粗心大意没有先试水温,导致水温偏高,造成覃儿多处烫伤。烫伤创面红肿,有的地方还有大小不等的水泡,和部分表皮剥落。事发

6、后,婴儿于当日转到该医院烧伤科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热水烫伤。覃儿于2005年1月30日至3月20日在该医院免费治疗共32天。2006年2月15日,患者家人将该医院告到宾阳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57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合计42485.3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洗澡的过程存在疏忽,未尽到注意义务,就双方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而言,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其他的诉讼请求。病规范历书写基本规定:“医嘱是指师在医疗

7、活动中下达的医学什么指令,医嘱不得涂改。”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患者的身心状态,对患者进行科学的护理。”医嘱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的需要拟订的书面医嘱,是护士具体执行护理行为的依据,是为患者提供护理的根据,具有法律效力,无论在执行要求情况下,护士都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严格执行医嘱。执行医嘱即执行要求时间与用法方法正确,剂量准确。临时医嘱需立即执行,如未及时执行而发生不良后果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执行医嘱时,护士应熟知各项医疗程序,各种药物的作用、副作用及使用方法,对随意简化医嘱执行程序、无故不执行医嘱或擅自更改医嘱内容等均视为违法行为。护士条例第17条规定:“护士发现医嘱违

8、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护士发现医嘱错误,有权拒绝执行医嘱,但应立即与医生沟通,及时修改,不得延误患者的治疗。若明知医嘱可能造成患者损害,却认为是医生的责任,与自己无关,仍然执行而造成患者严重后果的,护士和医生将共同承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护理记录是医疗文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查和衡量护理质量的重要文字资料,是医生诊断和治疗的重要理论依据。是患者接受治疗、护理的唯一法律证据,是医疗纠纷中重要的原始医疗记录之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护理记录是根据医嘱和病情

9、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过程的客观记录。”护理记录作为法律依据时可能出现举证不力的常见问题(1)字迹不清楚,有涂改痕迹。(2)护理记录与医疗记录不一致,客观数据虚构、错记或漏记。(3)开出医嘱的时间与护士执行医嘱时间不符。(4)护理措施记录不完整,护理记录重点不突出,护理效果动态评价不及时。一名83岁的老人,因感到胸闷住进北京某医院治疗,不料医院的护士在输液过程中错误将他人的药输进了老人的身体。当日下午,老人突发心律失常死亡。悲痛的死者家属认为是医院的错误用药和抢救不及时造成了这一结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作出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医院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2005年1月

10、11日,老人王某感到身体不适,胸闷发烧,遂住进北京某医院检查。医院以“上呼吸道感染、冠心病、心绞痛”于当日上午收入医院治疗。当日中午,护士根据医嘱为老人输液,使用药品“甲培新”。从患者入院后直到下午15时28分之间,医院没有护理记录,15时30分老人突感胸闷、气短,院方停止使用甲培新,改为使用硝甘静点。15时40分老人突然意识丧失,心电示波呈直线,并于17时50分被 宣告死亡。经查发现,医院给老人输液使用的“甲培新”药瓶上贴的竟是别人的名字。院方自述,护士在输液过程中使用的“甲培新”药品是该院的另一名患者计划使用的,因该患者途中转病房没有使用,就留在了护士值班室。院方称使用这瓶药品前已取得了药

11、房的认可,但没有证据能免证明医院必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此外,医院的护理记录自下午15时40分开始,脉搏、呼吸、血压多处数据内容冲突,且与心电图记录无法形成准确的对应关系。鉴定机关对该医院的医疗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认为。王某死亡因为心源性猝死(心律失常),并有监测心电图为证,治疗过程中所用“甲培新”有明确适应证,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关系。但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确有缺陷,药品使用管理中也存在问题。特别是“甲培新”药品不宜在科室存留过长,使用时应有明确标识。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病例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患者入院诊疗过程中,医院存在很多问题:使用的药品上患者标识混乱,药品

12、在科室存留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药品前该院药房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核手续;未建立完备的护理记录,且护理记录中多处内容冲突,病历材料无法准确体现患者的实际用药时间及病情发展过程。由于医院疏于对患者入院后的护理,未建立完备的护理记录,使患者的病情严重恶化,治疗中使用的药品“甲培新”不符合临床用药的操作要求,现有记录无法准胸确体现患者的实际用药时间及病情发展过程,上述这些过错行为的存在都 必然增加患者的医疗风险。据此可以认定,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药物是医务人员治病最主要的武器,患者到医院看病几乎都 要使用药物。如果用药安全得不到保证,医疗安全就无从谈

13、起。在住院患者用药安全中,护士具有特别重要的责任。护士是药品的直接使用者,也是药品的管理者。药品保管法规定:“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护士是药品使用的执行者,维护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是护士不可推卸的责任。要保证患者用药的安全,护士就要做好药品的监管,定期检查药品的质量、失效日 期。对于过期药要及时销毁,并按药品要求正确保存药品。药品的使用要在药师和医生的指导下执行,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加强药品的保存应由专人、专柜(加双锁)、专账管理。护士使用时应严格核对,严格交班,防止毒麻药品管理不利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护士条例第18条规定:“护

14、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所谓隐私是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向医生公开的、不愿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或私有领域,如可造成患者精神伤害的疾病、病理生理上的缺陷、有损个人名誉的疾病、患者不愿他人知道隐情等。由于治疗护理的需要,护士通过评估患者既往史和各种化验检查结果等医疗信息,可以获得患者可能涉及隐私的有关治疗的个人资料和健康信息,如个人的不幸与挫折、婚恋及性生活的隐私等。如医院收治的肝炎患者,共同的心理特点是焦虑、忧郁,担心受歧视,怕失去工作。这些信息隐私往往对患者身心产生重要的影响。根据护士条例,护士对保护患者隐私负有义务和责任。这既是一种职业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是法定义务的

15、要求。护士应本着对患者身心健康负责为准则,做到有条件、有判断、有分析地保密,不可将患者的隐私当作与他人交谈的资料;不可不分场合在其他患者面前谈论或询问患者不愿意公开的病情;不可不加任何防护措施地为患者进行导尿、灌肠、会阴护理等护理技术操作;不可无视危重、大手术、昏迷等患者的隐私权,将患者裸体暴露在与治疗护理无关人员的面前等。如果违反此规定,泄露了患者的隐私,情节严重者,护士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医院护士擅自将患者的病例复印给他人带出医院,从而引发新疆第一例患者状告医护人员侵犯隐私权的案件。8月5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建、袁玉构成了对患者吴丽的隐私侵权,并判赔付

16、吴丽2万元。2004年4月28日,吴丽因牙龈上火去何建所在诊所就诊,何建为吴丽注射胸腺素后病情未见好转,被送往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经救治,病情好转出院。5月13日,吴丽住进袁玉所在医院中医科治疗,5月25日病情好转出院。6月10日,吴丽到袁玉所在医院病案室复印病例,但打开病例发现,首页上印有何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吴丽认识到病例已被何建复印。6月11日,吴丽向袁玉所在医院进行举报,医院调查得知,原来是何建到该院请同学袁玉帮忙复印了吴丽的病历。事发后,医院将复印病历追回。同时,医院对袁玉作出处罚。但吴丽认为,医院只对袁玉进行了处罚,但事件直接责任人是何建,他却一直未受到任何处罚。为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17、2004年6月,吴丽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将何建、袁玉起诉到法院。8月4日,天山区人民法院经调查认为,病历属于患者所有,医务人员私自复印患者病历,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故判决何建与袁玉为吴丽赔付2万元,并当面道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因

18、此,护士在执行护理操作时应当将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目的、副作用等详细告知患者。护士必须认识到,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侵害患者知情权并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护士条例第19条规定:“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2003年“非典”疫情,2008年四川地震灾害,护士都有义务参与救治。护士条例第31条规定:“护士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

19、以上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3)泄露患者隐私的;(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和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并且一旦被吊销执业证书,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同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将被记入护士执业不良记录。临床实习是护生从学生到护士

20、转变的必经学习过程。护士条例规定,申请执业注册时,必须具备的条件中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的临床实习。护生进入临床实习时,首先必须要明确自己法定的工作职责范围,要知道护生没有独立进行护理和操作的权利。只有在带教老师和执业护士的指导和监督下,才能对患者实施护理和操作。若在带教老师的指导下,护生因操作不当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护生可以不负法律责任。但是未经带教老师批准,擅自独立操作造成患者损害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护生实习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第二条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

21、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22、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执业道德。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例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复制者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复

23、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要求,为其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的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血机构派员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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