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許宏達&陳重光 7100042023 林韋君 7100042032 張文瑄1本文嘗試以法律學角度來分析水土保持法中有關連續處罰及限期改正的相關問題。2一、前言二、連續處罰制度之性質三、連續處罰制度之現況四、連續處罰制度之檢討五、連續處罰與限期改正六、限期改正制度之現況七、限期改正制度之檢討八、結論3連續處罰為我國行政法規中特有的裁罰制度,於環保法規中尤為常見。(例如: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污染防治法等。)4立法緣由:因我國過去行政執行法(行政強制執行制度)闕漏不全,(1)怠金的數額過低,難以切實督促違反法律義務之人履行。(2)缺乏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導致常有無法貫徹公權力之
2、弊,連續處罰制度乃應運而生。5、(1)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及實際執行現 況。(2)連續處罰與限期改正之關聯。(3)現行規定所遇到的瓶頸、困境以及因應對策為何?本文將以水土保持法規為例,就以上問 題加以論析。61.連續處罰之種類 一按次連續處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二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三按件連續處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三條72.2.連續處罰之目的連續處罰之目的,旨在藉由不斷的處罰,迫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連續處罰之實施,係對義務人反覆裁處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以間接促其自動履行義務之強制方法。83.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連續處罰規定在性質上較接近行政法理上之執行罰
3、。執行罰: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法定作不履行法定作為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之人,以促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實定法上執行罰亦通常與行政罰合併規範。9行政罰:又稱為秩序罰,乃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行政罰主要是針對的制裁,至於遭裁處行政罰之相對人是否會因為被處罰而踐行該項義務,已非所問。10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11第一項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4、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性質上屬於秩序罰(行政罰)。性質上屬於執行罰。行政罰(秩序罰):乃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行政罰主要是針對之義務違反行為的制裁。執行罰: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法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人,以強制手段促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12秩序罰須嚴格遵守【一事不二罰】之法理。一事不二罰:(1)、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文: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13 (
5、2)、另外,法務部行政罰草案(92年7月9日第2847次行政會議通過)第二十四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金之規定裁處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1415連續處罰秩序罰不能二罰執行罰無限制無法理依據16第一次裁處秩序罰(罰 鍰)告誡(限期改正)連續處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就現行法令而言,僅地方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無該項權限。惟目前送行政院之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通盤檢討版)則增列中央主管機關有處罰之權限。17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罰鍰額度,依據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6、,為。實際問題:水土保持法中的罰鍰額度僅定有上下限,期間二十四萬元的差距,地方主管機關於實際處罰時應如何拿捏裁罰金額?18 1920行政規則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了便於罰鍰額度之拿捏,主管機關自得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裁罰(量)標準,以利執法。由於各縣市的違規態樣與情節存有差異,本著及的理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身並未訂有一套一體適用於全國的裁罰標準,而是輔導各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自行訂定之。21 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3年上半年之調查,全國21縣市中有7個縣市分別以公告(報)府內簽准內規方式訂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查報取締
7、罰鍰裁罰標準,如下所示:22依違規面積、次數台北市、台中市依違規次數台北縣、新竹縣依違規開發利用程度、類別、次數台中縣、屏東縣依違規開發利用類別南投縣 1.多數縣市未訂有裁罰標準 對內部而言對內部而言:可做為行政機關執法人員開立處分書時判斷罰緩額度一個可供參考、避免人為因素的客觀依據。對外部而言對外部而言:客觀標準,具可預測性,受處罰人清楚明瞭違規情節 及受罰金額間之關連,避免不必要的糾紛。232.裁罰標準未能公告周知 全國訂有裁罰標準的縣市中,大多以的方式,將該標準作為執法人員內部之參考依據,屬單純行政內規性質,而未對外公告周知。一般民眾(尤其是違規受處罰者),理應使其瞭解究竟行政機關是如何
8、裁罰的,因此裁罰標準應改發布並以刊登公報、網站之方式讓一般民眾瞭解,以符法制。243.比例原則之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依下列原則為之:執法人員對於裁處罰緩的金額具有裁量權時,應注意254.連續處罰之時效性著重於違規義務人所涉及義務履行之內容是否得以實現,若發現無法達成強制履行之行政目的,或遇有急迫情形而須立即處理者,應改以,ex:勒令停工、歇業或代履行等。常有民眾以為針對處分書提起訴願即可延後罰鍰之繳納,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欠款未繳,仍可依據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26連續處罰與限期
9、改正之關聯 為保障義務人之權利、避免造成當事人之程序突襲,並兼顧行政資源之有限性及有效使用性,27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及,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28 要求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自行改正先前的違法行為或已造成之違法結果。就內涵而言,限期改正的法律概念即為行政執行的29水土保持法中的限期改正主要出現在以下三處:30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 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10、。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違規者 ,必須先踐行限期改正之程序,需違規行為人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始得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加以處罰。至於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規者,限期改
11、正之程序則需與第一次處罰同步進行;至於第二次以後的處罰(即連續處罰),則需先踐行限期改正程序,這是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搭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形成的處理方式。31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限期改正制度,於同條第二項中並沒有相同的現定。究其立法原意,乃因第二項所規範的違規態樣,係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為開發行為,既無水土保持計畫可言,自無要求改正之標準,故而無從要求違規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改正之行為。32主管機關針且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行為,除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開立處分書外,。該函屬法律上觀念通知之性質,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遵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之法定義務,並告以如未依該規定
12、辦理者,將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332行政機關為限期改正之處分時,其改正事項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以符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按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若限期改正之通知內容無法具體明確,處分相對人無法得知其應遵守之義務為何,自然就無從改正起,若因此認限期改正未完成而繼續處罰義務人,則恐失之過苛。34水土保持法中連續處罰與限期改正制度,業已行之有年,此項制度對於水土保持具有極大之貢獻。因行政機關執行上未臻細緻,或因相關法制配套措施不完備,亦或是民眾守法意識不足,以致於相關制度無論在執行面或規範面均有須加強之地方。法律分析只是觀察事物的眾多方法之一,盼能經由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釐清部分盲點,並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35謝謝聆聽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