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物 权权 法法第一讲第一讲 物权法概述物权法概述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物权的概念物权的概念l物权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典,通常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但是各国民法典均未有物权定义条款。l学者在物权定义上的分歧 1、直接支配管领物之权利 2、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 3、直接支配物,并具有排它性之权利 4、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之排他权利 l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本质物权的本质l人与财产的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1、对物关系说 2、对人关系说(萨维尼提出)3
2、、折中说l物权与财产权:物权是财产权的一部分l物权与支配权:支配权是物权的根本特征财产法的结构和物权法财产法的结构和物权法l财产法可以分成1、财产归属法(静态的财产法)2、财产转移法,使属于一定主体的财产可以按照主体的意识完成转移。(动态财产法)从物权的优越到债权的优越从物权的优越到债权的优越物权与债权l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债权是人与人关系;物权体现社会型,债权反映个人意志。l长期以来物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高于债权法 1、保障财产归属的物权先于债权而产生 2、物权决定社会制度 3、债权曾经依附于物权 法国民法典将债权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德国民法典首次采用了物权和债权两分法。l近现代市场经济下
3、债权法得到迅猛发展物权的特征物权的特征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绝对权、对世权(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2)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是对人的请求权)3)直接享受物的利益(债权是期待权)4)排他性权利(债权的并存性)5)优先性权利(债权的平等性)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性和物权之间的优先性6)物权的公开性(债权的非公开性)7)设立的法定主义(债权的自由设立)物权概念的局限性: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不能是一切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成为物权的客体的特殊性。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范畴物权法的概念和基本范畴一、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是调整物(财产)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广义的物权法指:规范财
4、产归属之法律,狭义的物权法指:规范有体物的归属秩序的法律。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1、确定物上的支配秩序2、保障物权人在物权变动中的动态安全3、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物权法的产生和发展物权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大陆法系的物权法 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法产生于罗马法 法国民法典中继承了罗马法中的物权概念和体系 德国民法典首次设置了物权编,并被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民国民法典等继承二、英美法系中为财产法 英美法系中物权具有平等性特点三、近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1、社会化趋势 从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到禁止权利滥用2、价值化趋势 从重视现实支配的自物权到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发展3、国际化趋势 从固有法到两大
5、法系的相互影响(动产担保)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物权法。1999 年 10 月,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即“社科院草案”)。于 2000 年 12 月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即“人民大学草案”)。2001 年底 法工委在“社科院草案”与“人民大学草案”的基础上,又完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发给了各地法院征求意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进程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进程 2002 年 12 月 提交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4 年 8 月
6、全国人大法工委又形成了物权法(草案)修改稿。2004 年 10 月 草案第二次审议。2005 年 6 月 26 日 草案第三次。2005年10月,草案四次审议。原本准备在2006年3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巩献田在2005年8月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开信中,指物权法草案“违宪”,引起大争论。2006年8月22日,草案五次审议。2006年10月22日,草案六次审议。2006年12月24日:草案第七次审议。2007年年3月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物权法。我国物权法的意义我国物权法的意义l物权的作用“定分止争,物尽其用”1、是实行市
7、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对商品拥有自主支配权、商品可以按照所有人的意思自由地交换 私有财产迅速发展,公有财产的运营也转入市场机制,需要建立一套符合市场经济的财产法律规范。2、是保护公民财产的基本法律 作为私法,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承认个人的财富进取心是物权法的核心价值。有恒产者有恒心3、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4、可以为一系列显示问题的解决提供方案 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所有权缺位 三农问题:农地所有权 环境和资源问题: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物权的体系和学理分类物权的体系和学理分类1、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
8、4、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6、制定法中的物权与习惯法中的物权7、本权与占有我国民法上物权的分类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1、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等。而物权的客体为“物”2、物的概念和特征 物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并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特征:1)非人格性(器官移植问题)2)有用性3)稀缺性4)可支配性物权法的客体为物权法的客体为“有体物有体物”l有体物:指实体存在于自然界的物质,但不限于有形物。可扩充至电、热、光、声等自然力。但不包括权利等无体物,否则会出现对于债权拥有所有权,导致物权法体
9、系的混乱。l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区别,导致其不宜作为物权法的客体,但是其可以应用物权法的保护方法。1、客体不同 2、权能不同 3、地域性、时间性、产生的行政性l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的分类物的分类一、动产与不动产:以物能否移动并且移动是否损害物的价值为划分标准。不动产的范围:1、土地 及于通常有利用价值的上空和地下,但在我国不包括地下矿藏。2、地上定着物 指依附于土地存在而又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的物,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林木等。划分的意义: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 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航空器、船舶等为准不动产 2、物权
10、的类型不同 质权和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动产,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物的分类物的分类二、主物和从物:以具有从属关系的物之间作用的大小为标准。区分的意义: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其效力及于从物。三、原物和孳息:孳息指由原物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区分的意义:确定孳息的所有权。原物的所有人通常取得孳息所有权,孳息所有权随原物所有权转移。物的分类物的分类四、特定物和种类物:根据物是否具有特定的特征,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划分1、特定物:具有独特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它物代替的物。2、种类物: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加以确定并可以用同种类物加以替代的物。区分的意义:有些法律关
11、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有些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另外,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物的分类物的分类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根据物能否被实际分割以及分割是否损害其用途和价值为标准。区分的意义:便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和确定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六、消耗物和非消耗物:根据物使用后的形态变化和价值实现的方式为标准。区分的意义: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消耗物不能转移使用权,也不能请求返还原物。七、有主物和无主物:根据物上是否存在所有权为标准。区分的意义:便于确定无主物的归属,无主物适用先占取得货币货币 货币 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的物。属于种类物、可分物、动产、消耗物。货币作为物权客体的特点:l货币所
12、有权的归属与占有权合一,货币占有人可推定为所有人l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所有权与使用权合一l货币不发生返还请求权,只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价证券和权利有价证券和权利一、有价证券的概念和特征:有价证券是设立并证明持券人享有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的特征:1、有价证券上的权利属于有价证券的名义人或持有人 2、有价证券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 3、有价证券和其记载的权利一并转让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1、记名有价证券、不记名的有价证券 2、设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和设定债权的有价证券,前者如提单、仓单,后者如债券、票据三、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况 权利质权、在用益物权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等物权
13、法的原则物权法的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 指物权法对于各类主体的物权给予平等的法律地位,适用同样的规则进行保护。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平等保护原则的意义1、有利于多种所有制经济体制的稳定2、有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发展3、有利于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利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义)l 物权法定的概念有不同解释:1、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须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种类和内容的新型物权。此为各家共识;2、各种物权的设立及变动方式也须按照法定方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果;3、物权
14、的公式方法也须法定;l物权法定来源于罗马法,法德民法典上有反映,但日本民法典首次明文规定之。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l物权法定主义的法律效果: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无规定时应归于无效。而债权以契约自由为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创设合同的种类和内容。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物权法定原则的必要性1、物权具有强于债权的效力,不应由当事人以合同确立,以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物权的排他性会影响第三人利益)2、反封建的产物,防止封建物权的复辟;3、物权对维系国家的经济政治制度意义重大;4、便于物权的公示,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物权法定原则之批判与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批判
15、与缓和l物权法定原则导致物权体系的封闭,不利于适应现实生活;l物权法定的反封建意义已不存在;l物权法定的改良1、承认习惯法为物权创设方法2、对物权法定解释从宽;如最高额抵押、让与担保等物权法定的案例物权法定的案例 某市公共设施公司为装修地下商场,与交通银行市分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市分行分别贷款给市公共设施公司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借款期分别为4个月和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公共设施公司以其对地下商场拥有的经营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交通银行与签约当天分三次向公共设施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由于商场没能按期投入使用,公共设施公司
16、无力还款。l争议点:地下商场的经营管理权和出租权是否属于用益物权,能否设定抵押?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l含义:指一物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或一个物上只能设立一个物权,而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反映了物权的排它性。l一物一权与法人财产双重所有权理论及其批判物权的学理分类物权的学理分类1、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与限制物权)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3、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4、主物权与从物权5、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6、本权与占有(日本民法规定占有为权利,他国多认其为受保护的事实。物权法第五编 占有)我国物权法上物权的分类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排他效
17、力排他效力概念:在同一个物上只能设置一个具有同一内容的物权。表现:1、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并存两个所有权;(按份共有属于分享同一个所有权)2、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用益物权;3、同一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内容上互不矛盾的物权。1)所有权可以与他物权共存(所有权的弹力性);2)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共存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优先效力优先效力l优先效力指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效力。l物权优先于债权。物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得以实现,包括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例外:1、“为债权的债权”优先于物权 2、买卖不破租赁 3、预告登记的债权在一定期限
18、内优先于其他物权 4、法定优先权。如劳动债权、建筑承包工程款的优先权、海商法上的优先权等l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同一物上的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基础性权利 2、相同的限制性物权,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l物权对于占有的效力 本权优先于占有共有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存时如何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次序 2004年10月,李大、李二、李三兄弟三家分别出资20万元买下了某市红旗大道122号两间临街商铺。三兄弟约定:商铺用作出租,租金按出资比例分配,李三负责日常出租事宜,但是对各自共有的份额没有约定。当月,李三将商铺租给做电子生意的王某,租期3年。2006年12月,当地高新开发区内房地产价格大幅上涨,李三
19、欲炒房产,急缺资金,于是私下将自己在商铺中的份额转让给曾某。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曾某一次性交清转让金30万元。王某知道后,要求李三应将商铺的份额卖给自己,李大、李二得知后也主张自己有权优先购得弟弟李三的份额。李三认为,自己对商铺有按份的所有权,有权自由处理自己享有的份额,遂与各方发生争执。同年10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李三和曾某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得以30万元优先购买李三的份额。法院受理了该案,李大、李二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追及效力追及效力l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如:无处分权人转让物和抵
20、押人转让物时,物权人可以向受让方主张权利。l对于物权追及效的限制: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制度、时效制度、物权登记制度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权 李英多年在外经商,在青岛拥有海滨别墅一栋,价值200万元,因自己不经常居住,1999年6月,李英将房屋租给张明居住,双方签订了3年的租赁合同。2000年5月,李英因经营需要,用该别墅做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12月,李英决定出卖该别墅,询问张明后,张明表示不买,于是李英以23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王成,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到房产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是对于这一买卖,银行并不知
21、情。2001年5月,银行债务到期,由于李英没有偿还债务,银行将该房屋拍卖,为刘明达所卖得。为此,王成和刘明达以及张明之间为房屋的所有权、租赁权以及抵押权发生纠纷。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指物权的取得(产生)、变更和消灭。1、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生产、收益、先占、国有化、取得时效 2)继受取得:创设、设定他物权、移转、买卖、赠与2、物权的变更 1)广义的变更: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2)狭义的变更:内容及客体3、物权的消灭 1)绝对的消灭:物的灭失、期满 2)相对的消灭:主体的变更物权变动的原因物权变动的原因1、物权取得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买卖、赠与、设定抵押权等)2)其他:取
22、得时效、法律规定、国有化、继承、附合、混合、加工等2、物权消灭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抛弃、撤销 2)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混同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甲从乙商店购买一个蛋糕 买主甲 卖主乙 债权契约 甲有权请求乙交付蛋糕 乙有权请求甲支付货款 物权契约 甲向乙交付货款并转让其所有权 乙向甲交付蛋糕并转让其所有权 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 在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契约中,同时存在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交付本身不仅仅是履行债务合同的事实行为,而是一个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其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并不受其影响。交付行为的双重意义:1、转让物的现实的占有根据债权契约进行履行的行为。
23、2、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其可以与买卖契约相分离。没有交付则意味着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的独立性物权契约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概念:1、物权行为系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要式行为。物权合意一经成立立即生效,不发生残留履行问题。2、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系生效要件。物权契约的独立性物权契约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双方负担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强迫债务人履行,因此这种法律行为不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2、债务人根据债权契约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表明了其愿意将标的
24、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意思,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双方之间存在独立的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债权契约)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的有无,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即使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根据物权行为所取得的物权仍然有效。2、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1)明确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使法律关系明晰,完善了法律行为理论,有利于法理论的整合性和法的适用。2)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1)过于抽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易被理解 2)不利于
25、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各国民法对物权行为的态度 意思主义意思主义(对抗主义)法国、日本 1、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契约的结果2、物权的变动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不必有交付或登记行为也能对当事人发生效力3、交付和登记行为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形式主义形式主义(要件主义)德国民法 1、物权变动必须要有物权契约(物权行为)2、物权变动的效力直接以交付标的物和登记为条件 折衷主义折衷主义 瑞士民法1、物权变动除了债权契约外必须要有登记和交付等形式要件2、物权的变动不依赖于独立的物权行为我国物权法的区分原则我国物权法的区分原则l我国物权法采用了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相分离 1、
26、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要件主义);2、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第24条、189条规定交通工具和动产等物权的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保护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没有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而设立或变动的物权不能生效或对抗第三人。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登记公示
27、 2)动产物权的变动 交付公示 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变动的公示物权变动的公示1、概念、概念:表明物权的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2、目的、目的: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流通秩序3、公示方法、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享有的公示方法,以登记变更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变更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1、登记的概念:国家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登记簿记载
28、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2、登记的分类:1)所有权登记与他物权登记 2)自愿登记(申请登记)与强制登记(依职权登记)3)权属登记和异议登记 4)本登记和预告登记 5)土地、房屋、采矿权登记等3、登记的机关:国土管理机关、房屋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等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1、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买卖、赠与、设定抵押权等他物权 1)地券交付主义 (英美法)2)登记要件主义:非经登记不生效(德国、中国)物权法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3)登记公示主义: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
29、三人(法国、日本)2、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经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得处分。如继承、没收、房屋新建等。(物权法28条、29条、30条)物权公示的案例物权公示的案例 孙枚想开一家服装店,其父为了支持儿子,托朋友把在外地某市的三间祖屋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即将回国定居的华侨周海。周海付清了房款后还没有来得及回国办理过户手续,孙父突然去世。孙枚并不知道父亲卖房一事,他继承了该笔卖房款后又把三间房屋的产权以继承的名义过户到自己名下。随后,孙枚又从朋友高峰处借款15000元,并用该房屋作了抵押,将房产证交给了高峰,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周海回国后,使用孙父交给
30、的钥匙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不久又拿着买卖合同找到孙枚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高峰听说此事后,担心孙枚到期不能还款,向孙枚要求还款,孙枚由于经营不好,无力归还欠款,高峰要求拍卖该房屋实现抵押权,而周海知道后,主张高峰的抵押权无效,并要求法院确认自己对于房屋的所有权和要求孙枚办理过户手续。问题:1、该房屋所有权属于谁?2、高峰是否可以主张抵押权?3、周海的要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物权法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1、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登记机构的责任登记机构的责任1、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物权法21条: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严格责任2、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物权法21条: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的责任登记机构的责任 某印刷公司向某市工商银行借款87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价值135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权。双方持市规划国土局出具给印刷公司的房产证(上面记载了土地使用权属)到市规划
32、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放款后,印刷公司因被宣告破产无法还款。工商银行向清算组主张抵押权。法院查明,该土地原来已经为另一家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房产证是规划国土局在印刷公司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并且没有记载该土地原先已设立抵押权的事实。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地产证以及工商银行的抵押权登记。为此,工商银行起诉市规划国土局,要求赔偿因无法追回870万元贷款所遭受的损失。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1、占有是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所公示的物权取决于占有人的占有意思2、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物权法2
33、8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交付的效力:1)对抗主义法国、日本 2)要件主义 德国、中国(物权法27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动产物权的公示:占有与交付4、交付的方式:1)现实交付 2)简易交付:物权法25条: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3)占有改定:物权法27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4)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
34、利代替交付。5)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经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得处分。1、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8条)2、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9条)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物权法30条)4、但物权法31条规定,在上述物权处分时:“依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公信原
35、则: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进行的物权变动,即使登记和交付所表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情况不符,当事人基于对公示的信任而为物权变动的行为,受到保护。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而没有登记的物权没有公信力。2)信赖登记记载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保护其合理的信赖。3)公信原则只适用于善意的第三人。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1、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 1)从登记名义人之处取得物权之人(取得权利时知道或
36、应当知道权利有瑕疵的不受法律保护)2)向登记名义人履行义务之人2、第三人受保护的条件 1)善意无过失,登记之错误无法从登记簿发现 2)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权利,不包括继承取得 保护交易安全3、真权利人的保护 1)提起异议登记或申请登记更正。(物权法19条)2)要求登记名义人或有过错之登记机关赔偿损失(物权法21条)公信原则的案例公信原则的案例 1998年,小王和他妻子小吕登记结婚。1999年,小王单位将临街的一栋楼房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小王想购买一套临街的底层房屋(价格18万)作为经商。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就向小王舅舅借款。小王舅舅出资12万交给小王,口头约定该房屋系三方共有。小王购房后,办理了以他
37、的名义的产权证书,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营业执照,又向房管局申请更改了房屋的用途,之后一直用于开饭馆。2003年起,小王夫妻感情不合。又因当地房地产市场持续生温,小王就私下将该房屋以41万的价格转给小宋,从中获利23万元。2004年9月,双方离婚,这时候小吕才发现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遂诉讼法院,认为该房屋转让未经她同意,属于无效行为,要求小宋返还该房屋。小王舅舅认为其出资占房屋价格的一半以上,认为他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也有产权,就以第三人身份要求参加了诉讼。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查明,小宋是小王的同事,知道小王结婚的时间和购房的时间,在购买时曾经向小王询问其妻子是否同意。小王说没有问题,还提供
38、了由其伪造的小吕同意的签字。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民法保护一、物权的确认 当事人在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请求国家机关对物权的归属和状态加以确认。1、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 2、物权确认的内容包括 1)所有权归属 2)他物权的存在和归属 3)他物权的内容 3、物权确认的程序 向物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民法保护二、物权请求权1、概念: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2、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有不同观点:1)债权说2)物权作用说3)准债权说4)独立请求权说l物上请求
39、权是请求权而不是支配权l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l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不能单独转让物权的民法保护物权的民法保护3、物权请求权的种类1)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四条)2)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五条)3)消除危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4)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物上请求权与
40、债权请求权的比较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产生根据产生根据物之支配权受损物之支配权受损不一定存在实际上的损害不一定存在实际上的损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须实际上有损害侵权行为等,须实际上有损害目的目的恢复对物的支配,保护静恢复对物的支配,保护静态的占有的安全态的占有的安全获得支配物或利益,或补偿损获得支配物或利益,或补偿损失,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失,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行使方式行使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财产请求交付一定的物或金钱、请请求交付一定的物或金钱、请求履行一定的行为求履行一定的行为时效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后果后果恢复物之支配权恢复物之支配权债权消灭债权消灭类似点类似点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力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