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第1010章章 资源税资源税法法第一节第一节 纳税义务人(熟悉)纳税义务人(熟悉)v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应税资源开采或生产并进行销售或自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v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12.2.1 12.2.1 征税对象征税对象v资源税征税对象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具体规定如下:v(一)矿产品v原油v天然气v煤炭。v其他非金属矿原矿v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v(二)盐v固体盐v液体盐v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的税目包括7大类:v1原油v只对开采的天然原油征税;人造石油不征税。v2天然气v天然气,指专门开采的天然气和与原油同时开采的
2、天然气。对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v3煤炭v指原煤。对洗煤、选煤和其他煤炭制品不征税。v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v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包括宝石、金刚石、玉石、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棉、膨润土等。v5黑色金属矿原矿v包括铁矿石、锰矿石、铬矿石。v6有色金属矿原矿v包括铜矿石、铅锌矿石、铝土矿石、钨矿石等。v7盐v一是固体盐,包括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二是液体盐。12.2.2 12.2.2 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v在中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v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
3、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v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v进口矿产品或盐以及经营已税矿产品或盐的单位和个人不属于资源税的纳税人v扣缴义务人,为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v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末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v独立矿山,是指指由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v联合企业,是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12.2.3 12.2.3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v1.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
4、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v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商品)的当天v3.采取除分期收款和预收货款以外的其他结算方式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凭证的当天v4.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v5.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12.3 12.3 税率、税基与税额的计算税率、税基与税额的计算 v12.3.1 税率v12.3.2 税基v12.3.3 应纳税额的计算 12.3.1 12.3.1 税率税率 税 目 税 额 幅 度v一、原油 830元v二、天然气
5、215元千立方米v三、煤炭 35元吨v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税 目 税 额 幅 度v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v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430元吨v七、盐v固体盐 1060元吨v液体盐 210元吨v税额适用规定v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v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计税v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12.3.2 12.3.2 税基税基v基本规定v1.应税产品对外销售v以实际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6、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v2.应税产品自产自用v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但对不同产品的具体规定不同v具体规定v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v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v3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数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v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
7、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v5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成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v减免税规定v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v2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v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具体包括:v(1)对独立矿山应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减征60,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征收。v(2)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在规定税额的基础上减征30%,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
8、征收。v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v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定额税率v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v 12.3.3 应纳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v例1:某油田1月份生产原油10,000吨,其中已销售8,000吨,已自用1,500吨,(不用于加热、修井)另有500吨待销售。该油田适用的单位税额每吨8元,计算其本月份应纳的资源税。(1)课税数量=10000-500=9500(吨)(2)应纳税额=95008=76000(元)v例2.某铜矿山2月份销售铜矿石原矿20,000吨,移送入选精
9、矿8,000吨,选矿比为20%。该铜矿山铜矿属5等,适用的单位税额每吨1.2元,计算其本月份应纳的资源税。(1)铜矿石原矿应纳税额=200001.270%=16800(元)(2)精矿应纳税额=8000 20%1.270%=33600(元)(3)应纳税额=16800+33600=50400(元)v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v应纳资源税额=税基定额税率允许扣除税额12.4 12.4 税款缴纳税款缴纳v12.4.1 纳税地点v12.4.2 纳税期限12.4.1 12.4.1 纳税地点纳税地点v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向应税产品生产
10、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v纳税人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在开采地纳税v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12.4.2 12.4.2 纳税期限纳税期限v资源税的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如扣缴义务)应纳(应缴)税额的多少,分别核定为1天、3天、5天、10天、15天或者1个月 v资源税的报税期限规定为:以1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