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实务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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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不良资产处置法律实务主要内容:一、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二、金融债权的转让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一、诉讼时效的保全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问:为什么抵押权受诉讼时效限制,而质权和留置权不受限制?(一)定义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则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予以强制保护权利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1、胜诉权消灭,成为自然权利;2、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商业银

2、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是两年。(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保全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其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1、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催收通知书、自动扣划记录、还款凭证、催收公告及报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款(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

3、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一终字第117号)3、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承诺书、还款协议 4、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5、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代理人主张权利;6、权利人向债务人的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7、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8、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案例分析:第三人代为偿还贷款的法律风险 二、担保物权实现的法定程序 (一)抵押权的实现方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

4、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质权的实现方式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说明:质权人当然可以自行行使质权,处置质押物,但处置价格应当公允。(三)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

5、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一)法律依据 新民事诉讼法

6、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说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权利冲突的协调 1、人保和物保并存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

7、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多个担保物权并存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说明: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应当为登记在先的权利人预留份额。3、与查封债权并存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案例分析:被查封财产上存在多个金钱债权如何受偿 原告:章某 被告:陈某、沈某 案由: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告章某与被告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201

8、1年8月2日,法院首查封被告沈某所有的城市花园商6幢的商铺(审理期间亦已被保全)。被告陈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2012年4月10日,法院轮候查封沈某所有的上述商铺。审理期间,法院亦冻结沈某持有的大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60%的股权。法院将上述商铺进行整体拍卖成交,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拍卖款分配方案告知函,载明“因沈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现对沈某拍卖后的房屋价款按比例进行分配”。章某对按比例分配方案不予认可,主张因先申请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应优先于陈某受偿拍卖所得款项,故成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之规定,针对的是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多个无担保

9、物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某一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无担保物权的金钱给付债权人,但原告章某在诉讼期间首次申请查封了沈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由此产生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法律效力,而且陈某申请冻结了沈某在公司的60%的股权(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载明资产总计3492.71万元,负债总

10、计2573.27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919.44万元),陈某参与分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章某对房屋拍卖款享有3135353.6元的受偿权。查封在先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冲突协调规则:执行查封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受限、务实灵活的。在多个金钱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按以下顺序进行受偿:第一,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第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顺位优先主义,先查封债权人在受偿地位上优越于其他一般执行权利人;第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查封财产价值在扣除法定优先受偿债权之后的残值按比例分配,先予查封债权人则失去了受偿顺序优先性,只具有优先处

11、分权。(注意:查封优先权是执行程序中债权受偿时享有的优先权,其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于破产时丧失,查封、扣押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案例分析:抵押权人与首封权人不一致时应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近来,让执行局的季法官头疼不已的是一个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厂房享有抵押权,按理进行查封之后进入拍卖程序即可,但是该厂房已被另一法院先行查封,虽然并不影响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由于该厂房价值有限,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既然属于无益拍卖,首封法院必然不会对该厂房进行拍卖。季法官

12、只好和首封法院进行协商,看对方是否愿意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但对方申请执行人提出条件要将拍卖所得价款的一部分先行偿付与他,而季法官的案件当事人追偿债务多年,也不愿意让步,案件就这样陷入了僵局。对策与建议: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并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权的实现受制于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尤其是当首封法院为异地法院时,抵押权人的执行成本会增加,假若是在个别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的区域,有时会导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难以及时充分地实现。一旦涉诉,最好能够及时向法院申请保全,虽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但是能够取得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保证了担保物权的顺利实现。如果抵押物已经被其他法院先行查封

13、,那么抵押权人要及时向首封法院主张权利并申请参与分配,认为首封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合法或者手续不完善的,要及时提出异议。当首封法院怠于执行抵押物时,抵押权人要加强与首封法院及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由抵押权的执行法院和首封法院进行协商,对抵押物的优先处分权进行移交,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法院协调处理。案例分析:预抵押商品房被预查封时的法律风险 (1)抵押预告登记(预抵押)物权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

14、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银行仅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2)预查封 最高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部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第十六条规定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

15、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2013年9月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锡执他字第0001号批复,认为预查封的基础是房产的预告登记,预查封之时,法院已经可以预见到今后房产将会产生抵押权。产监处(即房管局)将抵押预告登记转为正式

16、抵押登记的行为并未设定新的权利或权利负担,不属于擅自处分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即便预抵押房产被采取了预查封措施,一旦条件成就,也可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裁判要旨 抵押预告登记程序登记的并非物权,而是享有优先顺位的债权,故银行在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期房取得产权证书后,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需要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登记部门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而非登记机关主动转为正式抵押登记。但出于公平、效益价值的考虑,抵押预告登记后,法院对预购商品房采取了预查封措施,在房产具备正式登记条件是,应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在先的抵押预告登记转换为正式抵押登

17、记,从而在法院查封、处置后得以优先受偿。风险提示:各行应当在能够办理抵押权登记之日起及时办理登记手续,以免在预告登记失效而正式抵押登记尚未办理时,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处置。(4)与生存权的冲突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以

18、及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些法律规定均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保障生存权的精神。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 法释201510号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解读:这里的“有扶养义务的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有赡养、扶养以及抚养的人:1、赡养义务的人:a.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b.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

19、养的义务。(婚姻法28条)2、有扶养义务的人:a.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b.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婚姻法29条)3、有抚养义务的人:a.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 b.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28条)。注意:为了保证抵押房产可以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查清被执行人及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的房产状况,保存证据并向法院提交。(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

20、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解读:本条是关于唯一住房是否可执行的兜底性条款,也就是说只要申请执行人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就可以申请强制拍卖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这种代价一般有两种:其一是按照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及其所抚养的家属提供住房一套,即大房换小房,价高房换价低房,但所提供的房屋面积应满足当地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其二是按照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同意扣除5-8年的房租,用于被执行人租房,当然该条款中未列明租住房屋面积标准,个人认为应以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面积标准,确定租金。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

21、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抵押物出租的,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应对:1.租赁在先抵押在后。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时机在于贷前调查,如果发现抵押物上存在租赁时,应设法要求承租人出具承诺:承诺放弃因租赁关系而成就的一切优先权利,且不论租赁是否到期在银行拍卖、变卖抵押物时无条件搬出。同时,应将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租赁关系证明材料作为以上承诺书的附件。2.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此种情形下,农商行的抵押权不受

22、租赁关系的影响,但为了防止不诚信的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时间在先的租赁关系,在实际操作中信贷人员应当要求抵押人就房产租赁现状作出书面承诺并作为抵押合同附件。(六)抵押权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 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该制度的设计包含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实际司法中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因此在贷款发放前,不建议相关行社要求承包人签订内容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但可变通签订内容为同意改变受偿顺位,由农商行在承包人之前对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承诺书,而且应当做到面谈面签,留下影像资料,确保承诺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农商行应立即

23、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切入到案件中去,积极举证,主张自身权利。(七)抵押权与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认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作为受偿顺位滞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自然也不得对抗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因此,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农商行应在与房管部门及开发商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前提下,同意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做好销售资金归集,并根据销售进度

24、适时启动加速还款计划,严格控制开发商提取销售资金的用途和数额。(八)抵押权与划拨土地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受偿权的冲突。根据担保法第56条的规定:“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上述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权利也优先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在实践中,为避免风险,农商行原则上不得接受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三)申请费 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收取申请费。而且,该申请费应该按件收取,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待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

25、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在执行后负担。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四)申请材料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

26、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五)审理程序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

27、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六)审查标准 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经过对上述事实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

28、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说明:人民法院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包括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等。经审查后发现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被申请人仅笼统提出或表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异议,以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七)审理期限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即应当在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29、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八)审理结果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申请被驳回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30、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转让债权转让 一、债权转让的含义 债权转让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二、债权转让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

31、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三、金融债权转让的政策沿革 对于商业银行是否可将不良资产对外转让予第三方,受让方的范围是否有限制,受让方是否可就受让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问题,相关的银行监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具的相关规定,历经了过往的从严把控至目前逐渐放宽的过程。1.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批复认为对银行债权的受让方应有所限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曾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人民银行作出的批复明确,“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

32、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批复认为,商业银行放款收息具备特许性质,未经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业务,非金融企业不可通过银行债权转让的形式,以此规避企业不得从事借贷的限定。除企业外,批复也把个人排除在银行债权的受让范围之外。该批复的出具时间较早,在一段时间内亦曾被法院引用,以此判决认为银行债权转让的行为无效。典型的案例即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诉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4号】,该案件的判决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复的观点。2.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高院对

33、于银行债权转让的口径正在逐渐放宽 对于银行转让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层面曾出具的司法解释或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等。依照前述规定,对于国有商业银行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的,最高院是承认该转让行为效力的,但最

34、高院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予一般企业与个人未作出过明确回应。但是,近年来,最高院层面对于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在执行阶段已经率先放宽口径,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根据该答复,应理解为对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普通受让人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受偿执行款项,在最高院层面上,对于金融不

35、良资产债权的处置工作是给予司法政策支持的。上述答复出具后,已被不少地方法院所引用,并依此认为银行债权的受让人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比较有代表性的即是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0号的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最高院做出的答复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认为依债权转让协议及受让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于近几年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性作出过相关解答及批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

36、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债权受让人可依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银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上述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近些年来,从法院高层的意志来讲,对银行对外转让债权的口径正在不断放宽,无论在案件的审理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只要受让人对债权有合理对价,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理论上,受让人都可以介入到法院的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中。3.银监会认为银行债权转让予个人应公开、公正、透明 银监会在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

37、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曾对银行债权是否可以向个人转让贷款债权作出过较为明确的规定。批复的第一条规定,“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已明确银监会的立场,银监会认为商业银行的贷款债权是可以转让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债权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是银监会批复的第四条、第五条同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

38、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该两条意味着,银行向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其债权转让的程序及方式应公开、公正、透明,应经过拍卖等形式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及确认,并报备银监局监督检查,虽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履行前述相应义务及程序,但不会影响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不过,商业银行因此可能会遭受来自银监会的处罚。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及受让人在处理银行债权转让时,首先在转让的过程中,应签订详备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债权转让的价格应通过公开拍卖等形式确定,体现债权转让的公开、公正以及透明性。同时,相关的债权转让方案及协议应及时报备当地的银监局,接受其检查监督,确保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以及避免遭受银监会的相应处罚。而在案件的后续执行过程中,在理论上可以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基础上,还需要向具体的管辖法院进行沟通协商,以确保受让人能够及时介入到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尽快解决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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